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39,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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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典澄
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聶瑞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典澄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典澄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提供其所有金融帳戶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熟之人使用,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又將別人匯入其金融帳戶內之來路不明款項,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確切證據證明李典澄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5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何冠璋(由本院另行審結)使用。

嗣何冠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號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周○熙、呂○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款項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帳戶內,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內,李典澄再依何冠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由其本人或指示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李典澄,由其出面將領得款項以不詳方式交付予不知情之何冠璋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周○熙、呂○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呂○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李典澄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439卷第32至33頁、本院681卷第63至6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111年5月至7月間協助同案被告何冠璋購買虛擬貨幣,而有由其本人或不知情之他人提領由何冠璋匯入其帳戶內款項,再由其出面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何冠璋購買虛擬貨幣,因為他說每個帳戶購買的金額有上限,我並不知道這樣會犯罪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自始至終均是被告協助何冠璋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對於何冠璋做何用途或用於何種目的均不知悉。

此外,被告僅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且由其陳述經過可知,其不論表達能力或智識程度並沒有特別精明之情形,是能否徒憑被告無法具體陳述帳戶內款項來源或用途,率認其涉有詐欺等罪嫌,容有可疑。

另雖被告否認犯行,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呂○蓁達成調解,且其於本案參與程度輕微,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語。

經查:㈠被告於111年5月至7月間,將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同案被告何冠璋使用;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各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告訴人周○熙、呂○蓁,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帳戶,再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層層轉匯至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嗣被告依何冠璋指示,由其本人或指示某不詳成年人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款項後,由被告將之交付予何冠璋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本院439號卷第101頁、本院681號卷第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璋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6至11、12至14、15至23、24至30頁、追加偵卷第55至5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41至45頁)、證人即告訴人呂○蓁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追加警卷第146至150頁)、證人盧怡宗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15至20頁)、證人陳正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1至34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檔案截圖(警卷第13頁)、 盧怡宗所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3至56頁)、 陳正偉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57至63頁)、郭志祥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65至67頁、追加偵卷第61、6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9月1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63921號函檢附被告申設之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439號卷第41至52頁)、江瓊華所申設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75至180頁)、吳育安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181至195頁)、張育豪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15至224頁)、何冠璋所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追加警卷第225至243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卷頁見附表一編號1至2證據出處欄所載)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衡諸我國目前金融實況,不僅金融機關眾多,各金融機關亦廣設分行或服務據點,不僅申辦帳戶手續簡便,個人或公司行號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或同一金融機構之不同分行或服務據點申請帳戶使用,通常不致受何等限制而有難以申設帳戶之情況,各帳戶存款數額通常亦無上限。

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使來源不明之金錢流入自身帳戶,甚而再提領交付予不詳之他人之理,如無相當之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為他人提領款項,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應係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行為之分工,並藉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察之事。

況詐欺犯罪者利用車手從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處提領帳戶款項者,目的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背後主嫌身分,以逃避追查。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28歲之成年人,並自承其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臨時工之社會歷練(本院439號卷第103頁),可知其並非不問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與世隔絕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亦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乙節應已有所認識。

復觀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何冠璋只是一般朋友等語(本院439號卷第101頁),而證人何冠璋於警詢時亦證稱:我跟李典澄先前就認識,他是我朋友的妹夫等語(追加偵卷第56頁),可知被告與何冠璋並非至親或具有親屬、家人關係,彼此間亦不存在有何特殊情誼,可認其等並無特別信任關係存在。

而衡諸常理,委託他人領取或轉匯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然被告既與何冠璋無相當信賴基礎,業如前述,且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金額亦非微,果如該等款項真屬合法,何冠璋理應使用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之友人或家人之帳戶進出款項,抑或請朋友將款項逕自匯至指定之幣商帳戶內即可,實不需將款項匯入無信任關係之被告帳戶內,再指示被告提領,徒增款項遭侵占之風險。

是以,何冠璋所為實與一般常情相悖,且被告理應能從中察覺有異。

3.再者,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因多人經手而遭覬覦侵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我陸陸續續都是在幫何冠璋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本院439號卷第101頁),然而,既實際欲買賣虛擬貨幣者為何冠璋,為何何冠璋並非以自己帳戶操作或指示被告逕將款項轉匯至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卻反而多此一舉,除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外,亦委請被告提領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則依其等上揭捨近求遠借用他人帳戶買賣貨幣等情,亦徵前開虛擬貨幣交易一事違反常理。

4.另觀諸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本院439號卷第41至52頁),該帳戶於諸如111年5月21日2時29分許,經匯款存入新臺幣(下同)50,000元、5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2時31分後,即陸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一空;

於111年6月1日11時15分許,經匯款存入641,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1時55分後,即陸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一空;

於111年6月6日12時57分許,經匯款存入500,000元後,隨即於同日13時5分後,即陸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一空;

於111年6月22日0時7分許,經匯款存入500,085元後,隨即於同日0時21分後,即陸續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一空。

倘若上揭款項均屬正當且合法,則依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在111年5月至同年0月間是在工地從事鋼構等語(本院439號卷第101頁),可知其於上開匯款、提領期間仍有工作在身,則其大可於工作到一段落後,再行前往提領,何須刻意配合何冠璋,不論於何時,當款項匯入後不到一小時內即前往提領。

況且,交易虛擬貨幣雖有諸多管道,但實難想像有何須即時於凌晨、深夜時分交易之可能及必要性存在,然被告卻於審理時自承:有時候何冠璋會在凌晨打電話給我,要我去提領款項等語(本院439號卷第102頁)。

遑論上揭交易模式,無非與詐欺集團詐騙不特定民眾之財物到手後,以迂迴方式將詐得款項層轉至人頭帳戶,再由最終受款帳戶持有人充當提款車手提款,且為避免款項因被害人報案、帳戶遭警示以致款項遭圈存,使渠等耗費人力、時間辛苦詐取之款項因無法提領而功虧一簣,始須於短時間內即時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所在乙節相符。

5.依此,被告無非係已預見該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顯然係不能透過何冠璋自有帳戶交易,又必須於短時間提領,應屬非法資金,始需以如此迂迴、隱晦之資金層轉方式交付,以刻意隱藏金流終端取得者之真實身分。

另參以證人何冠璋於偵訊時結證稱:我當時找李典澄幫忙買幣,有約定會給他們0.5%至1%左右利潤,由他們當場扣除後,剩下的款項再回給我等語(追加偵卷第57頁)。

綜此,可知被告乃心存僥倖,為取得何冠璋允諾給予之金錢報酬,抱持對方縱係從事財產犯罪,其僅提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非屬自己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將之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將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何冠璋指示,從事本案不法行為,而容認犯罪結果之發生,是其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洵堪認定。

而被告前揭空言否認之詞,自屬無稽,難以採信屬實。

6.被告雖於審理時表示:告訴人周○熙所匯入之款項,我已經不記得是虛擬貨幣還是賭博等語(本院439號卷第99頁),惟參以該筆款項後續同樣係自郭志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有上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

並考以證人何冠璋於警詢時證稱:郭志祥上揭帳戶是我租來的,且我會用該帳戶轉存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提領,並持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明確(追加警卷第7至8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該筆款項亦係何冠璋以購買虛擬貨幣為由,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內無疑。

㈢追加意旨雖認被告就詐欺部分應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依卷內證據,被告僅與何冠璋接觸,在未查得實際施詐者前,不能排除係由何冠璋一人所為(即何冠璋兼施詐者);

又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後續購買虛擬貨幣之某不詳幣商亦為何冠璋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是就被告所犯詐欺部分,僅能依普通詐欺罪論擬,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屬犯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先以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國泰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何冠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被告再依何冠璋指示,由其本人或利用某不詳成年人出面提領款項,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後,再持以購買虛擬貨幣,是其既已參與提領、轉交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洗錢之低度犯行,應為其事後指示他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周○熙所匯入款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得再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變更起訴法條部分:1.追加起訴意旨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部分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財罪,然依上開說明,容有未洽,復因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法律規定(本院439號卷第8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經本院審理後認係成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係犯罪之態樣(按:正犯、幫助犯)不同,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與何冠璋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某不詳成年人代為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其,以遂行其本案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又被告以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之角色分工,參與對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人實施犯罪,侵害告訴人周○熙、呂○蓁之財產法益且使該2次財產犯罪之金流晦暗不明,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㈤至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有依何冠璋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由告訴人周○熙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之事實,然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何冠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犯罪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人員不法利用,竟為貪圖金錢利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何冠璋使用,並配合分次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及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層轉給何冠璋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上手,所為已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並增加附表一編號1、2所示告訴人周○熙、呂○蓁事後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應予非難;

考量被告犯後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呂○蓁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100,000元予告訴人呂○蓁,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681號卷第179至182頁),但尚未與告訴人周○熙達成和解或調解,而未賠償告訴人周○熙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

復考量本案被害之人數共2人、詐騙之金額非少(詳附表一編號1、2所載),暨被告先前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3月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目前所從事之行業、收入、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見本院439號卷第10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時間相隔短,所犯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認以累加方式將使其刑度超過不法內涵,有違罪責原則,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何冠璋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惟被告否認其有領得報酬等語(本院439號卷第102頁),且卷內除證人何冠璋前揭所述外,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被告供稱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已將虛擬貨幣存至何冠璋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已如前述,足見該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就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尚恩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四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五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六層帳戶、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周○熙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6月30日以LINE暱稱「VS FX FINANCIAL LIMI TED」之帳號結識告訴人周○熙,佯稱其為期貨投資經紀商,可以介紹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周○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款項。
於111年7月2日5時51分許,將885,000元匯入盧怡宗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日11時3分、9分許,分別將438,536元、446,302元轉匯至陳正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日11時14分許,將499,903元轉匯至郭志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7月2日11時43分許,將245,063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
於111年7月2日12時28、30、34分許,分次提領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9至71頁) ②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3頁) 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第75至79頁) ④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1頁) ⑤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83頁) ⑥LINE對話截圖(警卷第85至98頁) 2 呂○蓁 詐欺集團其一成員於111年3月份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建立「鼎盛時訊」群組,並以暱稱張瑞豐之帳號對外佯稱可使用貝萊德公司APP投資云云,致告訴人呂○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隨後欲辦理出金時才發覺遭騙。
於111年5月31日9時30分許,將170,000元匯入江瓊華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許,將340,136元轉匯至吳育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9時48分許,將390,034元轉匯至郭志祥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45分許,將667,999元轉匯至張育豪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3分許,將500,000元轉匯至何冠璋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0時55分許,將600,000元轉匯至李典澄之本案帳戶內。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於111年5月31日11時58、59分、12時1、15、16分許,分次提領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100,000。
(包含其餘被害人款項) ① 陳報單(追加警卷第151頁)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52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追加警卷第153頁) ④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追加警卷第155至156頁) ⑤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追加警卷第17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李典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李典澄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簡稱對照表 金訴439號 1.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嘉市警二偵字第1110704500號卷(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04號卷(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67號卷(審金訴卷)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卷(本院439號卷) 金訴681號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5字第1127212790號卷(追加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555號卷(追加偵卷)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81號卷(本院681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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