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91,2024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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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勳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宋柏勳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初起,先後以通訊軟體INSTAGRAM(下稱IG)暱稱「Zhicheng.O_」、LINE(下稱LINE)暱稱「誠」,與告訴人楊坪穎聯繫,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Etoro」代操股票投資獲利,須依指示匯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2日15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二、相關說明: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㈢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

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

而自己申設之帳戶為他人持用之原因非一,蓄意犯罪者固有之,因被騙、遺失等而成為被害人之情形,亦所在多有,非必然出於幫助他人實施犯罪之故意。

是所有帳戶為他人使用之人是否成立犯罪,自應依證據證明之。

三、公訴人認被告宋柏勳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暨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系爭帳戶資料係遭證人即其胞姐宋佩珊(下稱宋佩珊)擅自取走,並交予宋佩珊友人,其對此事前不知,亦未同意等語。

五、經查:㈠系爭帳戶係被告開立,而不詳詐欺集團自111年7月初起,透過IG等對告訴人行投資詐騙,致其誤信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警卷第5、6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IG、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1至38頁)、手機網路轉帳明細截圖(警卷第46頁),及系爭帳戶客戶資料(警卷第55頁)、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警卷第63頁)等在卷可憑,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14至116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依己意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

今:1.宋佩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⑴其與被告於000年0月間,同住於租屋處,而系爭帳戶原用於繳交該屋租金等用途(本院卷第105、106頁);

⑵其於111年7月底後某時,為賺取1、2萬元,未經被告同意,取走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寫在紙上、以被告生日901127所為之密碼;

嗣將該卡暨密碼,以丟包方式交予友人陳中葳(另案審理中;

以上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8、109、113頁)各等語。

2.上情核與:⑴被告自承略以: ①系爭帳戶係作為匯付每月約15,000元房屋租金用,其會先存錢入系爭帳戶,再匯入房東帳戶(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58、59頁);

②系爭帳戶密碼為其生日901127,其寫在紙上與金融卡同置(偵卷第12頁);

③約000年0月間,其發覺系爭帳戶資料不見,嗣方知係宋佩珊取走(本院卷第58、59頁)各等語。

⑵系爭帳戶於111年2月24日、同年5月24日,先各轉入15,185元,及14,985元、85元後,再於同日分別轉出15,226元、15,015元,至同一帳號(本院卷第151頁)。

等端,大致相符。

3.再者,宋佩珊於告訴人受騙而匯入款項之111年8月2日前之同年7月5日、8日前某時,暨同年7月29日,均曾以1至3萬元之代價,販售其自身及他人帳戶予陳中葳、「阿法」作為詐欺他人後匯款用,經提起公訴或法院判決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5號追加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3963號、34022號併辦意旨書(本院卷第87至94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55至162頁)在卷可稽。

4.準此,足見:⑴系爭帳戶原係被告用於支付房租等用途;

⑵宋佩珊於111年7月5日、8日前,及同年月29日,曾多次販賣帳戶予陳中葳等詐欺集團分子,作為匯入詐騙款項用;

⑶宋佩珊於111年7月底後某時,在未告知同住於租屋處之被告之情況下,逕行拿取系爭帳戶金融卡,連同以被告生日所設之密碼,售予陳中葳。

5.苟俱無訛,則被告上開所辯,即非全然無據。

六、至: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迭以遺失系爭帳戶資料為由置辯,嗣翻異如前述,固啟人疑竇。

惟:1.被告、宋佩珊於審理中均一致供陳略以:宋佩珊於在111年8月中旬,曾告知被告其未經被告同意,自行取走系爭帳戶金融卡,雙方因而口角,宋佩珊並要被告報警(本院卷第105、110、116頁)等語。

2.被告另於審理時供承略以:宋佩珊係其胞姐,其不想宋佩珊及自己有事,乃依宋佩珊所教之遺失說法,向警陳述(本院卷第117頁)等語。

3.苟均無訛,則被告係聽從宋佩珊所言,且顧及姐弟情誼,始未於案發伊始據實以告;

嗣遭起訴後,慮及一己可能要負擔全部責任,乃將實情和盤托出,尚非顯悖常情。

是其所辯雖有出入,亦無從遽謂不實。

㈡被告於案發後未報警或掛失乙節:1.被告雖迭謂宋佩珊告知其未經同意取走系爭帳戶金融卡後,曾報警處理,且可提出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117、120頁)等語。

惟迄未舉證以實。

2.又依卷附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旗津簡易型分行112年4月25日高銀密旗津字第1120002207號函,系爭帳戶金融卡未曾辦理掛失(偵卷第17頁)。

3.惟縱認被告案發後,確未報警或掛失,然系爭帳戶資料既係宋佩珊逕自拿取並售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是時並不知情;

迨其獲悉時,已在告訴人遭詐匯款、並經提領殆盡後之數日,業經詳敘如前。

則被告怠為此,固屬可議,但仍無從執以反推其於案發前,即具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

七、綜上各節,相互勾稽:㈠系爭帳戶固作為告訴人受詐後匯款及洗錢用,惟系爭帳戶資料,實由宋佩珊逕自取交予詐欺集團之陳中葳,被告事後方知此情。

要難率認被告事前確具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㈡公訴人所舉事證,既仍有合理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要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以被訴罪責相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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