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㈠郭冠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不
- 二、案經林辰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蔡政文、呂勝雄2人(下稱蔡、呂2人)確
-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辰正、蔡政文、呂
- 三、茲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
- (一)被告應確有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行為
- (二)被告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
- 二、論罪部分
- (一)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
-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
- (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蔡
-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指示蔡政文、呂勝
-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四、科刑部分
- 肆、沒收部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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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冠澤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冠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
一、㈠郭冠澤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中旬不詳時間,加入3人以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上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予以補充),而與蔡政文、呂勝雄(上2人前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關於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予以刪除),於107年11月中旬某日,由郭冠澤指示蔡政文負責安排呂勝雄之食宿,呂勝雄則交付其所申設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郭冠澤指定之人,作為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之帳戶使用。
嗣則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林辰正施用詐術,致林辰正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3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
㈡郭冠澤俟林辰正受詐欺而匯款如上後,則指示蔡政文為呂勝雄治裝,偕同呂勝雄於附表提領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臨櫃提款之方式,欲將上開匯入之金額全部提出,惟因遭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能成功提領。
㈢郭冠澤見狀嗣則再指示蔡政文於附表提領編號2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提領上開匯入款項中之部分共24萬元,並持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芭黎大舞廳」後方停車場旁某住家門口前騎樓下,交予其所指定之不詳他人,而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郭冠澤因見每日提款數額限制,無法迅速將林辰正所匯款項全數領出,遂再指示蔡政文於同年月27日11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多那之咖啡店」,將呂勝雄之本案土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呂勝雄,由呂勝雄持往於如附表提領編號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以「提領賣房款項」為由,臨櫃填寫提款單表示擬提領上開匯入金額經如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後所餘之款項,惟仍因遭銀行行員發覺有異加以詢問,並通知員警到場處理,而未能成功提領,員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辰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郭冠澤以外之人於警詢及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應均不具證據能力,爰不採為判決基礎。
至關於被告其餘犯罪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蔡政文、呂勝雄2人(下稱蔡、呂2人)確有依他人指示為上開行為,及被害人林辰正確有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為匯款如附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略以:我不認識蔡、呂2人,也沒有指示其2人為上開行為云云(綜見:金訴卷第45頁、第46至47頁、第107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林辰正、蔡政文、呂勝雄、陳惠珍、李睿亨之證述大致相符(就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應不包括上揭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證述),並有:㈠107年11月27日警員職務報告;
㈡呂勝雄臨櫃提款之錄影畫面擷圖;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7年11月27日、107年12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照片;
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㈤呂勝文本案土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開戶資料、往來交易明細;
㈥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收據」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行為?經查:
(一)被告應確有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行為1.證人蔡政文證稱略以:⑴我因為洗車廠工作認識被告,我跟被告學打蠟,被告算是我洗車廠的師傅;
被告與我老闆陳明政很好,所以我才會聽從被告指使。
⑵107年11月中旬,郭冠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我,並給我呂勝雄的電話號碼,叫我跟呂勝雄聯絡,先約出來相互認識,並叫我這段時間先顧著呂勝雄,不要讓呂勝雄跑不見,我便依照郭冠澤指示,每天招待呂勝雄的日常開銷。
⑶①(同上年月)25日下午某時,郭冠澤以通訊軟體微信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測試呂勝雄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是否能正常使用,(我)回答他卡片正常後,郭冠澤便約(同年月)26日9時許,請我帶呂勝雄到一心路麥當勞等,不要離土地銀行太遠,並帶呂勝雄去治裝,我便請呂勝雄自行到麥當勞,我自己去附近賣場晃晃;
(同日)12時許,我就回到麥當勞找呂勝雄,(同日)15時左右,我接到郭冠澤來電,(通知說)呂勝雄可以過去土地銀行領錢了,我便跟呂勝雄說:你可以過去了,呂勝雄進去領錢後,郭冠澤就打給我說叫我注意土地銀行的門口,看到呂勝雄出來,不要讓他跑掉,過沒多久就看到警察前來土地銀行,後來郭冠澤打電話給我說有狀況,叫我們先行撤離。
②(同日)17至18時左右,郭冠澤撥微信電話給我,叫我跟呂勝雄拿他的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存薄,我遂與呂勝雄相約在前鎮區興仁國中跟他拿提款卡及存薄,之後郭冠澤就指定我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提領12萬元,領完錢後叫我先收著,③隨後郭冠澤又指定我(於翌日即)27日去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土地銀行中山分行提領12萬元,領完這筆後,郭冠澤叫我去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金巴黎酒店的後方停車場旁邊住家門口前騎樓下,將(以上)提領的24萬元交給他指定的、我不認識的人,我遂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20分許到達金巴黎酒店的後方停車場,將該筆提領款項交給該男子,交付完後我就離開了。
⑷(同上年月)27日早上某時,郭冠澤叫我約呂勝雄出來將提款卡及存簿歸還給他,我遂與呂勝雄相約在(高雄市)鳳山區青年路上的「多納之咖啡店」,且郭冠澤傳了1張圖片給我,上面寫著林辰正的電話、住址及向呂勝雄購買的法拍屋住址等資訊,叫我教呂勝雄講,當時我已經不耐煩,我就把手機丟給呂勝雄叫他自己背,隨後等呂勝雄背好,郭冠澤就叫呂勝雄去上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領錢,我在該銀行對面吃飯,過沒多久就看到警方把他帶走(見:警三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偵緝卷第139至141頁)。
2.證人蔡政文上證情詞,考諸:⑴其上揭證詞乃就其如何認識被告、被告於本案係如何指示其行為及本案發生之過程證述綦詳,且:①就其如何認識被告部分,核且與被告自陳:我以前在洗車廠工作過,洗車、打蠟我都會,陳明政洗車廠車子比較多的時候會幫忙洗等語(見:金訴卷第45頁、第116頁);
②就被告於本案係如何指示其行為及本案發生之過程部分,核與證人呂勝雄證稱:❶(107年)11月26、27日我分別去青年路及一心路的土地銀行臨櫃提款,11月26日(那次因為)金額太龐大了,(所以)銀行行員不准我領,(從而)沒有領到錢,那時警察有來,(但)沒有帶我去派出所,(現場)問一問就讓我走了;
(同年)11月27日蔡政文叫我去提款,叫我跟銀行行員說這是賣房子的錢;
❷我有看過被告,(本案)中蔡政文跟我聯繫較多,我的提款卡是給蔡政文,但有1次蔡政文領24萬,我在金巴黎舞廳有見過被告,蔡政文說被告是主嫌等語(見:影院二卷第158至160頁、偵緝卷第85至86頁),均大致相符;
⑵被告自承其與蔡、呂2人並無何特殊恩怨仇隙(見:金訴卷第85至86頁),證人蔡政文就自己之犯行,於先前之審判中亦是為承認之表示(見:影院二卷第157頁),是較無推諉卸責、特予攀誣之危險,綜應堪採信。
是被告應確有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行為,被告上辯不能採信。
(二)被告應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及電腦網路設備、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提領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將詐欺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者轉交上游成員分配等,顯非不具持續性、結構性之少數人所能遂行,是本案詐欺集團應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是為3人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無訛。
又衡諸本案被告可尋得呂勝雄以交付本案土銀帳戶供接收被害人存匯款項之帳戶使用,又得於被害人林辰正受詐欺後,在相當時間內即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提領等行為,綜應堪認被告係加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而指示蔡政文、呂勝雄為上開行為。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與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本案犯行為其參與上開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就其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罪刑,自應予論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3號判決意旨參考)。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如附表提領編號2、3所示,已成功提領被害人林辰正部分匯入之款項,該部分並已由蔡政文轉交不詳他人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雖本案尚有其餘匯入款項未經成功提領,仍應整體評價認為被告之洗錢犯行,已屬既遂。
又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見:檢察官起訴書第1頁、第4頁),惟查現今詐欺集團運作分工細膩如前述,功能、角色地位不同之各參與詐欺犯罪分工之行為人,對於其他犯罪參與者所為詐欺犯罪分工行為之實施手段、方式,未必能有明確之認識或預見,而查本案依公訴人所舉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足認被告對於向被害人林辰正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方式為之等節,確有認識或預見,另遍查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無足認之,是自難遽論被告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應未盡洽;
至公訴意旨雖於審理中論告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19頁),惟考諸檢察官前亦已當庭陳明將該等部分之事實及所犯法條予以刪除明確(見:金訴卷第50頁),是此揭論告意旨核應屬誤述,爰並不另作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與蔡政文、呂勝雄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先後指示蔡政文、呂勝雄數次提領同一被害人之款項,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僅有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與其參與犯罪組織後而最先繫屬法院之上開以一行為觸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部分,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考)。
查檢察官雖於審理中論告主張被告本件可能構成累犯,並提出相關前案之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等件以資相佐(金訴卷第118至119頁、第121至129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法理,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於本案乃居於指示犯罪進行之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己為,參與詐欺集團犯罪,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人際互信,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並考量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本案經成功提領如附表提領編號2、3所示之24萬元,業經蔡政文轉交予被告所指定之不詳他人如前認定,遍查本案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嗣實有取得該等犯罪所得,自應無從遽予宣告沒收、追徵;
又本案被害人林辰正匯入本案土銀帳戶而未經成功提領之其餘款項,既未經成功提領而未為被告所支配,其性質上即非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亦應無從遽予宣告沒收、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及方式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編號 提領 車手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於107年10月26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郭冠澤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冒用警察局人員、檢察官名義,向告訴人林辰正佯稱:因涉嫌違法吸金要羈押禁見,必須將款項交給檢察署保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07年11月26日15時3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 135萬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 呂 勝 雄 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前鎮分行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2 蔡 政 文 107年11月26日18時32分、3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3 蔡 政 文 107年11月27日0時50分、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 提領6萬元2筆,共12萬元。
4 呂 勝 雄 107年11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 因銀行行員察覺有異,加以詢問,而未成功提領。
註:上列時間均為民國紀年、貨幣均為新臺幣。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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