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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心明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吳鎧任律師
林裕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軍偵字第60號、第6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32511號、第3991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19號、第120號、第127號、第3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金簡字第3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心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心明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仲霖(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由本院先行判決)轉交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義」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以附表各編號所示方式詐欺各編號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匯款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嗣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藍○○、鄭○○、余○○、柯○○、彭○○、李○○、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黃○○及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陳○○及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施○○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和美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合法:㈠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
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
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
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㈡被告王心明之辯護人雖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件更行起訴,有重複起訴禁止之情等語(院卷一第75至77頁、第99頁)。
然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犯行,雖前經高雄地檢署以112年度偵字第257號、第424號、第630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惟前案之被害人為萬○○、周○○、陳○○、陳○○等4人,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佐(偵一卷第87至90頁),並不包含本案之被害人即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人,兩案犯罪事實顯然有別,並非事實上之同一案件,參酌前揭所述,檢察官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限制,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二、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院卷二第253至306頁),且迄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仲霖於偵訊之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102頁),惟本院並未引用前開證據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故不贅述其證據能力;
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吳仲霖,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吳仲霖於111年8月24日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有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阿義」,他有去過他們公司看過,也有見過「阿義」本人,吳仲霖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賺點小錢,他說要上去臺北學,我說因為軍中業務有時繁忙,我沒有空可以上去臺北,吳仲霖就叫我把我的帳戶交給他,請「阿義」代為操作,他們說先把帳戶拿給他們操作,等我放假有空再上臺北找他們,再學操作虛擬貨幣,賺點差價等語(偵一卷第47至50頁);
吳仲霖跟我說有一個投資虛擬貨幣賺錢的機會,那時候我在軍中服役,沒有辦法到臺北公司去操作虛擬貨幣,吳仲霖叫我拿帳戶給他,說代為操作,等我放假的時候,就可以到臺北用我的戶頭去操作。
軍隊有說不可以提供帳戶給陌生人,我那時候想說吳仲霖是我認識好幾年的朋友,我就相信他。
我提供網路銀行帳號跟密碼給吳仲霖時,我並沒有想到這可能涉嫌不法,我沒有用過網路帳戶,我不知道他們怎麼會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院卷一第93至94頁)。
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出於信任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依照吳仲霖之講法,提供帳戶之目的是代為操作虛擬貨幣之用,被告因此並未起疑,難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故意等語(院卷一第77至81頁、第99頁),為被告辯護。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000年0月下旬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LINE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吳仲霖等情,業據其坦承在卷(偵一卷第68頁,院卷一第93頁、第111頁),核與吳仲霖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警八卷第18至19頁,院卷一第98頁),另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編號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時間,匯款如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前開金額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此節,有附表「證據出處」欄位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向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之工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而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使用別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款項進出,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件資料,則提供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等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相關物件資料,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又金融機構帳戶係作為申請開戶者個人金錢保管使用,與登入網路銀行所需之身份證字號、使用者代號及密碼等資料物件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便利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況近年罪犯為遮掩真實身分及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查扣沒收不法所得,遂頻繁取得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工具之情形,廣為政府機關及媒體報導防範,已為社會大眾所普遍周知,且現今我國金融機構對國人申請帳戶,復無特別之資格限制,若無違法之目的,要無隱藏身分特意取得他人帳戶作為款項進出使用之必要。
⒉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成年,且自103年10月29日起即入伍服役,業據其自陳在卷(偵一卷第47頁),足認被告並非毫無智識或社會歷練之人。
關於申辦本案帳戶之目的,被告曾稱:吳仲霖說有認識朋友可以代為操作虛擬貨幣,本帳戶係作為虛擬貨幣之交易帳戶使用等語(警一卷第16頁、第22頁,警四卷第18頁,偵一卷第48頁,院卷一第93頁);
亦曾稱:110年8月24日吳仲霖介紹我玩虛擬貨幣投資,所以我自己辦了一個新的銀行帳戶來使用,當天吳仲霖就說到時候有分紅可以匯給我,叫我把本案帳戶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給他等語(警三卷第2頁);
另曾表示:(本案帳戶係供)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分紅時使用等語(警八卷第2頁)。
由被告上開供述觀之,吳仲霖所述本案帳戶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虛擬貨幣交易使用或係供分紅時匯入款項使用),而若欲單純匯入分紅報酬,僅需告知被告原先使用之一般金融機構帳戶帳號即足,並無特意新辦個人帳戶或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必要,且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等於將本案帳戶全權交由他人使用,則其將來要如何領取匯入該帳戶之分紅報酬,均值懷疑,足認被告應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吳仲霖轉交他人,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
⒊又關於提供本案帳戶之經過,被告先後供稱:吳仲霖111年8月24日跟我說他在網路上有認識投資虛擬貨幣的「阿義」,他有去他們公司看過,也有見過「阿義」本人,吳仲霖問我有沒有興趣投資虛擬貨幣賺點小錢,他說要上去臺北學,我說因為軍中業務有時繁忙,我沒有空可以上去臺北,吳仲霖就叫我把帳戶交給他,請「阿義」代為操作,他們沒有跟我說交帳戶給他們就可以賺到錢,是說可以先拿給他們操作,等我放假有空再上臺北找他們,再學操作虛擬貨幣,賺點差價等語(偵一卷第48頁);
吳仲霖要我提供帳戶時,告訴我帳戶裡面不要放錢,我不清楚帳戶裡面有沒有錢跟合法操作間有沒有關係,我也沒有問等語(院卷一第93頁)。
而被告於111年8月24日申辦本案帳戶,於「開戶目的及性質」欄位填寫「其他:公司叫貨轉」,另於「全行帳戶資金預計主要去向」欄位填寫「其他:冷凍業」,該日亦申辦3組約定轉帳帳戶,於「個人戶關懷提問」欄位中,對於問題1「約定轉帳之目的」填寫「百星水產店:大灣店」,並於問題2「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號的受款人」勾選「認識」等情,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與約定轉帳申請資料可佐(偵一卷第33至43頁),被告就此供稱:吳仲霖跟我講開戶要這樣寫才會過,吳仲霖叫我去辦這3個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一卷第49頁)。
然查,倘「阿義」所為確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投資豈會不需成本,吳仲霖卻特別交代被告要提供一個「不要放錢」的帳戶,其舉措顯與常理不符;
另於申辦帳戶時,吳仲霖指示被告就開戶目的及帳戶資金預計主要去向均填寫虛假資料,更於該日即指示被告申辦3組約定轉帳帳戶,然倘係合法虛擬貨幣買賣,難認有何需要向銀行提交虛假資料之必要,於開始交易前即申辦約定轉帳帳戶此節,亦與正常交易型態有違;
又被告倘若無任何懷疑,為何於聽聞吳仲霖提供之訊息後,係於當日立即申辦全新之本案帳戶,而不使用其原本已有之帳戶?綜合上述,依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難認其無法查悉前開異常情形,堪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戶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
⒋從而,本案既無任何正當合理之事由存在,已可徵被告就吳仲霖或「阿義」使用本案帳戶自由進行收受、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轉匯後將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查緝等節,主觀上並非無從認知。
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軍中有宣導不可以隨便把金融帳戶交給不認識的人等語(偵一卷第47頁),且被告亦稱:當時我申請完本案帳戶後,我將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我朋友的朋友、一個綽號叫「阿義」之男子使用;
(你是否有見過綽號阿義本人?是否知道其真實姓名及連絡電話為何?)我並沒有見過本人,我均不清楚等語(警一卷第17頁、第23頁);
(你為何將前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阿義」?)我不是交給「阿義」,我是交給軍中同袍吳仲霖,吳仲霖再交給他網路上認識的「阿義」等語(偵一卷第48頁),足認被告知悉其所提供帳戶之真正使用者為「阿義」,並非吳仲霖,而其與「阿義」間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使被告確信不會發生其已預見之提供本案帳戶可能涉及財產不法犯罪之情。
⒍綜上所述,被告已預見本案帳戶將遭他人利用從事不法金錢款項進出用途,且被告與「阿義」間亦無任何足信前開結果不發生之信賴基礎,堪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聲請傳喚吳仲霖,並稱吳仲霖可證明被告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院卷一第130頁),然吳仲霖經本院依址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拘提報告等可佐(院卷一第149頁、第215頁,院卷二第213至225),況本案綜合卷內相關事證,已足認定被告之犯行,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次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
經查,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吳仲霖轉交「阿義」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可認被告之客觀行為並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如詐欺集團共犯之供述、對話紀錄等)足以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共同謀劃犯罪之情,自難認被告主觀上與「阿義」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公訴意旨雖稱:被告除提供本案帳戶外,另有自行操作之行為,應與吳仲霖成立共同正犯等語(院卷二第312頁)。
然查,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係稱:吳仲霖叫我拿帳戶給他,說代為操作,等我放假的時候,就可以到臺北用我的戶頭去操作等語(院卷一第93頁),被告並非稱其確實已用本案帳戶操作虛擬貨幣,另卷內並無事證足認被告確有自行操作虛擬貨幣之行為,故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綜上,被告所為應僅構成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騙取附表編號1至21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斷。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附表編號5至21)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至4),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院卷二第315頁)。
然查: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本院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且其本案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不輕,依被告之犯罪情狀,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殊無情輕法重而堪憫之酌減餘地,是本院認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⒉次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只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
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
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
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事項,是以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經查,辯護人雖為被告表示: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件,請給予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讓被告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且讓被告能復歸社會以彌補過錯等語(院卷二第315頁),然成立調解後按期履行,本即為調解契約當事人之義務,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其體認到自身行為之不當,其情狀相較於一般類似案件而言,非屬情節特別輕微,若被告僅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而未予執行,恐難使其心生警惕而阻絕再犯,此外復無其他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事由,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本院認為不宜給予緩刑宣告。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任意使用,助長洗錢、詐欺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迄今否認犯行,所為應予非難;
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2至9、編號11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239至240頁,院卷二第79至80頁、第87至88頁、第99至101頁、第103至104頁、第115至116頁、第123至124頁),附表編號2、7所示之告訴人已具狀本院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情,有刑事陳述狀可參(院卷二第125頁、第129頁);
兼衡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審理筆錄)、於本案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供稱未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報酬等語(警一卷第17頁,偵一卷第4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宥鈞、張志杰、張貽琮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戴筌宇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雅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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