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84,202404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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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92號、112年度偵字第8611號、第8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延宏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蘋果廠牌I PHONE7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延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李延宏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如不另為免訴諭知之說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知情之蔡佳縈於同年11月中提供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帳號、存摺封面予「林建成」。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中華郵政、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本案郵政、土地銀行帳戶內後,蔡佳縈再依「林建成」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在附表二所示之地點交付提領款項予李延宏,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去向。

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111年11月18日15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逮捕李延宏,當場扣得其自蔡佳縈所取得新臺幣(下同)51萬元及李延宏所有供上開行為聯繫使用之蘋果廠牌I 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馥麗、吳維玉、林玉淳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仁武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不諱(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金訴卷一第73頁至第79頁),核與證人蔡佳縈於警詢及偵訊(警一卷第17頁至第26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9頁,偵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報案時警方所製作之受理刑事案件證明單、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證據名稱及出處詳附表三所示)、並有蔡佳縈土地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查詢紀錄(警一卷第93頁)、ATM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95至9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8日儲字第111121435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帳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歷史交易清單(警二卷第9至17頁)、蔡佳縈與「劉家宏貸款顧問」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9至34頁、金訴卷一第228至273頁)、蔡佳縈與「林建成」之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41至47頁、金訴卷一第275頁至第3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3日函暨(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1至9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12日儲字第1120015771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蔡家縈)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警三卷第97至101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均參核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目前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自架設跨國遠端遙控電話語音託撥及網路約定轉帳之國際詐騙電話機房平台,至刊登廣告、收購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查本案被告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取款、提領贓款(俗稱車手),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而屬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責。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規定,掩飾或隱匿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本案被告擔任車手收取蔡佳縈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依指示以交付予上手之方式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實已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要件。

末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為犯行並無影響,對被告而言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蔡佳縈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為間接正犯。

被告於附表一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前揭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受害之被害人不同,應以數罪併罰之。

(四)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業已自白,已如前述,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故本件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本應減輕其刑,然而本件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被告就本件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常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謀非法所得,分別為如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犯行,其負責擔任取款之車手,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犯罪歪風,並增加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部分有自白斟酌減輕事由,且在該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之參與犯罪程度,復衡量被告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暨其犯罪所生損害非輕,且所生損害各有不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4罪,罪質相同,犯行雖異而時間接近,犯罪手法相似,暨犯罪所生損害之總金額,並依法定其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18條修正為「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

而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或所得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雖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同時亦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非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而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且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管領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件被告取得蔡佳縈所提領附表二所示洗錢之款項共計51萬元(計算式:18萬+33萬=51萬)既經警方扣案(詳警一卷第35頁),是上開款項則屬被告實際支配管領過程中遭扣案,此部分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七)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扣案蘋果廠牌I PHONE7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為被告有所供本件犯行聯繫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承在卷(金訴卷二第35頁),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而尚未提領之款項,因該郵局帳戶係蔡佳縈所申辦,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管領,無從在被告項下宣告沒收,且該郵局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餘額,應由銀行依「金融機構聯防機制作業程序」及「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相關規定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之人,惟宜注意「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關於警示帳戶之警示期限逾期自動失效之相關規定,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①、按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

是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犯罪行為已予記載,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

審判之事實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自明,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25號判決可資參照。

②、查起訴書於事實欄一記載『李延宏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LINE暱稱「劉家宏-貸款顧問」、「林建成」、「一點點資產 財務」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知,檢察官於本案有起訴被告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

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同此見解)。

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

惟若先繫屬之案件判決在後,且判決時後繫屬之判決已經確定,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繫屬者自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103號判決同此見解)。

故後繫屬之法院,若已就行為人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論罪並判決確定,即生確定判決之拘束力,先繫屬之法院應為免訴判決。

(三)經查,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而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48號判決予以論罪,並於112年9月28日判決確定(下稱前案,見金訴卷二第59頁)。

又前案於112年6月20日繫屬,而本案於112年6月6日即已繫屬於本院(見金訴卷二第55頁),故本案應屬先繫屬之案件。

然而,前案既已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予以論罪並判決確定,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意,依前開說明,本案應為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實施詐欺之時間及手法 告訴人匯款日期/金額 主文 1 李慧雯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7時51分許,佯裝成被害人李慧雯之女婿,對被害人佯稱:因裝潢設計及水電工程需要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10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4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許馥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日某時,以電費欠繳為由聯繫被害人許馥麗,在被害人確認資料有誤後假意協助報案,以「林忠弘警官」、「陳國安主任檢察官」之名義,對其佯稱:涉及洗錢案件,為避免潛逃,須交付擔保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111年11月18日9時44分至51分許,以網路匯款方式,轉帳合計28萬6000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3 吳維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6日14時23分許,佯裝成告訴人吳維玉之姪子,互加通訊軟體LINE後,以暱稱「虎虎生風」聯繫告訴人,對其佯稱:有投資急需現金週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2時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13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林玉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7日10時許,佯裝成告訴人林玉淳之姪子,對告訴人佯稱:貸款不夠急需用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22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20萬元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李延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提款日期/時間 提款金額 蔡佳縈提款地點 李延宏收款地點 1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年11月18日14時27分、29分、30分、30分、54分、55分許 6萬元、6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合計18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大順郵局 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空地 2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蔡佳縈) 111年11月18日13時46分、51分許 30萬元、3萬元,合計3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土地銀行
附件三
●證人即被害人李慧雯(附表一編號1)之相關書物證 (01)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1-115頁) (02)郵政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117頁)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33頁) (0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35頁) (0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45-47頁) (0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49頁) (07)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慧雯)之存簿面影本(警三卷第59頁) (08)李慧雯警詢(警二卷第37頁至第3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馥麗(附表一編號2)之相關書物證 (01)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71、77-89頁) (02)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第71-75頁) (03)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91-92頁) (0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二卷第93頁) (0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二卷第95頁) (0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袼式表(警二卷第101-102頁) (07)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二卷第103頁) (08)許馥麗警詢(警二卷第57頁至第67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維玉(附表一編號3)之相關書物證 (0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15頁) (0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17頁) (0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19頁) (04)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21頁) (05)手機翻拍對話紀錄(警三卷第23-25頁) (06)吳維玉警詢(警三卷第13頁、第14頁) ●證人即告訴人林玉淳(附表一編號4)之相關書物證 (0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三卷第77頁) (02)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三卷第79-81頁) (0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三卷第83頁) (0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三卷第85頁) (05)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三卷第87頁) (06)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三卷第89頁) (07)林玉淳警詢(警三卷第73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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