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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彩禧
選任辯護人 金芸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係不法份子進行財產犯罪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4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訊傳送予「程震」。
嗣「程震」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有人佯以甲○○○友人,向甲○○○佯稱:兒子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1日10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隨即依「程震」之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至22分許間,至臺南市○○區○○○路0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康分行分次將上開款項全數領出後,復交予「程震」指定之人(亦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或與「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為不同人),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
嗣因甲○○○察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
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118至12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人對話,並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給「程震」,復依「程震」指示提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交予其指定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之辯護意旨):我是上網借款的,「陳建安」自稱可以協助向銀行貸款,並要求我提供薪資證明及實際工作地點的照片,後來他請我與「程震」聯絡,「程震」向我表示他們是頂友投資公司,會將公司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提高銀行貸款的意願,並要求我簽立投資簡易合作契約,約定我不得私吞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否則會涉犯刑法背信或侵占等罪嫌,我並不知道錢的來源為何;
我從未與銀行有任何借貸往來關係,因此不知道實際上銀行借貸審核之程序等語(金訴卷第41至42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由被告過往以手機查詢詐欺集團可能之手法內容觀之,發現僅「小額貸款,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之標題與本案有些許關聯,然該網頁內容根本未提及相關案情經過之說明,僅以該標題吸引民眾加入法律事務所LINE諮詢,且該網頁列舉常見的詐騙方式亦僅提到「為申辦貸款而交出帳戶、密碼」,與本案被告經「陳建安」回覆「被告缺少與銀行往來之信用紀錄,銀行拒絕核貸」之情形不同,自不能僅以被告搜尋過相關法律宣導資訊即認被告具有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金訴卷第81至85、95至101頁)。
經查:⒈被告有於111年7月14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資訊予「程震」,嗣「程震」取得本案帳戶資訊後,即有人佯以告訴人甲○○○之友人,向告訴人佯稱:兒子做生意需要周轉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10時44分許匯款15萬元至本案帳戶,乙○○隨即依「程震」之指示於同日11時18分至22分許間,分次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15萬元後,轉交予「程震」指定之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金訴卷第4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1至33頁),復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遠銀詢字第1120000164號函檢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申請書、告訴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告與「貸款專員-陳建安」、「程震」之LINE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佐(偵卷第17至27、37至41、95至205頁)。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情,應當知悉明瞭。
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為年滿40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審金訴字卷第11頁),參以被告供稱:我的學歷是國中肄業,有從事過餐廳、飲料店等工作;
本件案發前我有問過好幾間銀行,銀行表示要連續3個月有存款5萬元至10萬元,信用卡要有刷卡紀錄,才能向銀行申辦貸款;
我也有在網路上聯繫過至少5位貸款專員,其他專員有問我名下有無房子、土地、汽機車等財產、有無其他貸款,並要我提供工作證明,因為我名下沒有任何財產,加上我當時沒有穩定工作,所以無法貸款;
我之前在臉書上有看到可借貸款項之人,我就有把雙證件給網路上不認識的男生,之後沒有下文,我怕遇到詐欺集團會拿去做非法的事情;
此外我朋友「徐育宣」有跟我分享他疑似因為帳戶有詐欺集團的贓款匯入,導致帳戶被凍結的事情等語(調警一卷第11頁;
調偵一卷第23頁;
調金訴卷第172、178、180、271至274頁),堪認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及過往經驗,其應可認知到不得任意提供個人帳戶資訊予他人,且得預見網路上為他人申辦貸款之廣告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蒐集個人資訊之手法。
⑵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理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確認帳戶內款項之來源合法性,及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
而被告自承:我沒有查證過對方的公司,也沒有見過「陳建安」、「程震」本人,我只有看過他們LINE上面的圖像,他們沒有提供證件給我看,所以我不知道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任職公司名稱或地址等語(調金訴卷第174、276頁;
金訴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陳建安」、「程震」及其等所稱之代辦貸款公司(即頂友投資有限公司)等相關資訊均毫無所悉。
是縱使對方曾提供被告簡易合作書面契約,然在被告與對方欠缺一定信賴基礎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所收受,及自己所提領、轉交之款項並未涉及不法一事有合理之確信。
⑶再者,被告既稱為美化帳戶製作財力證明而交付帳戶資訊,然所謂「美化」金融帳戶,即係以虛偽製作的不實金融帳戶交易紀錄及存款結餘,用以欺騙貸款銀行,以求順利通過銀行審核,其本身之目的及手段已非正當。
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之111年7月9日,曾搜尋關於「詐欺案的人頭帳戶、警示帳戶」、「別隨意輕信來路不明的小額貸款訊息,強調『免擔保』而且『快速核貸』,讓詐騙集團趁虛而入,沒貸到錢,還要背官司」等法律宣導資訊乙節,此為被告所肯認(調金訴卷第180、277至278頁),並有被告扣案手機搜尋紀錄截圖在卷可憑(調偵一卷第31至37頁)。
而被告搜尋上開法律宣導資訊之日期,恰與其跟「陳建安」開始聯繫之日期為同一日,有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調警一卷第37頁),顯見被告於111年7月21日依對方指示提領、轉交款項之前,即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所提領、轉交之款項極有可能係特定犯罪所得等節,均已有合理之預見,卻仍因自身之貸款資金需求,認為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故被告為本件行為時,主觀上確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又被告係基於懷疑「網路上為他人申辦貸款之廣告訊息可能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手法」的心態,進行前揭查詢之動作,因此上開查詢所得之標題背後是否有相關案情之說明,以及與本件被告事後實際遭遇之情形是否相同,均無礙於被告已事前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使用之可能性,卻仍容任他人使用於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故辯護人前揭所辯,難謂可採。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程震」、「陳建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
然查,被告雖分別有與「陳建安」、「程震」以語音通話方式進行聯繫,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調警一卷第31至41頁),惟據被告供稱:我沒有實際見過「陳建安」或「程震」,他們的聲音我也分辨不出來,我無法確定「陳建安」、「程震」及前來向我收款的專員是否為不同的3人,或是由同1人分飾假扮等語(調金訴卷第172 頁、第174頁)。
且以被告係於本件負責後階段提領、轉交詐騙款項之角色,亦難認其主觀上知悉前階段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具體詐騙細節及分工,又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僅具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訊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依「程震」之指示提領上開款項轉交予其指定之人。
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提領帳戶內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其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提領款項轉交予他人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共犯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僅具有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載明「乙○○於民國111年7月起加入LINE暱稱為『程震』、『陳建安』及其他身分不詳之共犯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等文字,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數未能證明達3人以上,業據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陳建安」、「程震」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分次提領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並全數交予他人之行為,均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使詐騙者得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共同掩飾、隱匿犯罪不法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局部之行為及目的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帳戶資訊提供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後轉交予他人,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⒋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調解筆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述狀等件附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03至110頁;
金訴卷第87至93頁);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身體情形、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130至13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本件不予緩刑之宣告: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而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未符,是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自承用以與「陳建安」、「程震」聯繫之行動電話1支(OPPO RENO 6,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金訴卷第41頁),為被告之犯罪工具,惟業經另案判決宣告沒收,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在卷可查(金訴卷第47頁),故沒收與否,於本案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據被告全數提領後轉交予他人,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欺集團成員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復供稱:本案我並沒有取得報酬等語(金訴卷第41頁),且依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款項或其他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本案亦無不法利得,自無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86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81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卷 金訴卷 南市警永偵宇第0000000000號卷 調警一卷 高市警鹽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 調警二卷 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72736903號卷 調警三卷 臺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一 調偵一卷 臺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2603號卷二 調偵二卷 臺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3號卷 調偵三卷 臺灣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9763號卷 調偵四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405號卷 調偵五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107號卷 調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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