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18,202408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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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政



            盧璿光


            林哲陽




            林育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97、32039、32844號、112年度偵字第5426、9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壬○○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乙○○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庚○○、壬○○、乙○○、甲○○(下合稱庚○○等4人)、戊○○(另經本院通緝)及少年羅○○(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應允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曹」之當鋪業者的請託,負責搭載、看管願意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及提款工作之辛○○(另經本院通緝)等相關事宜,並先後為以下之分工:㈠先由庚○○等4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上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自高雄北上臺中,抵達臺中後,庚○○即指示乙○○、甲○○2人前往辛○○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搭載辛○○,及向辛○○收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辛○○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並先行至臺中市某處郵局進行該帳戶之提款測試後,再返回臺中市論情汽車旅館與庚○○、壬○○2人會合,等待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進一步指示;

㈡至同日12時許,庚○○等4人即將辛○○載返高雄市區,途中由庚○○指示壬○○聯繫少年羅○○先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上之瑞城別館承租房間,隨後其等抵達瑞城別館,庚○○、壬○○2人即返回其等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旅順街99號租屋處休息並等待消息,乙○○、甲○○2人則陪同辛○○上樓,並將辛○○交由少年羅○○在房間內看顧後各自離去;

㈢嗣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庚○○等4人取得辛○○中華郵政帳戶資料後,即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丁○○、丙○○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辛○○中華郵政帳戶(詳細匯款時間、金額等均如附表一所示);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聯繫庚○○,由庚○○指示戊○○駕駛A車搭載乙○○於同日17、18時許前往瑞城別館接送少年羅○○、辛○○2人,再由戊○○、乙○○、少年羅○○3人陪同辛○○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新興郵局欲進行提款,惟因故無法成功提領款項;

隨後戊○○、乙○○、少年羅○○再陪同辛○○於同日18時52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新田郵局,由辛○○下車入內臨櫃提款新臺幣(下同)24萬元,得手後辛○○將上開款項交付乙○○等人,乙○○等人再轉交給庚○○,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其等後續再測試辛○○中華郵政帳戶能否繼續使用時,發現該帳戶已遭警示;

㈣後續少年羅○○即聽從指示將辛○○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證件及手機等物交還辛○○,並交付報酬2萬元後,電聯白牌計程車將辛○○載至客運站,由辛○○自行搭車返回臺中住處。

事後庚○○另分予壬○○、乙○○、甲○○、戊○○、少年羅○○等5人各2萬元,餘均由自己取得。

嗣因丁○○、丙○○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庚○○等4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二第101至11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辛○○、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壬○○、甲○○及少年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辛○○指認A車照片、現場照片、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擷圖翻拍照片、辛○○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院111年聲搜字第1237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庚○○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訊據被告壬○○、甲○○、乙○○均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某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辛○○中華郵政帳戶內,事後被告乙○○、戊○○、少年羅○○有搭載辛○○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郵局提領款項,且該筆款項後來轉交給被告庚○○等情(金訴卷一第156至157、331頁)。

其中:⒈被告乙○○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庚○○、壬○○、甲○○3人一起前往臺中將辛○○載回高雄,我是等他們回來旅順街隔天或隔兩天,我剛好跟他們約吃飯,我開車載甲○○、戊○○,才看到車上有多一個辛○○,戊○○說他們要去領錢,我就想說跟他們一起去領完再一起吃飯等語(金訴卷一第328頁)。

⒉被告壬○○、甲○○亦不諱言有於111年10月24日與被告庚○○一同自高雄駕車北上臺中將辛○○搭載回高雄,回程中被告庚○○曾指示壬○○以電話聯繫少年羅○○先至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瑞城別館承租房間,抵達瑞城別館後,再將辛○○交由少年羅○○看顧(金訴卷一第156至157頁)。

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從頭到尾沒有拿到辛○○的存摺,也不知道其他人有拿,我只是聽某同案被告曾說綽號「小曹」之人與辛○○有金錢糾紛,要把辛○○載來高雄談帳目問題等語(金訴卷一第152頁);

被告甲○○則辯稱:庚○○找我去外地,我不知道他們要幹嘛,想說可以出去玩就出去玩,我跟乙○○載到辛○○之後,我跟女友就一直視訊,也不知道他們有沒有去郵局等語(金訴卷一第153頁)。

㈢被告乙○○、壬○○、甲○○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關於被告乙○○是否有參與本案犯行一事,證人分述如下:⑴證人辛○○於偵訊時證述:①111年10月24日7至9時許間,有2個人開一部車到我臺中天津路的住處來接我,碰面之後,他們叫我交出存摺、提款卡、印章、身分證及手機,隨後載我去臺中的郵局測試帳戶,又載我去臺中的論情汽車旅館,到了那邊就有2個人看顧我,直到12點連同我共5個人開車到高雄;

②到了高雄之後差不多15、16時許左右,他們先載我到一家旅館,2個人帶我上去房間之後還有另外1個年輕人,我進到房間之後,那2個人就離開了;

③直到17、18時許,又出現另外2個人來帶我,連同顧我的那個人共4個人上了同一部車,載我到郵局領錢,對方當時叫我領78萬元,櫃臺人員說晚上最多只能領20萬元,我就回到車上跟他們說不能領那麼多錢,車上的人查詢之後,又載我到新田郵局,我就請櫃臺人員刷簿子,裡面只有24萬多元,所以我就改領現金24萬元出來等語(偵二卷第11頁)。

⑵證人庚○○、壬○○、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一起前往臺中搭載辛○○回高雄的人有庚○○、壬○○、乙○○及甲○○4個人等語(他卷第179至180、192頁;

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金訴卷二第28、44、74頁)。

其中有關其等在臺中及回到高雄後之事發經過:①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到臺中後,是乙○○跟甲○○去載辛○○到汽車旅館,回高雄途中我們有聯絡少年羅○○先開瑞城別館的房間,我們到了之後,甲○○、乙○○就陪辛○○到房間後把人交給少年羅○○等語(他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臺中的時候,是我叫乙○○、甲○○帶辛○○去郵局測試帳戶可不可以使用等語(金訴卷二第22至23頁)。

②證人甲○○於偵訊時結證稱:我們到臺中後一開始先找了一家旅館在那邊休息,後來乙○○開車載我去一個地方,有跟一個男子(即辛○○)碰面,都是乙○○跟他接觸,乙○○好像有跟他說要去郵局,但做什麼我沒有聽清楚。

開車回高雄之後,我們就直接到高雄火車站附近的一家旅館,當時少年羅○○就站在旅館門口等我們,乙○○就叫我跟他陪該名男子(即辛○○)與少年羅○○去旅館裡面,之後我就跟乙○○離開,只留下該名男子跟少年羅○○在旅館内等語(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臺中之後,好像是庚○○要乙○○開車去載辛○○,我記得我好像是說我也一起去,我不知道後來那是帶辛○○測試帳戶,我以為他可能是要去領錢。

後來到瑞城別館時,是我跟乙○○陪辛○○上樓的等語(金訴卷二第47至49頁)。

⑶有關事後於高雄載送辛○○至郵局提領款項之分工:①證人庚○○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快到17時許的時候,戊○○、乙○○就從我的租屋處開A車去接少年羅○○跟辛○○去領錢,他們領到錢之後,戊○○就把24萬元裝在紙袋交給我等語(他卷第181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因為我開車往返臺中太累了,我就找戊○○、乙○○帶辛○○去領錢,他們領完之後我就過去跟他們收款。

我當時有叫乙○○加入一個群組,如果有錢打進去辛○○的帳戶,就會有人通知我們去領錢,因為要回帳給他們等語(金訴卷二第26至27、33至34頁)。

②證人戊○○於偵訊時結證稱:是乙○○叫我陪他去瑞城別館載辛○○,少年羅○○跟辛○○一起下來上我的車,一開始先到中正路的郵局,辛○○去郵局出來後說不能領錢,後來就載他們到新田郵局,辛○○就有領到錢交給乙○○,之後再轉到中正路郵局那邊把錢交給庚○○等語(偵三卷第10頁)。

③證人即少年羅○○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大概17、18時許左右,戊○○跟乙○○開著A車來別館載我跟那個男子(即辛○○)去一間很大間的郵局,只有那個男子下車進郵局要領錢,後來他回到車上說郵局不讓他領錢,我們又開車到新田郵局,這次他就有領到錢,他把領到的錢交給乙○○,我們就又回到剛開始的那間大郵局跟庚○○會合,乙○○就把錢交給庚○○等語(他卷第198至199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乙○○打電話跟我講說把人(即辛○○)從旅館房間帶下去;

辛○○去領錢時,乙○○有轉頭交給辛○○一疊東西,辛○○就下車去領款,很像是證件還是什麼,我看得不是很清楚等語(金訴卷二第93、97頁)。

⑷互核上開證人即各共犯、證人辛○○關於各階段過程參與之人數、人員、實施之行為前後及彼此間之證詞均屬一致,且被告乙○○亦表示與證人壬○○、戊○○、甲○○及少年羅○○無仇怨糾紛(金訴卷一第328頁),故其等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乙○○之動機,是前揭證人之證述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被告乙○○確實有參與被告庚○○、壬○○、甲○○一同前往臺中搭載辛○○返回高雄,並參與測試辛○○之中華郵政帳戶、陪同辛○○進到瑞成別館房間、等待詐欺贓款入帳通知,及聽從被告庚○○指示與戊○○、少年羅○○及辛○○前往郵局領錢等犯行分工,堪以認定。

被告乙○○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⒉被告壬○○、甲○○主觀上均知悉其等所為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⑴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事發當天,「小曹」找我們上去帶辛○○,是因為他說跟辛○○有債務糾紛,所以要辛○○提供帳戶,是「小曹」跟我講,我才知道辛○○要提供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也要讓辛○○去提領被詐騙之人匯入的款項。

我從臺中回來高雄的路程上跟辛○○講的時候,壬○○、乙○○、甲○○應該就有聽到辛○○的帳號是要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且到時候可能要辛○○去領這筆錢出來;

後續因為詐欺集團還沒有打錢進去,我們不可能跟辛○○24小時黏在一起,我就跟辛○○說「你先去旅館休息,人家還沒打錢進去」,車上的人應該是都有聽到,並知道接下來要先讓辛○○在瑞城別館那邊等詐欺集團的指示,如果有錢打進去了,就會再帶辛○○去領錢;

會由乙○○、甲○○2人帶辛○○上去房間,是怕如果錢打進去,他跑掉,這條錢我們要背等語(金訴卷二第21至22、24至26頁)。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乙○○有跟我說跟他們一起去臺中的話,可以拿一點錢給我;

我是從臺中回來高雄的時候才知道辛○○要提供他的帳戶給別人使用,且有聽到庚○○交代壬○○打電話給少年羅○○去訂一個房間;

另外也有聽到庚○○問辛○○「為什麼提供帳戶資料給欠錢的人」、「先去休息,等一下有可能要去郵局領錢」,我就是聽到這些內容,心裡有懷疑是不是詐欺集團的錢;

當時是庚○○開車,壬○○坐副駕,我跟乙○○坐後座,中間是坐不認識的那個人(即辛○○)等語(金訴卷二第39至40、45、49、52至54頁)。

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剛開始庚○○跟我說是債務糾紛,叫我們去帶人下來就有車馬費,我們到臺中之後,我知道是乙○○、甲○○2個人先去找辛○○,並且先叫辛○○拿出帳戶,確認他本身是不是有錢能償還債務,因為在出發前「小曹」有說這個人很皮,身上可能有錢故意不還,要我們到了之後問他有沒有帶提款卡,確認他帳戶裡有沒有錢;

從臺中回來的路上,我隱約有聽到「你的簿子那些有沒有帶」之類的話;

去程跟回程都是庚○○開車,我都是坐副駕,乙○○、甲○○都是坐後座等語(金訴卷二第68、70、74至77頁)。

⑷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被告庚○○確有於A車上向辛○○提及收取其個人金融帳戶等事宜,並指示壬○○撥打電話給少年羅○○預訂旅館房間供辛○○留宿之用。

而以一般自小客車之內部空間已非寬敞,及同時坐滿被告庚○○等4人與辛○○的情況而言,被告壬○○、甲○○應無可能對於被告庚○○收取辛○○中華郵政帳戶之用途、要求辛○○後續配合前往提款、預訂房間留宿辛○○之目的等各情毫無所悉。

又以本案參與前往臺中搭載辛○○之人數多達4人,並均可因此獲取報酬,且返回高雄後需由被告乙○○、甲○○2人陪同辛○○進入到瑞城別館房間,後續尚交由少年羅○○看管辛○○等情觀之,均足認被告壬○○、甲○○2人對於其等所為俱係確保辛○○可成功提領詐欺不法贓款等事有所認知,被告壬○○、甲○○2人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應堪認定。

⑸至被告壬○○雖辯稱被告乙○○、甲○○2人抵達臺中後先去找辛○○拿出帳戶,是為了要確認辛○○帳戶內有無餘額償還債務等語,然倘若辛○○已無還款之意願,何以有可能配合其等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是被告壬○○所辯顯無足採,且更凸顯其對於被告乙○○、甲○○2人係於事前測試辛○○中華郵政帳戶一事應知之甚詳。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壬○○、甲○○所辯俱無足採。

被告庚○○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庚○○等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有降低而較有利於被告庚○○等4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等即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另立法者雖亦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

其中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惟本案被告庚○○等4人所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以上(詳後述犯罪所得之說明),亦無前揭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故此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庚○○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前揭犯行被告庚○○等4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俱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庚○○等4人就上開各犯行,與少年羅○○、綽號「小曹」之人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而詐欺取財罪乃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係以被害人數、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庚○○等4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俱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⒈按成年人與兒童或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而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者,固不以其明知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為必要,但仍以其有預見共同實施犯罪之人為兒童或少年,且對於共同實施犯罪之人係兒童或少年,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庚○○、乙○○、甲○○均表示對於少年共犯羅○○於案發時未滿18歲一事並不知情(金訴卷一第328頁;

金訴卷二第16、54頁),參以證人即少年羅○○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他人只知道我叫什麼名字,他們不知道我那時候未滿18歲等語(金訴卷二第96至97頁),是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對被告庚○○等4人為有利之認定,而難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其等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本案均應依上揭規定對被告庚○○等4人加重其刑,容有未洽。

⒉被告庚○○、壬○○2人均不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庚○○、壬○○2人前階段構成累犯之事實,提出執行情形紀錄及前案刑事判決為憑(金訴卷二第145至160頁),然未具體指出被告庚○○、壬○○2人於本案有何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則基於法院中立審判之精神,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

惟被告庚○○、壬○○2人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等所應負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庚○○等4人: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由被告庚○○統籌及召集被告壬○○、乙○○、甲○○、戊○○、少年羅○○等人,處理人頭帳戶所有人辛○○交付帳戶資料及提領詐欺贓款等事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分工,致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依指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辛○○中華郵政帳戶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經辛○○提領後掩飾隱匿該去向及所在,所為均非可取;

⒉於本案各自之角色、分工及獲取之報酬等節;

⒊前科素行部分:被告庚○○前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告壬○○及乙○○前曾因詐欺等案件、被告甲○○前曾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4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⒋被告庚○○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之犯行自白,及積極與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被告壬○○、乙○○及甲○○則均否認犯行,其中被告乙○○更否認有一同前往臺中搭載辛○○之情事,犯後態度不佳,且其等均未能適度賠償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情形;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二第126至12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又本院斟酌被告庚○○等4人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同,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㈠犯罪工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聯絡其他共犯所使用,此據被告庚○○供承在卷(金訴卷一第14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⒈查辛○○領取之詐欺贓款24萬元,經被告乙○○等人交由被告庚○○後,由被告庚○○分給辛○○2萬元,此據辛○○供陳在卷(警一卷第12頁),餘款再由被告庚○○分配給參與本次犯行之共犯即被告壬○○、乙○○、甲○○、戊○○及少年羅○○各2萬元,其餘12萬元(計算式:24萬-2萬x6人=12萬)由被告庚○○個人取得等情,亦分據被告庚○○、壬○○、甲○○及少年羅○○供承在卷(警二卷第80頁;

金訴卷二第71、90、124至125頁),是被告壬○○、乙○○、甲○○因本案犯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均為2萬元,被告庚○○之犯罪所得則為12萬元,且均未扣案,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等各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俱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庚○○雖已與被害人丁○○、丙○○等人成立和解,業如前述,惟因約定之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未給付,且皆未扣案,是仍應如前述說明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然倘若日後被告庚○○已遵照和解條件履行,而未再保有各該次之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併此敘明。

㈢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物則為同案被告辛○○所有,而同案被告辛○○業據本院通緝在案,是該物沒收與否,嗣由本院另行審結說明;

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為被告庚○○等4人所有供本案各次犯行所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林軒鋒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不
含手續費)
證據出處
丁○○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10月24日16時4
9分許,以電話聯繫
丁○○佯稱:因個
資遭盜用有多出1筆
訂單需取消,請依
指示至ATM 操作云
云,致丁○○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辛
○○中華郵政帳
戶。
⑴111年10月24日17
時40分許,匯款4
9,049元至辛○○
中華郵政帳戶。
⑵111年10月24日17
時51分許,匯款2
9,987元至辛○○
中華郵政帳戶。
⑶111年10月24日18
時12分許,匯款2
9,987元至辛○○
中華郵政帳戶。
⑷111年10月24日18
時28分許,匯款3
1,123元至辛○○
中華郵政帳戶。
⑴被害人丁○○
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51
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
一卷第53至54
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55
頁)
丙○○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
11年10月24日17時6
分許,以電話聯繫
丙○○佯稱:因購
物誤設其為批發
商,若要取消需加L
INE後,聽從銀行人
員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即可取消批發
商之設定云云,致
丙○○陷於錯誤,
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列金額至辛○○中
華郵政帳戶。
111年10月24日18時4
7分許(起訴書誤載
為18時18分許),匯
款99,989元至辛○○
中華郵政帳戶。
⑴被害人丙○○
警詢中之證述
(警一卷第63
至67頁)
⑵匯款證明(警
一卷第73頁)
⑶電話紀錄截圖
(警一卷第74
頁)
附表三:扣案物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附表一編號1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一編號2 ⑴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⑵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⑶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⑷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編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中華郵政
帳戶存摺
1本
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辛○○所有。
【註:辛○○現由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
另行審結說明此物沒收與否。】
蘋果手機
 1支⑴警一卷第3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辛○○所有,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註:辛○○現由本院通緝在案,嗣由本院
另行審結說明此物沒收與否。】
蘋果手機
1支
⑴警二卷第1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庚○○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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