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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竑均
選任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212至2214號、第3146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261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3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竑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竑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向其女友楊○○之姊姊楊○○、楊○○之朋友楊○○索取金融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楊○○(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遂於民國111年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楊○○住處前,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劉竑均,楊○○則於111年1月19日及其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先後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國泰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
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在同地交付劉竑均,再由劉竑均於不詳時間、地點,轉交綽號「小鮮」之成年男子,容任「小鮮」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楊○○、呂○○、許○○、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小港分局、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林○○、楊○○、楊○○、謝○○、許○○、呂○○、張○○、戴○○、馮○○、王○○、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劉竑均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至辯護人爭執證人楊振琪、楊惠媜於警詢之陳述為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143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使用,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㈠按通訊軟體(如Line、Facebook、WhatsApp、微信等)傳達之內容訊息,係藉由電信設備發送、儲存及接收文字、符號、影像、聲音或資料之電磁紀錄,而將該電磁紀錄所呈現之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具有可接近性及方便調查性,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適格證據。
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法院應就此先決條件之存否先為調查、審認,俾確保證據調查之合法性與正潔性,因其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序不受嚴格限制,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並非必以提出原始證據為唯一或主要調查方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
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
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
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
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
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
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
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
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
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
又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
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參照)。
㈢辯護人爭執:楊○○、楊○○提出之LINE或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派生證據,被告爭執其真實性,認為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143頁,院卷二第233至235頁)。
經查:⒈楊○○提出其與被告間、與證人楊○○間之LINE或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其於111年4月15日警詢及111年12月29日偵查中作證後,當場提出予員警及檢察官,楊○○並稱「曉鈞」、「Benz」、「頂天立地」、「織田信長」都是被告之暱稱等語(偵緝一卷第32頁),有前開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二卷第15至117頁,偵二卷第95至117頁,偵緝一卷第35至62頁;
併案一偵一卷第31頁);
而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則係其於111年4月18日製作警詢筆錄時,當場提供予員警翻拍等情,有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警一卷第18頁)。
⒉觀諸楊○○、楊○○所提出與LINE暱稱「Benz」之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該人於LINE上顯示之生日為「1990年9月3日」,與被告之出生年月日相同,而綽號為「織田信長」之人之臉書首頁截圖,其封面照片即為1台賓士(Benz)汽車,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綽號「織田信長」之人之臉書首頁截圖可佐(警一卷第18頁,偵緝一卷第57頁;
併案一偵一卷第31頁)。
⒊又被告自承:我有請楊○○、楊○○用她們名義去機車貸款,我當時請楊○○去貸款應該有20萬元,至於楊○○部分我忘記了,我確實有請她們用機車貸款,我也有拿到錢;
楊○○向當鋪借了4萬元有交給我,(後改稱)反正楊○○向當鋪借錢的事情,我承認,應該是借了5萬元;
(楊○○起稱:我在FB上看到被告有欠錢,人家在跟他追討的對話紀錄。
檢察官問楊○○:你用機車貸款的車號是多少?楊振琪答:000-0000,總共借了20萬元);
(檢察官問:對於楊○○上開所述,有何意見?)她確實有機車貸款給我,金額應該是20萬元沒錯等語(偵緝一卷第16頁、第18頁)。
被告對於楊○○所稱在臉書上看到被告欠錢及他人向被告追討之對話紀錄等情,並未否認其真實性,而楊○○所稱之臉書對話紀錄,該人即為封面照片為賓士汽車之「織田信長」,有該人之臉書首頁截圖可參(偵緝一卷第57至58頁),另楊○○與LINE暱稱「Benz」之對話紀錄中,「Benz」提及「貸款的事情」等語(警二卷第33頁),而楊○○於偵查中證稱:我跟劉竑鈞一起跟楊○○詢問可否機車借錢,(妳知不知道楊○○也用同樣方式借錢給被告?)知道,一樣是我跟被告問她的,楊○○好像借了27萬元,20萬元是本金,7萬元是利息等語(偵緝一卷第28至29頁),楊○○亦於對話紀錄中向楊○○表示「20萬你自願借 你說的好像也騙你20萬元」等語(警二卷第43頁),與被告前揭自承楊○○以機車貸款20萬元後交予被告乙節相符。
⒋且查,楊○○所提供與LINE暱稱「Benz」之人之對話紀錄中,「Benz」稱「明天台灣企業銀行」、「卡片、簿子、網銀給我」、「然後華南明天卡片補辦」等語(警一卷第18頁),楊○○所提供與LINE暱稱「Benz」之人之對話紀錄中,曾向對方詢問「那我中信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拿到」等語(偵緝一卷第36頁),核與楊○○提供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楊○○提供中信帳戶等情相符。
⒌綜上各情以觀,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係於製作警詢或偵查筆錄後隨即提供予員警或檢察官,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則係提供予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翻拍,又LINE暱稱「Benz」之人顯示之出生年月日與被告相同,且該人與楊○○、楊○○之對話內容分別提及後2人分別提供之中信帳戶、中小企銀帳戶及華南帳戶。
另楊○○與楊○○之對話紀錄提及被告自承之藉由楊○○之機車貸款20萬元此情,此外,綽號「織田信長」之臉書首頁封面照片為賓士(Benz)汽車,堪認楊○○、楊○○所提供之電磁紀錄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足認LINE暱稱「Benz」之人及臉書暱稱「織田信長」之人均為被告,楊○○、楊○○提出之LINE或臉書等通訊軟體對話截圖乃複製自原始數位檔案,二者具有同一性,自具有為證據之資格。
㈣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楊○○、楊○○是自己提供帳戶給一個叫「小鮮」的人,我會知道他們要交帳戶的事情是因為他們那時候就有在講,那段時間我們幾個身上比較沒有錢,就會互通哪裡可以辦貸款幹嘛之類的,他們有講到這個問題,我說聽起來就是做詐欺,不要去等語(院卷一第244至245頁)。
辯護人則以:本件起訴被告之事證為楊○○、楊○○之證述,補強證據為LINE、臉書通訊軟體之截圖,被告否認其真實性;
依照實務見解,該等派生證據本應確認其真實性及同一性,在沒有辦法確認的情形下,辯護人認為不具證據能力;
另就證明力而言,卷內截圖並未標示對話日期,難以證明與本案之關連,無從作為本案之事證;
另楊○○證述111年1月19日是該名叫「小鮮」之男子去○○街,而非楊○○、楊○○所稱只有劉竑均一個人去取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雖然楊○○當時不在場,但畢竟她跟雙方都有關係,她在聽取雙方說法後產生這個認知,辯護人認為是貼近真實的,亦即交付帳戶是楊○○、楊○○跟綽號「小鮮」之人之約定,跟被告沒有關係;
111年2月17日這次就只有楊○○一個人的證述,並沒有其他相關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此部分犯行。
本件事證不足,請予無罪諭知等語(院卷二第235至237頁、第327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中信帳戶或華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楊○○、楊○○係將帳戶交付被告本人:⒈楊○○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有將中國信託銀行的帳戶交給被告?)是,我還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的帳戶給他,我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的帳戶、密碼。
(你交付帳户的時間地點?)111年1月19日晚上在○○街那邊,我將我的2個帳戶交給被告,當時楊○○也在場,我跟楊○○一起將帳戶交給被告。
(後來警察在妳做筆錄時,妳的帳戶有被害人匯款的紀錄,有何意見?)我後來要領錢時才知道我的帳戶被凍結,我去問中國信託的行員,他建議我去報警,我國泰世華的帳戶並沒有被使用到。
當時楊○○的妹妹楊○○在跟被告交往,1月20日時我有借一支手機給楊○○,結果被告侵入我的IPHONE雲端系統裡面把我的照片等資料刪除。
被告也有請我用我的機車去貸款,貸了20萬元,我將現金交給被告,但是他都沒有還錢,害我要背貸款,至於我欠楊○○的錢已經還清了,因為楊○○信任被告,我跟楊○○是閨密,所以也相信被告,結果害我跟楊○○被債逼了等語(偵緝一卷第15頁);
被告在我交帳戶之前,確實有帶另外一個朋友過來,那個人說他們公司是合法的,叫我們不用擔心,也沒有解釋他們公司是做什麼的,之後才在1月19日晚上在○○街把帳戶資料交給被告,當時在場的人還有楊○○,並沒有被告的朋友,我只聽楊○○說被告會把帳戶資料交給那個朋友,但什麼時候我不曉得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
⒉楊○○於偵查中證稱:(妳是否跟國泰世華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華南銀行申請帳戶使用?)是。
(上開帳戶有無交由他人使用?)我有將上開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旅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今年(即111年)幾月份我忘記了,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我的租屋處將上開帳戶資料交給被告,我交第1本帳戶時我跟楊○○都在場,隔沒多久,我又交第2、3本存摺給被告,當時只有我跟被告在場。
(妳跟楊○○、被告在場時,楊○○有無將她的帳戶交给被告?)有,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家銀行,她交付的東西跟我交付的東西一樣。
(妳跟楊○○將帳户交給被告的用途為何?)他說要給公司用的,但沒有說是哪一家公司,只說是合法公司,也沒有說實際的用途。
(妳帳戶交給劉竑均有無好處?)沒有,他當初也沒有說要給我好處,我也不知道他的實際用途,後來我要去領郵局的中低收入的補助時,才發現我的薄子有問題不能領了,帳戶都被凍結了,我平常都是用郵局的,沒有在用銀行的,只有臺灣中小企銀我原本就有辦了,因為被告要求我提供帳戶,我才會去辦國泰世華及華南銀行的帳戶等語(偵緝一卷第14至15頁)。
⒊綜觀上開證人證述,楊○○於111年1月19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楊○○住處前,將中信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被告,楊○○則於111年1月19日及其後不久之不詳時間,先後將國泰帳戶、中小企銀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亦在同地交付被告等情,業據楊○○、楊○○均證述明確,並有楊○○傳送「那我中信最快什麼時候可以拿到」予被告後,被告傳送「年後十四天」、「我會盡快」等語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緝一卷第36至37頁)、被告傳送「明天台灣企業銀行」、「卡片、簿子、網銀給我」、「然後華南明天卡片補辦」等語予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警一卷第17頁),故楊○○、楊○○係將帳戶交付被告本人此節,堪以認定。
⒋被告雖否認前情,辯稱楊○○、楊○○交付帳戶係渠等之個人行為,其甚且勸阻前開2人不要交帳戶,因為可能是詐騙云云(院卷一第245頁),然楊○○於偵查中證稱:(你知不知道被告有向楊○○、楊○○拿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知道,有一個網路認識的男生,我們當時想要借錢開店,這個男生說可以幫我們培養信用,說可以貸款200萬元,當時我想要請對方幫我培養信用,但對方以我人在北部不方便,所以沒有幫我,後來被告跟網路上的男生聯絡,就約在○○街見面討論怎麼培養信用,並且由該名男生把他們的銀行資料拿走,當時我不在場,是被告跟她們與該名男子見面,被告有出示他們的對話紀錄給我看,但後來就把我們封鎖了等語(偵緝一卷第29頁),楊○○明確證稱被告有跟該名「網路上的男生」聯絡,且被告有跟該名男子及楊○○、楊○○碰面,與楊○○、楊○○前揭證述相符,堪認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⒌至於楊○○嗣後於本院具狀表示:這次案件的原因,是因為誤解了被告拿我帳戶的簿子,一切都被「小鮮」所欺騙,導致誤會被告。
當時我妹妹楊○○還有被告跟我在○○有間美髮店,因為疫情關係,導致產品貸款繳不出來,才會想說有什麼貸款方式來周轉,被告說在網路看到一個貸款廣告,就跟貸款人「小鮮」來○○○○街00巷00號約一天可以了解,「小鮮」某天晚上就來講解,剛好楊○○跟被告在北部做市場,沒辦法一起了解,「小鮮」說貸款很簡單,寫一些基本資料,公司還需要帳本簿子,要培養我信用,比較好過件,(我)就拿給他讓他去幫我試試看。
有天去郵局要領錢繳房租,發現不能領錢,詢問郵局人員,他說簿子有異常,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小鮮」,「小鮮」說簿子在被告那邊,後續再打給「小鮮」就變空號,我太心急,沒去求證被告就去報警,就誤解被告等語(院卷二第45至50頁)。
然楊○○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交付第1本帳戶時,有被告、其本人跟楊○○在場,交付第2、3本帳戶時,僅有被告跟其本人在場等語,業如前述(偵緝一卷第14至15頁),其突於審判中具狀更異證詞,是否可信,已值懷疑,況其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與楊○○、楊○○之證述相符,綜觀上情,其嗣後具狀陳述之內容並不可採。
㈢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小鮮」時,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楊○○、楊○○之金融帳戶係直接交由被告本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楊○○證稱有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向其供稱:他們公司是合法的,叫我們不用擔心等語(偵緝一卷第31頁),另依據被告與楊○○之LINE對話,被告向楊○○表示「盡量不要答應人家」、「又要拿回去」、「這樣人家以後不敢找我賺錢」等語(偵緝一卷第38頁)、(楊○○稱:當初我有說中信一定一個月一定要拿到喔)「人家都還沒拿去耶」、「都還沒用到就拿回去」、「而且人家已經公司預算說年後要進行」、「你們這樣說收回去就收回去等於不是在搞我嗎」等語(警二卷第63頁),堪認被告係將向楊○○、楊○○索取之金融帳戶交給他人,而此人之身分依被告自述及楊○○證述為綽號「小鮮」之人(偵緝一卷第30頁,院卷一第244頁),此情堪以認定。
又關於警二卷第63至65頁之LINE對話截圖,此部分與楊○○對話者之LINE暱稱雖為「DjWinMix」,然因對話內容及傳送訊息之時間與暱稱「Benz」之人完全相同(警二卷第65頁,偵緝一卷第36頁),故二者均為被告,附此敘明。
⒉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小鮮」,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他們(即楊○○、楊○○)有講到這個問題(即交付帳戶給「小鮮」),我說我是覺得感覺不要去,感覺就是不對的,可能是詐騙,那個對話紀錄我都有留著,我說聽起來就是做詐欺,不要去等語(院卷一第245頁),被告自承交付帳戶「聽起來就是做詐騙」,足認被告對於將楊○○、楊○○之金融帳戶交付「小鮮」後,可能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及幫助詐欺行為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自應有所預見。
⒋被告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被告稱其與「小鮮」並不認識等語(院卷二第284頁),足認被告並無「小鮮」之真實身分、聯絡方式等可供其聯繫之資料,亦無法提出得以確保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不被不法使用之相關事證,堪認該綽號「小鮮」之人不具有合法正當之外觀,被告對「小鮮」亦無信賴基礎,自無從認為被告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
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而收受、轉匯犯罪所得,並遮斷資金流動,仍在無從確信已預見之犯罪風險不發生的情況下,向楊○○、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並交予「小鮮」,容任其任意使用,自應由被告承擔不法行為發生之風險。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楊○○到庭,稱其可證明被告並未為本案犯行等語(院卷一第260至261頁)。
然查,楊○○於偵查中已證稱楊○○、楊○○交付帳戶時其並不在場等語(偵緝一卷第30頁),則楊○○自無從證明被告是否有為本案犯行,故此部分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護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同法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或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同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及同法第15條之2無故收集或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經查,本案被告係向楊○○、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後交給「小鮮」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之客觀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如詐欺集團共犯之供述、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謀劃犯罪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小鮮」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有從事洗錢防制法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係以正犯之意思而為本案犯行,此部分容有誤會,然因僅正犯、幫助犯之區別,由本院逕予更正,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又查,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係以數行為將楊○○、楊○○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小鮮」,依罪疑惟輕原則,本院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交付前開帳戶。
被告以一次交付楊○○、楊○○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因與業經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表編號3、4、6、11、13)、或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附表編號1、2、5、7至10、14、15),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通常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向楊○○、楊○○索取金融帳戶資料後提供予「小鮮」,幫助「小鮮」及所屬詐騙集團行騙財物、洗錢,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金錢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
再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受害者人數達15人及遭詐騙金額非微等犯罪情節,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中信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2項前段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依卷內事證亦無法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李侑姿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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