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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林亞萱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95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亞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林亞萱、黃柏涵(經本院依法通緝)及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邱義文」之成年人(下稱A)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A於民國109年3月28日18時23分許,假冒戴育宗之姪子陳冠廷,向戴育宗佯稱:欲採購口罩及耳溫槍等物品急須資金云云,致戴育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A指示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凌士峯,下稱系爭帳戶);
另由林亞萱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駕車搭載黃柏涵至高雄市區;
復由黃柏涵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持系爭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提領地點提領款項;
嗣由林亞萱駕車搭載黃柏涵返回臺中市區,將款項交予A,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本判決引用之證據,則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二卷第61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亞萱坦承在卷(院三卷第60-61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柏涵於警詢(警卷第2-7頁)、訊問(院二卷第38-45頁)、證人(即告訴人)戴育宗(警卷第67-69頁)、證人劉居成於(警卷第62-64頁)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8-9頁)、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7-51頁、警卷第10-14、22頁)、行車路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17-18頁)、系爭車輛租車證件、契約暨車行照片(警卷第19-21頁)、系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47頁)、系爭車輛國道ETC車輛通行紀錄(警卷第48-52頁)、被告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卷第53-56頁)、系爭帳戶基本資料(警卷第59頁)、交易明細表(警卷第6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上述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112年6月16日起施行,將減刑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納為被告之量刑因子)。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其就前述犯行,與黃柏涵、A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⑴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而行為人符合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所設偵、審中自白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者,因想像競合犯為科刑上一罪,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若重罪部分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不得依該規定減刑,惟於輕罪部分,如已資為從輕量刑依據,即於法無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於本案審判中就前述一般洗錢犯行自白,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雖因被告前述犯行同時成立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應依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仍得將此部分量刑事實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2.刑法第59條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事項。
⑵被告於審判中已自白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情,有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97號調解筆錄(院三卷第105-106頁)在卷可佐。
是由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一節,足認被告確有盡其所能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悔意,並獲告訴人具狀表明請求從輕量刑,有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院三卷第104頁),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件,認就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均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詐欺犯罪者利用他人帳戶收取詐欺款項,及利用他人提領款項層轉上繳之情形在我國屢見不鮮,竟仍以上述行為參與本案犯行,而提領並轉交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遮斷犯罪所得金流,使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損害,並增加偵查機關追訴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於調解內容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部分損害,經告訴人於調解時表示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有前述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犯後確有深切悔悟之意思;
被告於犯案時甫滿21歲,思慮成熟度未若具有較多社會歷練者成熟;
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經驗、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及如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紀錄(未經檢察官主張並證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惟仍納入量刑審酌範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本院以刑法第59條減輕後,雖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然前述減刑規定,屬刑法總則之減輕,法定本刑不變,仍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均無證據足認係由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系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前述物品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起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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