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58,202404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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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周智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無,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逾期未為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本文所明定。

是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無且經命補正後逾期未為,既不合法律上程式,即應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周智鵬(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判決,嗣上訴人於同年月31日親自簽收後,於同年2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書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蓋有法務部○○○○○○○○○○○○○○○○)收件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

嗣本院於113年3月22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並囑託臺中看守所長官送達,經上訴人於同年月28日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茲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7日,迄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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