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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丞
具 保 人 鄭健宏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健宏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被告李翊丞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於民國112年8月7日經本院訊問後,諭知以新臺幣2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鄭健宏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此有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在卷可參。
㈡被告經本院傳喚應於112年11月28日到庭,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依法拘提亦無所獲,且無另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能到庭之正當理由,有刑事報到單、送達證書、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12年12月23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77382號函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在卷可稽。
而具保人經本院通知亦未能督促被告遵期到庭,且其無在監在押或遷址去向不明之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律師基本資料在卷可憑。
是被告顯已逃匿,本院自應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全部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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