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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啓超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
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啓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零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啓超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莊群德」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3日9時許,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撥打電話予郭美雲,佯稱:因郭美雲之健保卡遭不明人士利用申請理賠,需將其金融卡交由其保管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郭美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周啓超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搭乘陳俊嘉(另行通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8月24日11時17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87巷口,向郭美雲收取上揭2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於附表「提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使用附表「金融帳戶、提款款項」欄所示之提款卡並輸入密碼,操作自動櫃員機,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誤判其為有權提款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如該欄所示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2萬800元後,將提領贓款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並因此獲得提領金額5%約11,040元之報酬。
嗣經郭美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美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啓超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87至91頁、金訴卷第122、213、2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美雲於警詢之指訴、同案被告陳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5至22、28至33頁、偵卷第117至121頁)大致相符,並有臺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交易明細查詢截圖、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ATM提領之監視器畫面(警卷第14、23至27、50至52頁、審金訴卷第83頁、金訴卷第137至139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
被告持告訴人申設之臺銀帳戶、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雖均為告訴人所交付,且提款時係輸入正確之密碼,惟告訴人係受詐騙而交付上開金融卡暨密碼,且未授權同意詐欺集團提領帳戶提款,詐欺集團違反告訴人之意思,指示被告冒充告訴人本人擅自持卡提領,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甚明,被告自該當於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又被告依「莊群德」之指示,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受詐騙而同意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嗣由被告前往收取提款卡及密碼,並冒充告訴人持提款卡提領,再配合交付帳戶內之款項,與「莊群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起訴書就被告所犯法條雖漏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應為起訴之範圍,且於本院審理中已告知被告尚涉及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21、212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被告與「莊群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數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之行為,是本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㈣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行,均是為達同一詐欺取財目的所為,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可評價為刑法上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部分均有自白,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依前開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貪圖輕易獲取金錢而加入詐欺集團,負責面交收取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帳戶內款項而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除使告訴人受有金錢損失外,亦影響社會交易秩序,自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金訴卷第220、281至284頁),然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分文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金訴卷第297頁),是其尚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
併考量被告之參與情節、手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獲利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之職業、經濟生活狀況(金訴卷第2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提款金額5%之報酬,依被告提款共計22萬800元(計算式:70,800+150,000=220,800)計算,其獲有犯罪所得11,040元(計算式:220,800×5%=11,040),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偵卷第89頁、金訴卷第219頁),上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經被告掩飾、隱匿去向之詐欺犯罪所得,已由被告依指示將提領贓款放置於「莊群德」指定之地點,尚非仍在被告實際掌握中,其就此等財物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提款時間 金融帳戶、提款款項 111年8月24日11時57分 使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800元,共提領7萬80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7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21、212頁)。
同日11時58分 同日11時59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該提領時間) 同日12時00分 (起訴書附表漏載該提領時間) 同日12時6分 使用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於左列時間,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15萬元。
同日12時7分 同日12時8分 同日12時8分 同日12時17分 同日12時17分 同日12時19分 同日12時20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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