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75,2024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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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大倫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不法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用,且受詐騙人匯入之款項遭提領或轉匯後可能產生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並逃避追查,竟仍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8樓之6住處附近,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物(上開物品以下合稱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交給王○川(案發時未滿18歲,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並約定可每週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王○川再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供其使用。

而某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某日起,以臉書暱稱「陳欣妍」向乙○○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19日8時9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林重羽(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申辦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重羽中信帳戶),再轉匯61萬8012元(含其他款項)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之配偶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甲○○、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承認幫助洗錢,但否認幫助詐欺,當時是王○川跟我說要借銀行帳戶領薪水,我看到後發現金額怪怪的,發現是洗錢,就去報遺失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是將銀行帳戶交給認識許久的朋友王○川,並非交給不認識之人或網路上收帳戶之人,且王○川也有表示收取帳戶是要作為博奕使用等語。

經查:

(一)被告因故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交給王○川;而被害人乙○○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匯款1萬8000元至林重羽中信帳戶,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61萬8012元再轉匯至本案中信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王○川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乙○○與暱稱「陳欣妍」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05至132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警卷第1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53734號函暨檢送本案中信帳戶、林重羽中信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院二卷第61至191頁)等為證,均堪認定。

(二)證人王○川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是朋友,我在FB上面找工作,對方跟我說賺錢就私訊他,並說是日租帳戶、每日領3000至6000元,賭博會退水到我的帳戶,我也是這樣跟被告說的,我先交出我自己郵局、中國信託的帳戶給對方,再交出被告的帳戶,都是做退水使用的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因為害怕才說是貸款,事實是如證人王○川所述賭博退水使用,每週可以拿到1萬元左右,後來我害怕就不要用了,對方沒有還我帳戶等語相符,應堪採信。

準此,本件應認被告係因證人王○川表示提供帳戶供他人作為賭博退水使用,可領取週薪1萬元,才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交給證人王○川,由證人王○川再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交給他人使用。

(三)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網路銀行等,係針對個人身分、財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

且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檢警單位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而政府機關對於不應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以免涉及財產犯罪一事亦宣傳再三,故此當為民眾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日常生活經驗所得知悉之事。

況證人王○川所述單純提供銀行帳戶即可每週取得1萬元之報酬,與一般工作可能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

被告於案發時雖僅約19歲,然被告自承國中畢業後就在夜市打工,唸高一時是夜校,邊唸書邊打工,也是做夜市等語(院二卷第437頁),有相當之工作及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之理。

(四)被告雖以其係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係交給王○川使用等語置辨,然被告知悉王○川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後,將轉交他人供其使用乙節,已認定如前。

故被告與實際使用本案中信帳戶之人間,素不相識,亦無直接之聯絡,自應認被告與該人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可言。

承上,被告將專屬性甚高之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透過王○川轉交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該取得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之人,本可任意使用本案中信帳戶,或任意提領、轉匯進出該帳戶之款項,被告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本案中信帳戶,自無從確信本案中信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被告於此情形下,竟仍為收取顯不相當之報酬,將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透過王○川轉交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足見被告交付本案中信帳戶相關物品時,對於本案中信帳戶可能供作詐欺犯罪所用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已有所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逕為交付,且無從確信本案中信帳戶不被不法使用,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

(五)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則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兩者相較,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為防止國家濫用刑罰並保障個人權利,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縱行為後,為彌縫未設想的社會損害行為而另增訂處罰規定,基於禁止溯及既往原則,增訂之規定對增訂前之不處罰行為,當無適用之餘地,亦即不生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需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參酌該條文之立法說明,乃因行為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致使難以有效追訴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對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有立法截堵之必要,並考量現行司法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易言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乙節,已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無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所辯本案應適用刑法第2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乙節,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又被告係以一提供其申辦之本案中信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院二卷第427、43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給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被害人乙○○蒙受財產損害外,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兼衡以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於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否認幫助詐欺等犯後態度;

併考量本案被害人人數、因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未曾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院二卷第439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審理中供承明確(院二卷第436頁),該款項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中信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匯一空,此有上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

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一誠
法 官 陳永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附錄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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