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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嘉豪
選任辯護人 李淑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294號、第2489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嘉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郭嘉豪因輕度智能障礙之心智缺陷,行為時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雖預見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以行動電話門號作為帳戶使用者之驗證,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17日某時,接續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賢」之成年男子使用。
嗣「阿賢」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郭俊緯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郭嘉豪上開2帳戶後再全數轉出或提領一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嗣因郭俊緯等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郭嘉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93、28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金訴卷第280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世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至54頁、併偵一卷第9至11、59至61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相關證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2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53147號函暨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3至65頁)、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35至146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園分行111年1月25日合金林園字第1110000219號函暨文禹侖之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至14頁)、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偵二卷第25至31頁)、曾文杰之帳戶個資檢視表(併偵二卷第38頁)、「李俊翔」臉書頁面截圖、帳號註冊及登入IP資料(併警卷第9至13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併警卷29至33頁)、陳世良之郵局帳戶交易清單及客戶基本資料(併警卷第73至75頁)、陳世良之提款影像、對話紀錄及交易畫面截圖(併警卷第55至6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同次修正固新增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次按,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預見提供其申辦之上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中信帳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對方,嗣該人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於110年11月15日、17日,先後將中信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合庫帳戶提供予對方,主觀上基於同一目的所為,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且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就被告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認為:郭員(按:即被告)目前仍為輕度智能障礙患者,已持有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輕度),其犯罪行為發生於000年,當時即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郭員目前認知功能與整體生活適應能力皆落後同齡者表現;
雖可獨立自理生活,惟從事之工作皆較少涉及概念技能,且判斷力、問題解決策略及金錢管理能力皆不佳。
郭員於犯罪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情形,即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效果顯有不足,但尚未達到不能之程度等語,此有該醫院112年12月22日高醫附法字第1120108496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金訴卷第193至203頁)。
足認被告於案發時之辨識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智能障礙之影響,較一般正常人低落而有所減損,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3種減輕情形(刑法第19條第2項、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3、4),與公訴意旨(即附表編號1、2)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告竟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供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份子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曾國寧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完畢、與告訴人郭俊緯調解成立並按期履行中,有和解書(併偵一卷第99頁)、本院調解筆錄(金訴卷第131至132頁)、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金訴卷第317至325頁)存卷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交付2個帳戶及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受害者人數4人、遭詐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5,000元之犯罪情節,末斟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292頁),以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雖將上開2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詐欺份子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層轉至被告上開2帳戶內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永富、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 及金額 第二層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郭俊緯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郭俊緯佯稱:可開通富利外匯交易平台,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3日17時31分許,匯入3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禹侖) 110年11月23日17時37分許,轉出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告訴人郭俊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9至92頁) ②LINE對話紀錄、匯款明細截圖(警一卷第117至119頁) 111年度偵字第11294號、111年度偵字第24895號起訴書 2 劉韋德 詐欺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某日起,透過LINE向劉韋德佯稱:加入亨達金融網站,投資外匯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1月26日12時43分許,匯入5萬元 合作金庫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文禹侖) 110年11月26日13時19分許 ,轉出10萬9,0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之中信帳戶 ①被害人劉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9至52頁) ②臉書頁面、匯款明細截圖(警二卷第53、55至56頁) 同上 110年11月26日12時44分許,匯入5萬元 3 曾國寧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以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臉書社群網站虛設暱稱「李俊翔」之帳號,並以該帳號刊登販售「庫伯力克熊」公仔之不實訊息,致曾國寧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1年6月25日17時40分許,匯入5,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陳世良) ①告訴人曾國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87至90頁、併偵一卷第59至60頁) ②劉曉倩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匯款明細截圖(併警卷第97頁) ③Messenger對話紀錄(併警卷第99頁) 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黃少琦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11月30日起,透過LINE向黃少琦佯稱:下載「耀才金融」APP,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12月6日18時10分許,匯入3萬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曾文杰) 110年12月6日18時56分許,轉出3萬100元(含其他不明被害人之款項) 被告之合庫帳戶 ①告訴人黃少綺於警詢時之證述(併偵二卷第33至37頁) ②LINE對話紀錄、「耀才金融」頁面截圖(併偵二卷第46至55頁) ③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數位帳戶交易明細查詢(併偵二卷第62至64頁) 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併辦意旨書
卷宗簡稱對照表 1.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030500603號卷(警一卷) 2.高市警刑大偵14字第11172321500號卷(警二卷) 3.雄檢111年度偵字第11294號卷(偵卷) 4.高市警刑大偵13字第11172944400號卷(併警卷) 5.雄檢111年度偵字第30524號卷(併偵一卷) 6.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540號號(併偵二卷) 7.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93號卷(審金訴卷) 8.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卷(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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