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現寄押於法務部○○○○○○○○○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34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96號、111年度偵字第20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陳文正已於審判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證據,已足認定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依上述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文博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翁瑄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婉琪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