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8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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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叡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品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品叡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區○○路00000號附近之便利超商7-11,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哥」(真實姓名年籍皆不詳)之詐欺份子,以此方式容任該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

嗣該詐欺份子取得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後,於111年9月8日持前揭資料,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電支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於同年9月8日23時30分,在拍賣網站「旋轉拍賣」,以暱稱「gaiserbarber87787」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之人,先後聯繫陳箴,訛稱:欲購買化妝水而無法下單,應係陳箴拍賣網站帳號的權限未更新而遭凍結所致,建議依傳送連結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即可解凍帳戶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9日0時56分、1時1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

嗣陳箴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陳品叡(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辦理借款而交付玉山帳戶,對方要我按月以匯款至玉山帳戶之方式償還貸款之利息云云。

經查:㈠以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於000年0月間,為向地下錢莊借貸新臺幣(下同)6萬元,在上揭之便利超商7-11,將其所申設之玉山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帳號與密碼及個人身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大哥」之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被告名下玉山帳戶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1年9月9日之交易明細、被告手寫消費借貸之借據資料、被告所交付予對方之手寫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個人資料、被告開立發票日期111年7月11日、票面金額6萬元、未指定受款人之本票一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於111年9月8日,經某不詳詐欺份子申辦被告名下本案電支帳戶完成,嗣告訴人陳箴遭不法詐欺份子以上揭方式詐騙,於同年月9日0時56分、1時1分,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因而匯款4萬9,989元、4萬9,989元至本案電支帳戶,旋即遭跨行轉出等情,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7日橘子支付(函)字第2023030086號函暨000-0000000000000000帳號對應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見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陳箴於111年9月9日01時01分許及00時56分許各別匯款49,989、49,989至橘子支電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示橘子支電子支付帳號)(見偵卷第15、21、23、25至28頁)、告訴人陳箴與暱稱gaiserbarber87784間拍賣網站對話紀錄、告訴人陳箴與暱稱TW.carousell在線客服間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29至32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又被告供稱其並未自行申辦本案電支帳戶,僅提供玉山帳戶資料予暱稱「陳大哥」之人等語(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35頁),然被告名下本案電支帳戶係以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字號、提供被告之玉山帳戶及合庫帳戶之方式進行驗證後申辦完成,有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上揭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5至47頁),考量本案電支帳戶並非透過實體臨櫃辦理方式申辦,而係以手機線上申辦完成,申辦所憑簡訊驗證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見偵卷第47頁),與被告手寫提供予對方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不符(見本院卷第43頁),可認應非被告自行申設本案電支帳戶,而係不詳詐欺份子所為。

然該電支帳戶同時使用上揭玉山帳戶和合庫帳戶進行銀行帳戶之驗證,可見被告應同時交付上揭2帳戶,否則該人無法輕易得知被告完整帳戶資料進行線上驗證,是認被告同時交付上揭2銀行帳戶,其辯稱僅交付玉山帳戶云云,應不可採。

㈣被告提供前揭2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之行為,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

前者(直接故意)是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

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且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結合,乃具有高度專屬性、私密性之個人金融用品,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密,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該等資料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並確保其正當性、安全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此乃屬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金融帳戶,防止被他人擅自使用之認知及常識。

再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租用或巧立其他名目之方式向他人收受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能預見收受金融帳戶者,是有意使用該等帳戶隱匿其交易流程或不欲行為人身分曝光,而將所收受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之轉帳工具。

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批露,亦多為政府所廣加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均已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是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司法機關之追查。

⒉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為80年次出生之成年人,自陳具高中畢業之學識經歷,且有擔任保全之工作經驗,玉山帳戶是之前申辦供薪資轉帳使用(見偵卷第76頁、本院卷第95頁),則依被告之年齡及閱歷,足認被告具一定程度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若將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予不熟識之第三人使用,自己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更無法確保該帳戶必不淪為不法財產犯罪之工具。

且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我是在臉書上看到借貸廣告後,用LINE跟對方聯絡,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只知道他綽號叫做「陳大哥」,換手機後聯絡資料就不見了等語(見偵卷第7頁、第76至77頁),可見被告對於其交付之帳戶將被作為何用途,並無深入瞭解,且對於收受帳戶者之真實身分亦一無所知,無何信任關係可言。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曾有向花旗銀行申辦過貸款等語(見偵卷第76頁),自然知悉一般審核貸款,所應提供者應係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款證明等資料以證明其還款能力,以利貸款之申請,然本件被告申辦貸款,卻毋須上述任何之財力證明、勞保資料、薪資存款,僅需提供自己的帳戶資料、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即可以輕易借款,依被告所述,其有上述向銀行申辦之經驗,自然可以輕易察覺本件申辦借貸程序上不尋常之處。

另被告於偵詢時亦陳稱:我有問對方,是否會將我提供的帳戶資料做不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77頁),於審判中經法官訊問:你交出帳戶不怕人拿去做別的用途?被告答:一開始會怕,但是那個時候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縱使已察覺諸多不合理之處,而可預見隨意交付上揭帳戶資料可能被他人用作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為了順利取得款項,仍交付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

⒋何況,縱使被告曾簽立上開借據而為民間借貸,還款之方式多端,一般而言,由借款人匯款至出借人之帳戶,或是現金交付等等,均是一般常見之還款方式,實不需要把自己的銀行帳戶、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即可以順利還款,若需要收受匯款,亦不需要同時交付2個帳戶,該不詳人士要求交付上揭2個帳戶資料,顯然別有目的。

且將帳戶交付他人,若僅作為匯入利息、償還借款之用,於償還完畢後,亦應將帳戶取回,以免被拿去做其他不法用途,然據被告供稱:我不認識對方,只用LINE跟對方聯絡,家人幫我把帳清掉後就把LINE刪除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可見被告交付上揭帳戶後,即未聞問帳戶之情況,清償完畢後僅刪除相關之對話紀錄及LINE聯絡方式,亦未關心要如何取回帳戶,實與常理有違。

應認被告可預見其交付帳戶非僅供作自身償還借款利息之用,而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徑,其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罪名,屬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交付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並徒增檢警追查金流的難度,所為實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高低,惟念及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共12萬3,060元,且於112年11月9日當場給付2萬3,060元,並自112年12月15日起,願分10期,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份、本院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5、99、105至109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01至104頁)所示之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職業(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被告雖陳稱其因向地下錢莊借款6萬元始交付上揭帳戶供他人使用,然據被告供述:其已清償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應認被告於本件交付上揭帳戶未實際受有報酬,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㈡又告訴人遭詐欺並匯入本案電支帳戶之款項,業由不法詐欺份子轉匯一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頁),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珊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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