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余承庭律師
被 告 洪智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案件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持有該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為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
理 由
一、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余承庭律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因開庭筆錄記載有所錯漏,爰聲請交付本案民國112年5月11日準備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辯護人自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本件聲請人是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3號(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2號)詐欺等案件被告洪智毅之辯護人,該案現由本院審理中,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拷貝該案於112年5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錄音光碟,係於該案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並已敘明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前述案件並無依法令規定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應認聲請為有理由,准予繳交費用後,轉拷發給前述期日法庭錄音光碟。
惟聲請人就所取得之前揭錄音光碟內容,依上開規定,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爰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併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且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陳力揚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