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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3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有於民國110年1月初某日,加入三人以上詐欺集團,提供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收水帳號,並擔任轉匯洗錢工作,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0月間誘騙告訴人陳佳彗加入通訊軟體LINE「尋股論金」群組,以假投資獲利之方式,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8日15時15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王昱翔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20時23分至21時23分許,分別匯款10萬元、10萬元、4萬元、3萬元、3萬元至王昱翔上開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旋將贓款轉匯至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再由被告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同法第7條所列:㈠一人犯數罪者;
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再者,得追加起訴者,限於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而所謂「本案相牽連之犯罪」,乃指與「已經起訴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定4款情形之一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規定之「本案」,自應限於檢察官最初起訴之案件,而不及於事後追加起訴之案件,更不可及於「追加再追加」、「牽連再牽連」之情形,此為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目的解釋所當然。
尤以追加起訴之立法本旨,在於透過追加起訴之程序合併,達訴訟簡捷之目的,且由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觀之,刑事案件一經起訴,起訴範圍即屬特定,若准許檢察官任意擴張追加起訴與本案非屬同一案件之案件,不僅減損本案被告及追加起訴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損訴訟迅速之要求,然若一概不許追加,則本可利用本案已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之相關共犯或刑事案件,均必須另行起訴,亦有違訴訟經濟之要求,故在兼顧訴訟權利、訴訟迅速審結,以及訴訟經濟之衡量下,設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追加起訴之例外規定,一方面承認追加起訴制度,但仍僅限於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始可為之。
否則若允許檢察官先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先行追加起訴其他原「非本案」之被告,復就該新追加起訴之被告,以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之關係,再行追加起訴其他被告,且再行追加起訴之其他被告所犯案件,已與檢察官最初始起訴之「本案」毫無相牽連案件之關係,則不僅違背追加起訴制度,且使本來為求訴訟經濟,而准許利用已經進行刑事訴訟程序一次解決相關紛爭之立法目的無法達成,既不符合訴訟迅速之要求,亦對其他被告之訴訟權有所妨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第25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所謂追加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係指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訴而言;
若追加起訴者,並非「原起訴之本案」相牽連之犯罪,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依法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本院審理之「本案」即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3號一案,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257號、第10446號、第21090號、第21424號、第32499號、111年度軍偵字第208號起訴何憶凱、余天仁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黃驛捷、陳柏龍、鄭智文、吳明賢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陳欣媛、梁原苰、葉欣貿、顏鈺哲、余昇鴻、黃煜舜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事實為詐騙被害人「陳金泉」。檢察官另以111年度軍偵字第182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5號、第21083號、第22558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案件審理中,事後追加起訴之被告除「本案」起訴之被告鄭智文、顏鈺哲外,並追加石崇慈、吳禧恩、陳祈有、蔡育樺、沈駿瑋為被告,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詐騙被害人劉啟全(石崇慈等5人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13號判決認檢察官追加起訴不合法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在案)。是本件追加起訴之被告陳祈有,並非「本案」起訴之被告,且追加起訴與「本案」乃係在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所為犯行,彼此並無關聯性,故追加起訴被告陳祈有部分,核與「本案」間,並無一人犯數罪或數人共犯一罪之情形,本件追加起訴既與「本案」間無直接之相牽連關係,而屬不得合法進行追加之「牽連再牽連」案件,即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所定要件不合,屬違背法定要件之追加起訴,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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