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183,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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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錢志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志維擔任提款車手,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年籍不詳之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11月初左右,在網路上設立虛偽網站,並由化名黃琳靜之成員,以LINE與張潤田聯繫,佯以不實外匯期貨交易、虛偽投資等詐術。

致張潤田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9日16時10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到李哲宇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被告錢志維於當(9)日16時49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儲蓄銀行,以ATM提領10萬元。

得手後旋將款項交給李政達,被告錢志維則獲得500或1000元報酬。

而認被告錢志維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註:被告李政達經通緝,另行審結)。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同法第303條條第7款規定:「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307條規定,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經查:

㈠、被告錢志維持李哲宇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6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上海銀行鳳山分行,以ATM提領鄭潤田受騙而於當(9)日下午16時10分許,匯入上開李哲宇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而經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29日起訴(111年偵字17638等案號),及於111年5月6日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由該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案件審理,且該另案尚未判決等情,有上開桃園地方檢察署之另案起訴書(詳本案訴字卷181、184、192、205、207、208、215、241頁),及被告前科表(本案訴字卷127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酌以被告錢志維於另案即桃園地方檢察署起訴之事實,與被告於本案即高雄地方檢察署追加起訴之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又本案係於112年3月1日追加起訴,及於112年4月10日繫屬於本院。

足見係桃園地方檢察署就同一事實先起訴,及先繫屬於桃園地方法院。

四、稽諸前揭說明,被告錢志維涉嫌共同詐欺張潤田之事實,應由繫屬在先之桃園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24號案件審判。

為此,就本案被告錢志維經追加起訴之事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翁瑄禮

                    法  官  洪碩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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