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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意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111年度偵字第30050號、111年度偵字第3024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15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意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意慈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塑門市,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2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寄送及以LINE傳送提款卡密碼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塗朋畯、胡舜銘、鄭淑華、廖琴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鄭淑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廖琴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意慈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當初是急需用錢要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給融資公司,我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的故意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提供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予LINE暱稱「林毅和」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入本案2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一空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金訴卷第68至6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之證述均相符(見警一卷第132至135頁;
警二卷第23至29頁、第31至35頁;
警三卷第5至8頁),並有合庫銀行帳戶交易紀錄、中信銀行帳戶交易紀錄;
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報案資料;
塗朋畯提出之交易明細;
胡舜銘提出之交易紀錄;
鄭淑華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話紀錄;
廖琴華提出之交易紀錄;
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3頁、第140至144頁、第150頁;
警二卷第37至55頁、第67至73頁;
警三卷第15至47頁、第58頁、第75至98頁、第101至11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說明如下: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帳戶極為容易且便利,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通常除非係作為犯罪使用,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實無任意使用毫無信任關係之陌生人金融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
又金融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考量當今社會詐欺犯罪盛行,且犯罪模式均係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以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金流,規避執法人員查緝,此等情節已經各類媒體長期、廣泛地報導,亦為學校教育及政府機關政令宣導之重點,應已屬我國國民普遍之認知。
而被告供述國中肄業,從事超商、行政人員等服務業約10年等語(見金訴卷第67至68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亦於初次警詢時供述知悉金融帳戶容易淪為犯罪使用(見警三卷第2頁),故被告對於上開情節已難諉為不知。
⒉被告固提出其與「林毅和」討論申辦個人信貸之對話紀錄(見警三卷第75至98頁),惟細譯該對話紀錄內容,「林毅和」要求被告寄件銀行金融卡後,詢問「要提款卡是要做什麼」(見警三卷第81頁),可見被告對於交付提款卡之情形仍有警覺,嗣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卡供「林毅和」使用後,並曾傳送「存款入帳通知」截圖詢問「林毅和」原因,經「林毅和」告以「就是包裝作業」後,旋表示「原來」、「你說有人打來照會要怎麼回」、「不會有什麼問題吧?」、「因為看她存款有點擔心」等語(見警三卷第92至93頁),足見被告對於有不詳資金入帳一節,確實感到擔憂、懷疑始加以詢問。
且被告供稱:對方說我的帳戶交易明細不好看,要幫我做帳戶內有資金在運轉的假資料,我知道會有錢匯到我的帳戶,當天就有用LINE說我覺得怪怪的等語(見偵一卷第108頁),佐以被告自承曾有個人信貸與紓困貸款經驗及上揭對話紀錄內容(見警三卷第92頁;
偵一卷第107至108頁),是其明知申辦貸款,應檢附身分證明、職業、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等相關證明文件,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惟其在未實際閱覽、簽署貸款契約,亦無詳加求證貸款對象之情況下(見偵一卷第109頁),將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本案2帳戶資料,貿然交付予不詳之陌生人,且被告知悉對方將製作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明知將有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本案2帳戶,仍執意交出帳戶,當可知悉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之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其已無法向銀行貸款且極需用錢(見偵一卷第109頁;
金訴卷第67至68頁),即容任不詳「林毅和」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故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可能將本案2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惟因需錢孔急,遂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結果之發生,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人頭帳戶內,徒生人頭帳戶隨時可能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不法份子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款項之外,亦包含款項之「提領或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供收款,及依指示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帳匯出或提領,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亦有所預見。
被告既可預見上情,仍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林毅和」,而無從確信上開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主觀上亦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報案證明等情(見警三卷第99頁),惟被告供述不知道、未確認「林毅和」真實身分,知道會有錢匯到帳戶我覺得怪怪的等情(見警三卷第3頁;
偵一卷第99至100頁),並供稱:我當時因為急需用錢,沒有想到用假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是否合法等語(見金訴卷第68頁),足見被告並未確認「林毅和」等人之身分,亦未查證該公司是否合法存在,縱知悉將有款項匯入帳戶且感到奇怪,然僅因需錢孔急即將本案2帳戶提供予陌生且無信賴關係之「林毅和」,全然漠視其行為是否合法等節,足認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前開所辯,尚無法脫免其罪責。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並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
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又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使用,其並非實際施用詐術之人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之告訴人、被害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附表編號2告訴人之匯款日期及金額⑸、⑹部分,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情(見金訴卷第66頁、第126頁),自應併予審理。
㈤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賠償各該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被害金額,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39頁),暨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日期及金額(新臺幣) 案號 1 塗朋畯 (未提告) 被害人塗朋畯於111年2月23日某時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愛迪達官網人員來電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若未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將被扣款2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19時49分許,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自動櫃員機(ATM)跨行轉帳1萬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27054號 2 胡舜銘 (未提告) 被害人胡舜銘於111年2月24日20時9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旅館人員來電佯稱:因消費個資洩漏,信用卡遭誤刷10筆以上消費,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4日20時29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015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2月24日20時33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4016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⑶111年2月24日20時34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7017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⑷111年2月24日20時39分許,以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7018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⑸111年2月24日20時50分許,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300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⑹111年2月24日20時5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網路銀行帳戶,轉帳9012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243號 3 鄭淑華 (提告) 告訴人鄭淑華於111年2月24日20時35分許前某不詳時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宜蘭綠舞觀光飯店人員來電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多訂10間房遭扣款,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4日20時3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9元至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243號 4 廖琴華 (提告) 告訴人廖琴華於111年2月23日18時4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偽稱天闊溫泉會館人員來電佯稱:因電腦遭駭客入侵,遭信用卡公司誤扣入住款項,請依銀行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2月24日17時5分許,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⑵111年2月24日17時7分許,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操作ATM跨行轉帳2萬9986元至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度偵字第300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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