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00,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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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姗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姗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雅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並提領而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華鈞」及「陳利偉」(無證據證明「張華鈞」、「陳利偉」為不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與「張華鈞」聯絡,「張華鈞」再介紹張雅姗予「陳利偉」,張雅姗再於民國111年10月10日將其名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資訊提供給「陳利偉」,「陳利偉」即於111年10月24日15時38分許,以網路購物刷卡錯誤云云,詐欺黃睿得致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6日9時10分、12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49,985元、149,985元(共299,970元)至張雅姗之本案帳戶,張雅姗復依「陳利偉」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9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博愛分行提領358,000元(逾299,970元部分無法證明與本案相關),並將之悉數交予自稱為「陳利偉」指派之財務人員之人,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陳利偉」並交付900元予張雅姗作為報酬。

二、案經黃睿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院卷第65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提供帳戶資訊及提領、轉交款項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美化帳戶,將錢匯給我後,我將錢領出還給對方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認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院卷第45頁),並有被告張雅姗之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帳號:00000000000)(警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佐;

另被害人黃睿得受騙匯入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黃睿得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3頁),並有證人黃睿得提出之詐騙集團LINE聯絡人、手機通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3頁)、證人黃睿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25頁)存卷可證,足認被害人黃睿得確遭詐欺陷於錯誤後,於上開時地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帳戶,嗣經被告悉數提領後轉交,因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1.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審判中自陳係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業,於偵查中自承曾有申辦貸款之經驗,當時並毋須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偵卷第37頁),又依其所述係透過網路瀏覽現金貸款廣告後始與對方聯絡,可知其亦習於透過網路尋找及接收各項資訊,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復觀其接受員警及檢察官詢問時至於本院審理中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已有認識。

2.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毫無所悉,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上開金融帳戶資訊交予對方,更自承不知匯款人之實際身分下,逕將本案款項悉數提領(偵卷第35頁),且自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7至50、53至65頁),亦無法看出「張華鈞」及「陳利偉」之真實年籍及貸款單位,被告更於提領本案款項後向「張華鈞」表示:「貸款是否能借到,是小事,變成警示戶就是大事了,我最不想遇到的,還是發生,一開使(始)我就有問陳大哥,我會不會變警示戶,哈」(警卷第49頁),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實際身分,且早有預期提供帳戶資料將受不法利用之情況下,仍貿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被告亦於警詢中自承:因為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本來就沒錢,所以我將本案帳戶提供給對方等語(警卷第5頁),顯見被告主觀上係出於縱使其帳戶遭用於貸款以外之非法目的使用,其亦因帳戶內已無餘額而無損失之心態,容任其帳戶受不法目的使用。

是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可能遭「陳利偉」作為不法目的使用,並依其知識經驗,亦能預見若將此來路不明之不法款項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以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仍貿然將本案帳戶交予「陳利偉」使用後,復依指示提領款項,其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或洗錢工具之主觀心態,甚為明確,遑論被告依指示提領款項並交付後,尚有收取900元之報酬(詳下述)。

被告空言否認本案僅係辦理貸款,不知其帳戶係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而無詐欺、洗錢犯行云云,委不足採。

被告雖辯稱:我問過身邊親朋好友,確有以本案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云云,惟被告既已有貸款經驗,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美化帳戶之方式辦理貸款,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難採認。

(三)綜上,被告已預見其交付本案帳戶資訊暨提領款項之行為,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要件,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故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就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與「陳利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量刑審酌被告知悉目前社會詐騙案件頻傳,民眾因遭騙而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致受財產損害者所在多有,政府相關單位莫不嚴予查察,並多方宣導不可隨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仍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陳利偉」使用,並依指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顯然不顧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且被害人受騙轉入之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並考量被告迄今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受騙款項、被告之犯罪手段、方式、動機、造成之危害及於參與犯罪之分工,暨其於本院自承之家庭、學歷、經濟條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轉交贓款後獲取900元之報酬(警卷第6頁),此外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另有獲取其他不法所得,故僅就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9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案帳戶部分,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本案帳戶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郁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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