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鴻
具 保 人 蘇雪娟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雪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李偉鴻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由具保人蘇雪娟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臨時收據、具保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18713號卷第133至139頁)。
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請其通知被告到庭未果之事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送達證書(審金訴卷第179、181頁)、本院民國112年3月31日刑事報到單及準備程序筆錄(審金訴卷第257至273頁)、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審金訴卷第6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2年4月28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1525800號函暨檢還之拘票、報告書、偵查隊查訪表(審金訴卷第287至295頁)存卷可佐,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足認被告業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