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494,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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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莊玉如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網路上之大象融資公司貸款廣
  4. ㈠、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以line向
  5. ㈡、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向鍾賜
  6. ㈢、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以電話向劉怡珍謊
  7. ㈣、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先以line向周春英
  8. ㈤、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先以line向周勝利
  9. 二、案經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周勝利、周春英,訴由高雄
  10. 理由
  11.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12.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許振通等5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
  13. 三、經查:郵局A帳戶及台新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許振
  14. 四、次查:
  15. ㈠、就提領受騙款及將款項交予陳先生之情形,被告於112年3月2
  16.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提領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如前述),
  17. ㈢、又被害人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雖均已由被告提領,但因
  18. ㈣、被害人周春英、周勝利之受騙款合計52萬元(14+38),經被
  19. 五、又查:
  20. ㈠、被告雖以為申辦貸款製作財力證明致遭利用等語置辯,然被
  21. ㈡、又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謝秉儒等人雖為三以上之詐欺集團
  22.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
  23. 七、論罪:
  24.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
  25. ㈡、被告上開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
  26.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
  27. 八、審酌被告坦承將郵局A帳戶、台新B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謝秉
  28. 九、又被告雖然素行尚屬良好並已年邁,而且家庭健康經濟狀況
  29. 十、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所各領取之款項10萬元,及於事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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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如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666號、112年度偵字第17727號),及經高雄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偵查案號詳附表四),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玉如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網路上之大象融資公司貸款廣告,與年籍不詳自稱貸款專家之謝秉儒聯繫後。

莊玉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故意,而與謝秉儒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註:莊玉如不知道共犯之實際人數,因此主觀上並無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之認知)。

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郵局A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台新B帳戶)提供予謝秉儒。

嗣謝秉儒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前揭兩個帳戶後:

㈠、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先以line向許振通謊稱其為許振通之子,急需用錢,要求許振通將其加為line好友,並提供帳戶要求許振通匯款等語。

致許振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11時13分許至五股郵局臨櫃,以其妻黃遑秋帳戶,轉帳新臺幣(下)20萬元至莊玉如之台新B帳戶。

嗣經莊玉如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下午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及至高雄市○○區○○街0號全家便利超商義明店(簡稱:全家超商義明店)提領5萬元(詳附表二編號1、2)。

之後旋於同日下午14時7分許在陽明國中附近,將所領取之20萬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詳附表二編號3)。

㈡、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以電話向鍾賜嬌謊稱其為鍾賜嬌之姪子,要求加其為line好友。

同年月23日又以line向鍾賜嬌佯稱:需借錢周轉資金等語。

致鍾賜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1日15時3分許,至合作金庫銀行臨櫃匯款10萬元,而於同日15時27分許匯入至莊玉如之台新B帳戶。

嗣經莊玉如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下午15時43至45分許,在全家超商義明店以ATM提領1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4、5)。

㈢、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2月28日以電話向劉怡珍謊稱其為劉怡珍之姪子,需借錢周轉資金等語。

致劉怡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許,至台新銀行北新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莊玉如之台新B帳戶。

嗣經莊玉如依謝秉儒指示,於同日下午13時11分許,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詳附表二編號6、7)。

㈣、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先以line向周春英謊稱其為周春英之姪子,已更改電話號碼,而要求周春英將其加為line好友。

翌日不詳姓名之人又謊稱為周春英之姪子,以line向以周春英佯稱:須借錢周轉等語。

致周春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日10時2分許,到永和中正郵局以無摺存款方式,將14萬元存入莊玉如之郵局A帳戶。

嗣經莊玉如依謝秉儒指示,於同(2)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臨櫃提領37萬元,及以郵局內ATM領10萬元,暨於全家超商義明店以ATM提領4萬5千元(共51萬5千元)。

之後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陽明國中附近,將所領取之51萬5千元及莊玉如先墊之3千元(合計51萬8千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暨於翌日又領取9千元(詳附表二編號8、10至12,上開51萬5千元,及9千元中之5千元,均含周勝利之受騙款)。

㈤、詐欺集團年籍不詳之人,於112年3月1日先以line向周勝利謊稱其為周勝利之子,已更改電話號碼,而要求周勝利將其加為line好友。

同年月2日上午9時許,不詳姓名之人又謊稱為周勝利之子,以line向以周勝利佯稱:上班兼做手機買賣,周轉不靈急需38萬元,請先代墊等語,及於同(2)日上午10時30分許將帳戶傳予周勝利。

致周勝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3月2日11時許,到國泰世華銀行東湖分行臨櫃,以其妻張秀珠之國泰世華帳戶匯款38萬元,於同(2)日13時56分許轉入莊玉如之郵局A帳戶。

嗣經莊玉如依謝秉儒指示,於同(2)日下午,在民壯郵局臨櫃提領37萬元,及以郵局內ATM領10萬元,暨於全家超商義明店以ATM提領4萬5千元。

之後於同日下午15時15分許在陽明國中附近,將所領取之51萬5千元及被告先墊之3千元(合計51萬8千元)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姓男子,暨於翌日又領取9千元(詳附表9、10至12,上開51萬5千元,及9千元中之5千元,均含周春英之受騙款)。

二、案經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周勝利、周春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簡稱:高雄市警局三民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簡稱: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簡稱: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簡稱: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詳附表四)。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被告莊玉如(簡稱:被告),就告訴人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周勝利、周春英(簡稱:許振通等5人)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5卷33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其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許振通等5位被害人受騙而匯款至其申設之前揭兩個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坦承確將上開兩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謝秉儒使用,及曾依謝秉儒指示由其領款後交給陳先生。

惟否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略以:㈠、我是要辦貸款,謝生生說聽他的話就可以貸款。

錢是由會計存進我的帳戶,所以我有去提領錢,大約10分鐘左右謝先生就叫人過來拿錢,我沒有拿到報酬。

我沒有想到對方是詐欺集團,我沒有騙人,不知道那是被害人被騙的錢。

㈡、謝先生跟我說,如果郵局行員問起用途,叫我就說是修繕的工程款。

所以我臨櫃領款時,行員問我領錢做什麼事為何要領這麼多錢。

我就跟行員說要整修房子,然後行員就沒有問了。

(為何要騙行員說要整修房子?)謝先生叫我這樣說。

㈢、112年3月1至3日謝先生都有叫我去領錢,同年3月4日我女兒要寄錢給我,卻寄不進去。

我去問郵局,郵局人員跟我說內湖已經有人報案,我的帳號已經鎖住了,因此我在同年3月4、5日就去陽明派出所報案。

但警察沒有通知我說已經抓到騙我的人,也沒有叫我去指認是否就是向我收錢的人。

㈣、因為謝先生騙我,所以我已經把我們對話的LINE紀錄刪掉。

我是112年3月4日發現對方沒有接我的電話,所以我就先刪除LINE紀錄,之後我才去郵局。

所以我去派出所報案前,就已經先將LINE紀錄刪掉了(既然覺得被騙,為何把有可能對你有利的LINE刪除了?)因為聯絡他沒有消息,所以刪除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為了貸款而被謝秉儒利用,謝秉儒說錢先匯到被告戶頭做金流後才能貸款,匯到被告帳戶再請被告領出來。

被告只有國小畢業而且已逾70歲又急著貸款,思慮不周,領款後已依謝先生要求將錢交給陳先生,被告未獲有利益,雖然提供帳戶,但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也沒有容忍謝秉儒及所屬詐騙集團用該帳戶詐欺等語,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郵局A帳戶及台新B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被害人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受騙而匯款到台新B帳戶;

暨周春英、周勝利受騙而匯款到郵局A帳戶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及經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周春英、周勝利證述在卷。

並有附表三所示物證,及郵局A帳戶交易明細(甲2卷51至54頁)、台新B帳戶交易明細(甲4卷59頁)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足見被告將前揭兩個帳戶交予不詳年籍之謝秉儒以後,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至為明確。

四、次查:

㈠、就提領受騙款及將款項交予陳先生之情形,被告於112年3月21日及同年月24日警訊時,僅坦承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提領許振通之20萬元後,在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地將20萬元交給陳先生(甲4卷17頁)。

及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地提領許51萬5千元(37萬+10萬+4萬5千元)後,在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地將51萬8千元交給陳先生(甲2卷11、12頁);

暨坦承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提領9千元(甲2卷12頁)。

然:1、就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受騙而匯入台新B帳戶之款項,被告略稱:我將所領20萬元交給陳先生,後續同日下午15時43分許的2萬元及8萬元我忘記了(註:即提領附表二編號5之鍾賜嬌款項)。

3月2日我也忘記了,3月1日15時43分及3月2日13時13時11分的交易紀錄我都忘記了(註:即提領附表二編號7之劉怡珍款項)等語(詳甲4卷17至18頁)。

我只記得112年3月1日領20萬元(註:附表二編號2許振通款項)、3月2日領4萬5千元(註:附表二編號10全家超商義明店,領匯入郵局A帳戶款項)。

我不知道劉怡珍、鍾賜嬌被騙匯款到台新B帳戶等語(詳甲4卷18、19頁)。

即被告並未承認由其提領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鍾賜嬌、劉怡珍受騙款。

且被告未曾主張及舉證其已將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上繳予其他人。

2、就許周春英、周勝利受騙而匯入郵局A帳戶之款項,被告略稱:我領出51萬5千元(附表二編號10)以後,依指示到陽明國中。

因為陳先生要我以自己的現金補滿5000元,但我身上只有3千元,所以我交鉿他51萬8千元。

後來3月3日我領9千元,其中4千元是我女兒給我的生活費,3000元應該是我前一天所補的3000元,剩下2000元原本要等對方聯絡再交給他,但後續未聯絡所以沒有交出,被害人的錢只有這2000元尚未交出去等語(詳甲2卷11至13頁)。

即周春英、周勝利受騙匯入郵局A帳戶之款項,被告仍有2千元未及上繳,且未扣案。

3、又被告於警訊時,僅自承曾先後兩次(即附表二編號3、11所示時地)交付20萬元、51萬8千元予陳先生。

而未曾主張另有其他次上繳款項之情形(詳甲2卷9至14頁、甲4卷15至20頁)。

㈡、被告雖未坦承曾提領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如前述),然被告依謝秉儒指示而先後於前揭時地領款,再將款項交予陳姓男子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如前述),及有提領款項時之監視錄影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詳附表二編號2、3、5、7、10至12)。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足見「許振通、鍾賜嬌、劉怡珍、周春英、周勝利之受騙款,均已由被告提領」,且「許振通之受騙款,已由被告上繳予陳姓男子」。

㈢、又被害人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雖均已由被告提領,但因被告未主張及舉證其已將鍾賜嬌、劉怡珍之受騙款上繳予其他人(如前述),又無「被告上繳此部分款項」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或其他物證可佐。

依現有物證,應認被告提領取鍾賜嬌之10萬元及劉怡珍之10萬元後,迄未上繳予其他人。

㈣、被害人周春英、周勝利之受騙款合計52萬元(14+38),經被告提領後雖尚有2千元未上繳予陳先生(如前述)。

但因所提領之款項已混同,致難特定該2千元究竟是渠等何人之受騙款。

因此應認周春英、周勝利各有1千元受騙款,尚未經被告上繳予其他人。

五、又查:

㈠、被告雖以為申辦貸款製作財力證明致遭利用等語置辯,然被告並未舉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或供查證。

酌以被告臨櫃領款時竟向行員謊稱領款用途(如前述),顯有歸避行員查悉款項來源之意。

所領款項又未全額上繳(如前述),即被告仍保有部分受騙款。

兼衡被告於112年3月4日獲悉帳戶不能匯入款項後,竟立即刪除其與謝秉儒之對話紀錄,之後才至警察局報案(詳被告前揭辯解),當有廻避檢警依相關對話而釐清追究責任之意。

依現有事證,被告前揭辯詞並無足採,應認被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故意,並已實際分擔相關構成要件行為。

㈡、又客觀上向被害人行騙之謝秉儒等人雖為三以上之詐欺集團,但檢察官已認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謝秉儒、陳先生及打電話向被害人施詐之人是否均不同人,而以最有利被告方式,認定被告僅具一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詳起訴書)。

為此本院不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之㈠至㈤所示5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5次犯行,均係一行為而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上開5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與謝秉儒、聯絡行騙、收取上繳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5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規定雖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被告於偵審時以前揭飾詞意欲規避重罪刑責,其於偵審時均未自白犯罪,當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八、審酌被告坦承將郵局A帳戶、台新B帳戶交予不詳姓名之謝秉儒,及提領款項後交予不詳姓名之陳先生,量刑確應輕於完全否認客觀事實之情形。

然上開兩個帳戶經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許振通等5人之匯款帳戶,暨被告提領被害人之受騙款項後交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客觀事證可佐,檢察官舉證明確,此部分事實原本就不易否認。

是以被告既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寬典,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與許振通等5位被害人和解,或取得渠等原諒,則本院尚難僅因被告承認上開明確之客觀事實,及因被告年邁、家庭經濟健康均極不佳、至親罹病等情(均涉隱私,詳甲6卷127、147頁審理筆錄及診斷證書),就認為被告所犯各罪於量刑及定執行刑時,均應獲最低法定刑度之寬典。

酌以被告並未實際詐欺被害人等分工,及被害人之人數與匯款金額,且迄未獲賠償;

暨被告年邁,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均非佳、工作狀況(涉隱私,詳卷);

迄於宣判前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前科及偵審中另案,素行尚屬良好(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九、又被告雖然素行尚屬良好並已年邁,而且家庭健康經濟狀況不佳。

然被告否認犯罪,且未與被害人和解或得渠等原諒,難認犯後已有悔意.不宜獲緩刑之寬典,為此不為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十、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㈢犯行所各領取之款項10萬元,及於事實欄一之㈣、㈤犯行所各領取之款項1千元,均未上繳予其他人(如前述),為被告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1項及第3項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起訴,檢察官黃莉琄移送併辦(乙案),檢察官張志杰移送併辦(丙案、丁案),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備 註 1 莊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㈠, 許振通受騙, 匯款20萬元。
2 莊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㈡, 鍾賜嬌受騙, 匯款10萬元。
3 莊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㈢, 劉怡珍受騙, 匯款10萬元。
4 莊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㈣, 周春英受騙, 匯款14萬元。
5 莊玉如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欄一㈤, 周勝利受騙, 匯款38萬元。

附表二: 行 為 備註及本院認定 1 受騙匯款 許振通於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13分匯20萬元至台新A帳戶(詳附表三編號1物證)。
❶本院認:許振通受騙 匯入台新A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出。
2 被告 領款 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8分,至台新銀行三民分行臨櫃提領15萬元(詳甲2卷33頁)。
被告於112年3月1日13時28分至32分,在全家超商義明店,以AT M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5萬元,詳甲2卷35至37頁)。
3 被告 交款 被告於112年3月1日14時7分許 將20萬元交予陳姓男子(詳甲2卷47至57頁路口監視器截圖)。
❶被告稱本次交付予陳 先生20萬元(甲4卷17 頁)。
❷本院認:20萬元為許 振通之受騙款項。
4 受騙匯款 鍾賜嬌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7分匯10萬元入台新A帳戶(詳附表三編號2物證)。
❶本院認:鍾賜嬌受騙 匯入台新A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出。
5 被告領款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43分 至45分間,在全家超商義明店, 以ATM提領2萬元、8萬元,合計 10萬元(詳甲4卷39至45頁照片 )。
6 受騙匯款 劉怡珍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50分,匯款10萬元至台新B帳戶(詳附表三編號3物證) ❶本院認:劉怡珍受騙 匯入台新A帳戶之款 項,業經被告領出。
7 被告領款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3時11分以提款卡提領10萬元(詳附表三編號3物證) 8 受騙匯款 周春英於112年3月2日上午10時2分匯款14萬元至郵局A帳戶(詳附表三編號4物證) 9 受騙匯款 周勝利於112年3月2日上午11時許匯款38萬元至郵局A帳戶(詳附表三編號5)  被告領款 被告於112年3月2日14時27分,至高雄市○○區○○路00號民壯郵局臨櫃提領37萬元(詳甲2卷23頁照片)。
❶本院認左揭各筆款項 ,為周春英、周勝利 之受騙款。
被告於同日14時36分至38分,在民壯郵局以ATM提領5萬元、5萬元(合計10萬元,詳甲2卷25頁 照片)。
被告於同日14時47分至51分間,在全家超商義明店,以ATM提領2萬元、2萬元、5千元(合計4萬5千元(詳甲2卷27至29頁照片)  被告交款 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5時15分許將51萬8千元交予陳姓男子(詳甲2卷33至43、47頁路口監視器截圖照片)。
❶被告稱本次交付予陳 先生51萬8千元(甲4卷1)。
❷本院認:含周春英、周勝利之受騙款。
 被告領款 被告於112年12月3日上午8時29分,在民壯郵局,以ATM提領9千元(詳甲2卷31頁照片)。
❶本院認,其中2千元為未及交出之周春英、周勝利受騙款。


附表三: 被害人 物 證 1 許振通 LINE對話紀錄、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黃遑秋帳戶封面 、台新B帳戶明細(甲4卷59、67至71頁)。
2 鍾賜嬌 LINE對話紀錄、合庫匯款申請書、台新B帳戶明細(甲4卷59、79至83頁。
3 劉怡珍 台新B帳戶明細(甲4卷59頁)、台新銀行112年9月5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2434號函及所附劉怡珍存入憑條(甲6卷41至43頁)。
4 周春英 存款人收執聯、郵局A帳戶明細(甲2卷53、81頁)。
5 周勝利 張秀珠存摺封面、匯款單據、郵局A帳戶明細(甲2卷59 、61、53頁)。

附表四 代稱 高雄地檢署偵查案號 被害人 移 送 機 關 1 甲案 起訴 112年偵字15666號 112年偵字17727號 許振通 鍾賜嬌劉怡珍 周利利 周春英 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 2 乙案 併辦 112年偵字20449號 112年偵字22242號 鍾賜嬌 桃園市警局龍潭分局 劉怡珍 新北市警局新店分局 3 丙案 併辦 112年偵字30341號 周春英 新北市警局永和分局 4 丁案 併辦 112年偵字33820號 許振通 周勝利 高雄市警局三民二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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