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77,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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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穗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42號、112年度偵字第19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穗庭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蘇穗庭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且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因需要貸款,基於縱使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清輝」、「楊群澤」、「王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詐欺成員實際為3人以上或蘇穗庭知悉為3人以上犯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15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提供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等3個帳戶之帳號給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9時51分許,以「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設為年費制」之手法詐騙朱家誼,致朱家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6時12、13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蘇穗庭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16時17、19、20、29分許,先後自上述一銀帳戶提領現金3萬、3萬、3萬及8,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朱家誼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院二卷第25頁),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蘇穗庭固坦承有於111年12月27日15時許,提供其申辦之上述帳戶予「張清輝」使用,並依「張清輝」指示將告訴人朱家誼匯款至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王浩」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當時我是因為要辦理貸款,所以從網路上先查詢代辦公司資料,有一個叫「楊群澤」之人加LINE與我聯繫,叫我提供貸款之資料給他。

我跟他說要貸款5、60萬元,他說需要財力證明並叫我準備一筆錢領出來,我告訴對方我沒錢,楊群澤有給我另一個LINE名稱「張清輝」之人,楊群澤跟我說張清輝可以幫我做財力證明,我就與張清輝聯繫,張清輝叫我提供3個帳戶給他,並約時間去提領,我遂於112年1月3日提領款項後交給「王浩」,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一)被告有於111年12月27日15時許,提供如犯罪事實欄所載3個帳戶之帳號給暱稱「張清輝」之不詳成年人。

嗣「張清輝」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2日19時51分許,以「因作業疏失將訂單誤設為年費制」之手法詐騙朱家誼,致朱家誼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3日16時12、13分許,先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3元至上開一銀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月3日16時17、19、20、29分許,自一銀帳戶提領現金3萬、3萬、3萬及8,000元後,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將款項轉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偵一卷第7-10頁、偵一卷第77-79頁、偵二卷第13-18頁、院一卷第39-43頁、院二卷第23-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家誼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一卷第39-43頁),並有被告一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5、20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張清輝、楊群澤(老楊)」)間LINE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第21-33頁、偵二卷第25-31頁)、義享天地112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張(偵二卷第19-21頁)、義享天地ATM機台112年1月3日交易明細1份(偵二卷第23頁)、義享天地112年1月3日監視器影像光碟共2片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

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之宣導,再三呼籲勿將個人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希冀澈底杜絕詐騙犯罪,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掩飾該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去向及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是以,若將自己帳戶資訊告知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客觀情狀上已與社會常情不符,行為人又未查證之情況下,主觀上已然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犯罪之工具,於此情形下,仍同意他人將金錢匯入帳戶,進而協助提款,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不能併存之事,縱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經查: 1、被告於案發時為已滿20歲之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擔任銷售業,於18歲高職畢業時曾經向融資公司辦過貸款,該次辦理貸款須提供財力證明,且並未要求被告辦理轉帳等語(院二卷第26頁),可知被告並非智識程度低下或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面對他人以各種理由要求提供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時,更應謹慎、多方查驗,以免自身金融帳戶淪為他人詐欺取財之工具。

對代為提領他人匯入自己帳戶來源不明之款項後轉交不相識之人,亦極有可能是代詐欺集團提領犯罪所得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理應有所認識。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故需要用錢而上網查詢代辦公司,「楊群澤」遂以LINE聯繫被告,並要被告提供貸款所需之資料,後「楊群澤」向被告表示因銀行貸款不過需要財力證明,經被告表示其沒有錢,「楊群澤」遂提供「張清輝」之LINE予被告,並向被告陳稱「張清輝」可代被告製作財力證明,幫忙將被告存簿金流提升以通過貸款等語(偵二卷第17頁、偵一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供稱:這次跟我之前跟中信、中租貸款的過程不一樣,中信、中租沒有幫我製作假金流,我無法確定這次的公司是否合法等語(偵一卷第78、79頁)。

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已知其本身不具備向銀行貸款之資力與條件,且欲配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製作虛偽之財力證明,顯見被告供述之貸款過程與其先前所經歷之申貸經驗迥異。

另被告自陳交付提領之款項予「王浩」時,「王浩」戴帽子及口罩,其餘特徵均不清楚等語。

職此,被告對於「張清輝」等人如何為其美化帳戶、美化帳戶之款項來源等重要資訊均一無所知,即率爾在無信賴關係可言之情形下,將其上開帳戶之資料傳送與對方,容認對方使用其帳戶進出資金,此舉實與常理有違。

3、再者,所謂美化帳戶乃為製造帳戶申設人具有相當資力或有正常資金往來之假象,故為美化帳戶而匯入之款項理應留存其內相當時日後再行提領。

然本案被告卻依對方指示,於款項匯入後數小時內旋即提領一空,此舉顯無助於美化帳戶甚明。

且依被告提出其與「張清輝」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係與「張清輝」約於112年1月3日美化帳戶,「張清輝」並要被告將提款卡帶在身上(偵一卷第25頁)。

倘若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合法之代辦公司所提供或安排,「張清輝」大可事先指定款項匯入及被告提領之時間,實無需被告隨身攜帶提款卡並等候「張清輝」之通知再前往領款。

4、準此,被告以往已有貸款經驗,可知悉正常貸款流程不會要求借款者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代為領取款項,且無法確認「張清輝」等人是否實際為辦理貸款之人,仍於此情形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之他人,再依指示分次提領款項後轉交真實姓名不詳之「王浩」,而以此種多方迂迴層轉之方式傳遞款項,造成金流斷點,足徵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按共同正犯之數行為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均有參與。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訛詐朱家誼的行為,然其與「張清輝」、「楊群澤」、「王浩」為達詐騙朱家誼之財物及製造金流斷點之目的,而依上開方式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上開犯罪目的。

且被告以一銀帳戶收取朱家誼匯款後,將款項提領出來並轉交給「王浩」,乃本案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之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暱稱「張清輝」之不詳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均係為達向告訴人朱家誼詐得款項之單一犯罪目的,且實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應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率爾與「張清輝」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侵害告訴人朱家誼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參酌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然矢口否認涉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且尚未與告訴人朱家誼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詐得財物,再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院二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查被告始終否認有本案犯行,而本案卷附證據尚無以證明被告有因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贓款而獲有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述9萬8000元之款項,因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隱匿之財物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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