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00,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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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緣LIMBENGHAI(中文姓名:林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
  2. 二、王臻蕙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
  3. 三、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
  4. 四、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
  5. 五、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被告王臻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麗蘭、馬素梅、林寶貴、
  8. 二、其餘後開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
  9.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
  11.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
  12.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3.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14.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
  15. 三、被告有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
  16.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
  17.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18.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
  19. 肆、論罪科刑:
  20.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21. 二、論罪:
  22. 三、罪數:
  23. 四、又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
  24.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係屬
  25. 六、擴張犯罪事實:
  26. 七、刑罰減輕事由:
  27. 八、量刑:
  28. 伍、沒收之說明:
  29. 一、犯罪工具:
  30. 二、犯罪所得:
  31. 三、至起訴書聲請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
  32.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33.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
  34. 二、起訴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
  35. 三、起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
  3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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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臻蕙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鄭國安律師 (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黃俊凱律師(嗣已具狀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臻蕙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
事  實

一、緣LIM BENG HAI(中文姓名:林明海,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於新加坡註冊成立Asia Formula Pte.Ltd.(中文名稱:亞洲方程式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WONG YUE(中文姓名:黃瑜,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總監;

LEOW CHEE WEE(中文姓名:廖志偉,新加坡籍,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係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總經理;

王臻蕙(原名王珮玲)則於民國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並依林明海之指示,與廖志偉共同負責於臺灣推銷下述投資案,藉以吸收資金。

二、王臻蕙為牟私利,明知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於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之公司,不得以該外國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且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林明海、黃瑜、廖志偉(下稱林明海等3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以及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下合稱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且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

廖志偉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王臻蕙則負責在臺灣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各類事宜(包含說明、推銷投資案,收取投資款、給付利息、獎金等事項,詳如後述),並尋找營運據點、邀約不特定人參加投資說明會,其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住處(下稱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處所,嗣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處所(下稱裕豐街處所);

再於000年0月間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處所(下稱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王臻蕙與廖志偉接續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說明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各投資案。

三、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最先推出之如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向投資人宣稱: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約折合新臺幣【下同】3萬8,500元)、5,500美元(5單位)、1萬1,000美元(10單位)。

每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印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下稱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E-點數、E獎勵金、虛擬股票,以下統稱為「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至少2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

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拆分5次後,即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

而票券價格係由林明海決定,該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會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

上開投資案並向投資人保證: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以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計算式:2×2×2=8),全數賣出時可獲得8,800美元,換算年利率為700%【計算式:(8,800美元-本金1,100美元)/本金1,100美元×100%=700%】。

該投資案並向投資人表示:若7年後,投資人所賺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購買投資人之檀香樹,保證投資人本金不會虧錢等語,而聲稱該投資案絕對保本保值。

此後,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又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5屬於「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投資方案(即投資人均有將款項投入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拆分盤平臺」中,並依據前述「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

再加上額外之獎金、紅利等發放規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內容欄所示),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5投資方案之利息均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同時期之定期存款利率,而與本金顯不相當,形同使投資人收取高額利息。

四、投資人若決定投資,大多係由王臻蕙負責收取投資人以現金或匯款方式所交付之投資款項,王臻蕙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金融帳戶;

並由王臻蕙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

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王臻蕙發放現金予投資人收取。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即以上開方式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並共同招攬如附表二所示之56人投資本件投資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違法吸收資金達4,271萬7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五、嗣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王臻蕙與林明海等3人接續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再推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投資方案」(最小單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萬5,000元,約定自108年1月開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下稱聯合創始人方案),由王臻蕙及廖志偉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利息、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部分涉犯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犯行,惟不構成銀行法非法吸金,詳見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然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王臻蕙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麗蘭、馬素梅、林寶貴、許筑嫀、洪金蓮、張振霞、鄧國紅、毛杏米、洪禎禧、李美珍、甘佳鑫等人之警詢陳述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一卷第236頁)。

查該等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而馬素梅、林寶貴、洪金蓮、毛杏米、李美珍、甘佳鑫於本院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後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是本院無贅採上開傳聞證據之必要,應認上開審判外陳述,就認定被告犯行部分無證據能力;

至其餘上述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未經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明,不另說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併予敘明。

二、其餘後開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一卷第236、340頁,本院二卷第19、277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及辯護人辯護意旨: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及協助找尋上開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之據點、其與廖志偉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期間係男女朋友,廖志偉、林明海等人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推銷本件投資案時,其亦有上台說明方案(惟辯稱只是代為翻譯、解釋清楚);

被告亦坦承有收取投資款項(惟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並有給付利息、獎金予投資人收取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等犯行,辯稱:我是相信廖志偉他們,我不懂法律,他們說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且該公司在新加坡已經開始運作,我才認為在臺灣也是合法。

當時林明海跟我講述這公司會賺錢,我也想要賺錢,覺得投資案不錯,後來廖志偉來找我,我們就一起推廣。

起初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來高雄沒有地方,才會先在我家分享。

本件我自己賣了房子來投資,還跟朋友借錢,我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我也是被害人,甚至用自己的錢來跟其他投資人買票券。

因為本件投資人都是老人居多,我是出於好意,才幫他們處理「拆分盤平臺」網站票券操作事宜,也是因為投資人有些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的國語、英語交雜,他們要求我上台跟他們解釋清楚,我才會上台分享,我真的不是共犯。

事情發生後,我也有阻止投資人不要再加入,但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不聽,甚至跟林明海再開了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我,他們稱我是主謀,實在不公平。

後來我一直蒐集證據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可見我不是他們的共犯等語(本院一卷第235、339頁,本院二卷第416-419、433頁)。

二、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㈠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要給付顯不相當之獲利,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

又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

至於被告提供其大昌一路處所供林明海、廖志偉作為業務之據點,是基於被告跟廖志偉在臺北認識,彼此間男女朋友情誼方提供,期間亦甚短暫,無收取任何報酬;

而被告受林明海之委託替其找尋裕豐街處所、中華一路處所,亦係基於朋友幫忙找房子,林明海亦有交付房租給被告,被告所為僅屬一般人生活上的協助,不是參與本件犯罪行為分擔。

㈡被告係相信本件投資案,尚有檀香樹作為擔保,故亦參與投資,共投入7百多萬元,其係受害之投資人,並非共犯。

且本案投資者不是受被告招攬,而是自行去參加說明會後認為可行,基於自己判斷方投資,甚至有未透過被告,自己跟林明海、廖志偉等人聯絡者,難認係受到被告之勸誘而參與投資。

㈢被告係基於與廖志偉為男女朋友關係及接受投資人之請託,而幫忙代收部分投資款轉交予林明海;

於說明會中上台,係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華語腔調,始代為再加說明,被告並未參與亞洲方程式公司所為本案之招攬行為及投資款之運用。

㈣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可見本件投資人都是希望亞洲方程式公司能越來越好,被告也是如此。

被告僅是非常認真投資的人,甚至願意用自己的錢去買別人的票券,讓自己增加投資額,如果被告知道一切都是騙局,不可能如此作為。

且其僅是基於好意,幫助較年長的投資人,操作「拆分盤平臺」網站票券事宜、匯款給林明海,而不是出於亞洲方程式公司的立場收受投資款。

案發後,被告更肩負跨國追索林明海之責任,親赴新加坡報案,並主動蒐集資料提供予高雄地檢署提告,如今卻反遭認定係本案之共犯,實係冤枉。

綜上各節,被告實無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為本件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或與林明海等3人為如何誘引投資人投資而行為分擔。

㈤又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亞洲方程式公司在臺灣沒有辦理合法分公司登記,她只是相信林明海確實是一個合法經營的企業,才會參與投資,並無違反公司法之犯意。

綜上,請對被告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一卷第235-236、243-249頁,本院二卷第426-433、438-440頁)。

參、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之認定: ㈠林明海於新加坡註冊成立亞洲方程式公司(該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並擔任該公司董事長;

黃瑜係該公司財務總監;

廖志偉係該公司總經理;

被告於106年中旬至109年初之期間與廖志偉交往,成為男女朋友。

本案經林明海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設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本件投資案,並引進臺灣,拓展吸金業務,並由林明海負責綜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營運業務及規劃獎金發放制度;

黃瑜負責管理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財務;

廖志偉則負責於投資說明會上擔任講師,勸誘投資人投資。

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裕豐街處所;

再於000年0月間出面承租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林明海等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於附表一所示之推出期間,陸續推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投資方案(各投資方案內容,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及上開事實欄所示)。

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負責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

並由被告負責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

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

自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56人投資本件投資案,投資總額達4,271萬700元(詳細投資人、投資日期、金額、投資方案等內容,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

嗣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林明海等人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方案內容,詳如上開事實欄所示),惟亞洲方程式公司自108年1月後即未再發出前述約定之利息、獎勵予投資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屬實而未予爭執,並有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人證及書物證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吸金數額更正之說明:⒈附表二編號8部分,起訴書固認定洪金蓮之投資金額共為2,648,500元,然依洪金蓮陳報之投資明細(調查卷一第194-195頁),加總之金額僅為2,458,500元;

復依洪金蓮提出之匯款單(調查卷一第197、202-21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本院一卷第413-41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一卷第419-423頁),可認洪金蓮確有繳付投資款予被告,及洪金蓮於審理中另證稱亦有以現金交付款項予被告等語(本院一卷第404頁),惟上開證據仍難認其有給付2,648,500元之多,應以其所陳報之2,458,500元金額為準。

⒉附表二編號10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陳菊香之投資金額共為262,000元,然依陳菊香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所示(調查卷二第161頁),其投資挖礦機3單位共計141,000元,此有金額各載為121,000元、20,000元之收據為證(調查卷二第165頁),參照上開明細表已載投資金額「141,000元」,惟又重複加計「121,000元」,自應剔除該筆「121,000元」;

另依上開投資金額明細可見,陳香菊亦有投資檀香樹方案1單位,投資金額為38,5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檀香樹所有權證為佐(調查卷二第167頁),然起訴書漏未計入該等金額,應予加計,故陳菊香之投資金額應更正為179,500元(計算式:262,000-12,1000+38,500=179,500)。

⒊附表二編號27部分,起訴書雖認定鄧國紅投資金額共為632,500元,然依鄧國紅陳報之投資金額明細表(調查卷二第287-291頁),其本案所投資之金額應更正為741,000元(包含鄧國紅所投資之565,500元,加計鄧梅花、邱佃紅透過鄧國紅所投資之137,000元、38,500元),蓋依鄧國紅所提出之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會員頁面擷圖(調查卷二第293-299、309-317頁),及其與被告之微信對話戴圖(調查卷二第301-307、319-323頁),可見鄧國紅確曾向被告表示:「我的單加好了嗎?」、「我姐的兩個小單幫我算算多少人民幣」、「我姐錢轉過去了」等語,而被告均為肯定之答覆,足認鄧國紅本件不僅自己有參與投資,亦有幫其餘親朋好友投資之事實,而起訴書所認定之數額係屬有誤,應予更正。

⒋又起訴意旨雖認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最後所推出之「聯合創始人方案」同屬本件吸金之投資方案,且依卷內事證可認蕭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均有額外投資上開方案,惟該方案投資內容與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不符,非屬違反銀行法之吸金方案,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陸、所示),是關於上開6位投資者本案投資金額均應扣除其等各自額外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數額(最終認定之金額詳如附表二編號2、15、23、40、51、52所載。

其中,關於附表二編號40,起訴書固認定張立之投資金額共為1,442,500元,然依張立陳報之投資明細所示【調查卷二第433-435頁】,加總金額僅為1,359,500元,復扣除其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金額175,000元,計算之結果,被告對張立之吸金數額應更正為1,184,500元)。

二、本件投資案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並有保本約定,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條參照)。

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

此外,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參照)。

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

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固有規範之必要。

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論擬。

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

以此立場,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

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㈡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亞洲方程式公司推出的所有方案都是拆分盤,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都是拆分盤衍生而來等語(調查卷一第11、49-50頁),併參以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可見,本案最先推出者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樹投資方案」,而陸續所推出附表一編號2至5投資方案,均屬「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亦即均基於投資拆分盤之票券所衍生,再加上其餘分紅、獎勵之規則。

又「檀香樹投資方案」之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投資1單位1,100美元之票券,可獲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及獲得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如投資人未能達到預期獲利,亞洲方程式公司亦會原價買回,此一保證還本的方式作為招攬內容(詳後述)。

且該投資案之設計為:價位之票券銷售至一定數量時,即會提高票券之價位,價位只漲不跌,於票券升值至一定價位後,系統會進而將票券拆分,拆分後票券價格回跌,而投資者原持有之票券則倍增。

且以被告及廖志偉等人允諾拆分次數最少之106年為計,每投資1單位(即1,100美元),於拆分3次後,票券即會增為原票券之8倍,換算年利率高達為700%,該等利息已遠高於我國銀行定期存款利率數百倍,顯已達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之程度,核屬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無訛。

㈢併參以本案證人即投資人之證詞:⒈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就是等待拆分盤平臺票券數額進行拆分,拆分完再換算現金獲利。

被告跟廖志偉說一年拆分4、5次,後來達不到才說一年3次等語(他一卷第148-149頁)。

於審理中證稱:我剛開始參加檀香樹,後來就是挖礦,再來是大小龍,大小龍後面還有一個我忘記了。

被告說平臺如何有發展前途,講的都是好的等語(本院一卷第359-360頁)。

⒉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說不用怕,這個投資有檀香樹的保證,依投資金額拆分3至5次,拆分就是一直倍增,本來講好拆分完投資人就可以自行掛單賣掉換取現金等語(他一卷第162頁)。

復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在說明會上有強調這個投資一定賺錢,我們才會投。

他們不會講可能有虧損的風險,廖志偉還跟眾人拍胸脯說有事他在等語(本院一卷第390頁)。

⒊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他說用一拆、二拆,拆完就會漲,但後來要領錢的時候就不能領。

因為一開始錢拿去是沒憑據的,後來就用檀香樹的樹證當保證等語(他一卷第132-133頁)。

⒋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跟廖志偉跟我介紹亞洲方程式公司的投資方案,並表示這是做善事,投資報酬率很高。

「檀香樹投資方案」有保證獲利,只要有拆分就會賺,我在106年投資,他說1年會拆分3次,投資越多會拆分較慢,但拆完後得到的倍數較高,會拿到升級獎金等語(他一卷第130頁)、他們說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是保本的,假設拆分沒成功,拿到檀香樹也可以保住資本,一棵檀香樹就是一個投資單位的價格等語(他一卷第131頁)。

⒌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在106年投資,被告說107年保守估計至少拆分5、6次,該年度會大爆發,前景看好,叫我繼續加錢投資,之後又出現不同的配套方案,例如大小龍、挖礦等內容等語(他一卷第176頁)。

⒍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會給我一個檀香樹的證明,每個月公司會分紅,樹會增值,到時公司會以更高的價格買回去等語(他一卷第145頁)。

⒎李美珍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投資本件拆分盤,被告跟我們說檀香樹是保證我們不會虧錢的擔保品,是因為有擔保品,我才相信。

講解方案時,被告跟廖志偉都有上台輪流講,有說一定會賺,不會虧。

獲利來源就是等拆分。

投資時,被告跟我說投資案沒有風險,說有檀香樹當擔保,但檀香樹只是看到一張紙而已。

當時說一年大概拆分3至4次,約3、4個月會拆分一次等語(本院二卷第46、49-50、59-63頁)。

⒏甘佳鑫於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說拆分盤,一球3萬8,500元,投進去之後,價位從2塊到幾塊後會裂變,就有利潤。

我決定投資是他們說拆分盤是很棒的商業模式,都不會倒,且有給我們一張檀香樹的證書,我們心想真有什麼狀況,還有這張保本等語(本院二卷第66-68、71頁)。

⒐洪金蓮於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有保證投資一定會賺錢,她說挖礦的快要賺錢了,快到的時候又換別種的等語(本院一卷第403頁)。

㈣綜合上開投資人之證述內容,及被告於警詢中所供稱:我跟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一第14頁),及卷內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他二之二卷第106-107頁),其上確載有:「電子股票通過拆分配送模式/只漲不跌」、「AF(按:即亞洲方程式公司)所有投資者(保本)權證書」等文字,並附上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截圖,在在可見被告確有向投資人宣稱本案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所推出之檀香樹投資方案,係具保本保值之性質。

亦即於本件投資案中,尚與投資人約定「7年後,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即以原價買回之形同保證還本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價金等同於存款性質,是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確係以此形同保本保息約定之方式,對外招攬投資人收受款項吸收資金,自屬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行為。

辯護人上開主張:本件投資案內容並未承諾要給付顯不相當之獲利,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不符等語,難認可採。

三、被告有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作為構成要件,就此等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的禁制規範,而沒有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的主觀犯意,易言之,不必如同刑法詐欺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然仍應回歸至刑法第12條第1項所揭示的故意犯處罰原則。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而此犯意之聯絡,不僅限於明示,縱屬默示,亦無不可,且無論事前或事中皆同,因出於共同犯罪的意思,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就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而論,舉凡介紹投資計畫、商議參與投資類型、解釋契約、否准參加、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皆屬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是以,凡行為人認識其所作所為,係未經許可而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錢之行為,猶然決意參與吸收資金決策或實行吸收資金業務之人,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

㈡被告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之分工行為認定:  ⒈被告有於106年1至2月間先提供位於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召開投資說明會之據點,被告嗣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場址,乃於106年3月將招募據點移往裕豐街處所;

再於000年0月間出面承租中華一路處所,並將招募據點移往該址。

若投資人決定投資,被告曾收取投資款項(惟被告爭執有以現金收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

並由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台查看所屬票券點數。

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等情,業均認定如前。

則被告顯然已有提供營運據點、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外觀上足以使不知情之第三人信賴其為收受存款一方之業務全部或一部作為,而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

⒉又被告固於審理中否認有收取「現金」投資款項(本院一卷第339頁),然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有收取由吳麗蘭所轉交之投資人洪禎禧給付之175,000元現金等語在卷(他一卷第19頁),此情係與洪禎禧、吳麗蘭之證詞互核相符,並有吳麗蘭簽立之收款證明可佐(調查卷一第139-141頁,他一卷第77頁),堪認屬實,則被告確曾收取投資人所交付之現金投資款,而非僅接受投資人匯款。

復觀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林明海跟黃瑜他們會請我收投資人的錢,並匯到他們的帳戶等語(調查卷一第7頁)、我確實幫林明海他們收投資人的錢,基本上在臺投資人的錢都是我在收等語(調查卷一第9頁)、有些投資人的投資款是直接拿現金到說明會,親交給林明海,如果林明海、黃瑜不在說明會,才會由我收投資人的現金等語(調查卷一第10頁)、亞洲方程式公司推行方案期間,廖志偉是我的男朋友,所以我跟他確實會收投資人的現金,有些民眾現金給我會要求我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我也不會給收據。

至於我名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有收投資款,我沒有意見等語(調查卷一第13-14頁),可見被告已數度坦承有向投資人收取以「現金」交付之投資款。

併參以證人即投資人馬素梅於審理中(本院一卷第357、360-361頁);

林寶貴於偵查及審理中(他一卷第162頁,本院一卷第379頁);

洪金蓮於審理中(本院一卷第400-401頁);

許筑嫀於偵查中(他一卷第132頁);

張振霞於偵查中(他一卷第133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他一卷第176-178頁);

張立於警詢中(調查卷一第343-344頁);

毛杏米於審理中(本院二卷第21、39頁);

李美珍於審理中(本院二卷第50頁);

甘佳鑫於審理中(本院二卷第66-67頁)均一致證稱:有將「現金」投資款交由被告收取等語明確,益徵被告除有以自己名下金融帳戶收取投資款外,亦有以收取現金方式,向各投資人收取投資款項甚明,故被告於審理中方改口否認此情,實不足採信。

⒊復參以證人馬素梅於偵查中證稱:林明海在新加坡,臺灣主要是被告在操作。

廖志偉聽命於林明海,廖志偉跟被告兩個主要負責臺灣的市場等語(他一卷第150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高雄這塊是被告負責,她是臺灣高雄的發起人,因此我參加說明會領獎時,她才會站在我旁邊等語(本院一卷第350頁),此情並有卷內投資說明會照片可佐(本院一卷第273頁);

林寶貴於偵查中證稱:臺灣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他們介紹林明海是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老闆,林明海來一下子就走了等語(他一卷第162-163頁);

許筑嫀於偵查中證稱:高雄的投資主要是被告及廖志偉負責等語(他一卷第132頁);

洪金蓮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職位我不了解,但她是負責收投資款的人,也會負責講解投資案。

廖志偉也是負責講解。

我們的投資內容就是他們兩人在負責等語(他一卷第165頁);

張振霞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總部的負責人,當時被告是這樣跟我們介紹,廖志偉也是這樣介紹被告,高雄所有投資人的錢都是被告收走的等語(他一卷第128-129頁);

鄧國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負責向高雄的投資人收取款項,我們去裕豐街聽說明會時,被告有說該處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在高雄的會所。

廖志偉就負責上課,新方案都是廖志偉在講,但召集所有投資人都是被告在負責等語(他一卷第177頁);

李美珍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們說她是臺灣區負責人,投資後是被告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我,投資款是被告收取,相關紅利或獎金也是被告算給我們看,並由被告召開並通知我們參加說明會。

被告跟廖志偉會輪流上台講方案,若我們有疑問會問被告等語(本院二卷第49-52頁);

毛杏米於審理中證稱:臺灣的投資人幾乎都是找被告,因為錢都是交給被告。

本件是由被告跟廖志偉召開投資說明會,他們都會上台講解方案,如果投資人有疑問,會問他們2人。

投資後是被告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給我,紅利或獎金也都是被告拿現金給我。

感覺上臺灣這邊好像是被告在負責等語(本院二卷第22、28-32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可見被告於本件投資案中,著實扮演舉足輕重之角色,蓋林明海與黃瑜均為新加坡人,且經常不在臺灣,故主要交由被告及廖志偉於高雄上述處所召開說明會,上台講解、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招攬不特定人投資,除營運據點係被告提供住處或協助找尋處所外,被告更負責收受投資款項,協助投資人取得「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該平臺查看所屬票券點數,於後續掛賣票券、領取相關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負責發放,以致臺灣之投資人咸認被告係本件投資案在臺灣之負責人。

是以,被告確有參與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之分工無誤。

⒋況且,於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最後竟仍與廖志偉繼續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業據證人即投資人證述如下:⑴馬素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的投資額有參加大龍的排序,但被告沒有給我獎金,反而叫我投入聯合創始人方案,這個沒有作起來,但是大家有簽約等語(他一卷第149頁)。

於審理中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協議書是被告給我們簽的。

因為我已經投進去很多錢,但都沒有賺錢,又弄了該方案,他們說多少個月可以回本,我就投了等語(本院一卷第364頁)。

⑵林寶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很多投資人的檀香樹權狀都被收回,當時被告跟廖志偉又講了另一個投資方案,鼓勵大家把權狀交回去,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等語(他一卷第164頁)。

⑶許筑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聯合創始人方案是最後被告、廖志偉要我們把所有投資都轉到這個方案,大家都有簽「轉移切結書」,被告跟廖志偉要求所有投資人都寫等語(他一卷第133頁)。

⑷張振霞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在108年說要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她說要把樹證轉到別的平台,我什麼都沒拿回來,被告之後就消失了等語(他一卷第131頁)。

⑸鄧國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拿到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因為我聯繫被告,她說放她那邊就好。

但在公司要倒閉之前,被告還聯繫所有投資人把所有的權證要回去等語(他一卷第178頁)。

⑹張立於警詢中證稱:我投資後,只有檀香樹方案會發1張證書及1組帳號,證明我有投資。

而檀香樹證書遭被告收回去了等語(調查卷一第345頁)。

⑺洪禎禧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跟被告說要把投資款項拿回來,但是產品不斷推出,被告及廖志偉不讓我拿回來,又叫我投入14萬5,000元才可以拿到創始會員(按:即聯合創始人方案),才有辦法分紅,後來我的挖礦投資在被告及廖志偉的勸說下就轉成聯合創始人方案。

而我沒有分到任何的紅利及好處等語(他一卷第146頁)。

⑻李美珍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投資檀香樹投資方案、五星級配套方案。

被告通知我要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說要換成另一個方案,又多收5,000元美金,就是聯合創始人方案。

我覺得全部給她怪怪的,都沒有留一點證據,所以我就留了一張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語(本院二卷第52-53頁)。

⒌而觀卷內諸多投資人均有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以馬素梅之轉移切結書為例,參見調查卷五第237-239頁),其上確載有:「投資人完全同意即日起放棄所擁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戶口編號之一切權益與利益(按:即「拆分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並且支持與接受RXV對沖轉移方案」等文字,核與上開投資人所證稱被告與廖志偉要求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將原先投資均轉換成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情節相符,堪以採信。

綜此足認,被告不僅一開始即提供自己之住處作為營業據點而參與本案,於過程中,復以上述行為參與推銷本件投資案之分工,最終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竟與廖志偉聯手鼓吹投資人加碼投資或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利息,均轉換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並計畫性地向投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

在本案確有眾多投資人係以現金方式繳款,而未留下任何繳納憑證之情形下,交參以被告亦坦稱:有些民眾拿現金給我會要求我簽收收據,但如果沒有要求,我也不會給收據等語(調查卷一第13-14頁),其卻仍以上開方式刻意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手上毫無參與投資之證據,日後恐追償無門,益徵被告確係林明海本案計畫招攬投資人非法吸金之一員,而與林明海等3人協力合作,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

縱使因彼此各司不同任務,被告未參與所有階段之分工,但因係藉助彼此互相援助使之合而為一以完遂犯罪,其既已參與分工,自應就全部犯罪行為負共同責任。

㈢被告具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認定: 查被告自始即提供大昌一路處所作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之據點,之後所移往裕豐街處所、中華一路處所均係經被告協助尋覓而定。

又被告與廖志偉於推銷本件投資案期間,係交往中之男女朋友,關係緊密,2人均有於上開各處所向投資人講解本件投資案之內容,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宣傳、推廣本件投資案。

若投資人決定投資,復由被告收取投資款,再轉匯至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及經被告告知各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

於投資人掛賣票券時,或依上述投資案內容得領取利息、獎金時,亦係由被告發放現金予各投資人收取,被告乃共同藉由上述分工行為參與推廣構成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本件投資案等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就本件投資案內容既知之甚稔,復認識自己所作所為,自有違反銀行法之主觀犯意。

準此,被告係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並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竟於上開期間,共同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而從事上述非法吸金行為,已足認定。

況且,在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被告更繼續鼓吹投資人轉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而計畫性地將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收回,使投資人毫無繳付投資款之證據,均如前述,益見被告確與林明海等3人具有本案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無誤。

四、被告違反公司法第371條規定之認定: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如行為人主觀上知悉外國公司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客觀上亦仍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即與該條之構成要件相符。

查亞洲方程式公司為外國公司,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於新加坡之公司登記證明書及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偵三卷第213-221頁),且本案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均有為亞洲方程式公司招攬投資而有此從事經營業務之客觀行為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知道林明海在中華一路處所有成立據點,就是亞洲方程式公司高雄分公司,他請我幫忙找會計師和營運場所,但後來公司還是沒成立。

該分公司主要是推廣投資方案,並沒有其他實際營運項目等語(調查卷一第11-12頁),顯見被告係於知悉亞洲方程式公司尚未經我國設立分公司之情形下,仍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投資人投資,而屬以未經設立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主觀上係具有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之犯意,亦堪認定。

辯護人上開主張:被告主觀上不知道亞洲方程式公司在臺灣沒有辦理合法分公司登記等語,不足採信。

五、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㈠被告雖始終辯稱:本案我也是被害人,共投資7,738,500元之多,甚至賣房子、跟朋友借錢來投資,我跟林明海他們不是共犯等語,然銀行法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為防免行為人以高額獲利為引誘,使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故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只要行為人以公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即為本罪處罰範圍。

縱使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

蓋從事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

即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核與本罪故意無關。

是以,被告既有以上述行為參與本件投資案之銷售而吸收資金,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使其自身亦有投資,希望藉此賺錢,且於亞洲方程式公司並無職稱等節,均不影響本罪之成立,故其上開辯解,仍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㈡另被告及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會上台講解投資案,係因投資人聽不懂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或口音,被告僅是代為解說等語,惟參以洪禎禧提供之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4份(調查卷一第175-181頁),可見被告於說明會上,係自行介紹投資方案內容,並宣稱穩賺不賠,勸誘投資人繼續交錢參與投資,況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已供承:我跟投資人說買亞洲方程式公司的股票,付錢後公司會給一棵樹作為擔保,表示至少本金不會虧,但樹要7年後才能賣,如果7年到了,投資人賺的錢沒有超過本金,亞洲方程式公司一定會買投資人的樹等語(調查卷一第14頁)、林明海有跟投資人保證每個月都可以領到紅利,我是轉述林明海的話,投資人才會每個月都來找我拿錢等語(調查卷一第第53-54頁)、我有向投資人表示106年預計拆分3次,107年預計拆分4至5次,這是我轉述林明海的承諾,我不否認我有這樣講過等語(調查卷一第59頁),在在足認被告係有說明、推銷本件投資案內容之行為,並非僅是代為解說、翻譯而已。

又觀諸廖志偉宣傳投資案之譯文(調查卷一第181頁),其亦係以中文推銷投資案,並無語言不通,不能理解之情。

佐以證人馬素梅於審理中證稱:每一次開會都是廖志偉在講,被告也有上台講。

廖志偉講的口音我聽得懂,他講話聲音比較大,他講的我幾乎都聽得懂等語(本院一卷第358-359頁);

李美珍於審理中證稱:我沒有碰到不會講國語的投資人,印象中,國語都聽得懂等語(本院二卷第56頁),足認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所稱:被告僅是因林明海、廖志偉之語言、口音問題,方代為解說乙情,實不足採信。

㈢再被告雖主張:本案我也是被害人,已主動蒐集證據,及籌組自救會,跑到新加坡提告林明海等語,並提出委託提告同意書(本院二卷第453-468頁)、被告於新加坡之報案紀錄、新加坡承辦員警聯繫方式(他二之二卷第23-35頁)、籌組自救會同意書(本院二卷第109頁)等件為佐。

另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何因林明海等3人來臺之吸金從中獲得利益,無從認定被告係共犯等語,然而被告縱然已將本案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給林明海、黃瑜等人,未從中獲利,及被告事後有前往新加坡對林明海提告之情,惟此等情事與被告有無共同以上開方式非法吸金究屬二事,不容混為一談,而依上開事證,已足認定被告至少有以提供營運據點、介紹投資方案、經手投資款項、發放利息等行為,參與本案行為分擔,而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以本件投資案吸收資金,被告即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不因其實際上有無分得利益、事後跨海向林明海提告等節,即可主張免責。

㈣又被告及辯護人復主張:投資人林寶貴亦有提供自己的住處作為說明會場地,幾乎每名投資者均會上台分享。

且林寶貴、馬素梅等其他投資人,有跟林明海再開一個新群組,裡面也沒有被告,可見被告僅是以一般投資人地位為上述行為,不屬共犯等語,並提出108年3月20日林明海與會員對話紀錄、 群組「RXV高雄團隊」、「臺灣核心」對話紀錄、馬素梅與他人之對話紀錄、「RXV高雄團隊」群組成員頁面擷圖、投資人上台分享、出國參觀檀香園之照片、說明會照片資料等件為佐,然觀諸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部分投資人於108年1月後,公司已付不出相關利息、獎金時,仍深信林明海所承諾之投資願景,而希望繼續營運相關投資方案;

及本件投資案於招攬過程中,投資人係相信該等方案真能為其等帶來財富,因而積極投入說明會、參訪等活動。

反觀被告不僅提供活動場地、協助尋找據點,更經手投資款項,轉匯予林明海及黃瑜之帳戶、告知「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之帳號、密碼,使投資人得以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亦發放利息、獎金,並積極勸誘投資,有上述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可參(調查卷一第175-181頁),後續並向各投資人收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勸誘投資人再轉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足見其之地位明顯與一般投資人不同。

況且,馬素梅、林寶貴等人縱亦有上開提供場地、與林明海共組其他投資群組等行為,惟此乃其等是否亦構成本案共犯之問題,並無礙被告本案犯行之成立,是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及證據,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被告係以共同正犯身分參與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定。

㈤至證人黃五妹於審理中雖證稱:我是林寶貴介紹我加入投資,錢也是交給林寶貴,她後來要交給誰我不知道,我是去林寶貴家聽投資方案。

被告也是受害者,她自己也有投資,本案總說一句是自己貪,如果不是貪就不會來參加投資,投資的東西不是賺就是賠,若是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

本案我沒有對被告提告,因為不是被告要負責,我若要拿錢我也會找林寶貴拿,我的錢是交給林寶貴。

投資方案都是廖總(按:即廖志偉)在說,被告會上台就是我們有時候聽不懂國語,請被告幫我們翻譯。

遇到財務出狀況,拿不到點數,我個人認為倒了就倒了。

本案我投資200萬元,對我來說當然很多錢。

我沒有計算最後是賺還是損失多少,我們這些老人家記憶沒有這麼好,賠了就賠了,再算也沒有用等語(本院二卷第284-302頁),惟證人黃五妹上開所稱本件投資案無保證獲利乙情,不僅與被告自承有向投資人宣稱保本保值,及上述亞洲方程式公司文宣廣告所呈內容不同;

而黃五妹所稱被告僅是單純投資人,同為受害者、本件均係廖志偉講解投資方案,被告只是協助翻譯等語,亦與上述其餘投資人之證詞有所出入,且與投資說明會錄影檔譯文(調查卷一第175-181頁),被告積極勸誘投資所呈狀況有異。

再參以黃五妹供稱其本案投資200萬元,最後竟沒有計算盈虧,並稱「賠就要巴結(台語)一點」,亦與常人反應相左。

綜合上開各情以觀,黃五妹上開證詞顯有包庇、袒護被告之情,而無可採,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在我國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共同違法經營業務及非法吸金犯行,堪予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與其辯護人所辯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本案無新舊法比較問題:㈠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犯罪之實行,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

⒉查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雖於107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為「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已不包括「變得之物」,屬有利行為人之加重處罰條件限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違反銀行法部分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下述),且犯行係從舊法時期延續跨越至新法之後,揆諸上開說明,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新規定。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被告行為後,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1月1日施行,修正前公司法第377條就外國公司準用第19條「公司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之規定;

修正後同法第371條則明定「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核其立法理由謂基於處罰明確性原則,法治體例上罰責規定不宜以「準用」之立法方式為之,將準用第19條第2項之法律效果予以明定。

是新舊法處罰之構成要件及刑責輕重均相同,僅形式上為條次移列及將「準用」之規定修正為直接適用,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違反銀行法部分: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同法第29條之1則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自然人違反上開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法人違反上開規定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而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並論以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罪,併依同法第127條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

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知情承辦或參與吸收資金業務之職員,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但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者,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

⒉查本案被告雖不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然其既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林明海共犯本案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犯行,且其參與期間之吸金總額尚未達1億元以上,核其所為,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㈡違反公司法部分:⒈按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亞洲方程式公司係未依我國法辦理分公司登記之新加坡公司,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亞洲方程式公司之名義招攬投資而經營業務,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現行公司法第371條第1項之規定,而觸犯同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

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涉犯上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亞洲方程式公司未依我國公司法辦理分公司登記,而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係以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銷售本件投資案而違法吸收資金,及招攬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犯罪事實,且公訴檢察官亦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上開論罪法條。

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復經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本院一卷第82頁,本院二卷第275頁),給予被告、辯護人充分攻擊防禦之機會,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一併審理。

三、罪數: ㈠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之業務,係指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本件被告雖有多次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行為,然依本案犯罪本質及社會通念,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應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㈡又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之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經營行為,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是該罪之成立,因具有上述重複特質而為集合犯。

被告就前開違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前段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係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陸續為之,核屬集合犯,僅論以一罪。

四、又被告就上揭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經營業務罪,與林明海等3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關於銀行法部分,被告雖不具亞洲方程式公司法人行為負責人之身分,惟於應負責之範圍及期間,與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及廖志偉、黃瑜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銀行法、公司法之上開2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斷。

六、擴張犯罪事實:關於附表二編號54至56部分(即投資人王臻蕙、顏家玲、盧玉霜繳交投資款部分),亦屬被告及林明海等3人以本件投資案招攬而吸收資金之一環,雖未經列於起訴書附表二之中,惟因上開投資者確有提出相關資料(詳見附表三證據清單「九、各投資人資料」以下所示),堪信確有受招攬而投資繳款之事實,且與本案經起訴銀行法罪名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告知檢辯雙方注意攻防(本院一卷第234頁),無礙其等攻擊防禦,爰擴張犯罪事實而併予審究。

七、刑罰減輕事由: ㈠身分關係減輕:被告非法人行為負責人,亦非本件主導、決策非法收受存款業務之人,其所為犯行之可責性較諸法人行為負責人林明海輕微,爰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無違法性認識錯誤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⒈被告雖供稱:我是相信廖志偉他們,他們說亞洲方程式公司是合法公司,我不懂法律,我認為在國外合法,在臺灣也是合法。

我真的不知道本件有銀行法的問題等語(本院二卷第234-235頁),惟按刑法第16條係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

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

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收受社會大眾鉅額存款業務,須受銀行法等相關法令之嚴格規範,以確保大眾存款之利益,倘一般公司甚至個人濫以借款、投資等名目而收取多數人之款項並約定給付一定利息,實際上乃經營專屬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將使銀行法相關法令之規範成為具文,金融秩序勢將紊亂,大眾資金無從保障,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分別予以禁止及規範。

上述規定屬有關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金融秩序之相關金融法規,具有專業性,一般社會大眾並非金融法規專業人士,固未當然知曉規定之法律名稱、條次及具體內容。

然被告在我國招攬投資人加入本件投資案,而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向投資人吸收資金,被告主觀上顯然知悉所為係屬經營與金融有關之業務,本應對此部分法規詳加瞭解以避免觸犯我國法令。

⒉況衡量多年來世界各國之社會經濟及社會實況,各國中央銀行等金融主管機關多採行寬鬆貨幣政策,頻頻降息,使得市場游資氾濫,只需高於金融機構定期存款之利率,即極易吸引資金,又社會上以高投資報酬率假借投資相關新興產業等名義向大眾吸收資金之案件仍層出不窮,對於不知情之投資人造成損害甚鉅,銀行法因此有相應入罪化之規範,均廣為報章披露,係眾所周知之事實,是非法集資吸金為法律所禁止,已為一般民眾所知悉。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應知銀行所經營之收受存款業務係屬金融監管制度之核心領域,須經許可始得為之,以達保障資金安全之目的,又亞洲方程式公司既屬外國公司,且於我國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經營業務,客觀上即顯見該公司未經我國許可得以在臺吸收資金;

本案係與投資人約定年利率700%之利息,屬遠高於當時銀行定存利率水準數百倍之投資方案,復發放檀香樹所有權證書,而有保證還本之約定,使投資人給付之資金等同於存款性質,乃典型違法吸金之態樣,被告就此實難諉為不知。

是以,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知其行為違法甚或誤信其行為合法之違法性認識錯誤,自無刑法第16條減輕其刑或免除刑事責任之適用。

㈢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本院一卷第236-237頁),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

觀諸被告無視國家對於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或以收受存款論業務之禁令,於105年11月起至107年11、12月間之長達2年時間,為本案非法吸收資金之犯行,主觀惡性非輕;

且被告本案雖非法人行為負責人,然其不僅自始即提供住處作為招募據點,嗣再依林明海指示協助尋找其他營運處所,復有從事介紹投資計畫、經手投資款項、交付利息等諸多行為,參與程度甚深,審酌全案情節及被告犯罪情況,認被告所為實無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八、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富,知悉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竟仍違反銀行法之規定,以前述方式參與吸收大眾資金,已影響合法金融秩序,且係在我國境內以未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之亞洲方程式公司名義,對外推行該投資案而招攬投資,所為誠屬不該;

並審酌被告係聽命於林明海行事,雖非主導本案違法吸金之決策者,然其與林明海等3人共同從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負責提供或協助尋找場所作為營運據點、宣傳本件投資案內容、告知投資人「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帳密,及如何登入查看所屬票券點數,使本件投資案得以推行,被告更經手投資款項,負責發放利息、獎金,從其上述種種作為,可見其參與程度甚深;

又本案吸收資金高達4,271萬700元,不僅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且有害國家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經濟安定,更使投資人蒙受財產損失,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否認犯行,始終以被害人自居,絲毫不覺自身行為有何非法、不當之處,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二卷第423頁)、無前科之素行(參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衡量檢察官、被害人對本案量刑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伍、沒收之說明:

一、犯罪工具:㈠查被告遭扣得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供其於本案犯行聯繫所用,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本院二卷第408頁),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經核性質均非違禁物,又該等物品或非被告所有之物;

或縱屬被告所有之物,惟均無刑法上應予沒收之重要性,而僅具證據之性質,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實際獲得報酬,我向投資人所收取的款項全部都交給林明海他們等語(本院一卷第83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保有本案違反銀行法所吸收之資金,或具體收受若干之不法利益,尚無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至起訴書聲請就林明海等3人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等語(起訴書第14頁),此部分本院將另行以裁定處理,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以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股息;

亦明知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規定,非經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竟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非法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至000年0月間,推出「聯合創始人方案」,該投資方案最小單位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約17萬5,000元),與投資人約定自108年1月開始享有亞洲方程式公司投資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投資人,並保證1年可獲取投資金額3倍之獲利,換算年利率為300%。

且該方案亦涉及公開募集、發行「優先股」,向不特定人公開招募亞洲方程式公司之股票,投資人需簽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記載優先股數量認購股數、每1股等於1美金等文字,作為認股之依據,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以此方式向不特定人募集及發行亞洲方程式公司股票,並以此方案公開招攬蕭仁寧、劉秀霞、林沛宸、張立、洪禎禧、李美珍(下稱蕭仁寧等6人)加入投資,使其等均另外投入金額參與該方案而非法吸收資金(投資金額如下述表格);

及招攬馬素梅、蔡文貴、方曾秀英、毛杏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17、32)等人參與投資該方案(惟此部分投資人,依卷內事證未能認定有額外投入資金,而係將原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轉換為投資該方案)。

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

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等罪嫌等語。

二、起訴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部分:㈠本法所稱募集,謂發起人於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公司於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有價證券之行為;

有價證券之募集及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

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依上開規定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成立,需以對「非特定人」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有價證券等始足當之,與銀行法第29條之1準收受存款之對象兼及「多數人」與「不特定之人」不同。

而證券交易法第7條第1項所稱「非特定人」,當係指公司原有股東、員工及協議認購股份之特定人以外之人。

準此,倘出售有價證券係向「特定人」招募,因與證券交易法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依罪刑法定原則,縱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亦不能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處罰。

因此縱出售有價證券之對象雖有多人,只要均具備一定資格或符合相當條件可得特定者,均難認屬該條「非特定人」範圍。

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一覽表(額外投入金額者)編號投資人投資金額(新臺幣/元)證據出處蕭仁寧180,000 蕭仁寧投資明細(調查卷二第55頁)、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二第49-53頁)劉秀霞175,000劉秀霞投資明細(調查卷二第217頁)、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二第221-225頁)林沛宸86,000 林沛宸投資明細(調查卷二第267頁)張立175,000張立投資明細(調查卷二第433-435頁)洪禎禧175,000洪禎禧110年1月18日偵訊筆錄(他一卷第144頁)、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一第135頁至第137頁)、簽收單(調查卷一第139頁至第141頁)李美珍175,000李美珍113年6月6日審判筆錄(本院二卷第47、53頁)、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本院二卷第89-93頁)㈡依卷內事證可見,林明海等人推出「聯合創始人方案」之脈絡,係因本件投資案漸難招募新資金以繼續運作時,由被告、廖志偉鼓吹投資人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該方案,並要求投資人繳回檀香樹所有權證書等情,此有諸多投資人提出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轉移切結書收受證明等件在卷可稽,並據證人即投資人證述歷歷如前(詳見上述參、三、㈡4.5.所載),而堪認定;

而無論係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該方案之馬素梅、蔡文貴、方曾秀英、毛杏米(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4、17、32)等人,或另外加碼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之蕭仁寧等6人,均係原先有投資上述附表一編號1至5吸金方案之投資人。

綜此足見,「聯合創始人方案」投資者均為轉換投資方案或加碼投資之特定人,故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而無從依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處罰。

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是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起訴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聯合創始人方案」亦為附表一編號1之「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且有保證1年可獲取投資金額3倍之獲利,換算年利率為300%之高額利息,而認該方案係屬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範疇等語。

㈠惟觀諸「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書」所記載之內容,均與拆分盤平臺無涉,並未依據「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

併參以前所敘及,被告與廖志偉乃鼓吹投資人放棄「拆分盤平臺」票券及相關權益,轉而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更藉此收回投資人之檀香樹所有權證書,此有投資人提出之「亞洲方程式戶口轉移切結書」可佐,及投資人證述明確如前,在在足認「聯合創始人方案」並非「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而係一全新內容之投資方案,從而,該方案未與投資人約定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以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保本、拆分票券年利率高達700%之保息」約定,先堪認定。

㈡再參以投資人投資聯合創始人方案,所簽立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調查卷一第123-126頁),其上第B.2條雖有記載「投資人可從108年1月開始享有全球市場獎勵分紅,公司將每個月自全球市場獎勵發出20%給予所有參與聯合創始人投資方案之投資人」等文字,但該條約係有加註「依據市場表現而定」,換言之,投資人可否分紅係取決於市場實際營運表現,並非一定會給予獎勵分紅;

此外,該協議第7點所約定:「聯合創始人一旦累積獲取3倍以上資本額紅利,其聯合創始人資格將自動解除」等文字,亦僅說明如投資人獲取3倍以上之紅利,即會解除資格,亦未保證一定會給予高達3倍以上之紅利。

又證人即投資人洪禎禧固於偵查中證稱:該方案有保證1年如果沒有賺到錢會歸還所有本金,且一年後會有3倍報酬等語(他一卷第144頁),惟被告並未坦認此情,而證人所述係與上開聯合創始人優先股協議客觀內容不符,在卷內並無其餘證據足以補強洪禎禧證述之情形下,難以遽採。

綜上,公訴意旨所稱「聯合創始人方案」係「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且有保證1年可獲取投資金額3倍之獲利,換算年利率為300%之高額利息等節,均無從認定;

又因該方案難認已與投資人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自不該當銀行法規範「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之範疇,被告與林明海等3人縱有以該方案招攬蕭仁寧等6人加入投資而額外收受款項,或使投資人將原先投資「拆分盤平臺」票券或未領取之獎金均轉換為投資該方案,均與銀行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構成要件有間。

惟因該等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有罪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
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刑法第31條》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其無特定關係之人,科以通常之刑。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表一:投資方案內容


投資方案
名稱
投資方案內容
推出期間
檀香樹投
資方案 
1、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之拆分盤票券,共有3種分案,分為投資金額1,100美元(1單位,依當時匯率折合新臺幣3萬8,500元);
5,500美元(5單位);
1萬1,000美元(10單位)。
2、投資1單位可獲得印度檀香樹1顆作為投資擔保(保本),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簽發「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並取得亞洲方程式公司「拆分盤平臺」網站帳戶,投資人進場後先按現價買入一定數量之內部原始股權(或稱票券),當票券單價自0.2美元漲到0.4美元時,即可獲得2至4倍等值拆分配股,票券單價重新回到0.2美元(類似除權)。
投資1單位者經拆分3次、投資5單位者經拆分4次、投資10單位者經分5次後,才能將名下所有的票券在「拆分盤平臺」掛單賣出,每筆交易最105 年11
月至107
年11、12

高只能掛出帳戶內總票券收的10分之1,前筆賣單成交後,才能再繼續掛單。
3、票券賣出後之款項,投資人需依照「6、3、5、5」規則(拿回6成現金,3成需回購票券,需繳交5%給亞洲方程式公司系統維護費用,5%必須購買公司產品)領款,公司會於2週內匯入投資人指定銀行帳戶內。
4、本投資案向投資人表示:106年將拆分3次,107年將拆分4至5次等語,但實際上於105年11月至000年0月間,僅拆分過4次。
五星級配
套方案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
方案為:每單位1,100美元,投資人一次必須投資5單位,即達成「一星」,一星會員必須再招攬3名一星會員成為第二代下線,第二代下線又再各招攬3人成為第三代會員,完成三代會員的招攬,一星會員即可晉升為二星會員,依此類推,即可成為三星、四星、五星、一皇冠,最高可晉升三皇冠,晉升至一皇冠可享受亞洲方程式公司全年營業額的20%作為獎金,另外,再招攬1名下線可獲得公司發給一定數額之直推獎金;
若有對碰情形,公司會再發放對碰獎金。
106年8月
1日至107
年11、12
月間
挖礦方案投資標的為亞洲方程式公司在大陸地區瀋陽市之虛擬貨幣挖礦機,有3種等級,第一種等級為投資4萬5,000元,其中6,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
第二種等級為投資4萬7,000元,其中8,500元用於投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
第三種等級為投資4萬9,000元,其中1萬500元用於投資挖礦機,其餘投資前述「拆分盤平臺」。
投資人次月起可領取紅利,紅利依以太幣或比特幣市價而定,每位投資人每月分配約800元至1,000元不等紅利。
106 年11
月至107
年11、12
月間
大小龍方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
方案為:投資1萬1,000美元購買10棵檀香樹,成為「小龍」,由亞洲方程式公司發給「檀香樹所有權證書」作為憑證,待後續有其他6位投資人加入時,則晉升為「大龍」,並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之1,000美元作為獎金,但實拿900美元,其中100美元由公司留用,並參加大龍排序,待後續有其他6個大龍投資人排入時,即可獲得亞洲方程式公司配發2萬美元獎金。
107年3月
1日至107
年11、12

鑽石幣方

本投資案之投資款,亦投入前述「拆分盤平臺」,並依據前述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進行票券交易。
方案為:每單位分(續上頁)
《附表目錄》
《卷證索引》
為7,500美元(折合新臺幣26萬2,500元)及1萬5,000美元(折合新臺幣52萬5,000元)2種等級。
若投資1萬5,000美元,亞洲方程式公司另贈送投資人1顆1克拉之裸鑽;
若投資7,500美元,則另贈送1顆半克拉的裸鑽。
107年4月
至107年1
1、12月


①「拆分」類似股票除權,即拆分後票券數(即股權數)變多,投資人藉「拆分」換取更多票券,賣出即可獲得較本金更多之利益。
②本附表編號2至5之各投資方案,均為編號1檀香樹投資方案之配套方案,僅名稱及內容有些微調整,票券交易亦均依檀香樹投資方案規則交易,所使用之拆分盤平臺亦均相同,故編號1至5之投資案,本質上為同一投資方案。
③被告自承向投資人宣稱:投資1,100美元,預計1年拆分3次,虛擬股票(票券)會從2,750增加到22,000,等於放大8倍,順利賣出可獲得8,800美元等語(調查卷一第59-60頁),換算年利率為700%。
附表二:投資會員總表及吸金數額
附表三:證據清單
1.【調查卷一】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一2.【調查卷二】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二3.【調查卷三】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三4.【調查卷四】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四5.【調查卷五】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市法字第11168562050號卷卷五6.【他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027號
7.【他二之一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卷一8.【他二之二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卷二9.【他二之三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4229號卷卷三10.【他三卷】高雄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8272號11.【他四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224號
12.【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2號13.【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3號14.【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15.【本院一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卷一           16.【本院二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卷卷二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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