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10,20240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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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皓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647號、第29891號、112年度偵字第6135號、第2889號至第2898號、第6809號、第8828號、第9337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皓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皓羽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加入自稱「吳伯鴻」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由本院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提供其名下中華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供所屬詐欺集團收取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使用,並依指示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騙方式」詐騙王○○,致其陷於錯誤,於「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所示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後,再由莊皓羽於「提領時間、金額、車手」欄位所示時間、地點提領45萬元後,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王○○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等各項證據資料,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及被告莊皓羽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四第243至25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偵2891號卷第235頁,併案警三卷第1057頁,院卷四第142頁、第242頁、第25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王○○證述在卷(警三卷第876至882頁),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01至309頁;

併案警三卷第989至997頁)、附表一編號1所載「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61至373頁;

併案警三卷第1095至1107頁)、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IP位置及調閱結果(偵2891號卷第223至228頁)、提領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警二卷第375頁;

併案警三卷第1109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手機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2891號卷第101至19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自稱「吳伯鴻」之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其所犯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553號)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本案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減刑規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經查,被告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涉犯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依照前開說明,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然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貪圖不法利益,除提供帳戶外,另擔任提款車手,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上游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復衡酌被告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被告自白洗錢犯行、其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扣案物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於本案聯繫犯行使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警一卷第270頁,院卷四第1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中國信託存簿及金融卡,固為被告所有,供其使用於本案提領贓款所用之物,然存簿及金融卡本身財產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物品(附表二編號2至7、9至11),經核均與本案無涉,亦非屬違禁物或應單獨宣告沒收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供稱:我的中國信託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到林豐喜的帳戶,以虛擬貨幣當天幣值加0.05賣出去的利潤就給我,算是我借帳戶使用的利潤,提領45萬元這次也是依幣值加0.05算給我,計算方式是當日虛擬貨幣的價格加0.05,我們賺取其中0.05的價差等語(警一卷第275頁,偵2891號卷第235頁),而依被告扣案手機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偵2891號卷第133頁),附表一編號1(即111年4月21日)之虛擬貨幣匯率為29.46,則虛擬貨幣45萬元換算新臺幣為1萬5,274元,故可認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獲報酬為764元(計算式:15,274×0.05=7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沒收。

經查,本案遭被告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之詐欺所得(不含報酬),既已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帶回上繳至集團,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諭知(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㈠按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一、曾經判決確定者,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檢察官另起訴被告本案行為亦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然查,被告於111年間加入與本案相同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30日起訴,並於112年5月4日繫屬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嗣經橋頭地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4號審理後,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因與被告於該案中所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依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論處(下稱前案),於112年6月27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各1年3月、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於112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案號之判決書影本可佐(院卷一第187至200頁),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判決確定,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莊皓羽犯行一覽表(日期: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車手 1 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13時許,先刊登有關投資股票買賣網站,適王○○瀏覽後下載「康泰籌碼K」應用程式,再透過LINE暱稱「雅芳」、「康泰-王凱森」聯繫王○○佯稱:下載「康泰籌碼K」APP,並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1年4月21日9時15分許匯款5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黃○○) 111年4月21日 9時30分許匯款40萬元至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戶名:王○○;
起訴書誤載戶名為「黃○○」,由本院逕予更正) 111年4月21日9時33分及34分許各匯款40萬元、5萬元至莊皓羽本案帳戶(起訴書漏未記載匯款5萬元部分,然因莊皓羽提領款項共45萬元,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僅為漏載,故由本院逕予補充) 111年4月21日9時59分許,莊皓羽在中國信託高美館分行提領45萬元 附表二:被告莊皓羽扣案物品一覽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件數 沒收與否及依據 1 iPhone手機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2 iPhone手機 1支 不沒收 3 郵政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4 陽信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5 新光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6 元大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7 高雄三信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8 中國信託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9 玉山銀行存簿及金融卡 戶名:莊皓羽;
帳號:0000000000000號 1組 不沒收 10 永豐銀行金融卡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張 不沒收 11 新臺幣3萬7,000元 不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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