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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偵查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129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如理由欄三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應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不予記載。
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
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經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所明定。
二、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林明海、黃瑜、廖志偉如起訴書附表三所示帳戶內之餘額,係其等犯罪所得。
該3人因逃避刑事追訴而遭通緝,屬於因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3項規定及其立法意旨,單獨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等語(起訴書第14頁)。
三、經查:檢察官係對甲○○訴追銀行法等罪名之起訴書中,一併就上開3人之帳戶餘額為本案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然其未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具體記載應沒收財產之財產所有人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
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證據等事項。
綜上,檢察官本案聲請程式係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即依法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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