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24,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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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瀨名
李虹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林翊哲
選任辯護人 翁晨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瀨名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0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萱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1、6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翊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5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虹萱、林翊哲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2、6至20)均無罪。

事 實

一、黃瀨名自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何明武」、「陳建霖」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組織犯行,不在本案審理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該集團面試新成員等事宜,而於111年2月25日以面試方式招募不知情之吳靜華(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由吳靜華同以面試為由招募同為不知情之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余珮芝(後改名為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後(均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暱稱「何明武」、「陳建霖」等集團成員作為受款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

而依李虹萱、林翊哲之知識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或超商匯款而無特別之限制,並預見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為取款後轉交,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分別為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26,400元、每次3,500元之報酬,李虹萱基於縱與黃雨謙(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1h」、「白虎」等成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林翊哲則基於縱與楊証喻、余伊玫(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均負責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收款之分工。

嗣黃瀨名、黃雨謙、楊証喻、余伊玫、「何明武」、「陳建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林○雄、劉○○香、江○輔、林嘉雯、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陳○舉、何○鐘、李進祥、李○、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龍易汶(下稱林○雄等20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何明武」指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方式轉交予所指定之對象;

其中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係分別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蔡銘典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時間提領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後,轉交予潘怡蓉,再由潘怡蓉依指示轉交予李虹萱,復由李虹萱依指示於111年5月25日23時35分許,連同其他被害人所轉匯之款項共2,85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號附近轉交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林翊哲,林翊哲則於同日3時許,依指示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林○雄等20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5月31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在李虹萱位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3、4-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雄、劉○○香、江○輔、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陳○舉、何○鐘、李○、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黃瀨名、李虹萱、林翊哲及其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50至156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黃瀨名部分:訊據被告黃瀨名固坦承其有經「何明武」指示面試吳靜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單純是被「何明武」利用,我雖然有面試吳靜華,但我並沒有要錄用吳靜華,且吳靜華及她後續面試進來的人也都被不起訴,為何只有我被起訴?我確實在111年3月20日已經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㈠被告黃瀨名有於事實欄所列時間面試吳靜華,吳靜華復依序面試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並由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提供渠等名下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金融帳戶資料後,分別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林○雄、劉○○香、江○輔、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陳○舉、何○鐘、李○、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被害人林嘉雯、李進祥、龍易汶,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交易時間,將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之帳戶所有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依「何明武」指示,以附表二各編號所對應方式轉交予所指定之對象等節,為被告黃瀨名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核與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155至161、163至165、173至177頁、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8頁)、證人吳思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38至239、245至248、249至252頁)、證人陳昶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57至260頁)、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261至265、271至272頁)、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32至336、344至347頁)、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55至358、363至366頁)、證人梁文寧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75至382、383至386頁)、證人邱一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391至395頁)、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12至418、423至427頁)、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32至437、443至448頁)、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470至474、479至480頁)、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第505至509頁)、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二卷第549至55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雄、劉○○香、江○輔、李○○香、潘○發、盧○美、蕭○福、謝○錦、陳○舉、何○鐘、李○、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證人即被害人林嘉雯、李進祥、龍易汶分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手機截圖【吳靜華】(警一卷第162頁)、高雄市○○區○○○○路0號「卡啡那美術館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靜華】【111.5.25、111.5.26】(警一卷第169至172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靜華】【111.4.21、111.4.26】(警一卷第178至190頁)、吳靜華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交易明細【吳靜華】(警一卷第192至197頁)、 LINE對話截圖【吳靜華】(警一卷第199至237頁、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至287頁)、高雄市○○區○○○○路0號「卡啡那美術館店」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思瑩】【111.5.23】(警一卷第240至241頁)、 LINE對話截圖【吳思瑩】(警一卷第253至256、276至278、279至331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吳湘霖】(警一卷第266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潘怡蓉】【111.5.26】、【111.4.21】(警一卷第337至339頁)、LINE對話截圖【潘怡蓉】(警一卷第351至353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楊承恩】(警二卷第370頁)、LINE對話截圖【楊承恩】(警二卷第371至37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梁文寧】(警二卷第39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邱一芳】【111.4.21】(警二卷第396頁)、LINE對話截圖1份【邱一芳】(警二卷第397至410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林冠廷】【111.4.21】(警二卷第419頁)、 林冠廷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林冠廷】(警二卷第430頁)、林冠廷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林冠廷】(警二卷第431頁)、LINE對話截圖1份【顏苡婕】(警二卷第452至466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顏苡婕】(警二卷第466至46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蔡銘典】【111.4.21】(警二卷第478頁)、LINE對話截圖(求職)【蔡銘典】(警二卷第491之1至492頁)、銷貨單【蔡銘典】(警二卷第493頁)、 LINE對話截圖【蔡銘典】(警二卷第494至504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韓君平】【111.4.21】(警二卷第513頁)、交付貨款之人之照片【韓君平】(警二卷第514頁)、LINE對話截圖【韓君平】(警二卷第515至548頁)、金流明細【李芝庭】(警二卷第557至559頁)、李芝庭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37至245頁)、被告黃瀨名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院卷第161至163頁)、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卷頁見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載)及如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黃瀨名坦承於000年0月間某日,加入「何明武」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就其參與之情節,敘述如下:1.被告黃瀨名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因為缺錢,所以透過報紙求職版認識「何明武」,他說他們是經營電動遊藝場的,要我拿客戶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公司。

但我後續發現這樣是犯法的,不過因為我跟「何明武」表示我缺錢繳房租時,他讓我先拿集團的錢支應,因此即使我知道他是詐欺集團成員,我還是因為感念於他在我困難時的幫助,才繼續接受他的指示工作。

我在集團內的工作內容除了以提款卡提領、轉交現金外,也負責面試,而我確實有面試吳靜華等語(警一卷第138至142頁);

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是從111年過年後開始負責面試工作,是集團內「陳建霖」指示我的,他要我像一般面試一樣,詢問履歷表上學經歷等,重點是確認地址,因為「陳建霖」表示面試者之後會需要跟他人簽約並收取現金,如此是為了避免款項被侵吞。

本案面試吳靜華的詳細經過我已經不確定,但我印象中我是以手機翻拍吳靜華所提供的資料,再將資料傳送給「陳建霖」,不過後續工作內容就不是我負責的,應該是「陳建霖」直接下指示給吳靜華等語(偵一卷第91至94頁)。

是依被告黃瀨名上揭所述可知,其除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轉交款項之車手工作外,更坦認其亦負責面試集團成員,其中吳靜華即為其面試對象之一。

2.參以證人吳靜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我是在111年2月24日透過LINE求職廣告結識「何明武」,隨後「何明武」便安排我隔日到高雄市○○區○○○路00號之路易莎咖啡面試,面試者即是黃瀨名,他當場只有詢問我有關何老闆有無跟我說明工作內容、薪資等,並要我填寫員工資料而已,結束後「何明武」就要我同年3月1日開始入職,工作內容就是精品詢價等。

111年3月11日當天「何明武」突然將270,000元轉匯至我的帳戶內,要我提領後轉交,但我擔心這樣會有爭議,所以拒絕並聯繫「何明武」,表示我要將款項轉匯回去。

印象中他當時就直接給我黃瀨名之帳戶以及聯繫方式,我聯絡黃瀨名要他來取款,不過他向我表示他人不在高雄,於是我才將款項轉匯至他的帳戶。

之後「何明武」也有要求我幫他面試員工,但我就沒有再接觸到黃瀨名了等語(警一卷第155至161、163至165、173至177頁、偵一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一第391至418頁)。

佐以證人吳靜華所提出與「何明武」之LINE對話紀錄,其中證人吳靜華確曾於111年3月14日詢稱「把那筆錢提領出來?」、「那我要給誰」、「我看是一個黃瀨名匯的」,並表示「那我提領出來要給誰 因為我怕之後我轉交不是當初匯給我的人匯很多爭議」,經「何明武」回稱「你真的那麼顧慮的話,我可以給你阿伯的帳戶,只是帳回他那邊我估計會被刨一層皮」後,證人吳靜華則稱「我會請銀行幫我調資料退回給匯款人」;

而「何明武」於證人吳靜華將款項退回至被告黃瀨名帳戶後,於同日則要證人吳靜華前往面試一名身穿深藍色外套之女子,並稱「以後高雄的都給你面試了」,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對話紀錄卷第35至43頁)。

而被告黃瀨名亦陳稱:我記得當初陳建霖是叫我要下去台中不是高雄取款,那一天就是很緊迫,吳靜華說她在銀行的櫃檯,銀行櫃檯說不讓她領,我就問她說,因為陳建霖這邊一直逼著要我把這筆錢交給別人,他才讓我退出他們的集團,所以我就試著跟吳靜華說不然妳跟櫃台講,既然不能領,用匯的可不可以?不然我要下去台中,我實在很不願意下去,因為我當下有很重要的事情走不開,他們又限我當天要把這筆錢交給別人,我就跟吳靜華說,妳再跟銀行櫃檯人員說匯給我行不行?然後隔差不多一分鐘吧,她就打過來說可以匯,可以匯了我就跑出去找提款機,我就2 萬元、2 萬元領出來,領到後來17萬元我回到桃園再去櫃檯領出來。

27萬元當天就領光了,也都當天就轉出去了,拿到新莊交給他們指定的人。

吳靜華是跟我說銀行櫃檯的人不讓她領,因為27萬元要臨櫃領,提款機領不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17頁)。

依此,證人吳靜華於經被告黃瀨名以面試方式錄取後,除有於111年3月14日聯繫被告黃瀨名確認款項之處理方式,並將「何明武」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被告黃瀨名帳戶外,別無其他與被告黃瀨名之聯繫或接觸,且其於同日即依「何明武」指示,負責面試其他人乙節,亦堪認定。

3.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42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所謂共犯關係之脫離,乃共犯開始後,共犯中一部分之人,自共犯關係離去之謂,而承認共犯關係脫離之概念,乃在使該脫離者僅負脫離前共犯之責任,至脫離後,其他共犯所實行或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則不再負責,而共犯之因果性與單獨犯不同,除物理之因果性外,尚包含心理之因果性在內,是以共犯之因果關係,含有物理及心理二部分,共犯之脫離,自須脫離者於脫離前之行為與脫離後其他共犯之行為或結果間之因果關係,自此物理及心理二方面加以切斷為必要,亦即脫離者須將脫離前具有物理及心理影響力之行為予以消滅;

至於共謀共同正犯之脫離,倘脫離者屬於多數共謀者中平均之一員,對於共謀亦未扮演重要之角色時,僅須對於其他共謀者表示脫離之意思,並使其瞭解為已足,惟脫離者倘係共謀關係之始作俑者,或對於共謀者處於指揮統率之地位者,則除上述要件外,尚須有消滅共謀關係,或消滅影響以後實行之指示的影響力等,有真摰的努力存在為必要。

是以,揆以前揭說明,被告黃瀨名以上揭面試方式招攬不知情之吳靜華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則其自應在吳靜華為集團成員指示而從事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之責任,顯無疑義;

而被告黃瀨名固辯稱其於111年3月20日左右已脫離本案詐欺集團,然依前所述,其除於111年3月14日經吳靜華聯繫,而收受吳靜華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外,別無將自己對吳靜華之物理、心理影響力予以消滅之真摯努力。

況倘被告黃瀨名斯時(即111年3月14日前後)既已生有脫離該詐欺集團之意思,而其又恰好接獲吳靜華之聯繫,其顯可逕向吳靜華表示該集團所為並非正當而涉有不法,且「何明武」等人乃詐欺組織成員等情,警示、提點吳靜華小心或脫離,然其並未為之,而仍遵照「何明武」、「陳建霖」等人之指示,收受匯款後轉交,參以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被告黃瀨名已脫離此共犯關係,其空言否認之詞,自非可採。

㈢至被告黃瀨名雖以前詞置辯,惟觀以被告黃瀨名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何明武等人鬧翻是因為他們請吳靜華將錢匯入我的帳戶,且我身體罹患癌症,所以才會從本案集團脫離等語(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然其亦同時供稱:我並沒有證據證明是111年3月20日退出的,印象中那之前幾天好像還有幫何明武他們做事,但哪件事我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55頁),而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佐證其說詞,是其片面且憑印象之說法能否遽予採信,已屬可疑。

尤其,倘若被告黃瀨名確已於111年3月14日與「何明武」等人生有嫌隙,且其個人身體狀況不佳,其怎會於同年月17日仍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轉交予集團指定對象,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可佐(本院卷二第5至14頁),在在可見被告黃瀨名所述顯與一般社會常理有違。

再者,參以被告黃瀨名起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雖然有面試吳靜華,但只要是單親家庭,我一律是不錄用的,因此面試完,我就回報上手說吳靜華不良於行,不予錄用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7頁),不僅核與證人吳靜華於審理時證述有關其當天與黃瀨名面試時,有跟黃瀨名小聊一下等語(本院卷一第396至399頁),及面試後,「何明武」係直接詢問吳靜華「哈囉」、「要不要從明天開始試用期」等語(本院對話紀錄卷第7頁)有異,果若被告黃瀨名確有向「何明武」表示吳靜華不良於行,「何明武」豈會詢問吳靜華何時開始工作;

且若被告黃瀨名於面試過程中,有表示不予錄取吳靜華,吳靜華亦無可能直接回稱「可以唷 剛好3/1號」等語,有吳靜華與「何明武」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對話紀錄卷第7頁),足認被告黃瀨名所辯與事實相悖至甚,無從採信屬實。

㈣綜上,被告黃瀨名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瀨名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虹萱部分:訊據被告李虹萱固坦承其有收受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由蔡銘典轉交之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11年間我跟黃雨謙在交往,他當初要我幫忙收取款項時,只說是公司貨款,而我只有單純依照指示去取款並轉交款項,對於款項來源我完全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李虹萱辯護稱:案發時,李虹萱年僅27、8歲,對她而言,黃雨謙不僅是男朋友,他還同時供給住處並提供生活保障,因此李虹萱才會對於黃雨謙如此信任。

且由李虹萱於員警傳喚到案,發覺黃雨謙為詐欺集團成員時,她也隨即將黃雨謙之聯繫方式提供予警方,可見李虹萱絕非黃雨謙所屬詐欺集團一員。

綜此,對於李虹萱而言,黃雨謙不僅是她的男友也是她的主管,李虹萱雖然曾向黃雨謙詢問過款項來源,但黃雨謙只說是貨款,依李虹萱之立場,也不好再追問,是其主觀上能否對於款項乃詐欺贓款,而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尚屬有疑,故請為李虹萱無罪之諭知。

縱若法院認定李虹萱真的有詐欺、洗錢之犯意,也請審酌李虹萱於犯後並未逃避,且與多數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虹萱有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前往與潘怡蓉面交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款項,並將之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交付予被告林翊哲等情,為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在卷(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152至155頁),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李虹萱】(警一卷第47至48頁)、名稱為「HY-土之國岩之上忍」飛機訊軟體群組及其對話訊息【李虹萱】(警一卷第50至117頁)及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可佐,且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4-1、6所示之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

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所稱之不確定故意。

詐欺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或面交詐得款項,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

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他人代為領取、收取並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

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提領、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

查被告李虹萱依黃雨謙、「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等不詳成年人指示,前往與潘怡蓉為面交取款行為時,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二第154頁),可知其並非不問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與世隔絕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亦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乙節應已有所認識。

況且,由被告李虹萱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對於所收得的款項為何以及金額龐大一事,我有覺得很奇怪,也有問過黃雨謙,不過他只有說是貨款,後續我再詢問他時,他並未正面回應我等語(警一卷第35至36頁、偵一卷第25頁),亦徵被告李虹萱對於為何公司貨款係以前述方式轉交,且交付款項對象亦非同一人等情,已有所懷疑。

㈢再參以被告李虹萱於偵訊時供稱:黃雨謙是我的老闆,我的工作就是負責提醒黃雨謙有面試行程,而後續黃雨謙有將我加入群組(即「HY-土之國岩之上忍」),「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1h」、「白虎」等人會指示我去收款,不過「猛虎上山」、「海」、「夏娃愛吃蘋果」、「1h」、「白虎」等人我都不認識,我也沒有見過他們,只是因為黃雨謙也在群組內,所以我才會聽從他們的指示去收款。

而我雖然負責提醒黃雨謙開會及面試行程,但我其實不知道是什麼公司,黃雨謙雖然也有在「核碼資訊公司」上班,但他並不是公司負責人等語(偵卷第21至27頁);

嗣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案發期間,我主要是在核碼公司任職,負責簡單的財務,但核碼公司與本案無關,我是因為黃雨謙是我男友,才會單純幫忙他收款等語(聲羈卷第44頁),可知被告李虹萱究竟係單純因黃雨謙為其男友關係,或因其任職於黃雨謙介紹之核碼公司,基於黃雨謙身為該公司老闆之指示才為其收受款項,且該款項為「什麼」公司之貨款,已為先後不一之陳述。

尤其,衡諸常理,果若該公司為合法、正當經營之公司行號,於收受貨款等類涉及公司財務之重要業務,理應由公司指派具備相當理財背景之員工前往收取,且應於收款當下即時確認收款金額,不僅防止並釐清款項有無遭他人侵占、遺失,也才能於事後確實紀錄帳款,進而計算公司成本、獲利等。

然依被告李虹萱於本院所述,其於收款當下並不會即時確認款項金額,因為群組內只有指示其前往收款,且其亦不具有任何財務、會計背景等語(聲羈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148頁),顯然核與一般公司貨款之收受程序、流程有違。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李虹萱並未經指示點收款項,然於貨款經手過程中,為避免款項於交付過程中金額產生誤差或對於抵付之貨物品項有所誤解,雙方也應於交付當下清楚告知交付之金額及貨物之項目等,實屬合理之認定,惟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係證稱:111年5月9日我收到蔡姓男同事交付的130,000元後,老闆就要我到高雄市○○區○○○○路0號將款項交給一名女子(即本案被告李虹萱),她當時打開裝錢的紙袋看了一眼後,向我說聲謝謝就離開了等語(警一卷第345至346頁),不僅未曾向被告李虹萱確認交付金額是否正確,甚至彼此對於欲繳付之貨款項目等節也毫無任何對話,在在與正常公司之營運、財務管理方式有異,是依被告李虹萱上述學識程度、社會經驗自應能從上揭諸多與社會一般生活常態相悖之處,察覺有異。

㈣甚且,倘若該些款項確實為黃雨謙所屬公司貨款,衡諸現今金融交易實務無論以實體(臨櫃或自動櫃員機)或利用網路銀行、平台受付款項均極為便利,各金融機構行號之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可謂遍布大街小巷及便利商店,一般人如有金錢往來之需要,無不透過上開方式受付款項,苟非詐欺集團為掩人耳目,斷無可能大費周章支付報酬雇用不具信賴基礎之人收取大額款項,再以面交、層轉等迂迴方式繳回。

審以被告李虹萱所提出群組LINE對話紀錄,111年5月24日「猛虎上山」係先傳送「妹紙」、「今天幾點睡呢」、「我有一個大膽的想法」、「我安排一下告訴你時間」,隨後並稱「11點半到」、「他要跟你拿285台」,而「夏娃愛吃蘋果」則稱「我們外務哥哥下去拿」,有其等對話紀錄可考(警一卷第76至77頁),可知該群組內成員不僅並未要求被告李虹萱以匯款、轉帳方式將貨款繳回公司,反而還要求被告李虹萱配合於凌晨時間,將收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一名不詳男子,是依其等上述轉交款項之迂迴、詭異行徑,可知本案集團成員乃刻意避免於人潮往來繁盛、易遭他人察覺之白天轉交,增加被查獲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難以於事後追查之方式為之,被告李虹萱猶配合此等顯與常情不符之模式,顯見其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有所認識及預見,以上種種情節足徵被告李虹萱可知其所從事乃詐欺集團之「收水」工作,而其仍依「猛虎上山」等人指示收取、交付款項,且知悉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是被告李虹萱前揭空言所辯之詞,核與常情未符,洵難採信。

㈤又依卷附證據資料,被告李虹萱除與黃雨謙有所聯繫外,其亦聽令於「HY-土之國岩之上忍」群組內成員之指示收取、轉交款項,而觀諸其等於該群組內之對話,於「海」稱「等一下有49萬」、「20分鐘到」時,「猛虎上山」則傳送「@va_333」,隨後「海」傳送一名男子自拍照片後,「猛虎上山」回稱「...」、「這啥怎麼了」,「海」才稱「交49」、「交款人員」等語,有對話紀錄截圖可考(警一卷第64至65頁),倘若「猛虎上山」、「海」均為黃雨謙或為同一人所使用,其等何須以上述不同帳號切換方式對話,甚至是於該群組內閒聊,可知「猛虎上山」、「海」絕非由同一人所使用,從而,本案被告李虹萱所聯繫之對象合計有三人以上,亦堪認定。

㈥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即已主動提供黃雨謙之聯繫方式供警方查證,認為其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惟被告李虹萱對於所從事行為有諸多與常理相悖之處,並未能提出合理解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況此部分僅是檢警單位能否據此查獲集團其他成員,屬被告犯後態度之問題,不影響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認定,辯護意旨應有誤會。

㈦綜上,被告李虹萱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李虹萱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林翊哲部分: 訊據被告林翊哲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虹萱收得2,850,000元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白牌計程車司機,當天是我的客人余伊玫、楊証喻向我預約叫車,我也只是單純依照指示前往高雄載送包裹返回臺中交給他們而已,我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什麼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林翊哲辯護稱:㈠參以卷附證據資料,林翊哲與余伊玫、楊証喻間,並無除了預約叫車以外之聯繫,已難認林翊哲為該集團成員,是公訴意旨如何能認定林翊哲與該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實屬有疑。

㈡尤其,觀以林翊哲自警詢時起至法院辯論程序終結為止,其答辯始終如一,如若他確實是集團成員,其於檢察官詢問過程中,對於檢察官提出諸多疑點,其大可編造說詞解釋,而非堅詞否認,使檢察官繼續追問其他細節。

遑論林翊哲之所以未曾於出發、抵達前聯繫余伊玫,其實也與常情無違,蓋因林翊哲確實就是一般白牌車司機,講求的就是提供客戶最好的服務,若他有如檢察官所述,於事前、事後多次聯繫、確認行程,客戶豈不會因此感覺被打擾?又林翊哲本來就住在余伊玫他們家附近,縱使他於領取包裹回到臺中時,未能聯繫上余伊玫、楊証喻等人,他只需要隔日再交給他們就好,這並沒有任何違反常理之處。

㈢再審以卷附uber車程費用計算表,林翊哲因為並非uber司機,而其為了市場競爭,本案僅向余伊玫收取3,500元之費用,扣除來回油錢,賺得大約2,000元,也合於市場價格。

㈣最後,李虹萱雖然於審理時稱她有告知林翊哲包裹內是錢,但李虹萱此部分證述與先前在偵訊時所述不同,是其證述之憑信性容有疑慮,並不足以為林翊哲不利之認定。

㈤至於為何李虹萱提供之對話群組內有林翊哲之動向,首先有可能是因為林翊哲是個相當準時的人,除此之外,也有可能是因為本案涉及之金額非微,該集團為避免過程中發生意外,因此於其等約定交款地點附近有安排監控人員,才有可能經由該監控人員之通報,向李虹萱傳達林翊哲之動向等語。

經查:㈠被告林翊哲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李虹萱收取包裹乙節,為被告林翊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57頁、本院卷二第75至162頁),核與證人李虹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警一卷第31、45至46頁、偵卷第61至66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LINE對話截圖【林翊哲】(偵一卷第123至153頁、本院卷第171至175、177至234頁)及如理由欄貳、一、㈠、;

理由欄貳、二、㈠、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本諸於刑法之規範目的在於法益保護,若行為人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事實發生之可能性,即應避免,不應輕易為之,從而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之過失,行為人主觀上對於犯罪事實既均已預見其能發生,判斷犯罪事實之發生對行為人而言究係「不違背其本意」或「確信其不發生」之標準,自應視行為人是否已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方得以主張確信其不發生,而為有認識之過失。

反之,若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法益侵害發生,猶率爾為之,且未見有何實際行動,足證其有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則行為人所為自屬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不確定故意。

又衡諸一般人除可自行交付現金予交易之對象,亦可透過金融機構、網路銀行或其他金融交易平台,將款項轉匯、換成虛擬貨幣後存入交易對象指定之帳戶內,並無任何特殊之資格限制,且若透過網路虛擬空間為之,不僅資金往來較為安全、交易對象亦可迅速取得所需款項,交易之他方實無必要多此一舉地委請第三人拿取現金後,再由第三人交款予自己,而徒增金錢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之風險,亦可避免款項為第三人所覬覦而侵吞。

準此,苟非收款者早已知悉或可預見委託取款者之犯罪計畫,甚至與委託取款者已有犯罪謀議,或係雖有疑義、約略明瞭委託取款者在從事不法犯行,惟為求取自身之利益,仍聽命為之,殊難想像委託取款者在未有任何擔保、對收款者又毫無所悉而幾近陌生之情況下,即任由收款者單獨向交款者拿取現金。

查被告林翊哲於行為時為年滿28歲之成年人,且自承具有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等社會經歷(本院卷二第156頁),足見被告林翊哲並非毫無智識、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㈢參以被告林翊哲於偵訊時自承:我本身是白牌計程車司機,客人會向我預約叫車,本案我之所以會到高雄,是因為有一對情侶以3,500元之代價,請我代為跑腿。

他們當時只有指示我前往高雄跑腿,代為轉交包裹,並沒有說是什麼東西,而我基於維護客人隱私,也不會多加詢問。

我到高雄領完包裹回到臺中後,我就將包裹交給那對情侶,也就是余伊玫及楊証喻,而他們先前即有多次向我預約叫車之情形,因此我也沒有多想等語(偵一卷第112至113頁);

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余伊玫、楊証喻是我長期的客人,他們當時是透過LINE向我預約叫車,但是交付包裹給我的女子我並不認識。

當時他們要我在指定時間抵達某咖啡廳拿取包裹,而我的車資也是從拿到包裹開始起算,隨後我就將包裹載回臺中陝西路之便利商店轉角,剛好那時楊証喻在樓下等我,我就直接交付給他,而獲得共3,500元之報酬等語(審金訴卷第192至193頁、本院卷一第148至149頁),可知被告林翊哲僅透過LINE與楊証喻、余伊玫等人聯絡,且其僅有在收取包裹當下與被告李虹萱碰面而已,足知其等間彼此並不相熟,顯然缺乏相當信任基礎。

而依常理言之,委託他人收款,因款項有遭侵吞、遺失甚或盜取之不測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交代即可輕易建立,則於被告林翊哲與楊証喻、余伊玫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不具信賴關係,且亦無任何憑據可擔保被告林翊哲日後確會遵期將包裹內之款項繳回之情形,詐欺集團成員怎會願意承擔金錢恐遭被告林翊哲侵吞之風險,支付報酬而委請被告林翊哲代為轉交款項?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最終能否順利取得詐欺贓款,與其派遣前往收受、交付款項之人至為攸關,收受、交付款項者除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亦須避免所作所為引起他人懷疑,以免詐騙計畫功敗垂成,故參與其中者要無可能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是被告林翊哲依指示取款前對於余伊玫、楊証喻之犯罪計畫應已有所預見,方能於彼此具有犯意聯絡之情況下取款、交款,否則其等自無可能任由被告林翊哲獨自向被告李虹萱拿取現金,而毫不擔心被告林翊哲私吞款項,以至大費周章施用詐術卻一無所獲;

況且,本案包裹內裝載現金合計有2,850,000元,已據本院認定如前,基於人性,實無法排除被告林翊哲於過程中或因好奇或因客觀環境,例如:包裹外包裝脫落等多種原因,發現包裹內裝載數量甚鉅之現金,而將之侵吞甚或逕自前往警局報案之可能,足徵被告林翊哲對於余伊玫、楊証喻之犯罪計畫,主觀上確有預見,而為求取自身利益,仍鋌而走險,聽令為之。

㈣再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8頁),於111年5月25日23時29分時,被告林翊哲所駕駛之車輛尚在中華一路與慶豐街口處,距離余伊玫與被告林翊哲約定收取包裹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號),還有將近5分鐘左右車程;

核與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群組中(警一卷第78頁),於同日23時32分許,「猛虎上山」曾傳送「妹紙」、「3分鐘到」、於同日23時34分則傳送「到了 75白」等訊息予被告李虹萱,而被告李虹萱則於23時34分時回覆「好」、「我用箱子」等語相符。

復參之被告林翊哲於審理時供稱:通常情形,從高雄回到臺中大約只需要2小時,而當天我拿到包裹送回臺中陝西路時,我剛好看到楊証喻在樓下抽煙,於是我就將包裹交給他,中間我跟楊証喻、余伊玫並沒有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75頁),然依員警調閱監視器影像,楊証喻係於111年5月26日3時許,才將被告林翊哲交付之包裹偕帶上樓,有該影像截圖可考(警一卷第47頁)。

互核上揭時序關係,被告林翊哲既已於111年5月25日11時40分許駕車返回臺中,依其自陳之駕駛經驗,其理應於隔日1時40分許抵達臺中,然其卻遲至該日2時將近3時許才抵達,再衡以本案包裹內裝有現金高達2,850,000元,余伊玫等人於被告林翊哲預計抵達時間並未如期出沒時,其等自無可能毫無反應,未曾聯繫被告林翊哲確認現況;

遑論楊証喻甚至於凌晨3時許,屬一般人睡眠時間,恰好在住處樓下,與被告林翊哲碰面收取包裹,在在與常理相悖至甚。

依此可知,被告林翊哲於收取、轉交包裹過程中,確有隨時與余伊玫、楊証喻等人聯繫,否則該集團成員怎能即時確認被告林翊哲所在地,進而通知被告李虹萱於數分鐘後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告林翊哲碰面、交付現金?以及即時前往向被告林翊哲拿取上揭包裹?另參諸上揭對話群組內,「夏娃愛吃蘋果」於同日21時32分許,曾傳送「我們外務帥哥哥下去拿」,「猛虎上山」更稱「帥的」、「老闆第一帥 再來就他了」等語(警一卷第77頁),亦徵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被告林翊哲實有相當瞭解,否則其等怎能得知被告林翊哲外貌,甚而為上述發言。

㈤又衡以本案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江○輔、李○○香及被害人林嘉雯係聽從指示轉帳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中,足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管道能與其等進行聯繫,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該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有一定掌控程度,則其等實可由告訴人江○輔、李○○香及被害人林嘉雯直接交款,或由被告李虹萱於收受贓款後,以匯款、轉帳或虛擬貨幣等方式,層轉予該集團上游,何須被告林翊哲介入其中?尤其,現今社會資訊發達,諸如宅急便、郵局包裹等方式均可以當日、即時跨縣市交貨、取貨,所須支付之費用亦遠不及以計程車方式為之,且被告林翊哲於抵達指定地點,收受被告李虹萱所交付之包裹時,即已能親眼確認該包裹並非體積過大、重量過重或生鮮食品等無法透過貨運方式運送之物品,且本案亦非載送旅客,若非包裹內容物涉有不法,且無從以上述正當管道運送,其等實無須以此等迂迴、輾轉方式為之,不僅徒增程序上之繁瑣、產生確保現金安全之疑慮,尚需付費予被告林翊哲而增加成本,若謂被告林翊哲對於上述迂迴取款之作法,並因此支付報酬予己一事未起疑心,全然未思及被告李虹萱所交付者為詐欺贓款,殊難置信。

尤其現今社會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成員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而慣常以雙方知悉之用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糊語意,以替代重要訊息乙情,非但時有所聞,更據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且詐欺集團成員自帳戶內提領詐欺贓款使其型態轉為現金,或從被害人手中取得現金後,為製造金流斷點,由詐欺集團成員將現款轉交予另名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層轉至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之手,亦甚為常見,而被告林翊哲並非身處資訊封閉環境、智慮淺薄之人,且有一定社會歷練,業如前述,對此屢見不鮮之犯罪手法當無不知之理,故被告林翊哲前揭否認犯行之辯解,非但無所依憑且不符常理,洵屬飾卸之詞,無以憑採。

㈥基上各節,由被告林翊哲上述於偵審期間之供述與其本案異於常態之收貨、轉交過程等相互勾稽,被告林翊哲應已預見其上揭由被告李虹萱所交付之包裹涉及不法,仍依指示轉交予余伊玫、楊証喻等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上揭作為主要目的是為掩飾幕後取得者之身分,惟被告林翊哲猶為取得跑腿之報酬而聽命行事,業已彰顯被告林翊哲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另依本院前揭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林翊哲外,依被告林翊哲於審理時所述,其確實有見過余伊玫、楊証喻等語(本院卷二第150頁),而有三人以上,是被告林翊哲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亦堪認定。

㈦辯護意旨雖以被告林翊哲上述行徑恐係因集團成員派員監控方能得知乙節置辯,惟審以被告林翊哲於審理時已明確供稱:當時余伊玫是要我在112年5月25日23時30分至高雄美術館附近咖啡廳收取包裹,而原則上我都會提早5分鐘抵達,且我在到達前並沒有再跟余伊玫聯繫等語(本院卷二第146至147、151至152頁),且其先前既有多次經余伊玫預約叫車之情形,有LINE對話紀錄可佐(偵一卷第123至153頁),是被告林翊哲本次未能於指定時間抵達指定地點,對於余伊玫等人而言,實屬罕見。

尤其,車輛移動之速度係操縱於駕駛人手中,並非他人得以影響,縱如GOOGLE地圖所呈現之到達時間,也僅是科技藉由分析交通路況、壅塞程度等各項因素,做出之判斷,並非必然。

況且,被告林翊哲也非高雄人,於駕駛途中選擇經過何處,既已無法預測,遑論是指派人員在側監督;

然而,本案集團成員竟能準確地通知被告李虹萱有關被告林翊哲之動向,詳如前述,實難想像若非被告林翊哲主動告知,有何發生之可能。

是辯護意旨前揭所指,顯有違誤,並非可採。

㈧辯護意旨雖再以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林翊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何聯繫之紀錄,認為被告林翊哲並無與詐欺集團之犯意聯絡等語,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林翊哲有與被告李虹萱、黃瀨名或該集團其餘成員聯繫,惟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告訴人江○輔、李○○香、被害人林嘉雯施以詐術,均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之行為分擔,被告林翊哲參與部分既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顯見其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即令被告林翊哲並未與其他負責詐騙被害人之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無礙於其共同參與犯罪之認定,是辯護人此部分說詞,要無可採,併予敘明。

㈨綜上,被告林翊哲所辯顯係犯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翊哲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黃瀨名等人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黃瀨名等人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

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

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黃瀨名參與本案由「何明武」等人所組成詐欺集團,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9620號起訴,及以110年度偵字第31065、31323、31801號追加起訴,於110年11月15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831、1951號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01號撤銷改判並判決確定在案。

是被告黃瀨名本案所加入之詐欺集團成員與先前經起訴之集團成員多有重複,被告黃瀨名亦自承為同一集團等語(警一卷第139頁),又本案係於112年4月21日繫屬於本院而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黃瀨名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併敘明。

㈢核被告黃瀨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共20次犯行;

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共3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3人上開所犯各次犯行,與本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吳靜華、吳湘霖、潘怡蓉、楊承恩、梁文寧、邱一芳、林冠廷、顏苡婕、蔡銘典、韓君平及李芝庭為上述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黃瀨名就附表二編號1至20所為、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附表二編號3至5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瀨名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0罪)、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3罪),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檢察官移送併辦有關被告林翊哲部分(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即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3),與起訴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1.查被告黃瀨名、李虹萱、林翊哲均否認涉犯洗錢之犯行,業如前述,是本案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

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告李虹萱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李虹萱為圖得不法報酬,竟輕率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並轉交詐欺款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難度,應值非難。

再考量刑罰除特別預防外,另兼有一般預防之作用,亦即刑罰除須對具體個案之不法行為予以評價外,另亦不能不考慮對一般抽象之其他潛在案件所生之宣示效果,本案如遽予減輕,易使其他詐欺份子心生投機、甘冒風險。

綜合被告李虹萱之一切犯罪情狀,縱認被告李虹萱已於犯後與告訴人江○輔、李○○香及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詳後述),仍不足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指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名目詐欺,使善良之民眾因誤信詐欺集團之說詞,致其畢生積蓄付諸一空,且因被告黃瀨名、李虹萱、林翊哲上揭作為,致檢警單位無從追查集團成員,使被害人因而求償無門,甚至造成被害人晚景淒涼,也因受騙而喪失對自己與他人之信任,或甚至喪失生存意志,導致家庭破碎或進而輕生等情形,實非罕見;

反觀各詐欺集團成員卻因此輕取暴利,坐享高額犯罪所得,造成高度民怨與社會不安。

本案被告黃瀨名、李虹萱、林翊哲均身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生活能力之成年人,竟為貪圖不法利得,不知循正當合法管道賺取生活所需,分別為本案犯行,助長此類犯罪猖獗,破壞社會秩序與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3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且被告黃瀨名、林翊哲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情節,然被告李虹萱業與告訴人江○輔、李○○香、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而已依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有和解書及匯款紀錄可考(本院卷一第441至443、449至451、453至455頁),可認被告李虹萱部分犯罪後損害已有減輕;

暨其等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公開,本院卷二第156頁)、又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先前並無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被告黃瀨名因涉有詐欺案件,另案執行中之前科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以及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位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3人本案所犯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等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3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㈨洗錢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本案被告3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均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本院認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緩刑之宣告:查被告李虹萱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係初犯,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固有不是,惟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江○輔、李○○香及被害人林嘉雯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李虹萱確實積極彌補因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並努力徵得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對其所宣告之刑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另為導正被告之行為與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李虹萱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第3項所示法治教育。

再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1、6所示之手機1支(含SIM卡)、點鈔機分別為被告李虹萱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繫、點收詐欺所得所用之物,為被告李虹萱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二第7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李虹萱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1.被告黃瀨名於偵訊時供稱:我工作一天就是2,000元,車馬費還有住宿費等是額外計算等語(偵一卷第92頁),是被告黃瀨名於111年2月25日負責面試吳靜華所領得2,000元之報酬,應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黃瀨名雖於審理時否認其擔任面試人員有領到薪水云云(本院卷二第104頁),惟參之被告黃瀨名於偵訊時係供稱:我從110年8月8日起就有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而我從事的工作除面試外,也會依照指示去收錢等語(偵一卷第93頁),再佐以其亦自承其之所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因其缺錢花用,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若其負責擔任面試人員並無薪資可資領取,依其當時之身體狀況,且其當時也無正當工作之情境,其如何能藉此負擔個人生活所需?可知被告黃瀨名後續翻異其詞之辯解,顯與常情不符,自不足採。

2.被告李虹萱於審理時自承:我每個月是領固定薪水的,大約26,400元等語(本院卷二第154頁),而依被告李虹萱本案行為日期分別為111年5月9日、同年月25日,共2日,按比例核算其本案犯罪所得應為1,760元(計算式:26,400/30*2=1,760),然被告李虹萱業與告訴人江○輔、李○○香、被害人林嘉雯和解成立,並分別給付其等10,000元、20,000元及10,000元,詳如前述,被告李虹萱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被告李虹萱既已賠付告訴人江○輔、李○○香、被害人林嘉雯,被害人此部分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3.被告林翊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本案我總共領得3,5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49頁),是此部分款項核屬被告林翊哲本案犯罪所得,且迄今均未償還或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擴大沒收之說明: 1.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 明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同法)第十四條或第十 五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

其立法理由略稱:我國近來司法實務常見吸金案件、跨 境詐欺集團案件、跨國盜領集團案件等,對國內金融秩序造 成相當大之衝擊,因其具有集團性或常習性等特性,且因集 團性細膩分工,造成追訴不易。

另常習性犯罪模式,影響民 生甚鉅,共通點均係藉由洗錢行為獲取不法利得,戕害我國 之資金金流秩序。

惟司法實務上,縱於查獲時發現與本案無 關,但與其他違法行為有關聯,且無合理來源之財產,如不 能沒收,將使洗錢防制成效難盡其功,且縱耗盡司法資源仍 未能調查得悉可能來源,而無法沒收,產生犯罪誘因,而難 以杜絕犯罪行為。

為彰顯我國對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 ,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 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 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 行為,仍可沒收之,爰增列前開規定等旨。

因此,如查獲以 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實行之洗錢行為,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 之不法財產時,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依個案權衡判 斷,該來源不明之財產,實質上較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時 ,即應予沒收之,以杜絕不法金流橫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已據被告李虹萱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該些款項也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要我收取之詐 欺贓款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

再參以本案如附表二編號3 至5所示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均已由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於 111年5月25日依序轉交予集團上手,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 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則無證據證明曾交付予 被告李虹萱(詳後述),是此部分款項顯與本案被害人無關 ,堪以認定。

3.是以,揆諸前揭說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款項, 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 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本案所收取 之詐欺款項(即事實欄所示2,850,000元),既已轉交其他共 犯,對該贓款已無實際操控、管領之權,亦無從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而其餘扣案物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應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該組織仍須有內部管理及分工,足以顯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而非僅係數人相約為特定之一個犯罪之實行者之共犯結構。

又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係指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又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謂之「參與」犯罪組織,依其文義,應係指參加、加入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具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犯罪組織而言。

倘行為人並無加入犯罪組織之意思,縱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犯行,仍不能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相繩。

二、經查,被告李虹萱、林翊哲雖分別有依集團成員指示,轉交上揭款項,於本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固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

然依卷內資料,被告李虹萱僅負責與指定對象收款、被告林翊哲則僅經集團成員安排向被告李虹萱收取款項後轉交,其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運作模式與分工細節均無所知,且其等所涉詐欺對象僅告訴人江○輔、李○○香及被害人林嘉雯等3人,足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均僅係針對個案,被動接受集團成員指示,難認有何長久之特性,或上下階層、縝密分工之結構性。

此外,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證明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明知黃雨謙或余伊玫等人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有實際加入詐欺集團為組織從事持續性或牟利性犯罪之犯意。

從而,依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無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原應為無罪判決,然公訴意旨就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與其等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認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是就此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後,由韓君平分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編號2之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上手;

蔡銘典提領如該附表二編號6至編號7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潘怡蓉及楊承恩;

林冠廷提領如附表二編號8、編號9、編號11、編號12及編號13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

顏苡婕提領如附表二編號9及編號10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吳湘霖,再轉交吳靜華;

李芝庭則於提領如該附表二編號14至編號20所示之款項後,連同其他不明款項交付予邱一芳,邱一芳再轉交付予依詐欺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贓款之梁文寧,另吳靜華亦指示不知情之胞姊吳思瑩及其姊夫陳昶志收取款項,最後均交由被告李虹萱統一匯集保管贓款;

嗣於111年5月25日23時30分許,被告李虹萱將其所收集並保管之上開贓款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共285萬元帶往高雄市○○區○○○○路0號,被告林翊哲再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臺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南下高雄收款,而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就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其等之供述、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如理由欄貳、一、㈠所示證據資料等件為主要論據。

經查:㈠附表二編號1、2所示部分:證人韓君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4月28日12時18分許,我有依照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竹市高鐵站內富邦銀行ATM提領款項,隨後我是於同日12時58分,將領得款項在新竹市○○路000號門口,交付予一名女子,而該名女子長髮綁馬尾,年紀大約35歲。

隨後,同日13時1分許,我再度前往新竹市民生路與中央路口之萊爾富超商提領集團成員轉匯至我個人星展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款項後,於同日13時53分許,在新竹市東門街之合庫銀行ATM提領上述台新帳戶及星展帳戶內款項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前,交付予前述該名女子等語(警二卷第505至509頁),並提出其翻攝該名女子之照片2張(警二卷第514頁)為證。

依此,關於告訴人林○雄、劉○○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入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韓君平提領後轉交予一名年約35歲、長髮綁馬尾之女子。

㈡就附表二編號6、7所示部分:證人蔡銘典於警詢時證稱:有關潘○發、盧春香分別於111年5月9日13時5分、14時28分匯入我所有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4時40分至15時間,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ATM提領的,隨後我也是依照指示,於15時10分許,將領得款項340,000元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咖啡廳交付予楊承恩(包含潘○發所匯入之70,000元);

於16時許,在同樣地點,我又將我從前述仁美郵局帳戶內款項轉匯至我個人上海銀行帳戶之款項66,000元交付予潘怡蓉(包含盧春香所匯入之100,000元中20,000元)等語(警二卷第472、480頁);

證人楊承恩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收受蔡銘典交付之340,000元款項後,老闆便要我將款項拿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廠商,而我大約是在同日16時23分許時抵達的等語(警二卷第365頁);

證人潘怡蓉於警詢時證稱:我在收受蔡銘典交付之66,000元款項後,老闆就請我到大中二路638號之1給一名廠商,但他後來於16時39分許,表示要更換地點,要我到大中二路92巷7號之自助洗衣店,將款項交給彩珮精品服飾的黃先生等語(警一卷第346至347頁)。

依此,關於告訴人潘○發、盧春香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轉匯至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蔡銘典提領後轉交予楊承恩、潘怡蓉,隨後經其等再轉交予一名黃先生。

㈢就附表二編號8、9、11至13所示部分:證人林冠廷於警詢時證稱:有關蕭○福於111年5月5日8時14分匯入我的中信銀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集團成員指示,首先於同日9時43分至4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20,000元、再來於同日9時55分許,轉帳50,000元至我的仁武仁雄郵局帳戶,於10時14分許,提領50,000元、最後將剩餘30,000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有關何○鐘於111年5月5日10時8分匯入我仁武仁雄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我也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0時39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超商ATM,陸續提領100,000元,並連同其他款項,共計270,000元於同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星巴克河北門市交付予吳湘霖。

有關謝○錦於111年5月5日10時45分匯入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1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20,000元。

有關李進祥於111年5月5日13時57分匯入我元大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4時1分至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50,000元。

有關李○於111年5月5日13時10分匯入我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於同日13時54分至56分許,同樣在高雄市○○區○○○路000號ATM提領80,000元。

就上述領得之全部款項,我是於同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交付予吳湘霖等語(警二卷第412至418、423至427頁)。

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關於我在111年5月5日11時許,在星巴克河北門市向林冠廷收得之20幾萬元款項,我是在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款項全數交給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而我在同日14時許,再次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向林冠廷收取之2、30萬元,則是在14時50分再度拿到高雄市○○區○○路000號,給同一名黃先生等語(警一卷第271至272頁)。

依此,關於告訴人蕭○福、謝○錦、何○鐘、李○、被害人李進祥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元大銀行、仁武仁雄郵局、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林冠廷陸續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一名身材微胖、短髮、約170公分之黃先生。

㈣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部分:證人顏苡婕於警詢時證稱:關於謝○錦於111年5月4日9時58分及陳○舉於同日11時25分匯入我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我是分別於同日10時37分許、1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超商ATM提領的,隨後我就依照指示將領得款項共計230,000元,於同日12時33分許,在星巴克河北門市全部交給吳湘霖等語(警二卷第443至448頁)。

證人吳湘霖於警詢時證稱:我從顏苡婕手中取得230,000元後,我是依照指示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民門市交付給吳靜華等語(警一卷第271頁)。

證人吳靜華則證稱:我在收得吳湘霖交付之款項後,從中抽取8,000元做為我的薪資,其餘款項則依指示存入我名下所有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後依「何明武」指示,轉存入他指定之帳戶等語(警一卷第174頁),且有該二人LINE對話紀錄可考(本院對話紀錄卷第167、169頁)。

依此,關於告訴人陳○舉、謝○錦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由顏苡婕提領後轉交予吳湘霖,隨後經吳湘霖再轉交予吳靜華,由吳靜華轉匯至「何明武」指定之帳戶。

㈤就附表二編號14至20所示部分:證人李芝庭於警詢時證稱:關於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龍易汶匯入我的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我是依照指示轉匯至我個人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透過綁定之幣託、M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帳戶,購買泰達幣等語(警二卷第549至552頁)。

依此,關於王○青、蘇○諺、曾○駿、盧○誼、楊○容、陳○心、龍易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匯至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內之款項,係由李芝庭持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佐以被告李虹萱於警詢時供稱:111年5月4日時,115,000元之款項就已經在我手上,但我不確定是我去收款,或黃雨謙交付給我的;

111年5月9日14時許,我有依照「猛虎上山」等人於群組內之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號咖啡廳向潘怡蓉收取130,000元;

111年5月11日10時許,在上址,向潘怡蓉收取390,000元;

於111年5月17日14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劉小姐收取280,000元;

111年5月18日13時許,在上址,向一名頭戴粉色帽子之不詳女子收取180,000元、及向一名長髮男子收取490,000元;

於111年5月20日16時許,向不詳年輕男子收取150,000元;

111年5月23日16時許,向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收取250,000元;

111年5月24日16時許,向同樣駕駛馬自達到場之吳靜華之姊夫陳昶志收取447,000元等語(警一卷第18至30頁),核與卷附被告李虹萱所提出其與「猛虎上山」等人之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一卷第52至76頁),是被告李虹萱前揭供述顯非子虛,堪值採信屬實。

然經與前揭所述被害人款項交付對象相互勾稽,可知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款項,分別經韓君平、蔡銘典、林冠廷、顏苡婕及李芝庭提領或轉匯後,係陸續交付予上述不詳人士,或經轉存入其他金融帳戶、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實際交易情形已整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載),均非由被告李虹萱所收受,是公訴意旨就上述部分所為認定,均有違誤,並非可採。

㈦又檢察官所提出上述證據資料,除證明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有遭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所屬詐欺集團詐騙,或被告李虹萱、林翊哲有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收受2,850,000元款項並轉交之事實外,然均無法證明其2人上述領款、轉交行為與如附表二編號1、2、6至2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所匯之款項間有何關聯,此部分即應認被告李虹萱、林翊哲犯罪嫌疑不足。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顯尚未達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即無由形成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李虹萱、林翊哲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部分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惟輕」之法理,即不得遽為其等犯罪之認定,此部分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丁、退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有關被告林翊哲所載之犯罪事實(即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4至10),係以被告林翊哲就本案附表二編號14至20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罪,然因本案有關被告林翊哲被訴附表二編號14至20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已如上述,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銀行帳戶(帳號) 證據出處欄 1 韓君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175至178頁 2 蔡銘典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上海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179至183頁 玉山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185至187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仁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美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189至191頁 3 林冠廷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 偵一卷第293至203頁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元大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209至213頁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偵一卷第205至207頁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215至217頁 4 顏苡婕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偵一卷第219至223頁 5 李芝庭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銀帳戶) 偵一卷第225至235頁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提領日期及金額 提領人 轉交對象及時間、地點 收水人及收水時間、地點 證據出處 宣告刑 (沒收部分詳主文欄所示) 1 林○雄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6日16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林○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3時46分許 3萬元 韓君平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4月28日13時59分許,提領2萬元 韓君平 於111年4月28日14時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交付予不詳女子 無 ①告訴人林○雄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60至561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林○雄】 (警二卷第562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林○雄】 (警二卷第563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同日14時1分許,轉帳1萬元至韓君平之星展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再提領 2 劉○○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7日15時57分,假冒姪子身份借款,致告訴人劉○○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8日10時40分許 10萬元 同上 111年4月28日12時25分至29分許,陸續提領2萬元,共5筆 同上 於111年4月28日12時58分,在新竹市○○路000號交付予不詳女子 無 ①告訴人劉○○香、劉漢賢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68至569、570至571頁)。
②匯款單【劉○○香】【劉漢賢】 (警二卷第572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劉○○香】【劉漢賢】 (警二卷第573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3 江勖輔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3日,佯稱網路借貸需先給付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江勖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19分許 1萬5千元 蔡銘典所有之上海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蔡銘典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虹萱 ①告訴人江勖輔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78至580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江勖輔】 (警二卷第581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林嘉雯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2日,佯稱辦理紓困貸款需要繳交公證費及律師費云云,致被害人林嘉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1時41分許、13時12分許 7千1百元 同上 111年5月9日12時53分許,提領4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同日15時51分許,提領6萬6千元 同上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及同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虹萱;
另於16時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被害人林嘉雯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588至590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林嘉雯】 (警二卷第591至594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林嘉雯】 (警二卷第591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林嘉雯】 (警二卷第594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千元 5 李○○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日8日16時許,假冒兒子身份急需用錢云云,致被害人李○○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0時31分許 8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9日12時33、34分許,提領8萬元 同上 111年5月9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 潘怡蓉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李虹萱 ①告訴人李○○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00至602頁)。
②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李○○香】 (警二卷第603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李○○香】 (警二卷第604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翊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潘○發 某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9日13時26分,假冒姪女身份借錢,致被害人潘○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3時55分許 7萬元 蔡銘典所有之仁美郵局帳戶 111年5月9日14時42分、44分許,提領9萬元 同上 111年5月9日1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楊承恩 楊承恩於同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將領得款項全數交付予一名自稱球鞋廠商之男子 ①告訴人潘○發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08至609頁)。
②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潘○發】 (警二卷第610頁)。
③接獲詐騙電話之手機截圖【潘○發】 (警二卷第611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7 盧○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8日17時許,假冒姪子身份借錢,致被害人盧○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9日14時28分許 10萬元 同日15時54分許,轉帳2萬元至其個人上海銀行帳戶後,提領6萬6千元(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111年5月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交付予潘怡蓉(2萬元部分);
無(8萬元部分) 潘怡蓉於同日16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巷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告訴人盧○美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16至617頁)。
②交易明細1份【盧○美】 (警二卷第618頁)。
③盧○美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新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盧○美】 (警二卷第619頁)。
④LINE對話截圖1份【盧○美】 (警二卷第620至622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8 蕭○福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3日16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蕭○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8時14分許 2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中信銀帳戶 111年5月5日9時43分至47分許,陸續提領12萬元;
同日9時55分、10時2分許,將5萬元轉匯至其個人郵局帳戶後提領、3萬元轉匯至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000000000000) 林冠廷 111年5月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星巴克河北門市,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告訴人蕭○福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627至628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蕭○福】 (警三卷第629至635頁)。
③徐三妹所申設之苑裡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蕭○福】 (警三卷第638頁)。
④匯款申請書【蕭○福】 (警三卷第639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9 謝○錦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40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謝○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9時58分許 3萬元、2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10時37分至39分許,提領5萬元 顏苡婕 111年5月4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河北門市,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靜華,吳靜華隨後抽取8千元報酬後,將剩餘22萬2千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①告訴人謝○錦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645至648頁)。
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2份【謝○錦】 (警三卷第649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11年5月5日10時45分許 2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1時53分許,提領2萬元 林冠廷 111年5月5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10 陳○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日9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陳○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1時25分許 8萬元 顏苡婕所有之合庫銀行帳戶 111年5月4日12時3分至5分許,提領6萬元(包含其他被害人款項) 顏苡婕 111年5月4日12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星巴克河北門市,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3時25分許,前往高雄市楠梓區多那之德民門市,將領得款項交付予吳靜華,吳靜華隨後抽取8千元報酬後,將剩餘22萬2千存入其個人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000000000000)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①告訴人陳○舉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656至658頁)。
②存款憑條【陳○舉】 (警三卷第661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陳○舉】 (警三卷第662至669、671頁)。
④陳○舉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1份【陳○舉】 (警三卷第670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1 何○鐘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02日14時48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何○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仁武仁雄郵局帳戶 111年5月5日10時39分許,提領6萬元、4萬元 林冠廷 111年5月5日11時8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星巴克河北門市,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3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告訴人何○鐘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677至678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何○鐘】 (警三卷第679至681頁)。
③郵政入戶匯款/匯票/電傳送現申請書1份【何○鐘】 (警三卷第682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2 李進祥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4日8時許,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被害人李進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元大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1分至3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 林冠廷 111年5月5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被害人李進祥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687至68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李進祥】 (警三卷第690至691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李進祥】 (警三卷第692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3 李○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5月4日11時30分,假冒親友身份借錢,致告訴人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8萬元 林冠廷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 111年5月5日13時54分至56分許,提領2萬元(共4筆) 林冠廷 111年5月5日14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務中心,將款項交付予吳湘霖 吳湘霖於同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之黃先生 ①告訴人李○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697至698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李○】 (警三卷第699頁)。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李○】 (警三卷第701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4 王○青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12日某時,透過在社群軟體IG上刊登投資訊息,嗣以暱稱「Q姐」之帳號與告訴人王○青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並提供某不詳網址及暱稱「GDK-芮矽」之帳號予告訴人王○青,訛稱該人可帶領投資云云,致告訴人王○青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3時13分許 4萬元、5萬元 李芝庭所有之國泰世銀帳戶 111年5月5日14時16分許,匯款36萬5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李芝庭 均用以向幣託、MAX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 【錢包地址:TUtmKFqHojDuA48HvY2Zysg1rQ49PWZnxg】 無 ①告訴人王○青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06至709頁)。
②網路投資廣告截圖【王○青】 (警三卷第723至725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王○青】 (警三卷第726至734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5 蘇○諺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22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接單訊息,告訴人蘇○諺瀏覽後依其上之ID號碼,與暱稱「MOC 芷安」互加好友,該人隨後邀請告訴人蘇○諺加入某不詳群組,佯稱可在名稱為GIA芝不詳平台透過操作遊戲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6時27分、17時36分許 2萬9千元、1千元(合計3萬元) 111年5月5日19時11分許,匯款10萬5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蘇○諺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35至739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蘇○諺】 (警三卷第750至754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6 曾○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6日前某時,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曾○駿瀏覽後依其上之QR CODE掃描後,與暱稱「職場專業培訓」互加好友,該人邀請告訴人曾○駿與另一暱稱「秘書Mia」互加好友,隨後該人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某博弈網站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曾○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20時1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 111年5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36萬9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曾○駿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57至759頁)。
②客戶交易明細1份【曾○駿】 (警三卷第762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曾○駿】 (警三卷第763至769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7 盧○誼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中旬,透過在YOUTUBE平台上刊登不詳投資廣告,告訴人盧○誼瀏覽與暱稱「加薪計畫」互加好友,該人邀請告訴人盧○誼註冊某不詳貨幣平台,佯稱可透過操作投資外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盧○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4時21分、23分許 15萬元、 2萬3千元 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42萬2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盧○誼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70至773頁)。
②銀行交易明細2份【盧○誼】 (警三卷第775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8 楊○容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4月12日前某時,以暱稱「Amy」透過網路認識告訴人楊○容,並介紹其認識分析師珮辰,佯稱可透過該人投資比特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5時16分許 1萬元 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42萬2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楊○容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76至777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楊○容】 (警三卷第784至786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19 陳○心 告訴人陳○心於110年10月底某時因瀏覽其高中同學分享之IG限時動態並分享賺錢訊息,該不詳高中同學遂介紹某不詳姓名之投資老師予告訴人陳○心,之後該不詳老師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5日14時51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5日16時30分許,匯款42萬2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告訴人陳○心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787至791、792至794頁)。
②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陳○心】 (警三卷第799頁)。
③LINE對話截圖1份【陳○心】 (警三卷第801至802頁)。
④速配貸專任委託貸款契約書【陳○心】 (警三卷第803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20 龍易汶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27日前某時,透過在臉書刊登不詳內容之打工賺錢訊息,告訴人龍易汶瀏覽後,與暱稱「跟著狗王打字接單」互加好友,該人隨後要求被害人龍易汶需註冊某不詳儲值帳號,並須先匯款方能接單云云,致被害人龍易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5月4日16時30分許 2萬元 111年5月4日20時13分許,匯款36萬9千元至其個人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 ①被害人龍易汶於警詢之指述(警三卷第804至810頁)。
②LINE對話截圖1份【龍易汶】 (警三卷第851至894頁)。
黃瀨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虹萱、林翊哲,均無罪。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美金2,600元 李虹萱 與本案無關 2 現金710,000元 李虹萱 沒收 3 現金200,000元 李虹萱 沒收 4-1 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李虹萱 沒收 4-2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4-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筆電2台 黃雨謙、李虹萱 與本案無關 6 點鈔機1台 李虹萱 沒收
卷宗簡稱對照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一(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二(警二卷)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0號卷三(警三卷)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172544603號卷(警四卷) 5.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01號卷(偵一卷) 6.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9號卷(偵二卷)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47號卷(聲羈卷) 8.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52號卷(本院審金訴卷) 9.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90號卷(偵三卷) 10.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卷一(偵四卷) 11.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59號卷二(偵五卷) 1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一、二(本院卷一、二) 1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卷【證人吳靜華提出對話紀錄卷】(本院對話紀錄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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