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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第28707號、第3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信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昭信與同案被告楊基泓(另經本院發布通緝)、曾芸玥(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等人,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為「王湘涵」、「KOI資產副理」、「天使」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鄭昭信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楊基泓、曾芸玥則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負責收取「車手」鄭昭信所轉交之被害人受騙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每次可自贓款內抽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1萬元之現金,或月薪4萬8,000元等薪資條件作為報酬;
其分工方式係由鄭昭信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邊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與中信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詐欺集團用以接受被害人匯款使用。
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二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如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鄭昭信本案帳戶後,再由鄭昭信依「王湘涵」之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附表一、二所示地點提領上開詐騙所得,將所提領之款項於附表一、二所示之地點分別交付予楊基泓、曾芸玥,復經楊基泓、曾芸玥將該些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遂行詐騙。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鄭昭信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須有與他人共同犯罪之意思(犯意聯絡),如無此種故意,尚難論以共同正犯。
而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直接故意是對於構成犯罪的事實「明知(知),且有意使其發生(欲)」,間接故意是「預見其發生(知),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欲)」。
同法第14條則規定過失可分為「無認識之過失」及「有認識之過失」,無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有認識之過失是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
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或聽從詐欺集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之贓款,倘行為人同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則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預見對方係利用其犯罪,至多屬於上開過失犯,仍不具有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不能成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鄭昭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基泓、曾芸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鄭昭信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許金成、張百孚、陳芊諭、許葉秀香、黃俊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如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之書物證、鄭昭信與「李佳薇」、「王湘涵主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鄭昭信提領畫面照片、鄭昭信交付提款金額予楊基泓、曾芸玥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湘涵」之人匯款,並依指示於如附表一、二所示時、地,前往提領各編號所示告訴人所轉匯款項後,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基泓、曾芸玥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社團應徵「審計助理」工作被騙,當時先有臉書暱稱「林亞蓁」之人問我是否要找工作;
其後又有LINE暱稱「李佳薇」的人聯絡我,並寄給我「台仕朵僱用合約書」,要我填寫資料回傳;
接續是LINE暱稱「王湘涵」之人與我聯繫,她告知我從5月6日開始上班,並指示我工作內容。
「王湘涵」稱公司會匯款到我帳戶內,這是辦公室的修繕費用,她要求我領出交給廠商,並給我1份合約書,我才去領本案款項或轉匯款項。
本案我在超商裡將25萬元交給1名自稱「陳俊龍」之人、在小港捷運站將款項交給「鄭小姐」。
「陳俊龍」、「鄭小姐」都是以辦公室桌椅廠商的身分來跟我收錢,我交款時,也有讓廠商「陳俊龍」在文件上簽名確認,我不知道自己會變成車手等語(警一卷第3-5、9-11頁,警三卷第7-8頁,偵一卷第34-37頁,審金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181-185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本案對話紀錄及被告客觀行為可以知道,其在整個過程只是聽從主管指示去工作,始終不曾懷疑是贓款,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此從被告交款給楊基泓時,係在收付款回執憑單上係簽署「代王湘涵」亦可證明,對照同案被告楊基泓係以冒名廠商身分在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等文件上簽署「陳俊龍」而欺瞞被告,更可知被告與其他共犯不具備犯意聯絡。
綜上,本案請依法給予無罪判決等語(本院卷第446-447頁),為被告辯護。
五、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供「王湘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匯款,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二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轉匯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被告再依「王湘涵」指示提領後,交付予同案被告楊基泓、曾芸玥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在卷而未予爭執,並有公訴意旨所引之前揭證據可佐,此部分基礎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使用,再依「王湘涵」指示自前揭帳戶提領款項後予以轉交之原委,參諸卷內被告與「林亞蓁」、「李佳薇」、「王湘涵主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三卷第9-11頁,併偵二卷第9-12、13-19、21-108頁)及臉書社團「大高雄/找工作.求職.徵才.打工.臨時工.工讀生.各種行業(八大可)滿18歲!」之頁面擷圖(警三卷第9頁)等證據,可見被告係在111年(下同,以下省略年份)5月4日於臉書社團尋找職缺,進而透過Messenger向「林亞蓁」應徵,並傳送履歷給「林亞蓁」,經對方表示另有主管會再加被告之LINE資訊聯繫。
隨後於5月5日,即有LINE暱稱「李佳薇」之人自稱係「台仕朵有限公司人事主管」與被告接洽面試、告知工作內容及表示錄取,且傳送「台仕朵僱用合約書」要求被告填寫,並向被告表示內容可填載「二:審計助理/三:高雄市/8號/26500/勞健保27000/年終獎:1.5」、「日期填寫上班那一天的日期5/6」,其後被告亦確實填妥上開合約書後即拍照回傳,此有鄭昭信簽立之僱用契約書可稽(警一卷第16頁)。
其後於5月5日當天則由「王湘涵主管」接續與被告聯繫,告以上班相關規定,包含上下班線上打卡、服儀穿著、請假離職、薪轉、工作內容等事項。
而被告自5月6日起,每日均有於通訊軟體以文字打卡上下班、依指示搜尋、整理各販售美妝、保養品店家之資料、尋找辦公設備、比價之資訊,於LINE上回傳,待至本件案發日前1天之5月11日,「王湘涵」向被告表示「你等一下先整理8-10家高雄門店的路線,這兩天天氣好點的話需要外勤做門市現況考察」,進而要求被告須外出工作,並傳送「台仕朵回執單」、「台仕朵合約」文件之電子檔案予被告,要求被告影印。
於5月12日當天,被告即外出至各門市拍照回傳,「王湘涵」要求其待命等待通知,而後即要求被告前往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後予以交付(或轉匯),期間被告有將「陳俊龍」簽名其上之「台仕朵回執單」(即收付款回執憑單)、「台仕朵合約」(即購買合約書)文件回傳,以表示已交付款項予廠商人員。
再於5月13日當天,被告仍先整理苗栗市區販售美妝、保養品店家之資料回傳,接著「王湘涵」又要求被告前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予以交付廠商等情,可徵案發時被告確實係因網路求職而與「林亞蓁」、「李佳薇」等人接洽,經告知錄取後,即依公司主管「王湘涵」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並聽從主管轉交款項予公司廠商人員,始提領附表一、二所示款項後予以交付(或轉匯),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相信這是一個正常、合法的工作內容,而同遭詐騙等語(本院卷第183頁),尚非全屬無據。
而依此等案發脈絡,被告主觀上係因求職應徵工作,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復依指示提領款項、交款或轉匯,則被告是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㈢又細究被告經通知錄取後所收受之「僱用契約書」文件(警一卷第16頁),其上載有公司名稱(「台仕朵有限公司」)、工作項目(「審計助理」)、工作地點(「高雄市」)、工時(「周一至周五8時30分至17時30分」)、請休假規則,形式上之工作條件與一般求職內容無異,而每月之薪資則為26,500元、年終獎金為1.5個月底薪,工作待遇亦與每月基本工資相去不遠;
另被告甫「上工」後,「王湘涵」即傳送「上下班時間為早上8:30到17:30在這裡打卡做紀錄,打卡後等候我通知安排當地相關工作,剛開始試用期間,我將會根據你的工作經驗來做調配,後續也會安排你到公司來培訓,請假需前三天申請,離職需提前一個禮拜申請,若無按程序申請以自動離職不計薪,上班時間內不宜兼職其他工作,服裝儀容整齊不要穿拖鞋就ok……上班準備薪轉部分,任何一家都可以以便我給人事部建檔,打卡完上班時間內注意通知,我會根據當地業務來進行安排跟你溝通工作事項……」等文字(併偵二卷第21-22頁),此種任職初期公司主管告以工作相關規定、要求提供薪轉帳戶之對話,尚非違背常情;
又被告於任職期間,曾因主管要求搜尋高雄、台南、屏東、嘉義、宜蘭、苗栗等化妝品公司、專櫃資料,並因公司要到高雄開分公司,而依要求搜尋傳真影印機、碎紙機、打卡鐘、桌子、櫃子等辦公設備價格、尺寸資訊予主管(併偵二卷第23-91頁),可徵被告於提領本案款項前,確曾應「王湘涵」主管吩咐從事特定勞務工作。
復觀諸被告於5月6日上工以後直至發覺帳戶異常以前,每日均依主管指示於LINE文字打卡上下班,而未曾起疑。
是綜合上情可見,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僱用契約書」所示之合理工作條件及待遇、以公司主管語態應對並指派勞務工作予被告等情,刻意營造其等係應徵一般正當合理工作之外觀假象,使求職者難以於第一時間即意識該工作有涉及不法之可能,而依被告配合應對公司主管之舉,顯見被告亦尚未發覺任職公司有何異常或違法之處。
㈣甚且,「王湘涵」指示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款項並轉交之脈絡,係先傳送「台仕朵回執單」(即收付款回執憑單)、「台仕朵合約」(即購買合約書)文件之電子檔案予被告,並稱因需交付辦公室設備之期款,始要求被告提領款項後交予廠商。
參以該「購買合約書」上載明合約兩造法人暨負責人之名稱、購買辦公室設備內容暨數量、價格等購買資訊(警一卷第15頁),乍看之下近似一般公司行號所簽訂之採購契約,而足使人信任「王湘涵」上開說詞為真;
併參以被告供稱:「王湘涵」說購買合約書要給廠商確認並簽名,我交給廠商時,廠商有簽名,他自稱是辦公室桌椅的廠商。
我當時不知道他是楊基泓,所以他簽「陳俊龍」我也就相信,也把錢交給他等語(偵一卷第36-37頁,本院卷第182頁)。
觀諸上開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同案被告楊基泓確均係偽簽「陳俊龍」之名,並據楊基泓於偵查中供承:是主管叫我簽別人的名字,我是收水的等語(偵一卷第35-37頁),可見楊基泓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確有刻意以上開手法蒙騙被告收款無訛。
又從收付款回執憑單觀之(警一卷第17頁),被告在交款人一欄係填載「『代』王湘涵」等文字,以表示其係代理主管「王湘涵」前往交付款項之意,更可徵被告辯稱其係本於從事合法工作之認知而為本案客觀行為,非屬無據。
此外,同案被告曾芸玥亦坦承係佯以「裝潢公司的業務人員」之身分,與被告接觸、收款,名目是收裝潢的錢等語(警一卷第33頁,偵一卷第35頁),而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交給曾芸玥的款項,我以為她是廠商人員「鄭小姐」,這次沒有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的原因,是因「王湘涵」直接電話中跟我說交款給她,沒有另外叫我去超商影印,整個過程我都持續跟主管用LINE語音通話等語(警一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2頁),對照被告與「王湘涵」在5月13日之對話紀錄,在被告傳送抵達現場之訊息後,於12時32分許、14時47分許、14時51分許各顯示有長達4分9秒、31秒、3分28秒之語音通話訊息;
再依鄭昭信交付款項予曾芸玥監視器畫面截圖以觀(警一卷第20-22頁),被告2次交款時間各係落在5月13日12時31分許、14時48許,與上開被告和「王湘涵」語音通話之時間相吻合,足認被告上開所述情節,尚非無稽,是被告辯稱:本案交付款項予曾芸玥亦係基於信任「王湘涵」之說詞,認為係交款予合法廠商職員,而未有懷疑等語,亦非全然不可信。
綜觀上情,詐欺集團以正式契約文件,佐以上述種種說詞,將提款包裝為正當工作內容一環等周密之詐術及話術,合理化臨時指派被告前往提領款項之緣由,並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楊基泓、曾芸玥出面向被告取款,楊基泓更冒名「陳俊龍」配合簽立購買合約書、收付款回執憑單交給被告收執,衡情亦當能降低被告之警覺及戒心,則被告是否足以預見依指示提領之款項係詐欺贓款,更有疑問。
㈤又被告於本案領款轉交之過程中,曾獲取2,000元之款項,此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85頁),惟據被告供稱:主管說這是油錢跟手續費等語(本院卷第185頁),而參諸被告與「王湘涵」之對話紀錄,可見「王湘涵」確曾表示:「7-11裡面先點個東西喝一下,我有申請了油資補貼給你,少喝冰的唷」、「100公里也有補500塊的,不包含在薪水裡面」等語(併偵二卷第72、87頁),足見被告上開說詞並非虛構。
則本案被告雖曾實際獲得2,000元之款項,但此究與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按提款數額比例獲取顯不相當報酬之情節有殊,毋寧是「王湘涵」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驅使被告更投入於工作而使用之手段之一,亦難依此節逕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罪之犯意聯絡,併予敘明。
㈥綜上各節,本案詐欺集團先以一般正常之「審計助理」職稱吸引被告應徵,所標榜薪資待遇、工作內容及條件亦與求職行情相去不遠,已難僅從職缺內容等形式外觀即得判別該工作有涉及違法之可能;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更以完整且縝密之詐術,正當化被告前往領款之工作性質,並指派佯稱為廠商人員之楊基泓、曾芸玥出面向被告取款,使其深信所提領款項應係與「辦公室設備或裝潢」業務相關,難以預見該款項有為詐欺贓款之可能,則本案實難以排除被告有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依指示提領、轉交(或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性,即尚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容任詐欺取財、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遑認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細節有所認識,而主觀上有成為該犯罪組織成員之意欲,是揆諸前揭意旨,當無從遽以此等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客觀行為,但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對於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舉證不足,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
此外,本院依據現存的卷證資料,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而屬犯罪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被告既受無罪諭知,則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69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自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尚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不得併予審究,而應將移送併辦之卷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美綺移送併辦,檢察官甘雨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附表一:鄭昭信交款予同案被告楊基泓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鄭昭信之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楊基泓時間/交付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1) 許金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許金成並佯為其表弟「楊明德」,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2日10時23分許/30萬元/鄭昭信郵局帳戶 111年5月12日10時2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其美門市) 111年5月12日10時50分許/高雄市小港區漢民路219(統一超商苓民門市)/25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29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0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1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2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2日10時33分許/3,000元 111年5月12日10時57分許/7,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111年5月12日10時59分許/5萬元(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後提領)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苓民門市) 111年5月12日11時許/5萬元(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後提領) 111年5月12日14時18分許/4萬9,000元,轉匯至被告鄭昭信之中信帳戶內再層轉至陳夢萱之郵局帳戶(陳夢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層轉至左列人頭帳戶內
附表二:鄭昭信交款予同案被告曾芸玥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鄭昭信之提領或轉匯時間/金額 提款地點 交付曾芸玥時間/交付地點/金額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張百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9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百孚並佯為其姪子「賴奕志」,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2時13分許/6萬元/鄭昭信郵局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1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111年5月13日12時31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11萬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5月13日12時18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3日12時19分許/2萬元 2 (起訴書附表編號5) 黃俊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6時許,以電話聯繫黃俊有並佯為其親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1時55分許/5萬元/鄭昭信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2時20分許/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沿海門市) 3 (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芊諭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並佯為其表弟「王之佑」,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3時39分許/6萬元/鄭昭信郵局帳戶 111年5月13日13時47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宏平門市) 111年5月13日14時48分許/高雄市○○區○○○0號出口/15萬9,000元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111年5月13日13時47分許/2萬元 111年5月13日13時48分許/2萬元 4 (起訴書附表編號4) 許葉秀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電話聯繫許葉秀香並佯為其親友,誆稱需款孔急,欲借支款項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13日14時29分許/16萬7,000元/鄭昭信中信帳戶 111年5月13日14時33分許/7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漢北門市) 111年5月13日14時37分許/2萬9,000元(轉匯至鄭昭信之郵局帳戶內後提領)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證據清單 1 許金成 ⑴土地銀行存摺內頁(警一卷第74頁)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8日函(警一卷第85頁) ⑶臺灣土地銀行大社分行111年6月16日函暨所附騰基工程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87-88頁) ⑷許金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5頁) 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69、77-78頁 ⑹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18頁) ⑺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81頁) ⑻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23頁) 2 張百孚 ⑴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94頁) ⑵張百孚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3頁)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岑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89、95-96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97-98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99頁) 3 黃俊有 ⑴佳里區農會匯款回條(警三卷第33頁) ⑵黃俊有佳里區農會存摺封面(警三卷第31頁) ⑶黃俊有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話紀錄擷圖(警三卷第31頁) ⑷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三卷第75頁) ⑸電話號碼通報紀錄(警三卷第77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3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39-41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43頁) 4 陳芊諭 ⑴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04頁) ⑵陳芊諭母親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05-106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00、107-108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09頁) ⑸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10頁) ⑹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他卷第126頁) 5 許葉秀香 ⑴中國信託新台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31頁) ⑵吳致誼中國信託存摺封面(警一卷第132頁) ⑶吳致誼中國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3頁) ⑷許葉秀香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5-122頁) ⑸吳致誼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23-129頁) ⑹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富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警一卷第112、136-137頁) 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一卷第138頁) ⑻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一卷第139頁)
《卷證索引》
簡稱/卷宗名稱 1.【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1548400號 2.【警二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新北警重刑字第1113843621號 3.【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1172024900號 4.【他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5060號 5.【偵一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4422號 6.【偵二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707號 7.【偵三卷】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2618號 8.【審金訴卷】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1號 9.【本院卷】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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