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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佳倚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1月11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前,將其甫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間,以暱稱「林豪運老師」、「安琪」向告訴人陳俞瑞佯稱:可在BCH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1月25日13時4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976元至上開元大銀行帳戶內。
因認被告涉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元大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
及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施用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5萬9976元至元大銀行帳戶,隨即遭集團成員操作元大銀行帳號之網路銀行轉匯至先前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等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3日以112年度偵字第9387、9388號追加起訴,於同年月31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本股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案件審理,並於112年7月20日判決,迄今尚未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而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時間、地點、手段等犯罪事實均與前案一致,二案顯為同一案件,又本件繫屬於本院之日期為112年6月2日,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5月19日雄檢信暑112偵9423字第1129035342號函上收案戳章及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檢察官就業經提起公訴之同一案件再向本院重行起訴,依據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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