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379,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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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杰



彭進發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毛順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冠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進發無罪。

事 實

一、吳冠杰已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掩飾財產相關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手機門號SIM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吳冠杰此部分行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先由詐欺集團取得同案被告顏國雄(由本院另行審結)提供其名下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吳冠杰則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地○○○○○○○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B門號)SIM卡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盤○○,致盤○○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復於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8,000元(含其他贓款)至郭○○名下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第二層帳戶)內,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再以本案B門號申請名稱為「陳世明」之Telegram帳號與曹○○聯絡,取得曹○○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資料(下稱第三層帳戶)後,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登入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並轉匯4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盤○○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盤○○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吳冠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230至2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另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吳冠杰固坦承提供本案B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外工作,跟別人同住,那個人跟我借手機門號SIM卡,他說要綁定手遊,需要手機認證,我想說本案B門號只是預付卡,他應該沒有辦法拿去做什麼,所以我就借給他了,我借給他後,他也馬上就還給我了,我也不知道他中間拿去做什麼,假如他真的拿去做違法的事情,我的行為可能有幫助詐欺,但是我否認涉犯幫助洗錢罪等語(院卷一第403頁)。

經查:

一、吳冠杰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提供本案B門號SIM卡給真實姓名不詳之朋友乙節,業據其坦承在卷(警一卷第9頁,偵一卷第112頁,院卷一第403至404頁),而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盤○○,致其陷於錯誤,而將2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7至71頁),並有告訴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截圖、中華郵政111年4月20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報警提告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警卷第73至77頁、第173至177頁);

另於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操作轉匯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B門號申請名稱為「陳世明」之Telegram帳號並與曹○○聯絡後,取得曹○○名下所有之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20分許,登入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等情,經證人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21至9頁),並有本案帳戶、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查詢暨明細表(警卷第79至89頁、第97至116頁、第123至171頁)、IP位置(1.200.145.19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91至96頁、第117至121頁)、曹○○與Telegram名稱「陳世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33至43頁)、本案B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47頁)等存卷可查,足認吳冠杰提供之本案B門號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工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吳冠杰提供之本案B門號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之申請名稱為「陳世明」之Telegram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此Telegram帳號與曹○○聯絡後,取得曹○○名下所有之第三層帳戶資料等情,有曹○○與Telegram名稱「陳世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暨「陳世明」之Telegram帳號手機聯絡資訊頁面(上面載明手機號碼為本案B門號)之截圖可佐(警卷第37至43頁),吳冠杰亦稱:我有用過Telegram,帳號的申請方式是輸入手機號碼,Telegram會回傳驗證碼到該手機門號,輸入驗證碼之後就能申請帳號等語(警一卷第11頁),則吳冠杰之本案B門號係供本案詐欺集團申請名稱為「陳世明」之Telegram帳號,起訴意旨記載本案B門號在本案詐欺集團之用途為「綁定虛擬通貨錢包」等語,容有誤會,由本院逕予更正。

三、吳冠杰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再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欲,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難認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㈡吳冠杰對於提供手機門號SIM卡給他人使用可能涉及違法乙節,顯然有所預見:⒈按手機門號乃個人申辦作為通訊聯絡使用,為個人參與社會活動之重要聯繫或溝通工具,具有辨別對話一方之特性,大多數人均係自行申辦由自己使用,並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之基本認識,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

況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門號實行詐欺取財、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手機門號予他人,而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

從而,提供手機門號予他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實行詐欺取財之工具,或掩飾其詐欺取財犯行並增加追查難度,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知悉。

⒉吳冠杰供稱:我借門號給綽號叫「阿文(音同)」的人,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是透過綽號「阿漢(音同)」認識他。

一開始「阿漢」跟我說「阿文」沒地方住,問我租的那邊可不可以住,我跟他說可以,所以「阿文」有跟我同住1個禮拜,他就是那個禮拜跟我借號碼,說要綁定遊戲,我有問他為什麼不用他自己的號碼,他說他的門號已經綁過了,那個遊戲一個號碼只能註冊一次,我才把SIM卡借給他。

他要跟我借門號的時候,因為跟他不是很熟,且跟「阿文」認識是透過「阿漢」,跟「阿漢」接觸多是工作上,不清楚他私生活到底是怎麼樣,多少還是有一點擔心,所以我才拿預付卡的門號給他。

那時候是晚上,我很累,想要睡覺了,且一開始我說不要,他一直煩我,一直吵我,叫我借他一下,說他不會幹嘛,我跟他說不要,我的手機是月租型,我的床旁邊有抽屜,他有看到抽屜裡面我用夾鏈袋放的SIM卡,他問我那張呢?我說那張是我之前的預付卡,他說不然那張可不可以借他,我最後被他煩到受不了,就跟他說如果要做遊戲認證可以,如果要亂來的話就不借,他說他只是單純要玩遊戲認證,當下我真的很累了,所以沒有全程注意他,我把那張SIM卡給他後就睡了等語(院卷第403至404頁)。

吳冠杰行為時業已成年,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詐欺集團利用他人手機門號掩飾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自無不知之理,參以吳冠杰於警詢中對於員警詢問「你是否知道提供門號給他人極有可能遭用以不法犯行」,其稱知道等語(警一卷第13頁),是其應能預見提供手機門號SIM卡予不熟識之人使用,該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供作洗錢等非法用途,且吳冠杰自承對於「阿文」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毫無所悉,未見渠等有何信任基礎,難認吳冠杰有何確信對方非從事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⒊是以,吳冠杰既自承主觀上擔心「阿文」借手機門號SIM卡之合法性,足認其對於本案B門號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洗錢工具使用一事,有所預見並容任為之,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

公訴意旨雖主張吳冠杰主觀上具有共同洗錢之「直接故意」,然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吳冠杰主觀上對於該等事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自無從遽認吳冠杰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吳冠杰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吳冠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經查,吳冠杰交付本案B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申請Telegram帳號,並取得第三層帳戶資料之工具,以遂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行,而無證據證明吳冠杰有為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吳冠杰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吳冠杰所為係幫助犯。

是核吳冠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吳冠杰係犯洗錢罪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附此說明。

㈡吳冠杰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吳冠杰雖非實際遂行洗錢犯行之人,然其輕率提供本案B門號SIM卡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幫助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吳冠杰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審理筆錄)、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告訴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而出,並非在吳冠杰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至吳冠杰交付之本案B門號SIM卡1張,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㈠公訴意旨認吳冠杰所為上開犯行,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本案無證據證明吳冠杰客觀上有實施構成要件行為,或主觀上係基於正犯犯意而為本件犯行,故認吳冠杰所為不構成正犯,而僅構成幫助犯,業如前述,先予敘明。

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並無獨立性,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乃於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若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則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

㈢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時,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業已發生,犯行業已既遂,則吳冠杰提供本案B門號SIM卡之行為,並未在實現詐欺取財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吳冠杰提供本案B門號SIM卡之行為,與詐欺取財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係屬無效之幫助,自無從以公訴意旨所稱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論處,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吳冠杰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洗錢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彭進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地點,提供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A門號)SIM卡,並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使用本案A門號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登入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因認彭進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彭進發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彭進發之子彭○○於警詢之證述、本案帳戶及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IP:1.200.145.195)為其主要依據。

肆、訊據彭進發固坦承於告訴人遭詐騙時段使用本案A門號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本案A門號是我兒子彭○○申辦後交給我聯絡工作用,我從來沒有借人使用過,我目前也還在使用,這支手機我沒有使用網路銀行,怎麼會說我匯錢給別人,我有調當天的通聯及簡訊資料,起訴書所說使用本案A門號登入本案帳戶的時間,我正在聯絡工作事宜等語(院卷一第405頁);辯護人則以:本案A門號是長期正常使用、中高資費、正常繳款之門號,係彭進發之子申辦後供彭進發作為聯繫工作、通話、LINE使用,與一般詐欺集團所用多半是免洗、易付卡門號迥然不同,而彭進發對於3C產品並不在行,從未申辦網路銀行,也未使用過網路銀行,且依據卷內資料,登入第二層帳戶之手機型號為iPhone 6s,然彭進發係使用三星手機,另依據警察查詢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以IP位置查詢將告訴人匯入款項轉帳前後之手機門號資料,各時段均有不同使用者,何以證明轉帳時之IP為彭進發之本案A門號?再者,本案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13時59分51秒許,登出時間為同日14時7分44秒許,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為同日14時5分許,另第二層帳戶登入網路銀行之時間為111年4月20日14時6分27秒許,然經彭進發向台灣之星調閱本案A門號之通話紀錄,被告於111年4月20日14時1分許至同日14時3分許、同日14時6分許至14時16分許各打了一通電話,顯見彭進發當時無暇上網,況經彭進發向台灣之星調閱本案A門號之上網紀錄,該門號於111年4月20日14時許並無上網流量紀錄,前一次上網紀錄為該日13時1分許,流量僅5MB,起訴書認定本案A門號共登入兩家網路銀行(本案帳戶之玉山銀行、第二層帳戶之國泰世華銀行),並進行兩次匯款,然登入網路銀行尚需安全性認證等步驟,其時間與流量顯與台灣之星回函資料不符等語(院卷二第169至175頁),為彭進發辯護。

伍、經查:

一、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後,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0日13時59分許,自IP位置「1.200.145.195」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於同日14時5分許轉匯49萬8,000元至第二層帳戶,再於同日14時20分許,自IP位置「1.200.145.195」登入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第一層至第三層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第一、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紀錄查詢暨明細表(警卷第83至87頁、第105頁、第115頁、第159頁)、IP位置(1.200.145.195)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警卷第91至96頁、第117至121頁)。

是以,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且將含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在內之49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及使用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49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時,IP位置均為「1.200.145.195」此節,首堪認定。

二、觀諸卷內以IP位置「1.200.145.195」查詢用戶資訊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開始與結束時間各為111年4月20日13時58分許至同日14時2分59秒許時,用戶包含:侯○○、MAKNLUGONMYLAM0RFE、彭○○(警卷第91至92頁);

查詢開始與結束時間各為111年4月20日14時4分許至同日14時8分59秒許時,用戶包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彭○○(警卷第117至118頁);

查詢開始與結束時間各為111年4月20日14時27分許至同日14時32分59秒許時,用戶包含:張○○、MAKNLUGONMYLAM0RFE、PHAMHOANGANHTUAN、侯○○、向○○、歐○○、彭○○(警卷第93至96頁);

查詢開始與結束時間各為111年4月20日14時46分許至同日14時50分59秒許時,用戶包含:歐○○、彭○○、鄭○○、曹○○、黃○○、徐○○(警卷第119至121頁)。

然上開IP位置及時間紀錄與通聯調閱查詢單至多僅能證明彭進發曾於前開查詢時段,以IP位置「1.200.145.195」使用搭配本案A門號SIM卡之手機,然前開通聯調閱查詢單已載明「本公司IP位置非固定式」,且查得各時間區段之用戶均非僅有彭進發使用之本案A門號,則僅以IP查詢結果資料,是否足以特定彭進發於案發時間為系爭IP之實際使用者,顯有疑問,未能逕認係彭進發以本案A門號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將含有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在內之49萬8,000元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以及使用第二層帳戶之網路銀行將49萬元轉匯至第三層帳戶內。

三、至彭進發之辯護人聲請向蘋果公司調取彭進發是否曾使用ios系統之紀錄或註冊帳號,理由係因於111年4月20日14時6分27秒許登入第二層帳戶網路銀行之裝置為「iPhone 6s」,有112年8月30日國泰世華商銀存匯作業管理部函文存卷可查(院卷二第57頁),欲證明彭進發未曾使用Iphone手機等語(院卷二第249頁)。

然依前揭事證,已難證明彭進發確曾使用本案A門號參與本件犯行,是本院認並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綜上各情勾稽觀之,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彭進發有為本案犯行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彭進發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金流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日期/金額 轉匯至虛擬通貨錢包日期/金額 1 告訴人盤○○於000年0月間接獲詐欺集團成員推銷投資電話佯稱:加入LINE暱稱「承恩工作室」群組,每天都有提供投資標的建議,註冊會員有投資優勢云云,再由LINE暱稱「彭詩雯」之集團成員指示其匯款投資事宜,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註冊會員及匯款。
111年4月20日13時41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郵局,以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2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5分許,不詳之人登入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匯49萬8,000元(含其他贓款)至第二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4時20分許,由第二層帳戶轉匯49萬元至第三層帳戶內。
111年4月20日17時52分許,轉匯49萬元至以本案B門號申請之Telegram帳號名稱「陳世明」之虛擬通貨錢包(TAGuJrVMxEzQQtA8GzpA9Nt3n44WLGyAvE)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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