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15,2024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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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尚億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陳尚億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依GOOGLE上所刊登「時間彈性、薪水限領」廣告,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周一」之成年男子聯絡。

周一向陳尚億表示工作內容為依指示到提款機提領買賣虛擬貨幣之款項,可獲按所領款項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等語。

陳尚億雖預見提領之款項為詐欺集團之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的受騙款項,然為獲報酬,仍同意擔任取款車手。

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的不確定故意,與周一等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㈠、姓名年籍均不詳,佯裝為生活市集、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5月21日15時26分許起,接續撥打電話予王靜惠,佯稱:在生活市集購買小米手環金額達9600元,須以ATM解除錯誤設定等語。

致王靜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1日16時16分匯款49989元,及於同日16時24分匯款49989元,至陳昱廷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永豐A帳戶)。

及由周一於當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延慶街與慶雲街口,將A帳戶提款卡交予陳尚億。

暨由陳尚億於同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苓雅分行,持提款卡領出(詳附表二)。

之後再由陳尚億於當晚20至21時間在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上繳予另一位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

及於同日23時許在前揭路口,向周一領取約定之報酬。

㈡、姓名年籍均不詳,佯裝為台灣大車隊人員、中國信託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15時4分許起,撥打電話予孫詠竣,佯稱:因為誤植,將孫詠竣升級為VIP成員,會從銀行扣款,將協助取消等語。

致孫詠竣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21日16時25分,匯款9985元至永豐A帳戶。

旋由陳尚億於上開㈠所示時地,向周一拿取A帳戶提款卡及領款(詳附表二)後,上繳予另一不詳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向周一領取約定之報酬。

二、案經王靜惠、孫詠竣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檢察官、被告陳尚億(簡稱:被告),就證人王靜惠、孫詠竣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43頁)。

審理時又未提及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渠等之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及經王靜惠、孫詠竣證述在卷。

並有永豐A帳戶存提款明細(警卷21頁)、被告領款過程之ATM與鄰近現場的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13至18頁),及王靜惠提出之交易明細單、通話紀錄及存簿影本(警卷60至67頁),暨孫詠竣提出之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警卷43至47頁)可佐 。

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①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③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行為人如有上開行為,即該當於洗錢行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而刑法第339條之4所定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依照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的規定,屬於洗錢防制法所稱之特定犯罪。

本案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依指示提領被害人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後再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該手法即是透過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遭到隱匿,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㈡、又:1、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才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只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3945號判決要旨)。

2、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酌以本案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但被告依不詳姓名之人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再上繳予其他成員,又另有不詳成員打電話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等情,業經被告陳明及有卷附照片可佐。

堪認該集團成員包含被告至少有3人以上,且該集團是由各該人擔負一定的工作內容以共同達成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而反覆對外行騙。

再觀察渠等遂行詐騙的方式,是透過層層分工以指揮各該成員完成任務,有一定的組織結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

堪認該集團屬於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至為灼然。

3、然被告另因擔任詐欺集團車手案件,多次經檢察官另先行起訴及繫屬於法院(詳前科表)。

稽諸前揭說明,本案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無庸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2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第14條第1項洗錢罪。

被告與行騙、指示收款及上繳等分工行為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2次犯行,均以1行為而犯前揭2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1、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該條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然因被告於偵審時均自白犯罪,為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核先敘明。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四條之罪,偵審自白減輕其刑。

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參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4405、4408號判決意旨)。

3、查被告於偵審時就事實欄一之㈠㈡犯行均自白洗錢,原應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其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揆諸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審酌被告坦承犯行,量刑固應輕於始終否認犯罪之情形,但本案有明確清晰之錄影畫面可佐,檢察官舉證極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犯罪,致難僅因自白就認為被告應獲趨近於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而當以被害人是否已獲實際賠償作為量刑及定刑時之重要考量因素。

酌以被告雖未實際詐騙被害人,但被告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上繳予集團其他成員,犯罪手段及惡性非低。

但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並於113年2月1日在台中市太平派出所,與孫詠竣簽立和解書,實際給付現金9985元賠償孫詠竣(詳金訴卷85至87頁和解書、電話紀錄),但尚未賠償王靜惠(詳金訴卷89頁電話紀錄)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教育、家庭、經濟、工作狀況、健康(均涉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之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及就所處有期徒刑,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被告可獲按提領受騙款百分之5計算之報酬,及周一已將本案所領款項之酬給付予被告等情,業經被告自承(警卷9至11頁)。

為此,被告提領王靜惠之受騙款可獲報酬497元(計算式略為,匯入之99978元-未及領出之463元=99515元;

99515×5÷1000=497.575,小數點以下捨去),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事實欄一之㈡所示被告提領孫詠竣之受騙款,雖亦可獲千分之5計算之報酬。

然被告已於113年2月1日,將上開孫詠竣匯入A帳戶之受騙款9985元,以現金給付全額賠償孫詠竣(如前述)。

應認被告已將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返還予被害人,為此無庸再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主 文 事 實 1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詐欺王靜惠,提領詐欺款項 。
2 陳尚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詐欺孫詠竣,領出詐欺款。

附表二:永豐A帳戶(詳警卷21頁) 領款時間方式及金額 備註(本院認定) 1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8分35秒, ATM轉帳500元(餘額109463元) ❶於本案二位被害人匯入之前,A帳戶餘額為O元。
又無其他筆匯入款項,為此左揭1至5轉帳及提領之款項,均為本案2位被害人匯入之受騙款。
❷左揭1之ATM轉帳,與左揭2至5ATM領款,時間密接,為此1至5均係被告所為。
❸參酌被告已將孫詠竣匯入款全額返還,為此認左揭5之餘款463元為王靜惠之受騙款。
2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12秒, ATM提領3萬元(餘額79463元) 3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58秒, ATM提領3萬元(餘額49463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45秒, ATM提領3萬元(餘額19463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1分24秒, ATM提領1萬9千元(餘額46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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