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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於本院。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8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合法送達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
嗣被告於113年3月5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得依法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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