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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吳羑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廖傑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羑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吳羑睿均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予不詳之人,可能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藉此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與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與「劉凡」、「李國富」,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林哲宇透過「劉凡」介紹而認識「李國富」後,約定林哲宇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李國富」匯入款項金額的百分之7作為報酬,吳羑睿則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1時35分許,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予林哲宇匯入款項使用,林哲宇再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李國富」匯入款項使用。
嗣「李國富」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為許小琪碩士班學妹,向許小琪佯稱其友人需用錢,有意借款云云,致許小琪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38分許、14時46分許,接續轉匯新臺幣(下同)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再由林哲宇指示吳羑睿將前開匯入之款項領出,於同日15時17分(起訴書誤載為16時17分,應予更正)前某時購買660.066007USDT(即泰達幣)後,轉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哲宇再將611.2USDT,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許小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林哲宇固坦承有依「李國富」指示向吳羑睿購買USDT,並收受吳羑睿轉入之660.066007USDT後,將其中611.2USDT,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李國富」、「劉凡」他們是詐騙集團,我認為只是一般虛擬貨幣買賣,我賺差價而已等語;
訊據被告吳羑睿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予林哲宇匯款使用,並依其指示購買660.066007USDT後後,轉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平常就有在買賣泰達幣,我只是單純與林哲宇交易等語。
㈡經查,被告林哲宇先經「劉凡」介紹而認識「李國富」,並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嗣後被告吳羑睿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林哲宇匯入款項使用,被告林哲宇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李國富」匯入款項使用。
嗣告訴人許小琪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後,於111年7月10日14時38分許、14時46分許,接續轉匯1萬元、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被告林哲宇再依「李國富」指示向被告吳羑睿購買USDT,被告吳羑睿則將前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領出,於同日15時17分前某時購買660.066007USDT後,轉入林哲宇指定之電子錢包,林哲宇再將其中611.2USDT,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及吳羑睿(下合稱被告2人)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74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4至57頁),並有告訴人與「Yuyi」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65至70頁)、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5至51頁)、被告林哲宇與劉凡《YT苗栗小礦工》、李國富、吳羑睿之對話紀錄(見警卷第5至25頁、第30至32頁、偵卷第37頁、第41頁、審金訴卷第51至85頁)、「李國富」與「劉凡」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39頁、第43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偵卷第33至35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哲宇及吳羑睿主觀上均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邇來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再者,委託他人處理事務,應會尋覓對於該事務之處理具有經驗之人,若該事務涉及處分高額金錢或性質可類比金錢之物時,更會慎重選擇熟悉並值得信賴之人,斷無於網路上隨便以高額報酬委託不具相關經驗且陌生之人,此乃眾人皆知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
同理,虛擬貨幣具有一定價值,其性質類似於金錢,進行虛擬貨幣買賣尚無身分限制,並無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若非為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為避免檢警從註冊資料而查緝行為人及金流外,無論交易量多寡,均無需委由陌生人提供個人銀行帳戶收款並代為購買虛擬貨幣,因而給付報酬之理。
⒉被告林哲宇部分:⑴查被告林哲宇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難對於上情諉稱不知,且依其自承:因為網路上有很多虛擬貨幣詐騙,所以我知道幫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我也有問「劉凡」到底是不是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足徵被告林哲宇已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依指示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⑵再者,被告林哲宇供稱:「劉凡」請我幫他買賣虛擬貨幣,約定可獲得「劉凡」獲利的3成。
「李國富」則是「劉凡」介紹的客戶,後來「李國富」直接找我幫他買USDT,約定百分之7的手續費,也就是「李國富」匯給我的錢,我扣除金額的百分之7後,把剩下的錢拿去買USDT,所以我不需要成本,我的USDT是在ACE交易所買的,因為有錢賺我就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73至76頁)。
可知被告林哲宇所為僅是提供帳戶以供「李國富」匯入款項,並將所匯款項向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即可賺取匯入款項金額百分之7之報酬,然被告林哲宇既係向交易所購買USDT,足見其並無取得低於市價USDT之特殊管道,參諸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並無身分限制,或任何特別困難之申請註冊門檻,亦不必耗費昂貴之人力成本,「李國富」為何以交易金額百分之7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林哲宇代為購買虛擬貨幣?況且,依被告林哲宇自陳沒見過「劉凡」及「李國富」本人,也不清楚他們的真實姓名年籍(見本院卷第75頁),倘「劉凡」及「李國富」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來源合法,本可使用自身帳戶收款並自行購買虛擬貨幣,何須特地支付高額報酬,透過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林哲宇協助購買虛擬貨幣,徒增交易成本及款項遭被告林哲宇侵占之風險,顯與常情不符,遑論此一刻意經由被告林哲宇收款後購買虛擬貨幣之金流,本身即足以達到隱匿原本金流去向與所在之效果。
以被告林哲宇自承:從事吊車場,月薪約4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122頁)之社會生活經驗,並供稱知道幫他人買賣虛擬貨幣可能涉及詐欺等情,被告林哲宇自應對於「李國富」所匯入款項可能為詐欺所得,並係透過將所匯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詐欺取財等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一節已有預見,而其既已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協助購買虛擬貨幣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為貪圖報酬,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李國富」匯入款項,並依其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且被告主觀上至少已有預見本案有被告吳羑睿(詳後述)、「劉凡」及「李國富」等人參與,堪認其主觀上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林哲宇固辯稱:我看幣安交易所的紀錄,也有人賣比市場價格高2、3塊錢的泰達幣,我從「李國富」那裡拿到的報酬也是差不多2塊錢,我覺得「李國富」給我的報酬蠻合理的,所以才跟他買賣等語。
然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時,其賣價固有高低不同,但此通常與持有人之購入成本、持有數量、期間、當下市價及預期價格等因素相關,而查被告林哲宇所為實係USDT之代購,且不必支付分毫先購入任何USDT、無需投入任何成本下,竟可無視USDT市場價格漲跌,一概賺取交易金額之百分之7作為報酬,顯與被告林哲宇所辯於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進行買賣時,仍有以高於平均市場價格之賣價售出USDT之情形不同,自難憑此為有利於被告林哲宇之認定。
⑷是以,被告林哲宇主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堪以認定。
⒊被告吳羑睿部分:⑴查吳羑睿行為時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亦難對於上情諉稱不知,且依被告吳羑睿自承:我之前就有陸續賣虛擬貨幣給朋友,我的虛擬貨幣都是賣給熟人,因為熟人比較不會有金錢上來源的問題,不會有詐欺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徵被告吳羑睿已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收受他人匯入之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他人,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⑵又查被告吳羑睿於偵查中供稱:我跟林哲宇交易2次的金額是林哲宇請對方轉到我的帳戶,名義上是林哲宇跟我買,實際上是別人匯錢進我帳戶,但我是把幣轉給林哲宇等語(見偵卷第27頁),復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哲宇向被告吳羑睿傳送「我朋友那邊又轉兩萬過去」、「是不是還有一筆兩萬轉過去」等語,被告吳羑睿則向被告林哲宇詢問「誰轉的」,被告林哲宇回覆「我朋友」,被告吳羑睿再回覆「他要u(即USDT之意)?」,被告林哲宇則回覆「嗯嗯」等情(見審金訴卷第63頁),堪認被告吳羑睿行為時已知悉被告林哲宇實際上係替不詳之人向其購買USDT。
⑶按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指為他人從事下列活動為業者:㈠虛擬通貨與新臺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間之交換。
㈡虛擬通貨間之交換。
㈢進行虛擬通貨之移轉。
㈣保管、管理虛擬通貨或提供相關管理工具。
㈤參與及提供虛擬通貨發行或銷售之相關金融服務,並以在國內設立登記者為限。
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確認客戶身分,應採取: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
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
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
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
又客戶為自然人時,應至少取得客戶之下列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㈠姓名。
㈡官方身分證明文件號碼。
㈢出生日期。
㈣國籍。
㈤戶籍或居住地址,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條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現今合法、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得透過合於上揭規定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並透過該等虛擬通貨平台具有即時撮合、資訊公開之特性,使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該等虛擬通貨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
至於虛擬貨幣交易實務上,雖有以自然人身分從事虛擬貨幣與實體貨幣間之交換為事業者(俗稱個人幣商),然此類個人幣商倘欲以低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
反之,倘該個人幣商欲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是在上揭虛擬通貨平台存在之情形下,個人幣商實無獲利之空間。
再者,因個人幣商在國內並無設立登記,毋庸依上揭規定落實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是倘若虛擬貨幣之買家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向個人幣商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購買虛擬貨幣時,該買家所著重者毋寧是規避前揭確認客戶身分措施及現金款項之層轉與交付本身,自非正常虛擬貨幣交易情節。
⑷查被告吳羑睿係以30.2元購買1USDT之價格與被告林哲宇交易,高於當日USDT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最高交易價格(以29.75元購買1USDT,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衡以被告2人當時僅認識1、2個月,且本案案發前未曾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認被告2人既非熟識,難認有何信賴關係存在,被告林哲宇何以捨虛擬通貨平台不用,反而以高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向尚非熟識之被告吳羑睿購買虛擬貨幣?遑論被告吳羑睿既已知悉實際向其購買USDT之人並非被告林哲宇,以被告吳羑睿自承知道出售虛擬貨幣給不熟識之人可能會涉及詐欺等情,自應對於被告林哲宇所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目的係為規避確認客戶身分措施,而非正常交易市場之合法交易等節有所認識。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羑睿已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哲宇匯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林哲宇,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舉,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而被告吳羑睿既已預見上情,猶未採取任何合理、有效之查證行為而得以確信其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並出售虛擬貨幣之行為不至於生法益之侵害,僅為賺取差價,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林哲宇匯入款項,並出售虛擬貨幣予被告林哲宇,顯對於其行為縱使涉犯詐欺與洗錢亦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
又被告吳羑睿既已知悉實際向其購買USDT之人,並非被告林哲宇,業如前述,縱被告吳羑睿不知實際購買USDT之人為「李國富」,仍無礙於其主觀上已預見本案加計被告吳羑睿本人外,至少有3人參與一節之認定,是其主觀上自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辯護人雖為被告吳羑睿辯護稱:被告2人對於虛擬貨幣之價格及數量均有討價還價,被告吳羑睿並對於手續費十分計較,可徵被告吳羑睿確實以個人幣商身分對外販售虛擬貨幣;
又個人幣商所購得成本及手續費均不同,不能僅以被告吳羑睿出售虛擬貨幣給被告林哲宇之價格高於當天市價,遽認被告吳羑睿有詐欺之犯行等語。
惟觀諸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111年7月8日被告林哲宇向被告吳羑睿詢問「你有u可賣?」,被告吳羑睿則回覆「今天30.2」,被告林哲宇回覆「你的怎那麼貴」、「我看都29.8」,被告吳羑睿回覆「那你跟他們收就好啦」、「我這邊價格比較貴」,被告林哲宇回覆「你有多少」;
111年7月9日被告林哲宇向被告吳羑睿詢問「先十萬台幣」、「多少賣」,被告吳羑睿則回覆「今天30.3」、「先轉帳」,被告林哲宇回覆「貴」,被告吳羑睿回覆「那你可以找別人」;
111年7月10日被告林哲宇傳送「現在」、「賣」、「三萬」、「台幣」、「你戶頭給我」,被告吳羑睿則傳送本案帳戶之帳號,並稱「一樣價格」,被告林哲宇則回覆「30.3」、「對吧」,其後被告林哲宇再向被告吳羑睿稱「你看可以調多少U都來吧」、「多調一調」等情(見審金訴卷第51至60頁),可見被告林哲宇雖表示被告吳羑睿出售USDT之價格較高,但未進一步向被告吳羑睿議價或表示不購買,自無辯護人所稱討價還價之情,且自被告林哲宇已知悉被告吳羑睿之售價高於當日交易平台價格,猶願意向被告吳羑睿購買USDT之舉,更徵被告2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之異常,自難為有利於被告吳羑睿之認定。
再參諸被告吳羑睿於警詢中供稱:我將林哲宇匯給我的錢,直接轉到MAX交易所購買後,轉到我的幣安錢包,再由我的幣安錢包轉到他的幣安錢包等語(見警卷第28頁),可知被告吳羑睿上揭取得之USDT,係同日自虛擬貨幣交易所購得,縱被告吳羑睿係以當日最高交易價格購得,仍低於其與被告林哲宇之賣價,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況且,被告吳羑睿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據認定如前,此與被告吳羑睿是否以個人幣商身分與被告林哲宇為上揭虛擬貨幣交易一事無涉,是辯護人前揭辯護,尚難為有利於被告吳羑睿之認定。
⑹是以,被告吳羑睿主觀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節,亦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查被告2人均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作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並以提供帳戶資料及買賣虛擬貨幣等行為參與本案,顯係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未始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對於將由其他共同正犯進行他部行為而完遂全部犯行,自有所預見而在其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同負全責。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2人與「劉凡」、「李國富」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預見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工具,且代他人轉購虛擬貨幣,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被告林哲宇為貪圖報酬,猶率爾依「李國富」指示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吳羑睿則率然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行騙財物,並持贓款購買虛擬貨幣,被告2人所為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吳羑睿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筆錄條件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之刑事陳述狀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認被告吳羑睿犯後尚有彌補告訴人之意,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目的、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告訴人將2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後,先由被告吳羑睿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入被告林哲宇之電子錢包後,再由被告林哲宇將虛擬貨幣轉入「李國富」指定之電子錢包之犯罪情節、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地位與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被告林哲宇否認犯行且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均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01至103頁),及告訴人具狀請求對被告吳羑睿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吳羑睿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且被告吳羑睿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其損失,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具狀請求法院對被告吳羑睿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吳羑睿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惟為促使被告吳羑睿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併應課以一定程度之緩刑負擔,爰衡酌被告吳羑睿犯行之不法程度、上開犯後態度、現在之生活狀況及資力水準,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吳羑睿於緩刑期間內,應向國庫支付5萬元。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沒收:⒈查被告林哲宇供稱:對於本案獲得報酬為1,400元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是核被告林哲宇有1,400元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吳羑睿於警詢時供稱:我賺取部分手續費約1,000元等語(見警卷第28頁),是核其有1,000元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惟被告吳羑睿既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審酌該賠償數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認如再予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被告吳羑睿上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沒收。
查告訴人上揭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轉為虛擬貨幣後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款項既已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之中,均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劉珊秀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蓉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六、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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