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5頁),依司法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 六、量刑審酌:
-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
-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 七、沒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系爭詐欺集團
-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4月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對象「文旭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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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柏翎
住○○市○○區○○○路000號(高雄○ ○○○○○○○)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65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柏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楊柏翎(原名楊博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文旭」(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為3人以上或楊柏翎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楊柏翎於民國110年4月28日前某不詳時間,在其臉書帳號「楊博文」上刊登貸款訊息,誘使不特定人與其聯繫後,再以協助貸款為由,要求有貸款需求者將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寄送至其指定處所。
適有不知情之饒采萱(原名饒采蓉,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28日在臉書網站看到上開訊息,遂撥打楊柏翎顯示在臉書網站之電話號碼與楊柏翎聯絡貸款事宜,隨即依楊柏翎指示將其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覺民門市予楊柏翎。
嗣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楊柏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詐術,分別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
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從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55頁),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先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楊柏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院二卷第55、149、155頁),核與證人饒采萱於警詢及偵查中(影偵卷第15-17頁、影偵卷第333-335頁、調偵一卷第40-42頁)、證人即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0年6月7日作心詢字第1100603109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影偵卷第57頁)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1份(影偵卷第59頁)、歷史交易明細(110年4月27日-5月11日)1份(影偵卷第61-72頁)、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申設人:王雅妃,影偵卷第29頁)、王雅妃個人資料查詢1份(影偵卷第33-37頁)、被告臉書貼文、饒采萱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截圖1份(影偵卷第39、42-45頁)、饒采萱與被告之寄貨紀錄截圖4張、匯款紀錄2份(影偵卷第40-41頁)及如附表各該編號「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接觸到的只有「文旭」一人等語。
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共犯詐欺之正犯有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為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系爭詐欺集團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取財物,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院二卷第154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四、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以洗錢罪處斷。
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旭」之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至6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罪,係侵害如附表所示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已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犯罪事實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六、量刑審酌: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
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為「文旭」從事收簿手之工作,除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外,並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上開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復斟酌被告於本案收取之帳戶僅有饒采萱提供之本案帳戶、如附表所示與本案帳戶有關之被害人及受詐欺之金額,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即前述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犯後態度尚可,然被告迄今未實際賠償任何被害人。
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之分工,暨考量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院二卷第162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二)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有涉犯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該等案件日後既可能有與本案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七、沒收:依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受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既已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110年4月28日前某日,加入3人以上成年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集人頭帳戶之工作,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前揭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法院對於組織犯罪之成立,自應依上揭規定予以調查、認定。
(三)查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除被告供述交付帳戶之對象「文旭」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共犯或被告知悉尚有其他共犯,故無法證明包含被告在內之共犯人數確已達3人以上,而不能認定被告有構成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已如前述,自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公訴意旨認被告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尚有未合。
惟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經本院所認定被告如附表編號3(即本案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所示犯行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證據及出處 主文 1 謝姵綺 (告訴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日15時1分許之前某時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指示謝姵綺操作投資平台,並向謝姵綺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姵綺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3分匯款8607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謝姵綺於警詢之證述(調警二卷第12-18頁)、臺幣活存明細1份(調警二卷第156頁)、告訴人謝姵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Tinder交友軟體(暱稱「LiLi」)個人資料截圖4張(調警二卷第138-152頁)、「AXA Trading」操作頁面、告訴人謝姵綺於該平台註冊帳號「chi」頁面截圖2張(調警二卷第157-158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何懋睿 (告訴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9日11時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何懋睿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何懋睿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7分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何懋睿於警詢之證述(調警一卷第2-4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份(調警一卷第24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吳信龍 (被害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6日之前某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吳信龍佯稱:可幫忙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吳信龍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6分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吳信龍於警詢之證述(調偵二卷第45-47頁)、網銀交易明細1份(調偵二卷第69頁)、被害人吳信龍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調偵二卷第51-60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鍾靜怡 (被害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1時49分許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鍾靜怡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鍾靜怡陷於錯誤,於110年5月7日上午10時18分匯款39萬8275元至本案帳戶。
被害人鍾靜怡於警詢之證述(調警三卷第7-11頁、調警三卷第13-19頁)、被害人鍾靜怡與「AXA Trading」客服對話紀錄(含手機截圖2張)1份、「AXA Trading」APP網頁截圖2張(調警三卷第45-67頁)、被害人鍾靜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調警三卷第75-139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朱淑美 (告訴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8時57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通訊軟體向朱淑美佯稱:係澳門高梅有限公司經理,一個人有10柱可以投資,有中獎需要匯安全保險,這樣賺的錢才能安全匯進台灣云云,致朱淑美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6分匯款250萬元至本案帳戶。
告訴人朱淑美於警詢之證述(院二卷第105-107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院二卷第114頁)、告訴人朱淑美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臉書、LINE對話紀錄1份(院二卷第115-118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林楒宸 (告訴人) 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開始佯以通訊軟體Instagram暱稱「大林」私訊林楒宸,向林楒宸佯稱可加入期貨平台投資云云,致林楒宸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8時40分匯款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告訴人林楒宸於警詢之證述(影偵卷第153-155頁)、告訴人林楒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1份(影偵卷第201-203、211頁)、 告訴人林楒宸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1份(影偵卷第213-228頁) 楊柏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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