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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品豪
籍設花蓮縣○○市○○街00號○○○○○○○○○)
陳福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第9215號、第17737號、第20655號、第22281號、第24733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第178號、第179號、第180號、第181號、第182號、第183號、第184號、第185號、第186號、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子○○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犯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0至14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己○○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枚)沒收。
事 實
一、子○○(原名古宜昌、古濟瑜)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收簿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辰○○收取其配偶戊○○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戊○○之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復於110年4、5月間某日,在己○○(原名陳冠嶧)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興路167之1號住處外,向己○○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中信銀行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另於110年12月30日前某日,在甲○○(原名乙○○)位於高雄市前鎮區鎮川五巷126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前鎮區鎮東一街406巷2號4樓,應予更正)住處樓下,向甲○○收取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將戊○○、己○○、甲○○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
嗣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劉玟姍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含子○○所收取之戊○○、己○○上開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出一空,或轉匯至子○○所收取之甲○○上開帳戶後再全數轉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二、己○○於110年10月底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子○○所屬之前揭詐欺集團,並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庚○○(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收取其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庚○○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轉交子○○,且擔任監督車手取款之工作。
子○○、己○○、庚○○及「台中」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丑○○等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庚○○後,復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依子○○指示與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庚○○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己○○上繳給子○○,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及共犯庚○○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對於被告子○○、己○○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二、所涉其餘之罪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子○○、己○○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14卷㈡第275、307頁,金訴276卷第9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子○○部分㈠訊據被告子○○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承認有介紹並帶戊○○、辰○○去桃園中壢交付帳戶作博弈使用,其他人帳戶部分我沒有參與,我不認識庚○○、己○○,110年11月15日我人在中北部,我有一個雙胞胎弟弟古家偉,可能是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犯案,古家偉現在不知去向云云。
經查:⒈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含戊○○之高雄銀行及臺灣銀行帳戶、己○○之中信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轉出一空,或轉匯至甲○○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全數轉出;
而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時間,因受騙而將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金額匯入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庚○○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臨櫃提領該帳戶內之現金144萬元交予被告己○○各情,業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14卷㈡第276頁,金訴14卷㈢第1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庚○○部分: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警四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金訴14卷㈢第40至46頁;
己○○部分:警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14卷㈢第17至39頁)、證人戊○○、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戊○○部分:偵四卷第29至31頁,金訴14卷㈢第47至51頁;
辰○○部分:偵四卷第53至54、89至90頁,金訴14卷㈢第370至374頁)、證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41至42、63至64頁)、證人即告訴人劉玟姍、鄭芷瑄、陳文琪、洪彥儀、朱美蓮、黃秀如、陳薏茹、吳靜文、吳嘉銘、丑○○、午○○、巳○○、癸○○、卯○○、陳秀梅、被害人壬○○、辛○○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17「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間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庚○○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第00025號函暨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73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097號函暨11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7至19頁)、臺灣銀行營業部110年7月16日營存字第11050065741號函暨戊○○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六卷第9至15頁)、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七卷第32至35頁)、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0年8月4日一總營集字第80715號函暨己○○(原名陳冠嶧)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5至29頁)、己○○(原名陳冠嶧)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十一卷第23至30頁)、甲○○(原名乙○○)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93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23541號函附甲○○(原名乙○○)帳戶基本資料、網路銀行申請異動、約定轉出入帳號異動及交易明細(偵四十二卷第91至122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5月26日中業執字第1110017502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匯款、跨行轉帳、台幣交易明細(偵四十一卷第125至13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四十三卷第31至32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6日高銀密三民字第1120009711號函暨戊○○帳戶交易明細(金訴276卷第101至106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是辰○○的朋友,辰○○將他的簿子交給子○○,說是去臺中工作要做薪轉,但後來辰○○的帳戶不能使用,辰○○就拿我的帳戶交給子○○,我的帳戶是直接交給子○○,不是子○○介紹我拿給別人等語明確(金訴14卷㈢第47至51頁),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子○○和我是朋友關係,我有將自己的存摺及戊○○的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存摺及帳戶資料交給子○○,子○○原本說是介紹臺中工作要做薪轉,後來子○○帶我們去中壢說是做博弈,一本簿子6萬元,還說如果以後有案件,將他說出來會很慘等語(金訴14卷㈢第370至374頁),是上開證人所述辰○○將戊○○之帳戶交予子○○之情節,互核相符。
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帶辰○○去臺中住一段時間,直到中壢那邊的人確定簿子可以使用,才將辰○○帶去中壢,並從中賺取報酬等語(金訴14卷㈢第374頁),核與證人辰○○所述交付帳戶且由子○○帶往臺中及中壢之情節相合,足認證人辰○○、戊○○之上開證述,可以採信。
佐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劉玟姍係於110年4月10日匯款至戊○○之高雄銀行帳戶,從而,被告子○○應係於110年4月10日前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處,向辰○○收取其配偶戊○○之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無誤。
⒊再者,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110年4、5月間,子○○向我借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做博弈使用,約定以半年1、2萬元之對價,在我的住處,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子○○,但後來子○○沒有給我錢等語(偵十四卷第85至86、115至116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子○○、古家偉口卡及照片,指認帳戶交付對象為「子○○」(偵十四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就你所知的子○○有何特徵,可以讓你認出就是子○○?)瘦瘦的、講話結結巴巴、臉有點像猩猩。
(審判長問:【提示警五卷第77頁】編號一至六分別是何人?)編號一是子○○、編號二我不確定但應該不是,因為跟我印象中的不太像、編號三好像也是子○○、編號四不是他、編號五我不確定、編號六好像不是他。
(審判長問:你方才所述不是他的這些人,你以何判斷不是子○○?)我見到他的印象。」
等語(金訴14卷㈢第39頁),而前揭犯罪嫌疑人指認表中,編號一、三、五即「子○○」,編號二、四、六即「古家偉」,是證人己○○依其印象,並未將被告子○○與「古家偉」混淆或誤認。
又,證人己○○知悉被告子○○之女友地址在仁武烤鴨附近,並以Google地圖截圖標示在名湖街某處,此有己○○與「台中」間之對話內容存卷足憑(警二卷第51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子○○為前男女朋友,住在仁武烤鴨附近等語相符(金訴14卷㈢第52至53頁),若非被告子○○與己○○有所認識,己○○應無可能知悉被告子○○當時女友之住處。
復佐以被告子○○於000年0月間向辰○○收取戊○○之上開帳戶同以博弈使用為由,已如前述,且與證人己○○所述收取帳戶時間相近,是證人己○○上開證述,並非虛妄。
證人甲○○於偵查中亦證稱:我和子○○在168商務酒店認識,他是裡面的幹部,說要幫我存錢,在我的住處樓下,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子○○等語(偵四十二卷第41至42、63至64頁),並於檢察事務官提示子○○、古家偉口卡照片,指認帳戶交付對象為「子○○」,不是「古家偉」(偵四十二卷第63至64頁)。
而證人甲○○與被告子○○間並無冤仇,應無迴護「古家偉」,構陷誣指被告子○○之動機及必要。
⒋在我國除政府核准經營之運動彩券及公益彩券外,博弈事業並非一般私人可以合法經營之事業,若為合法之博弈公司,何須使用與該合法公司素無關連且欠缺信賴基礎之他人帳戶,徒增遭他人藉機凍結帳戶侵吞款項之風險,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欺犯罪者收受所得款項,並提領以遮斷金流,淪為洗錢之工具。
是以,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以供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查,被告子○○為70年次出生,自陳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工作(金訴14卷㈢第407頁),足認被告子○○並非年少無知或與社會完全阻隔之人,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應有所認知。
又,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子○○原本說是介紹臺中工作要做薪轉,後來子○○帶我們去中壢說是做博弈,一本簿子6萬元,還說如果以後有案件,將他說出來會很慘等語(金訴14卷㈢第371、373至374頁)。
果若被告子○○係合法從事博弈,豈須擔心辰○○交付帳戶日後恐涉及刑事案件並要求其封口?由此可見,被告子○○並非博弈事業之合法經營者,向他人收購帳戶以供使用,顯然是為隱匿身分及金錢流向,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甚明。
⒌從而,證人戊○○、辰○○、己○○、甲○○對於被告子○○收取戊○○、己○○、甲○○上開帳戶指證歷歷,互核一致,可以採信。
是被告子○○辯稱:僅有介紹戊○○、辰○○交付帳戶,並未參與己○○、甲○○帳戶部分,可能是雙胞胎弟弟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犯案云云,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⒍關於被告子○○指示被告己○○、庚○○提領詐騙贓款144萬元部分,證人即共犯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見過庚○○2次,第一次是子○○叫我去跟庚○○拿第一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二次是子○○叫我去第一銀行小港分行向庚○○收錢,庚○○進去銀行領錢,我在外面等,庚○○將現金144萬元交給我轉交給子○○。
後來子○○把錢都拿走,暱稱「台中」之人透過庚○○找到我,要我把子○○找出來等語(警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14卷㈢第17至39頁)。
證人即共犯庚○○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有一名古姓男子用網路電話與我聯繫,與在庭被告子○○的聲音一樣,該男子打電話給己○○叫他跟我一起去領錢,但己○○沒有跟我進去銀行,我將144萬元領出交給己○○轉交該男子,後來「台中」的人以為錢是我拿走,來我娘家找我,因為己○○有過打電話跟我收銀行帳戶、拿錢,所以我有他的聯絡方式才找到己○○等語(金訴14卷㈢第40至46頁),互核一致。
參以被告己○○與「台中」間之對話內容(警一卷第42至48頁,警二卷第51頁),「台中」提出子○○臉書主頁截圖確認尋找對象,並詢問被告子○○所駕駛車輛、女友住址,討論要如何抓到被告子○○拿回錢等情,足認證人己○○、庚○○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被告己○○知悉被告子○○之女友地址在仁武烤鴨附近,並以Google地圖截圖標示在名湖街某處,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曾與被告子○○為男女朋友,且住在仁武烤鴨附近之內容相符,若非被告子○○、己○○有所認識,被告己○○應無可能知悉被告子○○當時女友之住處,已如前述;
又被告己○○依其對被告子○○之印象,並未將被告子○○與「古家偉」混淆或誤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故,被告子○○辯稱:我不認識庚○○、己○○,110年11月15日我人在中北部,可能是雙胞胎弟弟古家偉冒用我的名義犯案云云,應係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憑採。
⒎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
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如有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尤其是分擔收購帳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雖已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頭帳戶,但上開款項在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提領前,「收簿手」可掌握該帳戶不會遭凍結,可見擔任「收簿手」者,為具有決定性之重要成員之一,且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
又依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緻,除負責收購帳戶外,另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及提領款項之「車手」,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知悉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收取戊○○、己○○、甲○○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使用,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另指示被告己○○向庚○○收取詐騙贓款上繳,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子○○雖非確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被害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子○○參與取得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又,被告子○○擔任收簿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向告訴人、被害人施行詐術、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須多人分工方可達成,且必須經過策劃指揮與執行,所含人數至少3人以上,且成員間係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
⒏至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7行至第3行記載被告子○○「並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指示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第一銀行高雄分行,臨櫃提領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新臺幣78萬5,000元,己○○提領後即交予子○○,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語。
惟查,附表編號9所示之告訴人吳嘉銘於110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許匯入己○○之第一銀行帳戶內之2萬9,809元、22萬元,依先入先出原則,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分許,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至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而己○○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臨櫃提領現金78萬5,000元,應係另案告訴人洪逸明所匯入之款項,有前揭己○○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八卷第28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443號判決書(金訴14卷㈠第277至293頁)存卷足憑。
又,另案告訴人洪逸明遭詐欺部分,並不在本案被告子○○之追加起訴範圍內,是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⒐綜上所述,被告子○○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子○○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己○○部分㈠訊據被告己○○固坦承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款項並上繳給被告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庚○○,子○○拜託我去向庚○○收錢,說是賭博贏的錢,我不知道是詐騙款項,也沒有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⒈被告己○○依被告子○○指示,於110年11月4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向庚○○收取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轉交被告子○○使用,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聯繫後,於110年11月15日13時47分許,與庚○○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由庚○○臨櫃提領現金144萬元後,交給銀行外等候之被告己○○上繳給被告子○○。
而告訴人丑○○、癸○○、午○○、巳○○、卯○○確因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詐騙方式而被詐取如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之金額各情,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一卷第7至8、10至11頁,偵一卷第26頁,金訴14卷㈡第307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5至139頁,警四卷第2至5頁,偵一卷第53至54頁,偵三卷第71至74頁,金訴14卷㈢第40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丑○○、癸○○、午○○、巳○○、卯○○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0至14「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本院111年聲搜字第234號搜索票(警一卷第16頁)、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警一卷第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18至20頁)、被告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間之通聯紀錄(警一卷第33至35頁)、庚○○於110年11月15日臨櫃提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32頁)、第一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3月14日一林園字第00025號函暨庚○○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三卷第45至73頁)、第一商業銀行小港分行111年6月16日一小港字第00097號函暨110年11月15日取款憑條(他二卷第17至19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佐。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己○○於警詢時供稱:我只見過庚○○2次,是我的詐欺上手子○○叫我去找她才認識的,我是負責向人頭帳戶庚○○收取贓款後再交給上手子○○。
一開始子○○說跟著他賺錢,可以賺1、20萬元,我不知道是從事詐欺工作,以為只是跑腿等語(警一卷第7至8頁),於偵查中陳稱:我不知道子○○做什麼工作,國中時就認識子○○,但好長一段時間沒有聯絡,後來子○○主動聯絡問我是否缺錢,可以幫他跑腿,我沒有想到是詐欺等語(偵一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不認識庚○○,子○○拜託我去幫他拿東西、收錢,說是賭博贏的錢等語(金訴14卷㈡第305頁)。
是被告己○○就收取款項究係詐騙贓款,抑或是子○○賭博彩金乙節,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疑。
又,被告己○○雖供稱與子○○認識,但顯非熟識,且平時不聯絡的朋友,突然主動聯繫且詢問是否缺錢,幫忙跑腿可以賺1、20萬元之詞,已足以使一般人心生疑竇,遑論被告己○○對於子○○從事何工作一無所知,實難認其主觀上有何確信子○○所謂跑腿工作內容係合法正當之合理依據。
再者,證人即共犯庚○○於警詢時證稱:「阿弟仔」(按:即己○○)沒有跟我一起進入銀行內,當下我有詢問他,這麼多錢(按:即144萬元),要他跟我進去領取,但他說不要,他不敢進去裡面等語(警四卷第4頁反面),益證被告己○○主觀上對於庚○○帳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已有認識,方斷然拒絕庚○○邀同進入銀行內提領之要求,避免遭銀行內之監視器拍攝其身影而輕易查獲。
是故,被告己○○明知庚○○提領贓款,仍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款項轉交予被告子○○,而有掩飾或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認知,彰彰甚明。
⒊參以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之110年4、5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中信銀行、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約定以1至2萬元之對價出借給子○○,並依子○○指示,於110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臨櫃提領78萬5,000元交予子○○,業經另案法院認定被告己○○就提供帳戶部分,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繼而親自參與子○○部分詐欺贓款之金流之提領及轉遞,則認被告己○○將犯意提升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此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42、443號判決書存卷足憑(金訴14卷㈠第277至293頁)。
從而,被告己○○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收取款項並提領轉遞之模式,自難諉為不知。
嗣因被告子○○未將上開贓款144萬元交給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庚○○找到被告己○○,要求被告己○○將被告子○○找出來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警一卷第12頁),佐以被告己○○與「台中」間之對話內容,「台中」詢問被告己○○「你詐欺卡幾條」,被告己○○回應「2條」,「台中」詢問「你有沒有什麼想法」,被告己○○表示「所有要抓他(按:即子○○)的人可能只有我瞭解他最多」、「我跟他配合過一陣子」等語(警一卷第44頁),可見被告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子○○配合從事詐欺已有一段時日,方能向「台中」斷言對於被告子○○瞭解最多。
⒋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己○○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詐騙贓款上繳被告子○○,所參與者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之取財階段行為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製造金流斷點行為,被告己○○雖非確知詐欺集團之成員向告訴人詐騙之經過,然被告己○○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並隱匿其去向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與被告子○○、庚○○、「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相互利用分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自應就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⒌被告己○○所屬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子○○、庚○○、「台中」之成年男子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即在向告訴人詐取金錢,又已存續相當時日並實施多次犯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且該詐欺集團係透過通訊軟體LINE詐騙告訴人匯款至庚○○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被告己○○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該帳戶內之贓款轉交被告子○○,足見該詐欺集團之任務分工細膩,犯罪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屬有結構性組織。
是以,該詐欺集團確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又被告己○○加入被告子○○、庚○○、「台中」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監督車手提款並收取贓款上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無誤。
⒍綜上所述,被告己○○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子○○、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無關,對其並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屬於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是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使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以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子○○、己○○參與前述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被告子○○、己○○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本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是被告子○○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劉玟姍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被告己○○應就首次參與詐騙告訴人丑○○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子○○所為,就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己○○所為,就附表編號10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子○○與「台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子○○、己○○與共犯庚○○、「台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等人間,就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子○○就附表編號1部分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0部分犯行,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3罪名;
被告子○○就附表編號2至17部分犯行、被告己○○就附表編號11至14部分犯行,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名,均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子○○所犯上開17罪、被告己○○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電話紀錄單、判決書可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又被告己○○所犯前案妨害風化係故意犯,而本案亦是故意犯,且被告己○○前案係通緝後經逮捕始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不知悔改,再犯更重於前案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均應依法加重,亦無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應加重其刑等語(金訴卷㈢第237至238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本院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判決書為證(金訴卷㈡第225至225-2頁)。
惟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查,被告己○○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106號、107年度簡字第207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復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8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形式上構成累犯,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惟本院審酌被告己○○所犯本案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前案圖利容留猥褻罪、圖利容留性交罪,雖均係故意犯罪,然與前案之犯罪型態、原因及罪質迥異,因認檢察官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部分舉證尚非充足,依前揭說明,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在後述量刑部分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子○○、己○○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尋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被告子○○擔任收簿手、指示車手提款工作,被告己○○負責收取贓款轉交上手,移轉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流向,不僅侵害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助長詐欺集團猖獗,使人與人之間產生不信賴感,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之多寡、被告子○○、己○○始終否認犯行,亦未曾對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有任何彌補之犯後態度,又被告子○○前有竊盜、偽造文書等前科、被告己○○前有妨害風化、詐欺、毒品等前科,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均非佳。
復考量被告子○○、己○○在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均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然被告子○○相較於被告己○○而言,其提供人頭帳戶、層轉贓款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顯然參與程度更高,衡酌被告2人參與期間長短、分工輕重、對告訴人、被害人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兼衡被告子○○、己○○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14卷㈢第237、407頁),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子○○所犯之17罪、被告己○○所犯之5罪,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且犯罪手法相近,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2人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
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己○○向庚○○收取現金144萬元上繳被告子○○,被告子○○並未將該款項交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被告子○○因附表編號10至14所示犯行(即110年11月15日所犯)而獲得144萬元,核屬被告子○○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是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係被告己○○所有且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依被告子○○指示向庚○○收取贓款,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警一卷第7、10至11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我將144萬元交給子○○,沒有分得報酬等語(警五卷第53頁,偵一卷第26頁)。
是被告己○○雖有向庚○○收取贓款轉交被告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己○○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㈣至附表編號1至9、15至17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或層轉至戊○○、己○○、甲○○之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子○○所有,亦不在被告子○○實際掌控中,被告子○○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㈤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後,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之沒收,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志祐追加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轉帳時間及金額 證據資料 主文 1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2) 劉玟姍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5日起,透過LINE暱稱「Luke」向劉玟姍佯稱:下載「AXA Trading」軟體,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許,匯入4萬5,948元、5萬元,共計9萬5,948元 戊○○之高雄銀行帳戶 110年4月10日13時14分後某時,轉出15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劉玟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七卷第12至15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七卷第45至52、60、6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1) 鄭芷瑄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4日起,透過LINE暱稱「RWL-大華平台-張濤」向鄭芷瑄佯稱:加入投資平台「MT4」,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4月14日20時27分、20時28分、20時31分、20時34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5萬元、3萬4,000元,共計18萬4,000元 戊○○之臺灣銀行帳戶 110年4月14日20時41分許,轉出30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鄭芷瑄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六卷第53至5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9至69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5) 陳文琪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8日起,透過LINE暱稱「叶辰」向陳文琪佯稱:下載「XM」應用程式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6時15分、16時17分許,匯入5萬元、5萬元,共計10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5分許,轉出19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陳文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十七卷第9至14頁)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偵十七卷第6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0) 洪彥儀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劉宇杰」向洪彥儀佯稱:下載「眾匯信託」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21分、17時24分、17時26分許,匯入3萬7,000元、5萬元、1萬3,000元,共計10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轉出25萬元(含朱美蓮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洪彥儀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十三卷第29至33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三十三卷第82頁) ③郵局交易明細(偵三十三卷第83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7) 朱美蓮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4日起,透過LINE暱稱「chenghao0406」向朱美蓮佯稱: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34分許,匯入5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7時42分許,轉出25萬元(含洪彥儀及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朱美蓮於警詢時之證述(他九卷第9至13頁) ②匯款明細截圖(他九卷第2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8) 黃秀如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LINE暱稱「Anmi」向黃秀如佯稱:下載「SFF中信財富」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18日18時22分許,匯入5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18日18時53分許,轉出41萬2,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黃秀如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五卷第135至137頁) ②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五卷第61至8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9) 陳薏茹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LINE暱稱「zijun」向陳薏茹佯稱:網路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0日18時16分、21時57分許,匯入10萬元、10萬元,共計20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0日18時24分、18時56分、22時11分許,轉出9萬9,900元、4萬7,050元、11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陳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九卷第13至15頁) 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二十九卷第27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九卷第39至5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6) 吳靜文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9日起,透過交友軟體暱稱「李有利」向吳靜文佯稱:下載「Horse Forex」APP,投資比特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0日23時5分、23時22分許,匯入3萬元、2萬元,共計5萬元 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6月20日23時36分許,轉出11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吳靜文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十一卷第9至12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二十一卷第41、43頁) ③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十一卷第45至5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4) 吳嘉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4日起,透過臉書暱稱「佳棋」向吳嘉銘佯稱:下載「Century」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6月21日12時33分、13時3分許,匯入2萬9,809元、22萬元,共計24萬9,809元 己○○之第一銀行帳戶 (依先入先出原則) 110年6月21日14時1分許,轉出44萬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告訴人吳嘉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八卷第19至24頁) ②對話紀錄、投資網頁截圖(警八卷第39至44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0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丑○○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底起,透過LINE暱稱「問道」、「林妙詩」、「開戶經理-小瑞」向丑○○佯稱:投資股票、黃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30分許,匯入20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6至8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午○○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30日起,透過LINE暱稱「開戶經理-小瑞」向午○○佯稱:投資基金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0時41分許,匯款65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0至7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四卷第47、52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李安琪」、「王陽銘」向巳○○佯稱:投資黃金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1時39分許,匯入61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5至97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癸○○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初起,透過LINE暱稱「張悅靜」、「林念怡」向癸○○佯稱:操作黃金外匯可獲高額報酬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2時16分、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3萬元,共計6萬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5至9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9日起,透過LINE暱稱「陳格姿」、「王建偉」、「DACFX」向卯○○佯稱:投資股票、黃金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1月15日13時40分許,匯入3萬3,000元 庚○○之第一銀行帳戶 ①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02至104頁) ②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全泰投顧VIP價目表」截圖(警三卷第21至4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3) 壬○○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起透過LINE暱稱「QuantFin-張富」向壬○○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29日15時48分許,匯入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邱宇晨) 110年12月30日10時20分許,轉出20萬25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0年12月30日10時37分許,轉出20萬21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①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十三卷第11至17頁) ②LINE對話紀錄截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偵四十三卷第41至75、81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6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1) 陳秀梅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2日起,透過LINE暱稱「珍珍」向陳秀梅佯稱:代為操作股票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12月30日14時20分許,匯入13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瑞) 111年1月1日9時7分許,轉出200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1日9時10分許,轉出150元;
111年1月3日8時30分,轉出300元 ①告訴人陳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十一卷第9至15頁) ②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偵四十一卷第65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十一卷第71至85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1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2編號2) 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6日起,透過LINE暱稱「Anna」向辛○○佯稱:加入「Meta Trader4」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1月3日11時13分許,匯入150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張育瑞) 111年1月3日11時20分、11時26分許,轉出75萬201元 、74萬4,083元 (均含手續費15元) 甲○○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3日11時23分、11時27分許,轉出70萬21元、79萬21元 ①被害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十二卷第166至168頁) ②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偵四十二卷第197頁) ③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十二卷第211至230頁) 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669900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0756900號卷(警二卷) 3.桃警分刑字第1110031052號卷(警三卷) 4.屏警分偵字第11131783400號卷(警四卷) 5.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2275900號卷(警五卷) 6.雄檢111年度他字第1531號卷(他一卷) 7.雄檢111年度他字第4129號卷(他二卷) 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8471號卷(偵一卷) 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9215號卷(偵二卷) 1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7737號卷(偵三卷) 11.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73號卷(聲羈卷) 12.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78號卷(審金訴卷) 13.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號卷(金訴14卷) 14.桃市龍警分字第1100018953號卷(警六卷) 15.新北市警新北警樹刑字第1104386267號卷(警七卷) 16.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564925號卷(警八卷) 17.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3號卷(他三卷) 18.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4號卷(他四卷) 19.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5號卷(他五卷) 20.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6號卷(他六卷) 21.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7號卷(他七卷) 22.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他八卷) 23.雄檢110年度他字第8775號卷(他九卷) 24.雄檢111年度他字第5619號卷(他十卷) 25.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0555號卷(偵四卷) 2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2號卷(偵五卷) 27.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7號卷(偵六卷) 28.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404號卷(偵七卷) 29.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1號卷(偵八卷) 30.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卷(偵九卷) 31.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6496號卷(偵十卷) 3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0290號卷(偵十一卷) 33.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9號卷(偵十二卷) 3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294號卷(偵十三卷) 35.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6號卷(偵十四卷) 3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3號卷(偵十五卷) 37.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0號卷(偵十六卷) 38.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3407號卷(偵十七卷) 39.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7號卷(偵十八卷) 4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4號卷(偵十九卷) 41.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1號卷(偵二十卷) 42.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4928號卷(偵二十一卷) 43.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8號卷(偵二十二卷) 4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5號卷(偵二十三卷) 45.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2號卷(偵二十四卷) 46.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054號卷(偵二十五卷) 47.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39號卷(偵二十六卷) 48.雄檢112年度偵字第20966號卷(偵二十七卷) 49.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3號卷(偵二十八卷) 50.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055號卷(偵二十九卷) 51.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0號卷(偵三十卷) 52.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7號卷(偵三十一卷) 53.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4號卷(偵三十二卷) 54.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5884號卷(偵三十三卷) 55.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1號卷(偵三十四卷) 56.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8號卷(偵三十五卷) 57.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5號卷(偵三十六卷) 58.雄檢110年度偵字第27119號卷(偵三十七卷) 59.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742號卷(偵三十八卷) 60.雄檢111年度偵字第20969號卷(偵三十九卷) 61.雄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6號卷(偵四十卷) 62.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4824號卷(偵四十一卷) 63.雄檢111年度偵緝字第1590號卷(偵四十二卷) 64.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1029號卷(偵四十三卷) 65.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2296號卷(偵四十四卷) 66.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卷(金訴276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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