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妍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43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妍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妍琳雖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或轉匯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24日10時43分前之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前,以抵償債務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當面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為「小林」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小林」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㈠所示時間,對劉宜亭施以附表編號㈠之詐術,致劉宜亭陷於錯誤,而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共計17萬元匯款至王蕙婷(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嗣該款項連同王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其他不明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共計145萬8127元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隨後「小林」對張妍琳表示只要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他人匯入之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張妍琳已預見身分不詳之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台新銀行帳戶,該筆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所得,若依「小林」指示將款項領出後交付,可能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層升犯意,與「小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張妍琳知悉除「小林」外尚有其他詐欺成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㈡所示時間,對楊雯琴施以附表編號㈡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㈡所示款項至林酩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該款項連同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其他不明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共74萬241元至張妍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小林」則於111年2月18日11時56分許,駕車搭載張妍琳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由張妍琳臨櫃提領108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小林」,「小林」並交付3,000元酬勞予張妍琳,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劉宜亭、楊雯琴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
惟業據被告張妍琳(下稱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林」之人,亦有依「小林」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有跟「小林」借款,「小林」對我說交付帳戶就可以抵債,我那時候因為缺錢,沒有想那麼多;
「小林」後來又說領錢就可以賺報酬,我因為缺錢就做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交付犯罪事實一所示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林」,且告訴人劉宜亭、楊雯琴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第一層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同附表第一層帳戶內款項各轉匯如附表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㈠所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如附表編號㈡所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則由「小林」於111年2月18日11時56分許,駕車搭載被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高雄分行,由被告臨櫃提領108萬元後,將款項交予「小林」,因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宜亭於警詢之證述(警一卷第6頁至第7頁)、證人即告訴人楊雯琴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7頁至第9頁、第11頁至第13頁)相符,並有劉宜亭所提出轉帳交易明細、王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23頁至第27頁)、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29頁至第30頁;
警二卷第47頁至第61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29頁)、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頁至第44頁)、楊雯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3頁至第73頁、第83頁至第85頁)、被告於111年2月18日於台新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照片(他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何幫助或共同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惟查:⒈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洗錢部分:⑴被告雖辯稱提供帳戶給「小林」係因其稱可以抵債,並非為了幫助犯罪,亦沒有預見可能被當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然按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得」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查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其自承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是被告對於上情理應有所預見。
⑵又被告於偵訊時稱:我交付帳戶的時候覺得很奇怪,會擔心被拿去不當使用,當下全身都在發抖,我知道是錯的,但對方說我帳戶給他,就把我之前欠的錢抵銷等語(偵一卷第24頁),是被告於交付台新銀行帳戶相關資料予「小林」之當下,確已預見其所交出之帳戶可能會被作為不法用途,但被告僅著眼可免除債務之利益即輕率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小林」,容任「小林」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遂行犯罪,足見被告主觀上顯有縱使他人以台新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放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無訛。
是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
⒉犯罪事實二之共同詐欺、洗錢部分:⑴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諸現今社會常態,國內或跨國金融交易制度完善,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實體、網路支付平台或支付工具眾多,申辦或註冊多無特殊限制,均屬便捷,如有金融交易需求,自行操作提款、匯款或購買虛擬通貨等即可,不僅節省勞費、可留存證明,亦可避免經手不詳之人致陷於財物遺失或遭侵占之風險。
且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指派「車手」從事提領、轉匯款項等行為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一事,長期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日常生活中亦常見政府、新聞或金融機構以海報、跑馬燈、在自動櫃員機撥放影片等諸多方式為反詐騙宣導,是以具有通常智識、社會經驗之人,遇不詳之人無端索取金融帳戶、委由提款或輾轉交付來源不明之金錢時,就此經手之金錢源於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以現金、轉帳等方式輾轉移動前開財物係意在成功取得不法所得,同時掩飾、隱匿金流去向,以免遭查獲實際身分等節,應有合理之預見。
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業如前述,且其於警詢自承有網路買賣、外送員及房屋清掃等(警二卷第4頁)多元工作經驗,堪認被告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生活經歷,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確切交付帳戶日期我忘了,當初我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小林」之人,因我欠他債務6,000元,他說如果交付帳戶給他就可以抵債,交付帳戶當下「小林」沒有先提到要我之後幫他領錢此事,只有要我把帳戶交給他使用就可以抵銷債務6,000元。
後來我生病住院期間,「小林」在111年2月18日突然跟我聯繫,說希望我本人去臨櫃幫他提領款項,提一次他會給我3,000元,我趁住院空檔跑出去提款,事後我有收到此筆3,000元,領得款項我就交給「小林」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
於偵訊時稱:「小林」叫我去領錢我覺得奇怪,但我真的很缺錢等語(偵一卷第24頁),足認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其確已認知如依「小林」指示提領身分不詳之人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內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小林」即可輕易獲得3,000元之報酬一事顯不合常情,而已預見極可能是從事詐欺車手領取詐欺贓款並轉交他人以達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之行為,仍在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後因「小林」告知其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即可獲得報酬,即為貪圖「小林」所允諾給予之報酬,提升原本幫助之犯意為與「小林」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為犯罪事實二所示提款後轉交款項之行為。
是被告依「小林」指示提領台新銀行帳戶內不明來源款項共108萬元當下,有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因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具有與「小林」共同實施詐欺、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小林」使用,幫助「小林」所屬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告訴人劉宜亭施以詐術,為幫助犯。
另關於犯罪事實二部分,因被告並非於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當下,即有與「小林」共同詐欺、洗錢之意思業如前述,又被告於審判中自承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的時間忘記了,後來111年2月18日「小林」突然跟我說如果我幫他領錢一次可以給我3,000元,我趁住院空檔跑出去提款等語(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63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足認被告係先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資料給「小林」,而後於經「小林」於111年2月18日邀約其提領款項可獲取報酬,被告始由原先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升至與「小林」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參與犯罪事實二所示提領款項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如犯罪事實二之行為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罪之正犯。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罪,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被告與指示其提領款項並轉交之「小林」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等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小林」間,就犯罪事實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自白減刑之要件,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曾自白犯罪(偵一卷第25頁;
審金訴一卷第37頁);
就犯罪事實二之洗錢犯行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偵二卷第18頁),均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俱應依法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前揭兩種減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將其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給未有相當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可能會涉及幫助詐欺、洗錢等犯罪,又無端替他人提領款項後交付他人,亦可能涉及共犯詐欺、洗錢等不法犯行,然被告僅因欲取得相對應之利益或報酬,即將帳戶交付給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復替他人領款後轉交款項,被告所為,足使犯罪金流不易追查,檢警追訴詐欺成員更加困難,亦讓被害人求償無門,實應予責難。
又考量被告雖於偵查或準備程序中一度承認犯罪,然於審判期日改稱沒有犯意,並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斟酌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等情,兼衡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55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審酌被告於本件所為各次犯行,分別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正犯,犯罪時間相近,具有類似階段行為之關係,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於審判中稱:本案我交付帳戶、提領款項,一共獲得抵債6,000元以及收取3,000元報酬的利益等語(112年度金訴字卷第463號卷第54頁),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一共獲得9,000元之犯罪所得,是本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侑姿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黃則瑜
法 官 蔡培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手法 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 第一層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 第二層帳戶匯款金額 第二層匯入帳戶 主 文 ㈠ 於110年11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a lin」名義對告訴人劉宜亭稱:先在網站名稱「FITBELAEPR0」的紅利帳戶平台入金,入金後再到MetaTrader4平台(APP)操作所謂的美金指數云云,致告訴人劉宜亭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王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1月24日9時39分許 5萬元 王蕙婷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月24日10時43分許 48萬9,687元 被告上揭台新銀行帳戶 張妍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月2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111年1月24日10時54分許 48萬6,015元 111年1月24日10時4分許 2萬元 111年1月24日上午11時27分許 48萬2,425元 111年1月24日10時56分許 5萬元 共計 17萬元 共計 145萬8,172元 ㈡ 於111年2月14日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耀文」、「王淑娟」聯繫告訴人楊雯琴,訛稱:加入瑞富金投公司網站可以賺錢,請依指示匯款到指定收款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楊雯琴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第一層帳戶匯款時間匯款第一層帳戶匯款金額至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內。
111年2月18日9時44分許 40萬元 林酩凱之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2月18日9時48分許 74萬241元 張妍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