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簡上,77,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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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柏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第2053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馮柏瑋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即將出獄,希望能給予從輕量刑的機會,在期滿後向法院辦理單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役之刑責相關的程序等語。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㈢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調解,然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

且被告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情事,僅在上訴聲請狀空泛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原審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柏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052、20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柏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馮柏瑋應了解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以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因此,在客觀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存款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
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集團內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魏珮甄、李宜鈴(下稱魏珮甄等2人),致魏珮甄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魏珮甄等2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涉犯洗錢行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使用,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又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分別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緝字第205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頁),並據告訴人魏珮甄(見警一卷第5至8頁)、李宜鈴(見警二卷第7至11頁)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且有被告本案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35至37頁)、魏珮甄提供轉帳單據、聊天紀錄截圖(見警一卷第17至31頁)、李宜鈴提供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表及聊天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27至89頁)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多能在不同金融機構自由申請開戶;
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尚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詐欺取財、洗錢使用;
且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洗錢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非依正常程序取得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
復審諸被告於行為時業已為成年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提供本案帳戶帳號、網路帳號及密碼,我不認識對方,算是賺錢網站,我想要賺錢等語(見偵一卷第53至54頁),可見被告在無任何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於未詳加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本案帳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足認被告於交付該帳戶時,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本案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有容任他人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本案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魏珮甄等2人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
復審酌被告交付帳戶數量為1個,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而被告雖具狀表示悔意,且有意與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調解,然現因在監執行而未能與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達成和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告訴人魏珮甄等2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魏珮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7日,以簡訊及LINE與魏珮甄聯絡,佯稱:貸款須先繳還款能力金云云,致魏珮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30日16時32分許 21,000元 2 李宜鈴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汽車貸款之不實資訊,適有李宜鈴於111年4月25日瀏覽後,便與名為「信貸經理」之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繳交保證金,否則將變為黑名單,仍須每月償還貸款云云,致李宜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4月30日10時27分許 11,985元 (不含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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