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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芷伃
義務辯護人 丁詠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芷伃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15日搭機前往香港,申辦香港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香港渣打帳戶)後提供予洗錢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並獲得數萬元不等之報酬。
嗣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取得本案香港渣打帳戶後(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從事之地下匯兌犯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049、4382、9015號提起公訴,嗣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審理並判決楊嘉祖等人涉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有罪),即使用Skype、Wechat等通訊軟體與「萬達集團」、「撼動全球」、「飛黃騰達」、「牛轉錢坤」、「牛氣沖天」、「路易威登」等客戶進行聯繫,並約定以美金等外幣換取新臺幣之匯率及金額後,提供本案香港渣打帳戶予客戶,由客戶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9萬9,788元美金、於109年12月18日匯款2萬28元美金、於109年12月11日匯款9018元美金至本案香港渣打帳戶。
再由其等透過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將匯入款項兌換為港幣,再匯款至配合之大陸洗錢機房指定之帳戶,並由不詳之人將兌換之新臺幣置放在某處國內指定地點,再以親送之方式將新臺幣現金送至客戶指定之處所,以此方式匯兌業務,並收取每筆10%至11%之手續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搭機前往香港申辦本案香港渣打帳戶,嗣後將本案香港渣打帳戶提供予洗錢組織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用,然檢察官並未具體本案犯罪地,是依被告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我確實在109年11月15日搭機前往香港,並且於同年12月6日回到臺灣等語(見偵緝卷第17至18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確實於上開期間於香港地區申辦本案香港渣打帳戶,並且在回國當時的桃園機場將本案香港渣打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97),核與證人即與被告一同前往香港申辦帳戶之杜韋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朋友跟我說可以去香港辦帳戶賺錢,我就帶被告跟我一起去香港申辦帳戶,對方有人在香港會帶領我們把帳戶開好,等我們回到桃園機場時,就要把在香港申辦的帳戶交給1名暱稱「張順」的人收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6頁),復有被告出入境紀錄及本案香港渣打帳戶之開戶資料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頁、偵一影卷第12頁反面至15頁反面),可徵被告於香港地區申辦本案香港渣打帳戶後,係於「桃園國際機場」將本案香港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張順」之人甚明。
㈡而公訴意旨認本案香港渣打帳戶遭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作為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所用,然楊嘉祖、郭峻豪、陳禧龍、朱家弘等人所成立之經營非法地下匯兌業務組織(下稱本案非法地下匯兌組織),渠等乃承租「臺南市○區○○路000號2樓之1」做為地下匯兌及洗錢機房,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㈢基上,被告交付本案香港渣打帳戶予本案非法地下匯兌組織之成員收受地點,其本案非法地下匯兌組織從事地下匯兌及洗錢之地點,均非本院轄區。
㈣又本件於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已遷至「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即臺北○○○○○○○○○,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資佐證,雖被告固曾於112年2月6日偵訊時,供稱其居所地係位於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見偵緝字卷第15、19及17頁),惟其後於同年4月25日偵查時即未到庭,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可參(見偵五卷第139頁),而直至本件112年6月6日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嗣後亦因傳喚不到而遭通緝。
待本院於112年10月13日緝獲被告時,被告先供稱其居住於「高雄市○○區○○路○○巷00號」(見本院卷一第131頁),再經本院訊問被告關於112年2月6日偵訊後至本院繫屬時之居所,被告供稱:我從事八大行業,看老闆調我去哪裡上班,我就去住哪裡,在112年1月至3月底,我是住在高雄市苓雅區,從112年4月起就開始到嘉義的八大行業上班,一直住到112年10月辭職後,我就回到我男友在高雄橋頭區仕隆路馬厝巷55號居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5至97頁),且從被告地址報表中可觀之被告於000年0月間曾陳報「嘉義市○區○○路00號2樓2A」之居所地址,足見被告所言非虛,益徵檢察官於本件提起公訴而繫屬於本院時,上開「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已非被告之居所地無訛。
又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本院轄區內之監獄或看守所執行或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18、23頁),足認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所在地、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
四、綜上所述,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犯罪地均不在本院轄區,是檢察官就被告上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幫助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等犯行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王雪君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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