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63,2024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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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甲○○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金錢,再聽
  4. 二、案經丁○○、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
  5. 理由
  6. 壹、程序事項
  7.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8. 二、證據能力部分
  9.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0.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
  11.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之證述大
  12.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
  13.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重要工具,
  14.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
  15. (三)以上各節,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00
  16.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並衡諸:⒈被告於審理中
  17.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
  20. 二、論罪部分
  21. 三、刑之加重減輕
  22. 四、科刑部分
  23. 肆、沒收部分
  24.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25. 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26. (一)被告因參與本案,乃分別取得2,500元、1,000元之報酬
  27.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28.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
  29.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30.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31. (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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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預見任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匯入金錢,再聽從指示提領轉交,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交由該他人任為使用,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6月間某日,與呂怡欣(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軟糖」、「南南」之人,暨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由:㈠甲○○先以對存摺封面拍照後傳送照片之方式,提供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呂怡欣;

㈡再由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

㈢俟前開匯入之款項經層轉至甲○○本案帳戶,甲○○再依「軟糖」、「南南」指示,分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臨櫃或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轉交予呂怡欣,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甲○○則因而分別獲得2,500元、1,000元之報酬。

嗣警據報,循線追查並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述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於訴訟繫屬後,不因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有所變動而受影響,此即管轄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時,乃設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審金訴卷第13頁),其起訴時之住所既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對被告本案即應有管轄權,不因其後住、居所有所變動而受影響,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諱言:㈠其確有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呂怡欣;

㈡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嗣於上揭時間、以上揭方式施用詐術,致上揭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上揭金融帳戶;

㈢其俟上揭款項層轉至本案帳戶後,則依上揭之人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提領,並轉交予呂怡欣,並因而分別取得上揭報酬;

㈣本案嗣經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該等之物為其所有,供本案所用等情(綜見:金訴卷第38至40頁、第85頁、第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呂怡欣跟我說是合法的,她有傳證書給我看,我是聽她講才想說做做看云云(綜見:金訴卷第37頁、第85頁)。

二、上揭被告不諱言部分之事實,核與證人丁○○、乙○○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㈡呂怡欣持用手機內通訊軟體Te1egram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㈢被告臨櫃、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㈣被告臨櫃存提款之交易憑證;

㈤⒈羅毅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⒉呂怡欣申設如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對帳單;

⒊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即如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得資相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茲被告置辯如上,是本案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揭呂怡欣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經查:

(一)金融機構帳戶為遂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重要工具,邇來詐欺等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實行上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露,以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或任聽從指示代他人提款,俾不致使金融機構帳戶淪為遂行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且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若出於合法使用目的,皆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以供使用,初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尤其無須承擔風險,迂迴先將金錢匯入他人金融機構帳戶,再由該他人提領轉交現金於自己,如遇有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甚或以上開迂迴方式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即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

(二)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密碼或存摺等資料交予他人,或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交予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而聽從指示代為提領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蓋倘未善加瞭解,即遽為上開交付行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他人可得恣意運用,此縱收取帳戶資料之人片面承諾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空口擔保必不作不法用途,仍無解於金融機構帳戶本來功能之運用,及因此可能遂行不法犯行之實施,是以,應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合理確信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做不法使用。

又金融機構帳戶,除「收受」款項之功能外,亦包含款項之「轉匯」或「提領」,而詐欺等犯罪集團冒險勞費實施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取得並保有其犯罪之所得,並無理由任憑犯罪所得款項持續停留在金融機構帳戶內,徒生帳戶嗣後遭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圈存,或因他故而生無法提領之風險,故詐欺等犯罪集團實行詐欺等犯罪,致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後,自當有轉匯或提領之動作,進而伴隨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

(三)以上各節,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於審理中並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檳榔攤、火鍋店工作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第94頁),是為經受教育、智識成熟,具有社會、工作經驗之人,自不能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本院並自承:⒈我臨櫃提領(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時,回答銀行行員提問提款金錢用途,是回答買傢俱用的等語(見:金訴卷第38頁),是尤特意編造與事實不符之理由;

⒉我於000年00月間就曾(因)依照他人指示,申請2個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我本案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再依他人指示轉至其他帳戶(等情,而)被警方偵辦,(因此)我知道提供帳戶給別人,並依指示提款,就可能是車手的行為,涉及詐欺、洗錢,(所以本案)我一開始也覺得怪怪的等語(見:金訴卷第91至92頁),綜益堪認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聽從指示代為提領轉交,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行為,確已有預見。

被告既預見上情,惟仍憑己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呂怡欣供他人匯入金錢,並聽從指示提領轉交,即是容任自己無法控制前揭帳戶等同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實現,另本件佐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歷來工作經驗(為)在檳榔攤工作3年多,月休3天,1天8小時,1個月薪水3萬元、在火鍋店工作2年多,月休8天,1天8小時,1個月薪水3萬元,與這些工作相比,只要(提)領(金)錢就可以獲得報酬,(勞力)付出與報酬不成比例等語(見:金訴卷第37至38頁),更益見被告主觀上是為圖不成比例之報酬,即漠視上開不法犯罪風險實現之容任心態。

是綜上,應堪認被告確係基於縱使發生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上揭呂怡欣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甚明。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上述,並衡諸:⒈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呂欣怡傳(的)合法證書,就是一張相片,內容是什麼我已經忘了等語(見:金訴卷第92頁),顯見被告對於據其稱經呂怡欣出示之證書之詳細內容並不清楚,應無由產生確信其未涉不法之信賴;

且⒉詐欺集團成員為獲取或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為避免增加犯罪行為遭曝露之風險,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承認將利用該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是以無論詐欺集團成員係直接價購、承租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金融機構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應非謂只要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金融機構帳戶,該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人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是應難遽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悉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就該條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及法定刑均未修正,故前揭修正就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修正前後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爰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呂怡欣、「軟糖」、「南南」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各次提領之行為,侵害不同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犯從重一處斷如上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難認輕微,而同犯此罪之人,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故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

茲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行為之分擔,究非「施用詐術」之行為,且主觀上係屬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其法敵對意識相較直接故意者程度較低。

另查被告於審理中嗣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有依調解成立之內容為部分之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查(金訴卷第57至58頁、第117至121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力圖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之事實。

綜此,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縱科以最低度刑,均仍有情輕法重之嫌,爰依上規定,皆予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罪責相當之原則。

四、科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件犯行之手段、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

㈡被告審理中自陳之學識程度,是為經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理應能知悉並理解其本件所為是法所不許,惟仍任為本件犯行,非唯侵害告訴(被害)人之財產利益,並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並否認犯行置辯如上,所為應予非難;

㈢惟兼衡被告嗣於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乙○○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為部分之給付如前述,及其審理中自陳之經濟與生活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供陳明確(見:金訴卷第3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部分

(一)被告因參與本案,乃分別取得2,500元、1,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明確(見:金訴卷第93頁),該等報酬固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衡諸被告業已因履行與告訴人乙○○間調解成立之內容,而為逾上開數額總和之給付,有匯款交易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在卷可憑(金訴卷第117至121頁),如再予宣告沒收,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指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遭被告提領而生掩飾、隱匿去向與所在結果之詐欺犯罪所得,既已由被告依指示轉交予呂怡欣,即已非在其實際管領中,應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5、6月間,加入呂怡欣、「軟糖」、「南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

因認被告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公訴上旨固非無見,惟: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

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

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查本案固堪認被告已預見其所為,可能因此與他人共同遂行上開不法行為,而仍基於漠然、容認之不確定故意,任為上開行為如前述,惟此既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是為漠然、容認之心態,則應難再更推論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有「明確」之認識。

果爾則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甚或成為其中一員;

此遍查公訴人所舉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亦不足認之,是應認公訴上指情節不能證明,本件應難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惟此揭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如上之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俾使不生一案數判之疑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書嫺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第一層帳戶) 後續轉入帳戶(第二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最終轉入帳戶(第三層帳戶)、時間及金額 提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丁○○ 佯為LINE暱稱「小琪」之網友,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對丁○○佯稱:要向父母證明自己有存錢,就能出去跟你見面,需款協助云云 111年6月24日14時07分許及同日14時50分許,9萬元及17萬元,羅毅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怡欣設於匯豐商業銀行(下稱匯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4日14時55分許,25萬元 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4日14時59分許,25萬元 111年6月24日16時02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中信商銀右昌分行,臨櫃提領25萬元 2 乙○○ 佯為LINE暱稱「陳總監」之人傳送投資訊息予乙○○,佯稱:在MMC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7時05分許、17時06分許,5萬元及1萬元,羅毅設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呂怡欣設於匯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4日18時28分許,5萬元 甲○○之中信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6月24日18時30分許,5萬元 111年6月24日18時44分許,高雄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9萬元
附表二
名稱 備註 iPhone 12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已扣案如警卷第27頁所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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