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劉安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
- 二、案經陳艷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桂華訴由花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
-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然查:
- (一)關於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原因,被告於偵
- (二)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
-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掌握金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 肆、沒收部分:
-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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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安喬
選任辯護人 謝俊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金簡字第7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安喬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安喬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陳艷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林桂華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劉安喬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本案帳戶之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仍在被告手中,與一般詐欺集團為避免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供帳戶者提款,而一併要求交付存摺正本及印鑑章之情不同;
②被告於發現帳戶遺失後,有致電銀行掛失並報警處理;
③本案帳戶為被告綁定臺灣pay之帳戶,於111年9月17日有消費扣款之紀錄,倘若被告確實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無帳戶使用之困擾等語(見金簡字卷第41至42頁)。
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前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2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固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然查:
(一)關於將本案帳戶之密碼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原因,被告於偵查中曾供稱:因為我怕忘記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6頁),然被告復稱本案帳戶之密碼為其身分證字號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6頁),若係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又怎會輕易忘記,又何須寫在提款卡背後,則被告所稱因怕遺忘密碼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背後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再者,被告復供稱:因為我與女朋友的卡片一樣,怕搞錯鎖卡,就將密碼寫在紙上貼在卡片後面等語;
我之前跟女友的金融卡一樣,我曾拿錯他的卡;
因為有時候我要叫女友幫我領錢或是我幫他領錢,因為之前我有拿到他的卡片按成我的密碼,造成鎖卡,所以後來才會將密碼寫在卡片後面(見本案警卷第5頁、本案偵卷第26頁、本院卷第130至131頁),然而,依一般人使用金融帳戶提款之習慣,為避免遺失提款卡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通常會將提款卡與密碼分別存放,而不至於將二者同時存放,倘若被告確有區分提款卡之需求,則於各該提款卡上寫名字或為其他之註記即可,又被告若有請他人代為領取帳戶內款項之需求,則可另外告知該人密碼,或以於他處加以註記之方式使他人獲悉,然被告竟稱其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同放置於一處,此無疑使金融帳戶密碼之設定失其意義,被告所述顯然與常情有違。
(二)而從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遺失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有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致無法達成其犯罪目的。
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立即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定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案警卷第27頁、本院卷第47頁),於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新臺幣(下同)355元之扣款紀錄後,隨即於同日20時15分即有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且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顯見該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不致遭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由竊取或拾獲而來之情形下,尚難發生。
綜核上情,被告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情,應堪認定。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予不詳之人時,已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油漆工之工作(見本院卷第132頁),可知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再者,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曾因網路求職、申辦貸款等理由而提供其所有之其他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並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761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5254號不起訴處分書、107年度偵字第1933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併案偵卷第13至15頁、金簡字卷第29至31頁、33至35頁),益徵被告於本案案發當時,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有可能會遭詐欺使用一節,顯然有所預見。
而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會遭他人提領,而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是以,被告已預見任意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卻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顯見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掌握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得以於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後,立即前往提領該等款項,本即無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者一併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之必要。
又被告有於111年9月19日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掛失,及於111年9月20日19時58分,就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前往派出所報案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帳戶之查詢歷史事故紀錄可參(見本案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48頁),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於111年9月17日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項復於同日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本案警卷第27頁),是被告係於111年9月17日以後,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掛失及前往報案,況且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本案帳戶之交易紀錄固於111年9月17日18時49分有臺灣pay之扣款紀錄,然縱此為被告所為,亦無礙於被告嗣後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之認定,而被告扣款後,帳戶餘額僅剩95元,正與一般人頭帳戶所有人於交出帳戶之前,會將帳戶內大部分款項提出之情形相符。
從而,辯護人前開所指,均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編號1之告訴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竹移送併辦,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蔡有亮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或轉匯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陳艷銖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18時16分許,佯裝為網路購物平台客服人員及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陳艷銖佯稱:因作業疏失,會持續扣款,需依指示解除錯誤云云,致陳艷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0時15分 2萬6,802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0時37分,提領2筆2萬元 1.陳艷銖111年9月17日警詢筆錄(本案警卷第29至31頁) 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本案警卷第35頁) 3.通信紀錄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警卷第37至4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27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32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9月17日20時17分 2萬6,802元 2 林桂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傍晚,佯裝為「松果購物」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桂華佯稱:因物流公司寄送過程中操作錯誤,設定成每月分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TM取消云云,致林桂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9月17日21時9分 2萬123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7日21時15分,提領2萬元 1.林桂華111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併案警卷第31至32頁) 2.通信紀錄擷圖、臺幣轉帳交易通知結果擷圖(併案警卷第38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案警卷第27頁) 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53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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