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6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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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惟




選任辯護人 許惠珠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2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0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智惟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所涉犯嫌另經檢察官偵查)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並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為葉志偉,下稱宏偉公司)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供本件詐欺集團使用後,再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9日前)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胡林芬加入「善樂行內部群組」,向胡林芬佯稱:透過集資方式投資股票可賺取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林芬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6日15時20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林晴茹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一層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嗣經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5時29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後,許智惟復依「余文欽」之指示,於同年月17日提領50萬元(起訴書誤載提領款項時間為112年6月16日,及提領款項160萬元,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金訴卷第173至174頁),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款項交予「林育生」,以此等方式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許智惟並因而獲得以交付款項千分之3計算之1,500元之報酬。

嗣經胡林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暨銀行行員於112年6月29日許智惟提領款項時發現有異通報警方,而為警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胡林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許智惟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金訴卷第120至121、175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得作為證據;

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偵卷第57、76頁、金訴卷第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林芬於警詢之指訴、證人葉志偉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9至35反頁、88至90頁、偵卷第51至54頁)大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宏偉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併辦警卷第179頁、警卷第75至75反頁、79頁、金訴卷第51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2年6月29日、同年月30日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警卷第38至41頁、第47至5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犯罪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與「余文欽」、「林育生」及「黃育承」等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均應說明。

量刑時併應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仍應將輕罪部分合併評價在內。

查被告固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交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行詐術後,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匯款至台新帳戶之時間為112年6月16日,並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被告嗣於同年月17日提領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是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及所造成之結果,均在洗錢防制法修法之後,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就本案洗錢犯行均自白(偵卷第57、76頁、金訴卷第174、186頁),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說明,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該等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至被告之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有情輕法重而適用刑法第59條之情形。

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運作,提供本案帳戶作為第二層帳戶,並擔任提領及轉交贓款者,成為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不可或缺重要角色,且其轉交之款項單筆數額即高達5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犯罪情節非輕,是依其犯罪之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提款及轉交贓款之角色,且從中獲取不法利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得逞,所為亦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就所涉一般洗錢罪自白犯罪之犯後態度,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與胡林芬成立調解,約定於被告本案帳戶解除警示後給付50萬元予告訴人等情,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金訴卷第147至148頁),然酌以告訴人遭詐欺而輾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被告提領並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留存於帳戶內,已如前述,且被告迄未實際給付分文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節,併考量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模式、參與情節、其犯罪動機、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金訴卷第18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之附表編號1、8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

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本案帳戶存摺及大小章),係被告持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帳戶之存摺實際上為被告使用及管領,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75頁),據此,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8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且被告具事實上之處分權,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個人使用(偵卷第75頁),暨附表編號5、6、9、10所示之物,卷內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與本案犯罪有任何直接關聯,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提領50萬元交予林育生可獲得0.3%之報酬,本案我有拿到1,500元等語(金訴卷第174頁),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報酬尚未扣案,依法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雖屬義務沒收,惟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已交付「林育生」,應認被告對此並無共同處分權限,而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崇略提起公訴,檢察官盧葆清移送併辦,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許智惟 1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2 宏偉公司大、小章(字樣:葉志偉、宏偉水產企業有限公司)各1個 沒收 3 本案帳戶之金融卡1張 沒收 4 本案帳戶之存摺1本 沒收 5 其他金融卡3張 不予沒收 6 現金(新臺幣1萬9,971元) 不予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6月30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鳳山區保泰路與三商街口;
受執行人:許智惟 7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 不予沒收 8 SAMSUNG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 沒收 9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摺1本 不予沒收 執行時間:112年6月29日;
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
受執行人:葉志偉 10 現金(新臺幣1,035元) 不予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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