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卯○○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網路上廣告,與年籍不詳之人
- ㈠、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雅慧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
- ㈡、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打工豬仔之人,於110年11月21日13
- ㈢、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之人,於110
- ㈣、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黃專員」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
- ㈤、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玲兒之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
- ㈥、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goldchange財務客服、jessi
- ㈦、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li
- 二、案經地○○、楊宜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被告卯○○案件(簡稱:甲案)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 貳、被告答辯:
-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害人申○○、己○○、巳○○、
- ㈠、警偵訊時辯稱略以:110年10月初,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蝦皮
- ㈡、案件繫屬本院及經中信銀行函覆本院「中信B帳戶曾於110年1
- ㈢、嗣被告又略稱:我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帳號寄出後,覺得怪
- ㈣、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當初為了應徵網路小幫手的工
-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提領之65000元,核對結果應包含併辦被
- 三、綜據被告前揭於偵審時之歷次陳述,略為:
- ㈠、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及緣由:警偵訊時先稱110年10月初,於臉
- ㈡、就臨櫃掛失及提領中信帳戶6萬5千元部分:警偵訊時未為相
- ㈢、就是否知悉帳戶係供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主觀犯意:被告先以
- 參、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實體理由:
- 一、經查:
- ㈠、富邦A帳戶及中信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申○○、己○○
- ㈡、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乙案至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富邦A帳
- 二、次查:
- ㈠、就富邦A帳戶申請設立、申辦及開啟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略
- ㈡、又比對富邦A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表、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之受
- 三、又查:
- ㈠、就中信B帳戶申請設立、申辦及開啟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結
- ㈡、前揭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臨櫃領取之6萬5千元,應包括乙
- ㈢、又本案(甲案)被害人未○○之受騙款3萬元,於110年12月2
- ㈣、經比對中信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9卷105至145頁)、附表四
- 四、又查:
- ㈠、被告雖以求職受騙,而於000年00月間先後提供上開富邦帳戶
- ㈡、稽諸附表三所示及前揭三、四之說明,於000年00月間富邦A
- ㈢、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
- ㈣、又客觀上向各被害人行騙之人雖為三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
- 五、又查:
-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 ㈡、利用人頭帳戶及以提領、使用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詐欺款項
- ㈢、又被告A帳戶及B帳戶既提供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其他不詳
-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 七、論罪:
-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7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 ㈡、被告上開7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
-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
- 八、審酌被告坦承將富邦A帳戶、中信B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
- 九、本案雖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
- 肆、退併辦(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部分):
- 一、士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台中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
- 二、經查,前揭併辦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
- 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害人申○○等7人受騙匯款之事
- 四、為此,上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併辦意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孟謙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801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5號、111年度偵字第15060號、111年度偵字第17155號),因本院認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1年金簡字第485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卯○○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卯○○於民國000年00月間,依網路上廣告,與年籍不詳之人聯繫後。
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而與該不詳年籍之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卯○○不知道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約於000年00月間某日,將其已申辦多年而幾無餘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富邦A帳戶),及甫於110年12月13日申請設立而幾無存款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中信B帳戶),均申辦數個約定轉帳帳戶;
暨將上開兩個帳戶提供予該不詳年籍之人。
嗣該不詳年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兩個帳戶後:
㈠、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雅慧之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5時48分許,以line向申○○佯稱:可幫網路公司操作下單獲利等語。
致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14時50分許,匯款50萬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至約定轉帳帳戶。
㈡、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打工豬仔之人,於110年11月21日13時許起,以line向己○○佯稱:可投資萬達娛樂城獲利等語。
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16時32分許匯款5萬元,及於同日16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㈢、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介紹申請日昇交易所會員」之人,於110年12月20日以line向巳○○佯稱:先儲值後可操作獲利等語。
致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0日17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㈣、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黃專員」之人,於110年12月16日以line向地○○佯稱:可代為投資貴金屬賺價差等語。
致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1日13時6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㈤、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玲兒之人,於110年12月10日以line向酉○○佯稱:可至Etrade平台投資獲利等語。
致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1日18時7分許,匯款2萬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㈥、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gold change財務客服、jessica陳、唐昌鴻rory、顏士德dean、蔣昕婕bella之人,於110年12月17日前多次以line向辛○○佯稱:可至Golden Mark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1日20時36分匯款2萬元,及於同日21時2分匯款3萬元至富邦A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㈦、詐欺集團年籍不詳暱稱小幫手之人,於110年12月22日以line向未○○佯稱:可代為操作博弈網站獲利等語。
致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22日12時28分,匯款3萬元至中信B帳戶,再轉到約定轉帳帳戶。
二、案經地○○、楊宜蓁、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未○○、巳○○、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112年度金訴字第101號被告卯○○案件(簡稱:甲案)審理時,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簡稱:高雄地檢署)、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署),台中地方檢察署(簡稱:台中地檢署)先後8次以另案偵案中之被告卯○○案件,與甲案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至甲案併辦審理(簡稱: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
爰將各該案件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併辦意旨書,整理如附表四所示。
然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詐欺被害人申○○、己○○、巳○○、地○○、酉○○、辛○○、未○○(簡稱:申○○等7人)之事實,與各該併辦案件被害人之詐欺犯罪事實,並無裁判上一罪闗係。
因此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不及於各該併辦案件(詳後述),本院僅就甲案所列詐欺申○○等7位被害人之事實為審理及判決,核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卯○○(簡稱:被告),就甲案被害人申○○、己○○、巳○○、地○○、酉○○、辛○○、未○○,及就乙案、丙案、丁案、戊案、己案、庚案、辛案、壬案所列被害人(詳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9卷331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被告答辯: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本案被害人申○○、己○○、巳○○、地○○、酉○○、辛○○、未○○受騙(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申設之前揭兩個帳戶的事實並不爭執(甲9卷447頁)。
並坦承確將上開兩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及曾臨櫃提領中信B帳戶內之6萬5千元後,旋即於銀行外面將款項交給年籍不詳之人。
惟否認其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
爰因被告於歷次偵審時之陳述略為歧異,為此將被告之辯解整理如下:
㈠、警偵訊時辯稱略以:110年10月初,我在臉書上看到應徵蝦皮小幫手,我用臉書與對方聯繫,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家裡接訂單、處理訂單,每月薪水3萬多元。
他叫我寫履歷表拍照傳給他,問我有什麼帳戶,我告知只有富邦帳戶。
對方說要匯薪資給我,要求我拍存摺封面給他,當晚又要我將履歷表、存摺、提款卡都寄給他,並要我將密碼寫在履歷表後面,說會幫我綁定約定帳戶,因為匯款3萬元以上必須綁帳戶才能匯。
詳情我不是很了解,我就依對方指示,於000年00月間,在北投區光明路郵局寄出富邦帳戶資料。
隔天對方跟我說富邦帳戶無法使用,說薪轉只能用中信帳戶,我便去申請。
對方說申請後直接將帳戶資料寄給他,我去郵局寄出中信帳戶時有問對方,富邦帳戶資料是否要還給我,對方說他已經準備寄出了。
結果隔天就封鎖我,我想說算了,我還有郵局帳戶,我就沒有處理等語。
㈡、案件繫屬本院及經中信銀行函覆本院「中信B帳戶曾於110年12月20日申辦掛失補發金融卡與存摺、以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臨櫃提領現金6萬5千元」(甲7卷63至73頁),之後被告則辯解略以:110年10月寄出後幾天,我去郵局領錢,發現列為警示戶不能提領,我用臉書聯繫對方,對方封鎖我。
中信帳戶我沒在使用,富邦帳戶是網拍時會用,我太太用linepay付過一次電信費,但我不知道富邦帳戶110年12月18日電信費是何人繳納,我的帳戶11月就封鎖了。
至於為何中信帳戶存摺寄出後又於110年12月20日申請補發,並於當日提領6萬5000元,我都想不起來了。
我沒印象有無將6萬5千元交給何人,我的郵寄單及對話紀錄都找不到了等語(詳甲7卷112年2月15日筆錄)。
㈢、嗣被告又略稱:我透過網路應徵工作,帳號寄出後,覺得怪怪的,當下有想去報警,沒想到銀行卻通知我為警示帳。
我確實先寄出富邦帳戶再寄出中信帳戶。
所謂富邦帳戶不能用,是應徵我的人說匯進去富邦帳號要先負擔手續費,不能當我的薪資正常帳號使用。
110年12月20日我確實有去中信銀行申辦掛失、申請線上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但我不記有無設定以富邦A帳號為約定帳號,也不記得110年12月20日以後,有無另以網路約定其他轉帳帳戶。
110年12月20日我有去中信銀行臨櫃提領6萬5千元,但不確定提領後有無將錢交出去(詳甲9卷112年8月11日筆錄)。
嗣經提示郵局112年7月25日函覆「該局未接獲帳戶為警示戶之紀錄,係富邦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列為警示帳戶通報,所以開戶人在各金融公司及郵局帳戶,都會被設為洐生管制帳戶,可臨櫃存提,但停止ATM、網路,語音、電子交易功能」(詳甲9卷311頁),亦即000年00月間被告之帳戶並非警示戶。
被告又改稱:我記錯警示時間,我去萊爾富提領時戶頭剩下1800元,已經忘記是否10月份交出帳戶。
及稱:寄出去後到成為警示戶期間,我覺得怪怪的,一開始應徵時是請我做接單的工作,但實際上沒有做接單的工作,我覺得他是騙我帳號等語(詳甲9卷112年8月11日筆錄)。
㈣、嗣於本案審理時被告又略稱:當初為了應徵網路小幫手的工作,他們要我的薪資帳戶,所以才把兩個帳戶寄給他們。
我是為了接單才提供帳戶,但他們只跟我說是處理訂單的工作,至於如何處理訂單及處理什麼訂單,他們沒有講清楚,也沒有傳什麼資料給我處理,我也沒有實際上處理過訂單,我沒有證據可以提供。
富邦、中信帳戶是分別寄出,已經忘記相差幾天,但存摺及提款卡都有寄給對方。
後來會掛失中信帳戶,是因為他們說中信不見了他們沒收到,他們說有匯一筆錢進去,簿子不見了要掛失重新辦理。
我簿子交出去不到兩天,他們跟我說我中信簿子不見了。
他們要看我的簿子能否使用,怕錢匯不進去帳戶,會有一些工作上的爭執。
他們叫我重辦,因為錢已經匯到我的帳戶裡面,所以他們叫我提領6萬5千元。
他們聯絡我,叫我領完之後走去門口,會有人收我的簿子及與金錢。
此時我真得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提領前我沒想過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
他們說是測試帳戶能否存入薪水,才把錢匯到我的戶頭,是要測試給我的薪水。
他們說這是測試的錢,這筆錢不是我的,不是他們答應給我的每月薪資,我不能強佔這筆錢。
所以我提領6萬5千元後,就在銀行門口外面交給別人。
提領6萬5千元時我心裡覺得怪怪的,但這筆錢不是我的,就交回給他們,我雖然心裡懷疑,但過沒兩三天直接變警示帳戶。
至於「中信帳戶是否有以富邦帳戶及另一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及「富邦帳戶是否有以中信帳戶及另外4個帳戶為約定轉帳帳號」,我都已經忘記了。
我看新聞有聽過詐欺集團會去柬埔寨,至於「詐欺集團有沒有在收購帳號」我就沒有印象。
我提供這兩個帳戶並沒有收到錢,我沒有證據要提出等語。
但同日審理將終結時,被告又改稱:交出中信帳戶時,我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我只承認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承認是一般詐欺取財之正犯,也不承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語(詳甲9卷112年11月15日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則以:被告提領之65000元,核對結果應包含併辦被害人宙○匯入中信帳戶的錢,此部分若構成正犯,並沒有意見,但應該不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至於其餘部分,應該只成立幫助犯一罪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綜據被告前揭於偵審時之歷次陳述,略為:
㈠、就提供帳戶之時間及緣由:警偵訊時先稱110年10月初,於臉書應徵在家接訂單之工作,而於110年10月初就先提供富邦帳戶作為薪資帳戶,翌日對方告知富邦帳戶無法使用,遂再申辦及提供中信帳戶予對方,之後就遭對方封鎖等語。
嗣於案件繫屬法院,並知悉郵局函覆因為富邦帳戶列為警示戶,郵局才列管被告帳戶;
及知中信函覆110年12月20日之申辦情形後,被告又改稱:忘記提供帳戶之確切日期,富邦帳戶不能用是指要負擔手續費等語。
但被告亦自承:無證據可提供法院查證,且其未實際經手處理任何訂單。
㈡、就臨櫃掛失及提領中信帳戶6萬5千元部分:警偵訊時未為相關陳述,嗣於案件繫屬法院及知悉中信銀行已函覆「B帳戶有掛失、網路設定約定轉帳帳號、臨櫃提領現金6萬5千元」之後,被告先稱:想不起來有領款及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也沒印象有無將6萬5000元交給何人等語。
嗣才改稱:對方以匯錢方式測試薪水能否匯入中信帳戶,所以其才臨櫃提領6萬5千元及當場交還予不詳姓名之人。
㈢、就是否知悉帳戶係供詐欺及洗錢使用之主觀犯意:被告先以因受騙提供帳戶,直到提領6萬5千元時仍不認為對方為詐欺集團。
領款時雖有懷疑,及曾看新聞聽過詐欺集團會去柬埔寨,但不知詐欺集團有沒有在收購帳號等語置辯,最後才稱:交出中信帳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但只願承認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參、本院認定被告有罪之實體理由:
一、經查:
㈠、富邦A帳戶及中信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申○○、己○○、巳○○、地○○、酉○○、辛○○受騙而匯款到富邦A帳戶;
暨未○○受騙而匯款到中信B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申○○、己○○、巳○○、地○○、酉○○、辛○○、未○○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二所示物證,及富邦A帳戶對帳單細項表(甲9卷87至93頁)、中信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9卷105至145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將前揭兩個帳戶提供予不詳年籍之人以後,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㈡、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乙案至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富邦A帳戶、中信B帳戶等情,業經各被害人證述在卷,及有上開兩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表、存提款明細可佐,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二、次查:
㈠、就富邦A帳戶申請設立、申辦及開啟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略為:被告係於99年6月15日申設富邦A帳戶及申請網銀功能,然110年12月14日被告曾親自臨櫃簽名填寫申請書,申辦以中信B帳戶為約定轉帳之帳戶(甲9卷437、141頁)。
之後旋於110年12月19日利用網路設定(即非臨櫃),增列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C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D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E帳戶)、0000000000000000帳戶(簡稱:F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甲9卷161、435頁)。
嗣於同年12月22日富邦A帳戶經列為警示帳戶(甲9卷155、161頁)等情,有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12年3月28日北富銀北投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甲9卷157至161頁)、富邦銀行北投分行112年8月11日北富銀北投字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資料(甲9卷435至437頁)、富邦A帳戶對帳單細項表(甲9卷87至9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又比對富邦A帳戶之對帳單細項表、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之受騙款匯入富邦A帳戶及提領情形,結果略為:110年12月14日(即被告臨櫃申辦以中信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當日,富邦A帳戶餘款僅為8元,同年月16日及17日有7筆小額存提,同年月20日該帳戶最初之餘額為120元,當(20)日有數筆與E帳戶之存提往來紀錄後餘款為2131元。
之後,從同(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列為警示戶期間,即為附表四所示申○○等被害人之受騙款、數筆來源不明之款項,陸續存入富邦A帳戶,但均旋即轉至新增之約定轉帳E帳戶等情,有該帳戶對帳單細項表(詳甲9卷87至93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又查:
㈠、就中信B帳戶申請設立、申辦及開啟約定轉帳帳戶之情形,結果略為: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親自到中信銀行臨櫃申請設立中信B帳戶,同時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申請「以富邦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甲9卷355至363頁)等情。
及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被告親自到中信銀行板新分行臨櫃簽名,填寫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各項申請掛失止付更換查詢暨終止使用申請書,申辦掛失金融卡及存摺,並當場領取新的金融卡及存摺;
暨同時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甲7卷65至71頁、甲9卷81頁)。
辦妥後,被告旋於同日下午4時22分許,臨櫃提領6萬5千元現金(甲7卷73頁)。
之後,就於當日某時利用網路申請增加前揭「E帳戶為約定轉帳戶」(甲9卷103頁);
嗣於同年12月23日才向中信銀行客服中心掛失(甲7卷81頁)等情,有中信銀行111年1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82072號函及所附資料(甲7卷63至73頁)、中信銀行112年8月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及所附資料影本(甲9頁353至365頁)、中信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9卷105至145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前揭被告於110年12月20日臨櫃領取之6萬5千元,應包括乙案被害人宙○受騙匯入中信B帳戶之3萬1千元等情,有存提款明細可佐(甲9卷105至107頁),並經被告確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
㈢、又本案(甲案)被害人未○○之受騙款3萬元,於110年12月22日12時28分匯入中信B帳戶後,施即於同日12時32分許,轉帳至E帳戶(甲9卷141頁)。
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㈣、經比對中信B帳戶存提款明細(甲9卷105至145頁)、附表四所示各被害人受騙款匯入中信B帳戶與提領情形,結果略為:中信B帳戶於110年12月13日設立後,同年月19日晚上22時9分存入現金300元(餘額為300元),旋於同年月20日0時57分許轉帳120元至富邦A帳戶。
同(20)日11時25分許又以存入現金500元(餘額680元),旋於同日13時8分轉帳500元至富邦A帳戶(餘額170元)。
之後,即同(20)日下午13時29分至14時53分間,為匯入戊○○之5萬元(己案被害人)、不明來源之4萬5千元款項,但立即轉9萬元到富邦A帳戶(餘額5155元),嗣於同日14時40分至53分間,匯入宙○(乙案被害人)之3萬1千元、來源待查之3萬元(餘額為66155元)。
之後即為為同日16時17分申辦掛失(扣手續費、製卡費後之餘額65955元),及同日16時22分許被告臨櫃提領現金65900元(餘55元)。
嗣從翌(21)日1時33分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雖陸續匯入多筆款項,但多旋即轉帳到E帳戶(詳甲9卷105至145頁)。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又查:
㈠、被告雖以求職受騙,而於000年00月間先後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中信帳戶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法院查證,前揭辯詞原本就甚難遽信。
又為釐清被告所辯是否足採,爰將前揭三、四所示上開兩個帳戶申設、約定轉帳受騙款匯轉情形,整理如附表三所示。
㈡、稽諸附表三所示及前揭三、四之說明,於000年00月間富邦A帳戶得正常使用;
而且110年12月13日被告申設中信B帳戶時以富邦A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並多次將帳項轉到富邦A帳戶;
翌日又約以新設之中信B帳戶為富邦A帳戶的約定轉帳帳戶(詳附表三),益證被告所稱因為富邦A帳戶不能使用,才申辦中信B帳戶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況且,被告若為應徵合法工作而提供薪轉帳戶,應無以上開兩帳戶互為約定轉帳帳戶,及無增列C、D、E、F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之必要。
更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提領中信B帳戶之6萬5千元(含被害人之受騙款)後,隨即將該款任意交給不詳姓名之人的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詞應無足採。
為此,估且先不論被告最初是否確因求職廣告而與不詳姓名之人聯繫,依現有事證,均難認被告係因求職受騙而遭詐取帳戶。
㈢、詐欺集團收購他人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藉以隱匿詐欺所得之流向;
暨經由提款車手、搜集第一線車手上繳款項、幕後金主等工作,為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之經常報導。
酌以被告交出之兩個帳戶均約定數個轉帳帳號,更曾依對方指示提領來源不明款項交予不詳年籍之人(如前述),而且被告迄今並未實際收到及處理任何訂單工作,被告當明知其提供帳戶並非供薪轉之用。
又被告迄未提出與對方聯絡之對話紀錄,顯有廻避檢警依相關對話而釐清追究責任之意。
況且,被告曾看過詐欺集團去柬埔寨之相關新聞報導(如前述),應知利用收集人頭帳號行騙之手法。
何況,被告略稱:領款時已有懷疑及交出帳戶時有想過對方可能是詐欺集團,願意承認幫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語。
綜據上開說明及現有事證,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且提領宙○之受騙款已屬實際分擔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㈣、又客觀上向各被害人行騙之人雖為三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均認被告僅涉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詳附表四所示聲請簡易判決處書及併辦意旨書)。
現有事證又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認知各次犯行實施行騙之人已達三人以上。
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為此,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併此敘明。
五、又查: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47號判例)。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
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
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333號刑事判例)。
㈡、利用人頭帳戶及以提領、使用網路約定轉帳帳戶將詐欺款項轉出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快速移轉詐欺所得,暨阻斷檢警向上續查詐欺行為人及追查金流之最重要關鍵措施。
因此搜集帳戶對詐欺犯罪之成敗與重要性,並不亞於「提款車手」及「實際以電話向被害人行騙之成員」。
衡諸被告不僅單純提供帳戶,更積極申辦約定轉帳帳戶,甚至曾經分擔領取部分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工作,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將約定轉帳之密碼等提供予他人,應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詐欺之分工運作。
稽諸上開說明,縱認提供帳戶尚非詐欺取財最直接之構成件要行為,仍應認被告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幫助犯。
㈢、又被告A帳戶及B帳戶既提供作為詐欺使用,被告與其他不詳姓名之集團份子,應具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及具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㈦所示7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惟幫助犯與正犯僅係犯罪態樣不同,無須變更法條,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仍得審理。
被告7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7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行騙、收取上繳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7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湖交簡字第61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所處有期徒刑,於109年9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前科紀錄可佐。
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7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雖堪認定。
惟檢察官並未就有加重被告之刑,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況且,被告所犯前揭之罪,與本案犯罪類型並不相同,兩者間亦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本案之刑,亦有過苛之虞。
為此,不依前揭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應為適當,惟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爰就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應認其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坦承將富邦A帳戶、中信B帳戶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及曾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註:含乙案宙○匯入中信B帳戶之受騙款,而不含甲案申○○等7位被害人之受騙款),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然上開兩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之匯款帳戶,暨被告提領乙案被害人宙○之受騙款項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等情,有客觀事證可佐,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甲案申○○等7位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就認為被告所犯各罪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均應獲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及犯罪分工、被害人人數與匯款金額,迄未獲賠償;
暨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健康、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本案雖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犯罪,致未坦承因參與共同詐欺取財而獲有報酬,及未陳稱已將被害人申○○等7人之受騙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
然被告所辯前情既無足採,而衡諸常情其領得之詐欺款項應已上繳予其他成員,則被告應已實際分得報酬。
又詐欺集團車手及收取上繳款項之人至少可獲取所領款項百分之1的報酬等情,為本院承辦相關詐欺集團案件所知。
從而應認以被害人匯款金額的百分之1,為被告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以整數計,小數點以下捨去,實際金額如附表一所示)。
從而,本案被告7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退併辦(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部分):
一、士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台中地檢署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害人等人受騙,而分別匯款至富邦A帳戶、中信B帳戶後旋遭提領。
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且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辦(各併辦案件之被害人、匯款帳戶、併辦意旨書,詳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
二、經查,前揭併辦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前揭兩個帳戶後旋遭領出等情,有併辦意旨書所列證據及併辦卷證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三、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被害人申○○等7人受騙匯款之事實(甲案),被告並非單純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一般洗錢等罪之共同正犯(如前述)。
何況,被告自承由其臨櫃提領之6萬5千元應包括乙案被害人宙○匯入中信B帳戶之受騙款項,有帳戶明細可佐,並經被告確認無訛(詳甲9卷105至107頁明細、甲9卷447頁筆錄),被告提領受騙款項又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從而,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之事實,與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列事實,難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四、為此,上開乙、丙、丁、戊、己、庚、辛、壬案件併辦意旨書所列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事實,應退還士林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台中地檢署另行依法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壬○○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㈠, 申○○受騙, 匯款50萬元。
2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己○○受騙, 匯款10萬元。
3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巳○○受騙, 匯款1千元。
4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地○○受騙, 匯款2萬元。
5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酉○○受騙, 匯款2萬元。
6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㈥, 辛○○受騙, 匯款5萬元。
7 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㈦, 未○○受騙, 匯款3萬元。
附表二: 被害人 物 證 1 申○○ 網路平台畫面擷圖(甲3卷165至171頁),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87頁)。
2 己○○ 網路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甲6卷51至71、75頁 ),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89頁)。
3 巳○○ 網路平台、轉帳交易畫面擷圖、聯天紀錄(甲3卷139至141、143至147頁),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89頁)。
4 地○○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網站擷圖(甲1卷39至43頁),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91頁) 5 酉○○ 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交易畫面擷圖(甲4卷27至71頁),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93頁)。
6 辛○○ 網路轉帳畫面、投資平台網站及對話紀錄擷圖(甲1卷44至47頁),富邦A帳戶明細(甲9卷93頁)。
7 未○○ LINE對話紀錄擷圖(甲3卷93至113頁),中信B帳戶明細(甲9卷141頁)。
附表三: 日期 帳 戶 行 為 1 110年12月13日 中 信 B帳戶 ❶被告臨櫃,申設中信A帳戶。
❷被告申辦,以富邦A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2 110年12月14日 富 邦A帳戶 ❶被告申辦,以中信B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3 110年12月19日 富 邦A帳戶 ❶被告申辦,以C、D、E、F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4 110年12月20日 富 邦 A帳戶 ❶從本日起,附表四所示申○○等被害人受騙等款存入富邦A帳戶後,旋即轉至E帳戶。
5 110年12月20日 中 信 B帳戶 ❶本日凌晨及下午,有小額轉帳120元、500元 至富邦A帳戶。
❷本日下午1、2時許,被害人戊○○之受騙款 等款項匯入後,立轉轉到富邦A帳戶。
❸之後於本日下午,被告臨櫃申辦金融卡及存摺掛失、補發。
❹本日下午4時,被告臨櫃提領6萬5千元現金(內含被害人宙○之受騙款)。
❺本日下午,被告臨櫃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戶」功能。
嗣於某時,即增列E帳戶為約定轉帳功能。
6 110年12月21日 中 信 B帳戶 ❶本日凌晨1時許開始,附表四所示被害人受騙等款存入富邦A帳戶後,旋即轉至E帳戶 7 110年12月22日 富 邦 A帳戶 ❶列為警示戶。
8 110年12月23日 中 信 B帳戶 ❶向中信銀行客服中心掛失。
附表四: 代稱 地檢署及偵查案號 併辦書 被害人 詐欺款帳戶 1 甲案 高雄地檢聲請簡判 111年偵12801號 111年偵15060號 111年偵17155號 111年少連偵115號 申○○ 富邦A帳戶 己○○ 富邦A帳戶 巳○○ 富邦A帳戶 地○○ 富邦A帳戶 酉○○ 富邦A帳戶 辛○○ 富邦A帳戶 未○○ 中信B帳戶 2 乙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1年偵18171號 111年偵18442號 111年偵19284號 111年偵19285號 111年偵19286號 111年偵19287號 111年偵19288號 111年偵19289號 111年偵19290號 甲9卷49至53頁 丙○○ 富邦A帳戶 中信B帳戶 天○○ 富邦A帳戶 丑○○ 富邦A帳戶 辰○○ 中信B帳戶 乙○○ 中信B帳戶 子○○ 中信B帳戶 癸○○ 中信B帳戶 亥○○ 中信B帳戶 宙○ 富邦A帳戶 中信B帳戶 3 丙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1年偵19298號 甲9卷55至57頁 宇○○ 富邦A帳戶 4 丁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1年偵21170號 甲9卷59至60頁 庚○○ 中信B帳戶 5 戊案 高雄地檢 移送併辦 111年偵29293號 甲9卷61至62頁 戌○○ 中信B帳戶 6 己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2年偵401號112年偵1197號 甲9卷63至64頁 甲○○ 富邦A帳戶 丁○○ 富邦A帳戶 戊○○ 富邦A帳戶 中信B帳戶 7 庚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2年偵3319號 甲9卷65至67頁 寅○○ 富邦A帳戶 8 辛案 士林地檢 移送併辦 112年偵4341號 甲9卷69至70頁 午○○ 富邦A帳戶 9 壬案 台中地檢 移送併辦 112年偵24082號 甲9卷71至73頁 寅○○ 富邦A帳戶(與庚案為不同款項,庚案係直接匯入富邦A帳戶,壬案是經洪玪儀帳戶轉入富邦A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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