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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21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長恩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玖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李長恩於民國110年4月27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不詳3人以上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收水」)之工作,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李雅婷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雅婷郵局帳戶)、鍾漢楷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漢楷彰銀帳戶)、楊友鵬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友鵬郵局帳戶)帳戶資料訊予本案詐欺集團(上開3人另經檢察官起訴)。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各匯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
復由李雅婷、鐘漢楷、楊友鵬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提領地點、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匯入各帳戶之詐欺款項,而將上揭詐欺款項提領一空。
再由李長恩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分別向李雅婷、鐘漢楷、楊友鵬收取其等前揭提領之詐欺款項,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遮斷金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長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李雅婷、鐘漢楷、楊友鵬於警詢及偵查中及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除外)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1至9、附表二編號1至6之證據出處欄所示各項證據在卷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所犯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指示其向車手收取詐欺款項之不詳成員、交付詐欺款項之李雅婷、鐘漢楷、楊友鵬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併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行為間有局部同一性,具想像競合犯關係,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其「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即為已足,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其餘所犯部分(附表一編號2至9),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被害人分別實施詐術,侵害之財產法益互異,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是其本案所為,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66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經核與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至6相同,而屬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均較修正前嚴格,是修正後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坦承全部犯行,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附表一編號1部分)、一般洗錢之犯行,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量刑之理由㈠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工作,並轉交不詳集團成員,使詐欺集團順利獲得贓款,除造成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惟經本院安排調解而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83頁),未能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並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傳拘提不到,遭通緝到案,無端耗費司法資源,足見被告事後未積極面對、處理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及其犯罪之動機、參與組織之時間、前往收取款項之次數及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之損害金額;
復衡酌被告於本案案發前無其他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另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被告有復歸社會之需要等情狀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之說明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分別如事實欄所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均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再由被告轉交而收取,均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該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彥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誌謙、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葉芮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涂文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美芬(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12時許,假冒林美芬之女兒,致電及以LINE向其佯稱其購買新套房,央請林美芬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5時26分許 220,000元 鍾漢楷彰銀帳戶 1.鍾漢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林美芬之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 沈林淑美(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2時30分許,假冒沈林淑美之友人「陳素嬌」,致電向其佯稱其欲投資貨物,央請其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4時4分許 300,000元 李雅婷郵局帳戶 1.李雅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沈林淑美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3 林毓婷(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6時21分許,假冒「禾都商旅」、臺灣銀行客服,致電向林毓婷佯稱其被誤設為團體旅行之客戶,訂購了10天住宿,須操作臺灣銀行APP方能取消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7時15分許 9,989元 李雅婷郵局帳戶 1.李雅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林毓婷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0年4月27日 17時16分許 7,069元 4 劉馨鎂(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6時38分許,假冒「TKLAB」購物網站客服人員、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客服人員,致電向劉馨鎂佯稱該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被誤下訂20筆、金額約16,000元之訂單,其須操作ATM取消訂單,以免遭按月扣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7時17分許 28,123元 李雅婷郵局帳戶 1.李雅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劉馨鎂之通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5 蔡鈺鈴 (起訴書誤載為蔡鈺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自稱郵務人員「林文華」,致電向蔡鈺鈴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信用卡有遭盜刷之虞,其須將存款分次匯入對方帳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7時22分許 29,905元 李雅婷郵局帳戶 1.李雅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鍾漢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3.楊友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4.蔡鈺鈴之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年4月27日 17時46分許 45,012元 110年4月27日 18時5分許 26,941元 鍾漢楷彰銀帳戶 110年4月27日 19時4分許 28,005元 楊友鵬郵局帳戶 6 鄭若薇(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5時許,假冒電商業者,致電向鄭若薇佯稱其須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8時5分許 49,985元 鍾漢楷彰銀帳戶 1.鍾漢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鄭若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110年4月27日 18時8分許 19,985元 110年4月27日 18時20分許 15,068元 7 王雅琦(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8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王雅琦,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訂單誤植,須以網路銀行取消訂單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8時54分 49,989元 楊友鵬郵局帳戶 1.楊友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110年4月27日 18時57分 49,912元 8 翁于涵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7時許,撥打電話予翁于涵,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網路購物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9時11分 2,000元 楊友鵬郵局帳戶 1.楊友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翁于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9 鄧佩玲(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7日18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鄧佩玲,假冒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向其佯稱:因設定錯誤而需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4月27日 19時27分 20,208元 楊友鵬郵局帳戶 1.楊友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附表二:
編 號 提款人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及提領金額(新臺幣)/涉及之被害人 提款帳戶 交款時間/交款人 交款地點 證據出處 1 李雅婷 屏東縣○○鄉○○○000號之九如郵局 110年4月27日14時33分許,提領300,000元/沈林淑美 李雅婷郵局帳戶 同日14時50分許/ 李雅婷 屏東縣○○鄉○○○000號之茶的魔手屏東九如店旁 1.李雅婷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李雅婷、鍾漢楷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光碟及擷圖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指認照片 5.鍾漢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 2 李雅婷 屏東縣屏東市中正路117之2號之彰銀屏東分行 110年4月27日15時59分許,提領220,000元/林美芬 鍾漢楷彰銀帳戶 同日17時許/李雅婷 3 李雅婷 鍾漢楷 屏東縣○○鄉○○○000號之九如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27日17時30分起至33分止,提領共105,000元/蔡鈺鈴、劉馨鎂、林毓婷 李雅婷郵局帳戶 同日17時35分許/李雅婷、鍾漢楷 4 李雅婷 鍾漢楷 屏東縣○○鄉○○○○00號之里港郵局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27日17時51分許,提領45,000元/蔡鈺鈴 李雅婷郵局帳戶 同日18時45分許/ 鍾漢楷 屏東縣○○鄉○○○0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屏東里港門市巷內 1.鍾漢楷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2.李雅婷、鍾漢楷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光碟及擷圖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4.指認照片 5.鍾漢楷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網路歷程 5 鍾漢楷 屏東縣○○鄉○○○00○號之統一超商里宬門市自動櫃員機 110年4月27日18時19分起至41分止,提領共120,000元/蔡鈺鈴、鄭若薇 鍾漢楷彰銀帳戶 6 楊友鵬 高雄市○○區○○○○00號之中華郵政鼓山郵局 110年4月27日19時5分起至19時31分止,提領共149,900元/蔡鈺鈴、王雅琦、翁于涵、鄧佩玲 楊友鵬郵局帳戶 同日19時50分許/楊友鵬 高雄市鼓山區延平街一 帶 1.楊友鵬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2.楊友鵬提領詐欺款項之影像光碟及擷圖 3.楊友鵬提款與交付贓款予被告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4.員警110年6月2日偵查報告 5.觔斗雲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1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2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3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4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5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6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7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8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暨附表一編號9 李長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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