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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王婉菁
新北市○○區○○路000號(民族○○00○○○)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對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如無,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逾期未為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362條本文所明定。
是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倘無且經命補正後逾期未為,既不合法律上程式,即應駁回。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婉菁(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判決,並囑託上訴人所在之法務部○○○○○○○○○(下稱臺中女監)長官送達,上訴人於113年1月9日簽收後,於113年1月16日具狀提起上訴,惟未於狀內敘述具體理由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蓋有臺中女監收件章戳之上訴狀在卷可按。
嗣本院於113年3月8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提具體上訴理由,並囑託法務部○○○○○○○○○長官送達,經上訴人於113年3月22日簽收,亦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
茲上訴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已逾7日,迄未補提具體上訴理由,有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考。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薇芳
法 官 粟威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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