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04,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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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鴻龍



選任辯護人 王宏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8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丁○○於民國000年0月間,得悉其女兒李芃瑩之同學蔡欣妤之朋友丙○○,因丙○○之父親張惠陵(嗣於110年9月1日死亡)另有配偶及其他法定繼承人,而有意委任律師確保丙○○繼承之遺產,見有機可乘,乃起貪念,明知自身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7月20日,見丙○○以通訊軟體LINE初與丁○○聯繫時,誤認丁○○具有律師資格,而稱呼丁○○為「李律師」,並欲向其諮詢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丁○○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律師資格,利用丙○○誤信丁○○具律師資格,而有為其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專業能力,並於同年月23日在丙○○家中,向丙○○佯稱:建議丙○○與其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將丙○○帳戶內自張惠陵取得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由其保管,即可避免該等金錢遭認定為張惠陵之遺產,而遭張惠陵之配偶及其他法定繼承權人取得,亦可達到避稅之效果;

及建議丙○○與其簽訂金額100萬元之顧問委任契約(下稱顧問契約),作為其為丙○○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費用,由其為丙○○安排張惠陵之遺產規劃,即可避免日後與張惠陵之法定繼承人纏訟多年,可能分得較少遺產等語,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誤信丁○○為具有處理遺產規劃專業能力之律師而應允之。

二、遂於110年7月28日,由丁○○駕車搭載丙○○至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五甲分行,自丙○○申設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後,再駕車搭載丙○○同行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煦日法律事務所,並在煦日法律事務所,將丁○○事先傳送予該所吳信文律師核閱之消費借貸契約(下稱借貸契約)、顧問委任契約(下稱顧問契約)提供予丙○○,在不知情之吳信文律師之陪同下,與丙○○簽訂借貸契約,並當場收受丙○○前開提領款項300萬元既遂;

惟顧問契約部分雙方當日因故未完成簽訂,丁○○則與丙○○另相約於110年8月6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8月4日)完成簽訂顧問契約。

嗣因丙○○察覺有異,而未給付上開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而未遂,並查悉丁○○不具律師資格,丙○○始知受騙。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丁○○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審查卷第63至64頁,金訴卷第40、142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予告訴人丙○○,並於同日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暨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但該日未完成簽訂顧問契約,告訴人嗣亦未給付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雖不具律師資格,但於110年7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告訴人之母親許碧雲見面時,我有拿地政士的名片她們,並說明我不是律師;

且告訴人因要去波蘭留學,怕錢不見或亂花錢,同時也想賺一點利息,而將300萬元借予我,我有依借貸契約於第1個月(即110年8月)匯款18,000元之利息,嗣因告訴人惡意違反顧問契約,故以顧問契約約定之100萬元抵銷借貸之債務,所以我從第2個月(即110年9月)起至111年8月每月匯款12,000元之利息予告訴人;

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是以地政士資格處理告訴人之父親張惠陵於高雄、桃園、三峽各地財產過戶登記事宜,及告訴人委託我於110年8月6日找律師跟助理為張惠陵遺囑見證事宜,見證費用即包含在顧問委任費之100萬元內,且我可以在訴訟前為告訴人與其他法定繼承人進行協議遺產事宜,故與告訴人間為民事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詐欺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經被告之女兒李芃瑩、李芃瑩之同學蔡欣妤輾轉介紹而認識告訴人,並得知告訴人欲處理其父張惠陵將來遺產繼承事宜,於110年7月20日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討論有關張惠陵遺產繼承事宜,於同年月28日駕車搭載告訴人先至聯邦銀行,由告訴人自其聯邦銀行帳戶提領300萬元。

再於同日,由被告駕車搭載告訴人至煦日法律事務所,由煦日法律事務所吳信文律師,將被告事先提供予吳信文律師審閱之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交付予告訴人。

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僅完成簽訂借貸契約,告訴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

顧問契約因故未完成簽訂,而由被告與告訴人另行約定時、地簽訂顧問契約,嗣告訴人未給付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坦認、不爭執在卷(他卷第307頁、審查卷第61至63頁、金訴卷第41至42、141、146、163頁),核與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他卷第97至103、299至301、567至57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LINE紀錄截圖、借貸契約、顧問契約、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帳戶明細影本、聯邦銀行傳票影本2紙、告訴人與蔡欣妤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蔡欣妤與李芃瑩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1至23、27至28、147至148、151至160、167至173、191至229、230至233、329至331、421至42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消極不作為之欺罔行為亦包括在內。

又所謂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是否處分財物之重要判斷事項,誤認行為人所虛構之情節為真實,或因行為人消極隱瞞而陷於錯誤,並在此基礎上處分財物,若被害人知悉真實情形,依社會通念,必不願交付財物之謂;

此一錯誤,乃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亦即「詐術」與「錯誤」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屬當然。

惟在不作為詐欺之場合,須以行為人依法律、契約或誠實信用原則負有據實告知之義務,竟刻意不告知實情,反利用他人之錯誤使該他人為財產之處分行為,始克相當。

又於法律、契約並未明確規範告知義務時,行為人是否就交易上特定事項負有告知義務,除應依照社會通念,斟酌該事項於特定交易內容上是否為重要之事項外,更應斟酌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以決定之。

申言之,倘屬交易上重要之事項,依具體情狀觀察交易相對人之知識、經驗、調查能力,尚無從輕易察知者,應認行為人負有告知義務,以利交易相對人斟酌利害,決定是否完成交易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行為人明知交易相對人就交易上重要之點業陷於錯誤,有告知義務卻故意不為告知,自屬利用他人錯誤之消極不作為欺罔行為,而應認係詐欺取財行為。

㈢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其不具律師資格(院卷第41、160頁),並以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查詢律師資格,結果顯示為:沒有找到符合的結果等情,有律師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57至59頁)在卷可憑,是被告確無律師資格,合先敘明。

就告訴人取得被告聯繫方式之過程,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爸爸臺北有個老婆、一個收養的女兒,我怕遺產有問題,我需要請律師處理遺產問題,故詢問國中同學蔡欣妤有無認識的律師,我想說同學認識的比較可信任,蔡欣妤表示要幫我問問看,過兩三天就給我被告的電話,說這是律師電話等語(他卷第98、301頁);

復參以蔡欣妤與被告之女兒李芃瑩之對話紀錄,李芃瑩稱:「偶(即「我」,下同)等等直接問偶爸比較快」、「其實我爸有在打官司」、「偶爸爸說如果有請律師就交給律師啊 如果沒有可以打給我爸 我爸口(即「可」)以解析下」、「偶爸說先看他有沒有找律師再跟他說 他怕搶別人工作被打」等語,蔡欣妤則回覆以:「她今年要去波蘭讀醫 可能財產被奪的話沒錢去讀書」、「她說她沒有什麼認識的律師朋友」等語,李芃瑩又稱:「我爸說你朋友ㄉ(即「的」)名字跟電話是什麼」、「他說他這樣講電話比較好聯絡」,蔡欣妤於提供告訴人之姓名及電話予李芃瑩後,稱:「我跟她說有需要再打」、「很怕真的當成私人律師」等語,有蔡欣妤(ID:charlott_106587)與李芃瑩(ID:select_ive)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230至233頁)在卷可稽;

及證人蔡欣妤於偵查中證稱:李芃瑩說她爸爸可以接,我對法律沒有很瞭解,我就認為應該是律師等語(他卷第186頁);

再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告訴人認識我女兒,她同學(即指蔡欣妤)是我女兒的同學,就是信任關係等語(金訴卷第163頁)。

可見告訴人係詢問昔日同窗蔡欣妤是否有認識律師朋友,蔡欣妤向李芃瑩轉知告訴人之情況後,得知李芃瑩之父親即被告表示可以「解析」、有在「打官司」,蔡欣妤即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予告訴人。

觀諸李芃瑩與蔡欣妤上開對話紀錄,李芃瑩先表示要詢問父親即被告之意見,之後則多次稱「我爸說」,是李芃瑩當時應已向被告轉達告訴人欲找律師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一事,而被告既知悉告訴人有諮詢律師之需求,且告訴人係蔡欣妤之同學,卻利用告訴人與蔡欣妤、蔡欣妤與李芃瑩間同學信賴關係,非但未積極澄清其並未考領律師資格,反而透過李芃瑩向蔡欣妤表露其具有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專業能力,還有在打官司,且傳達不想與其他律師「搶工作」之意思,致居間介紹之蔡欣妤誤認為被告具有律師資格,進而向告訴人提供被告之聯繫方式,以回應告訴人請求協助尋找律師之需求。

⒉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法律不懂,想到法律問題,我會想到要找律師;

被告沒有跟我澄清過他不是律師,我叫被告「李律師」時,被告說「喔,宇佩」,然後繼續跟我談事情,我從來沒懷疑過被告是不是律師,所以沒問過被告;

於110年7月20日與被告通話時,被告問我整件事情情況、家人的關係、父親的遺產等語(他卷第99、299、301、313頁);

復參諸案發期間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7月20日第一次與被告聯繫時,稱呼被告為「李律師」,未見被告有何立即否認澄清之文字訊息,僅告知有空回電之時間,而與告訴人約時間進行通話,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通話24分21秒之久,告訴人於通話結束後表示:真的很謝謝你喔等語(他卷第11頁);

又告訴人於隔日(即110年7月21日)仍再次稱呼被告為「律師叔叔」(他卷第15頁),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可見告訴人第一次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告聯繫時,即已誤認被告為律師,並數次稱呼被告為「律師」,然被告卻未以任何文字訊息澄清或否認,甚且於隨後長達24分鐘通話中亦未就告訴人誤認之上情予以說明,以致上開通話結束後之隔日,告訴人仍持續稱呼被告為「律師叔叔」。

是認被告明知告訴人係透過蔡欣妤、李芃瑩輾轉介紹而得悉被告聯繫方式,過程中可能出現訊息傳達錯誤之情形,且從告訴人稱呼被告為「李律師」、「律師叔叔」等文字,亦可清楚知悉告訴人有向律師諮詢之需求,並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然被告見告訴人數度稱呼其為律師,竟未為任何澄清或否認,顯與一般人遭誤認為具專業資格之律師,會積極釐清不具專業律師資格之反應不同。

又遺產繼承事宜涉及諸多法律專業知識,亦有涉訟之可能,常人均會尋找有豐富經驗之律師分析處理,此觀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就不會請他等語(他卷第301頁)益明,可知被告之專業知識、能力當為告訴人判斷是否將案件交予被告處理之重要事項,此情被告自無不知之理。

然被告在已知告訴人誤認其具律師資格之情形下,不僅未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甚直接與告訴人約時間並討論告訴人之家庭、財產狀況等遺產繼承相關事宜,並要求告訴人在下次見面時準備相關書面資料(他卷第424頁),可見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之行為,係欲利用告訴人錯誤,而刻意隱瞞交易上重要事項之欺罔行為。

⒊又依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名片,說他有律師團,讓我感覺他很厲害,且被告說要去煦日法律事務所,是說要找「第二個律師」比較公正,說該律師是被告學弟,知道被告很厲害,不能只有被告自己講,這樣沒有公信力,且我到場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已寫好放在桌上等語(他卷第313頁),核與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有簽訂常年法律顧問契約,被告有事先把電子檔給我,請我審閱借貸契約、顧問契約,我當場印出來給他們簽名,被告請我跟告訴人解釋契約書的內容、條款及約定等語(他卷第568至569)之情節大致相符。

是本案借貸契約、顧問契約為被告所草擬,再交予吳信文律師審閱,待被告與告訴人至煦日事務所時,再由吳信文律師一併提供上開契約予告訴人乙情,應可認定。

然觀諸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之內容(他卷第28、421至422頁),均未見吳信文律師於上開契約中以見證人等身分簽署姓名;

且吳信文律師既為被告所委任之法律顧問,自以保障被告權益為先,則吳信文律師能否中立地向告訴人說明、評估上開契約之利弊得失,亦非無疑。

又被告自110年7月20起至同年月28日止,陸續與告訴人討論關於簽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等事宜,吳信文律師均未再參與其中,難認吳信文律師對於被告與告訴人契約協議之內容有全面之瞭解,是被告與告訴人實無特意在煦日法律事務所,由吳信文律師陪同簽訂借貸契約之必要性。

況被告既經營地政士事務所(金訴卷第165頁),如未避諱己身地政士身份,何以捨自己事務所不為,反至律師事務所簽約,亦值可疑。

而被告為地政士,卻刻意在告訴人自銀行提領300萬元後,特地與告訴人約定於煦日法律事務所,在吳信文律師之陪同下簽訂契約,足徵告訴人所述:被告說要找「第二個律師」增加被告之公信力等語,應可採信。

是被告明明不具律師資格,卻稱欲找「第二個律師」,並於法律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無非欲藉此方式加強告訴人對其「律師身份」及「法律專業」信賴一情,應堪認定。

⒋據上,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見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律師,未為否認或澄清之意思,反而以在律師事務所由「第二個律師」陪同下簽訂契約之方式,藉此加強告訴人信賴被告為具有法律專業之律師乙情,是被告刻意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之實情乙節,堪予認定。

⒌至被告辯稱:我於110年7月21日與告訴人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通話中,已向告訴人表明我不是律師;

並在同年月23日至告訴人家中討論遺產繼承事宜時,將地政士的名片交予告訴人及告訴人之母親許碧雲,並說明我不是律師等語(金訴卷第160至161頁)。

然查,證人許碧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來我家表明是律師,有看過他一次等語(他卷第110頁),及告訴人與證人許碧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碧雲稱:「昨天那個人開的律司(按:「師」)費」等語(他卷第321頁)。

可見許碧雲與被告固於告訴人家中有見面一次,然從許碧雲與被告見面之隔日,仍發送訊息予告訴人稱被告欲收取之費用為「律司(師)費」等情,可認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與告訴人、許碧雲見面時,應未出具地政士名片或告知其地政士身分,故於翌日許碧雲仍誤認被告為律師。

從而,被告所辯於上開時、地,有遞交地政士之名片,並說明不具律師資格一事,難認可採。

另參諸告訴人與蔡欣妤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0年8月30日,仍向蔡欣妤詢問「她(指李芃瑩)爸真的是律師嗎」、「他那時候跟你介紹的時候」、「是說她爸是律師嗎…」,並表示「我幹嘛找律師」、「她爸不就是律師了嗎」等語(他卷第169至171頁),足徵告訴人遲至110年8月30日,因心生疑慮,乃向蔡欣妤確認被告是否具有律師資格。

倘若被告業於110年7月21日於通訊軟體LINE電話中,或於同年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確有積極澄清其僅具有地政士資格,而不具律師資格,並交予地政士名片之事實,告訴人當無對於被告是否具律師資格一事仍存有疑問之可能。

縱認被告確實於110年7月23日有遞交「名片」予告訴人及許碧雲,然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給我名片,說他有律師團等語(他卷第313頁),可認告訴人並未從上開名片確知被告僅具地政士之資格一事,且卷內並無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名片,無法得知「名片」內容為何,故縱使被告有遞交名片之事實,亦無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是被告上開所辯,委不足採。

㈣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而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告訴人遂交付300萬元予被告部分:⒈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並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300萬是我父親賣股票的錢,因為我跟被告提到想出國讀書,之後需要付學費300至500萬元,被告問我要將錢放在哪裡,我說買黃金放在家裡,被告說會遭竊,我媽說要用哥哥的名字開保險箱放著,但我當時與我媽媽吵架,被告說我媽媽無法溝通,錢放在哥哥那裡不安全,被告就說放在他那邊,要繳學費再跟被告拿,我怕錢會不見,所以把300萬交給被告;

後來被告於110年7月28日早上載我去聯邦銀行領錢,被告帶了一個很大的袋子,再到在楠梓的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契約、顧問契約,我去的時候兩張契約就在桌上,我不知道為何要簽借貸契約等語(他卷第101頁),與告訴人與證人許碧雲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證人許碧雲稱:「要我們給300萬放他那裡要考慮」等文字內容(他卷第321頁)大致相符,並有借貸契約、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明細影本及銀行取傳票影本共2紙(他卷第27至28、147至148、152頁)在卷可憑。

足見被告確實早於110年7月23日已曾向告訴人及許碧雲建議將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300萬元領出交予被告保管一情。

被告嗣於110年7月28日搭載告訴人至聯邦銀行提領300萬元後,再一同前往煦日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則該筆300萬元是否如被告所辯為消費借貸,即有疑問。

⒉復參以告訴人於110年8月14日與蔡欣妤討論須給付予被告項目及金額時,表示「300-他說為了避稅會還」等語,有告訴人與蔡欣妤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91頁)在卷可佐;

告訴人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說不能讓張惠陵在臺北的家人知道我把股票賣掉,讓他們知道我就只能拿到16%;

被告說300萬領出來以後國稅局或法院問,我就說爸爸交代我還給誰了,他們不會去查等語(他卷第100、101頁),益見告訴人係因聽信被告稱若將自張惠陵取得之財產存放於告訴人之銀行帳戶內,恐遭計入遺產內而有被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遺產之風險,並會被課稅等詞,故將300萬元領出後交予被告。

告訴人於偵查中復證稱:銀行行員有問我領300萬的用途,我照被告教我的回答說要投資房地產等語(他卷第101頁),可見告訴人依被告指示提領大額款項時,被告尤特意教導告訴人虛捏「投資房地產」說法,足認借貸契約僅具形式上之契約外觀,告訴人實無借貸300萬予被告之真意,堪以認定。

⒊從而,告訴人因被告未否認及澄清其不具律師資格之情況下,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而深信被告具有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之專業知識、能力,又為確保其繼承之財產,聽信被告稱:告訴人僅能取得告訴人父親遺產之16%,需將告訴人自其父親取得而存放於銀行之現金領出,且放在家中或保險箱可能有遭竊或無法自由使用之疑慮,故建議交予被告代為保管,始能避免告訴人父親之財產遭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之詞。

是認告訴人若非誤認被告為律師,並信被告上開所述而急欲藏匿現金,以避免課稅或遭張惠陵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豈有不將規劃作為出國讀書學費之300萬元存放於自己之帳戶或親屬申設之保險箱,反而將300萬元交由僅相識約8、9日之被告保管之可能。

職此,被告積極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一事,使告訴人深信被告為具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誤認被告佯稱上開情節之內容為真,遂依被告指示交付300萬元予被告,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並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犯意,而成立詐欺取財犯行無訛。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454至461、613、615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辯稱均按時給付利息,確為借貸云云。

惟告訴人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有繼承事宜欲諮詢而經李芃瑩、蔡欣妤輾轉介紹而結識,距告訴人初與被告聯繫至簽訂借貸契約之時間僅約8、9日,如非誤認被告為律師,實難認雙方間有何特殊信賴關係,且告訴人當時年僅20歲,尚無謀生能力,於偵查中自述當時計畫要出國讀書,學費可能300至500萬元等語(他卷第100頁),可預見短期內有使用大筆款項之需求,斯時亦為能否繼承遺產倍感不安、焦慮,如非誤信被告可避稅、避免計入遺產被他人瓜分之詞,豈有將其自張惠陵取得之300萬元貸予既非熟識亦無情誼之被告,更約定自110年8月起至115年12月止逐月收取利息,並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12月31日、115年12月31日,分期取回各100萬元,而甘冒著被告可能無法如期償還,致無法繳付出國讀書學費之風險,且在被告未提出任何抵押物作為擔保之情形下,將300萬元借予無特殊信賴基礎之被告,在在與常情未符。

況被告雖稱於110年8月29日轉帳18,000元;

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月匯款12,000元之利息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等語,然被告自110年9月起,每月匯款之金額即與「借貸契約」約定之利息金額未符,而未依「借貸契約」履行給付利息金額之約定,自111年8月30日後更是分文未付。

縱認上開利息金額不相符之情形,如被告所述係因告訴人違反顧問契約,故以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扣抵借貸契約之款項後,致其依借貸契約應給付予告訴人之月利息減少之結果(金訴卷第145至146頁),然卷內未見被告曾與告訴人協議以扣抵借貸契約之金額作為給付顧問契約費用之方式,或被告有向告訴人說明匯款利息與借貸契約約定金額不符等相關事證,況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已寄送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有高雄博愛路郵局110年9月2日第357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他卷第29至39頁)在卷可稽,可見告訴人既已於上開時間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豈有可能再同意被告以借貸契約之款項扣抵顧問契約之費用,是被告雖有事後自110年8月至111年8月每月匯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告訴人與被告間事前即有簽訂借貸契約之真意。

且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現在沒有再繼續給付利息等語(金訴卷第153頁),足認被告自111年9月迄今,已無確實依約履行給付款項之情形,在在突顯借貸契約僅具形式上之契約外觀,告訴人於簽訂借貸契約時,實無借貸款項之真意。

是被告事後雖有於上開期間每月匯款至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亦不影響前開行為已成立詐欺取財之認定。

被告上開所辯,均礙難採信。

㈤被告未否認或澄清其無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具律師資格,而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部分: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之時間,告訴人雖於偵查中證稱:顧問契約跟借貸契約都是在楠梓的律師事務所簽的等語,惟告訴人提供之顧問委任契約書「甲方」欄僅有告訴人之簽名,及告訴人之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而「乙方」欄、日期欄均為空白,有告訴人提供之顧問委任契約書(他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佐;

且依證人吳信文律師於偵查中證稱:顧問契約部分,因為金額比較高,我請告訴人回去再跟家人或認識的律師討論一下,看這份契約有無要修改或該考慮的地方,考慮後再簽,所以當天告訴人在我的事務所沒有簽等語(他卷第569至570頁),是認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在煦日律師事務所並未完成顧問契約之簽訂。

再者,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於110年8月4日,我開車到告訴人家外,在車上簽的,在煦日律師事務所簽訂借貸契約時,有約過一個禮拜再簽顧問契約等語(金訴卷第147至148頁),並參諸被告提出之顧問契約,「甲方」、「乙方」欄分別有告訴人與被告之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等內容,及簽訂日期記載為110年8月4日,此有顧問契約(他卷第421至422頁)在卷可憑,惟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向被告表示:我明天(即110年8月4日)可能沒有空跟你見面耶,禮拜四五六都有空,那張委任書完成了喔等語,而被告回覆以:委任書OK,禮拜五上午10:00有空等語(他卷第357至358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原定於110年8月4日見面,但因告訴人沒有空而取消,並改定時間於週五10時見面,且從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表示:我「現在在醫院陪爸爸等一下再說」、「叔叔我剛剛回來的時候淋雨弄得超狼狽,今天好累,可以明天再說嗎」等語(他卷第438至439頁),足見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4日當天並未見面,應無法於該日完成簽訂顧問契約一事,是認被告與告訴人實際簽定顧問契約之時間非110年8月4日,而與顧問契約所載之簽訂日期未合。

另參諸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供稱:於同年月6日,我有找郭群裕律師跟他的助理去榮總辦理遺囑見證,但當天沒辦法上去,故沒有簽遺囑等語(他卷第305至307頁、金訴卷第154至155頁);

及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於同年月6日16時33分許,告訴人表示:「出發的時候傳個訊息跟我說一下」、同日19時20分許稱:「護理師再問醫生」、「他們問我北部哪裡我說三峽喔」等語(他卷第442至443頁),以被告於110年8月6日16時33分許,已有聯繫律師與助理準備至醫院為張惠陵辦理遺囑見證手續等情,堪認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點前應已完成顧問契約之簽訂;

復衡以被告與告訴人改定於週五(即110年8月6日)10時簽訂顧問契約等語(他卷第436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實際見面並完成簽訂顧問契約之時間應為110年8月6日,始為正確,而非顧問契約所載之110年8月4日,附此敘明。

⒉關於告訴人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並約定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費用予被告之緣由,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一直說我以後會被提告,臺北的家人會想辦法讓我拿不到錢,官司會纏訟很久,給他100萬就可以全部解決,被告一開始都沒有講到顧問費用,被告到我家才說要收100萬元,因為已經講了很多話,我就很信任被告等語(他卷第100、301頁);

核與證人許碧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到我家表明是律師,有看過他一次;

被告說100萬是他處理遺產的佣金,說他沒有賺等語(他卷第111頁)之情節大致相符,可見被告在告訴人家中,於告訴人及許碧雲均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且具有處理遺產繼承事務之法律專業能力之情況下,向告訴人及許碧雲表示要收取100萬元,作為處理張惠陵遺產繼承事務之費用,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顧問契約,委任事務內容載為:被告提供張惠陵遺產繼承問題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且受任範圍不包括司法訴訟程序之代理,若有委請律師辦理司法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被告應協助等內容,有顧問契約(他卷第421至422頁)在卷可憑,而關於上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之具體內容,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地政士是辦理過戶跟報稅,如果遇到法律問題我會委託律師跟我配合,律師處理訴訟,我後面處理過戶、報稅;

我在還沒訴訟前,可以協調,如果訴訟下去一定有可能沒有辦法拿到那麼多遺產等語(金訴卷第162頁)。

被告既知悉地政士之業務範圍係處理財產過戶登記、協助報稅等遺產繼承分配後之後續工作,並自稱上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係指處理遺產過戶、報稅,及訴訟前之協議等事宜(金訴卷第162頁),然被告與告訴人於110年8月6日簽訂顧問契約時,張惠陵尚未死亡,有張惠陵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他卷第87頁)在卷,未發生民法繼承法律關係,自無遺產過戶、報稅事宜須由被告處理。

又從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顧問契約約定之委任事務範圍觀之,顧問契約並未約定由被告處理告訴人之父張惠陵死亡後遺產過戶登記、報稅等具體關於地政士業務之文字內容(他卷第421至422頁),反而係於顧問契約使用「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等文字,且被告僅泛稱此指為告訴人處理訴訟前協議遺產事務等,無法說明「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所指之具體內容,及如何處理協議遺產事務之細節,殊難想像告訴人在尚無委任地政士辦理遺產過戶等需求下,卻願意以高達100萬元之費用委由身為地政士之被告處理遺產過戶登記、報稅、遺產協議等事宜。

⒋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找被告時,沒有被提告或要提告;

我對法律的事不懂,我上網查律師行情,但都是一庭一庭的,被告說這個官司會打很久,這麼長時間只收我100萬元,假如打5年,這樣1個月才16,000元,很便宜了等語(他卷第100、301頁),可見告訴人與被告聯繫時,因繼承尚未開始,與張惠陵之法定繼承人並無訴訟案件,惟因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具有法律專業能力之律師,而聽信被告稱日後與張惠陵之法定繼承人可能纏訟多年,故若給付10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即能一次處理等言論,方應允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並約定給付10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

然關於民法繼承法律、訴訟相關事宜,為具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業務,而非地政士業務範圍,被告既不具律師專業資格,復非法律科系畢業(金訴卷第165頁),應無法給予繼承、訴訟等法律相關事務之建議,被告卻在告訴人是否遭其他法定繼承人提告、或日後將發生何種繼承法律糾紛等一切狀況均尚屬未知之情況下,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而深信被告有法律專業能力,向告訴人表示若由被告提早介入協調,告訴人即有可能分得較高額遺產,並運用當時張惠陵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亟欲保留張惠陵之財產於己,而急於在張惠陵死亡前處理財產,以避免張惠陵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分得遺產之情境,假借替告訴人作遺產規劃之建議,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

⒌另據證人吳信文於偵查中證稱:印象中告訴人父親遺產,有部分財產如果借名登記在其他人名下,可能會有訴訟,張惠陵與告訴人之母親無婚姻關係,若要將告訴人父親之部分遺產給予告訴人之母親,可能需要先規劃,借名登記訴訟費用我會看地區、案件複雜度,評估所需時間,一個審級最少大概7、8萬等語(他卷第571至572頁),是依吳信文基其律師身分評估告訴人狀況,認為可能有借名登記訴訟,然上開單一審級之訴訟費用,與僅具地政士身分之被告收取顧問契約之100萬元費用差距甚大。

又遺產繼承事務涉及諸多法律專業知識,被告為地政士,不具專業律師資格,僅能處理辦理遺產移轉登記、協助報稅等後端事宜,無法給予繼承關係之法律意見,亦無法提供告訴人法律分析及訴訟風險評估,卻在未提出遺產規劃之具體作法之情形下,佯稱為告訴人提供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等語,與告訴人簽訂不包含司法訴訟之費用、律師委任等費用,金額高達100萬元之顧問契約(他卷第421至422頁)。

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如果被告不是律師,我就不會請他,我從頭到尾都相信被告,沒有懷疑過被告的身分,直到委任現在的律師,後來獲悉可以上網查律師名冊,才知道被騙等語(他卷第301頁),顯見告訴人若非年輕識淺,又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且有處理遺產繼承法律事宜之專業能力,實無可能與被告簽訂之金額100萬元之顧問契約。

⒍綜上,被告明知其無律師資格,利用告訴人誤認被告為律師而信其具有法律專業背景,藉此取信於告訴人,再假借告訴人日後可能涉訟而取得遺產減少,故以為告訴人提供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之「遺產規劃」說詞,致已誤信其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陷於錯誤,始與被告簽訂顧問契約,並約定交付100萬元之費用予被告,嗣因告訴人發覺有異,而未給付上開顧問委任費用。

被告前開行為,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已該當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甚明。

⒎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110年8月6日原係郭群裕律師及其助理要作張惠陵之遺囑見證人,但當天沒有簽遺囑,因為護士不讓我們上樓,遺囑是郭律師擬的,郭律師說沒辦法到樓上見證,不符合法律程序,所以沒有簽遺囑等語(金訴卷第154至155頁),而上開遺囑既為律師所撰擬,且據被告自述當天並未完成遺囑見證事宜,則顧問契約約定之100萬元究是否確實包含遺囑之見證費用,被告未提出代為支付律師見證遺囑之明細及相關單據資料,難以佐證所辯屬實。

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顧問契約時,張惠陵尚未死亡,告訴人亦未與其他法定繼承人談妥遺產分割事宜,被告自無從辦理遺產過戶登記事宜,且辦理遺產過戶登記等事宜,亦與顧問契約所載「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內容未合,是被告稱顧問委任費係日後辦理張惠陵財產之過戶登記等費用,亦無足採信。

此外,被告究如何為告訴人規劃張惠陵之遺產問題,未見被告向告訴人說明具體作法,且未見被告曾向告訴人詢問張惠陵之其他法定繼承人之聯繫方式,或提出所稱安排遺產協議事項之任何證據等,是被告所辯僅為其片面之說詞,實難憑採。

㈥綜合上情,被告既無律師資格,且透過被告之女兒李芃瑩已輾轉知悉告訴人有向律師諮詢遺產繼承事宜之需求,並與告訴人取得第一次聯繫時,見告訴人稱呼被告為律師,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卻未為否認或澄清,顯見被告明知其法律知識、專業能力當屬決定告訴人是否委任處理遺產繼承事宜,並為財產上處分行為之重要事項,卻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為律師,有為其處理遺產繼承法律事務之知識、專業能力,進而佯稱可協助保管告訴人自張惠陵取得之財物,再假借簽訂借貸契約以代為保管財物;

及提供告訴人遺產繼承之「諮詢、規劃等顧問意見服務」等說詞,為告訴人進行遺產規劃,即可避免該等財物遭認定為告訴人父親之遺產,而遭其他法定繼承權人取得,並達到避稅之效果等語,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已深信被告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分別與被告簽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並交付借貸契約約定之300萬元而詐欺既遂,另顧問契約約定之100萬元,因告訴人發覺有異,故未給付100萬元而詐欺取財未遂。

是被告客觀上核屬詐術之實施,主觀上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即已該當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

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查前開借貸契約、顧問契約簽訂時間固有異,然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在告訴人家中,即向告訴人提及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保管,及給付100萬元作為顧問契約之費用等事,嗣於110年7月28日在煦日法律事務所同時交付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予告訴人(金訴卷第163至164頁),並於該日簽訂借貸契約及交付300萬元,又於同日另行約定簽訂顧問契約之日期,且於110年8月6日完成簽訂顧問契約,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內,對告訴人施行如事實欄所示之詐術,復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另為給付上開顧問契約約定之100萬元。

被告所為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該數個犯罪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是應僅論以一罪。

被告詐欺既遂及詐欺未遂犯行,既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且僅侵犯一個法益,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既遂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地政士專業資格,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正途獲取穩定收入,利用告訴人亟欲取得較多張惠陵之遺產而焦急之際,見告訴人誤認被告具律師資格,不僅未為澄清或否認,尚佯稱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顧問契約,交付財產予被告保管,即可避免告訴人父親之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遺產,並達到避稅之效果等語,致告訴人因被告積極隱瞞其不具律師資格,而深信被告具處理繼承法律相關事宜之能力與專業知識,遂交付財物予被告,被告所為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信賴及社會秩序,所為誠屬可議;

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託詞告訴人實有為消費借貸、委任之真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害,顯見被告從未真摯面對其非,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或有何悔意;

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告訴人未交付顧問契約100萬元部分款項而未遂等情節、告訴人陳述之本案意見(金訴卷第166至167頁)、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從重、再從重量刑之意見(金訴卷第170頁),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30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0年8月29日,以ATM轉帳方式轉入18,000元;

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每月匯款12,000至告訴人之聯邦銀行帳戶,共計16萬2,000元(計算式:18,000+12,000×12=162,000),有前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卷第154、451至461、613、615頁、偵卷第23至25頁)在卷可佐。

被告雖僅提供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之匯款申請書,而無110年8月29日轉帳之交易明細,然觀諸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明細表,於110年8月29日有一筆金額18,000元之款項以ATM轉入告訴人之帳戶(他卷第154頁),且經核與被告自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使用銀行匯款使用之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相同,並與被告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表示「已轉帳利息」之時間相符(他卷第451至454頁),是認110年8月29日以ATM轉入告訴人聯邦銀行帳戶之18,000元,為被告匯予告訴人之款項,故此等款項既已返還予告訴人,即應予扣除,則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之283萬8,000元(計算式:3,000,000-162,000=2,838,000),核屬被告實際保有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帶同告訴人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之煦日法律事務所,而以被告之友人即不知情之吳信文律師在場見證作為掩護,使告訴人同意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並簽訂無借貸真意之借貸契約,藉以漂白被告獲取之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再將其犯罪所得轉為借款清償不明債務之形式,並生掩飾犯罪所得本質與去向之效果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按「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有明文。

即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即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多層化(即為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乃是為阻斷因特定犯罪所得之可疑金流,透過上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洗錢行為,而使偵查犯罪機關難以繼續追查犯罪及贓物。

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該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參照)。

㈣經查,被告利用告訴人誤信被告具有律師資格,足以為其處理遺產繼承相關事宜,知悉告訴人無借貸之真意,卻仍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佯稱為告訴人保管財物,以達到避稅及避免遺產遭其他法定繼承人取得等語,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業已認定如前。

從而,被告與告訴人簽訂借貸契約,目的在使告訴人聽信上開「保管財物」之說詞,以簽訂借貸契約之外觀取信於告訴人,進而交付上開300萬元之款項,是前開簽訂借貸契約之行為應屬對告訴人施行詐術,並藉此方式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被告實施詐欺行為之一部。

再者,依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以虛假或複雜交易外觀掩飾或隱匿不法金流移動之具體作為,或確有將本案犯罪所得挪作清償不明私人債務情事,及被告主觀上有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意圖與犯意,是本案能否率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相論擬,尚難認為無疑,而與該罪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洗錢之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之確切心證,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係被告施行詐術之一部分而與前揭詐欺取財有罪部分屬一罪關係(公訴意旨則認為刑法第55條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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