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594,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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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9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瑜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659、30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雖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予不詳之人,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與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之行為,竟仍基於縱使發生前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110年6月29日14時8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號碼告知某甲。

嗣某甲取得上開帳號號碼後,即有人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該等款項再經輾轉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最後分別匯入甲○○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層帳戶」,隨後甲○○即依某甲之指示將部分款項轉匯至「第四層帳戶」,及持「第三層帳戶」、「第四層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金訴卷第72至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諱言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其等遭詐騙之款項有經層層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金流,被告並有於如附表一所載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金額(金訴卷第3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意旨):我是在從事媒合虛擬貨幣買賣的工作,從中賺取價差,買家會把錢匯入到我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我再以現金之方式給賣家,我不知道那是詐欺贓款;

且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及郵局帳戶(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是被告平常使用於股票交割款及信用卡卡費轉帳扣款之帳戶,又被告母親及友人亦會匯入相關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故倘若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不可能會以存有大筆個人款項之本案帳戶作為詐欺款項轉入使用,足證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成員等語(金訴卷第35至36、61至62、84至85頁)。

經查: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國泰世華A、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警一卷第33至53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位置(他卷第13至29頁),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7至66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

基上,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⑴在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後,該等款項隨即在1至3個小時左右,就先後轉匯至被告本案3個帳戶內,並由被告所提領等情,有前引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影像畫面等件在卷可佐。

是由被告均得於被害人匯款後不久即刻提款之情形觀之,已可見其對於他人之指示應處於隨時待命之狀態,且倘若該等金流來源合法,實難想像被告有即時領款、分段取款之急迫性,此情反倒與詐欺犯罪者對一般民眾施行詐術,致民眾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為免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致詐欺犯罪者無法領取詐欺所得,因而必須迅速領取犯罪所得之模式相同。

⑵再者,詐欺犯罪者對被害人施行詐欺行為,無疑係為取得被害人之財物,是其對於提領詐欺贓款之人應具有一定之控管關係,甚或高度信任關係,始得以避免前階段詐騙所得之款項遭提領之人侵吞的危險。

而參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屬於整個詐騙贓款流向中之末段人頭帳戶,且該詐欺贓款亦隨後由被告轉匯至其他帳戶及提領,又被告提領被害人己○○遭詐騙之款項後,隔日復有被害人丙○○遭詐騙之款項經輾轉匯入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是以上各節均可證該詐欺犯罪者絲毫不擔心該等款項有遭被告侵占之風險,方持續轉匯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而得合理認定被告確實有將上述帳戶提供予詐騙者匯入詐騙贓款使用。

⑶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主觀上係認知該等被害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乃其媒合虛擬貨幣買賣,由買家匯入之合法款項,隨後提領出之現金亦係用以向賣家購買虛擬貨幣等語,然查:①虛擬貨幣交易均可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交易(包含使用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且因在該等合法交易平台上可獲有公開透明之交易資訊,故欲交易虛擬貨幣者應多會透過該等合法交易平台進行,以確保自身之買賣價格處於一合理之價位,且無須承擔個人私下交易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等),是「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之情形下,實無獲利及存在之空間。

又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購入與交付虛擬貨幣之流向紀錄(偵二卷第26頁,金訴卷第35、80頁),則被告前揭辯稱,誠屬可疑。

②又被告雖提出與其交易虛擬貨幣之買家、賣家間的對話紀錄,欲證明其確實有從事媒合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工作,然由其與買家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其與LINE暱稱「慶(貨幣)」買家間,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20時29分許、同年月30日19時10分許語音通話後,始有可能議定被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

與LINE暱稱「Me'李(貨幣)」買家間,則是於110年6月29日20時5分許,方有可能議定被告賣出虛擬貨幣之價格,有該等對話紀錄附卷可考(警二卷第47至49頁),意即在上開各時點之後,才可能會有買家即LINE暱稱「慶(貨幣)」、「Me'李(貨幣)」匯入購買虛擬貨幣所需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內,然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卻早在110年6月29日15時7分許、同年月30日15時24分許已轉匯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內,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參。

復觀諸被告與賣家即LINE暱稱「浩浩(貨幣)」間之對話紀錄,亦可見其等應分別於110年6月29日20時44分許、同年月30日20時28分許,始可能談定被告購入虛擬貨幣之價格,亦有其等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警二卷第45頁),意即在上開各時點之後,被告才有提領現金交付予賣家「浩浩(貨幣)」之需求,然被告卻早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同有前引各帳戶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然為被告掩飾自身犯行之說詞,不足採信。

⑷另本案3個帳戶雖為被告平時作為交割股款、信用卡扣款、基金扣款或繳交電信費所使用,且被告母親及友人亦曾匯入相關款項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等節,有前引本案3個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母親鄭來春及友人史博繡之親筆書寫證明(金訴卷第63至65頁)等件在卷可憑。

然由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現實上係由被告所提領之情形觀之,應可認定本案3個帳戶均仍在被告實質掌控之下,被告個人及其親友之款項當無遭其他詐騙者領走之風險,且由交易明細亦清楚可分各款項之來源而無混淆之可能。

是本案3個帳戶縱為被告頻繁使用之帳戶,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綜前各節,堪認被告確實係有意提供他人本案3個帳戶號碼,並依他人之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衡以當今詐騙集團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為政府機關、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為其轉匯或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達到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等效果,應當知悉明瞭。

參以被告為83年次,於本件行為時(即000年0月間),為年滿27歲之成年人,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審金訴卷第11頁),且其學歷為大學肄業,目前從事羽球教練工作,月薪約5萬元等情,此為被告所自承(訴字卷第83頁),則以被告前述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應可認知上情,而得認定被告已預見到其應某甲要求之作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是其主觀上具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與自稱「浩浩」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為本案犯行。

惟依卷內證據僅能得知在詐欺贓款匯入被告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之前,曾先後層轉至吳子隆、蔡旻州等人之人頭帳戶,惟提供人頭帳戶者僅為協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角色,而非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正犯地位,自不得計入「3人」之人數內,且卷內復無積極證據顯示上開人等有轉匯或提領款項之正犯行為,或另有第三人擔任收受被告所提領款項之角色,或被告在與對方聯繫過程中,得以知悉本件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第三人涉入之情形。

是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遽認本件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係僅具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給他人,容任他人得以對外無條件加以使用,且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隨即輾轉匯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轉匯或提領上開款項,其主觀上已預見此舉可能使本案3個帳戶供詐騙者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可經由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參與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但仍不違反其本意而為之,顯已具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

且因被告參與後續轉匯或提領款項之行為,已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該等行為所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即應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又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本件共犯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與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之人數未能證明達3人以上,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認知到有3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業據前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法條。

㈡被告數次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提款金額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犯罪動機,在密接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而各屬接續犯。

又被告如附表一各次之犯行,俱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行,以一行為詐騙被害人丙○○、丁○○及戊○○3人),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因為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並無欠缺,其與直接故意之「明知」,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共同正犯間仍得本於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上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被告,與具直接故意之詐騙者某甲間仍認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⒈將本案3個帳戶之帳號號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並轉匯或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款項,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並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而掩飾隱匿該本質、來源、去向及所在,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

⒉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係聽從他人指示為之,非屬犯罪核心地位;

⒊無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⒋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適度賠償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等節;

⒌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金訴卷第83至84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被告既係依照某甲之指示轉匯或提領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如本院前所認定,則以今日常見詐欺運作模式觀之,衡情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應均已上繳予某甲,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依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原則,自無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詐欺經轉匯入本案3個帳戶內之款項,業據被告全數轉匯或提領後交付予他人,有前引各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是被告就詐騙者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並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層轉帳戶 提款時間、地點及提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己○○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欣妍」向己○○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款4萬5,000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8分許,匯入4萬5,000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他人帳號)。
⑵【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4時1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4萬5,000元至蔡旻州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號碼)。
⑶【第三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5時7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萬6,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110年6月29日16時24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
於110年6月29日16時58分許、17時許,在全聯高雄大昌店ATM,分別自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己○○之配偶唐翠谿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9至25頁) ⑵轉帳交易截圖(警一卷第59頁) ⑶通訊軟體臉書對話及交易平台紀錄截圖(警一卷第57至87頁) 2 丙○○ 丁○○ 戊○○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廖品媛」、「彭國峻Martin」向丙○○佯稱:依指示匯入資金並操作網路交易平台得以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知其父親丁○○及母親戊○○前往匯款,丁○○及戊○○亦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匯款65萬元至右列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0分許,匯入65萬元至吳子隆之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第二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2分許,自第一層帳戶轉匯62萬8,000元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第三層帳戶】 110年6月30日15時24分許,自第二層帳戶轉匯46萬1,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
⑷【第四層帳戶】 ①110年6月30日15時33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20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
②110年6月30日15時5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31分許),自第三層帳戶轉匯6萬1,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⑴於110年6月30日17時26分許,在中華郵政高雄建工郵局ATM,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6萬元。
⑵於110年6月30日17時39分、41分許,在全聯高雄覺民店ATM,自本案國泰世華A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⑶於110年6月30日17時47分、49分許,在全聯高雄大昌二店ATM,自本案國泰世華B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至18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丙○○之父親丁○○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9至2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丙○○之母親戊○○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至24頁) ⑷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92頁) ⑸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警二卷第37至43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卷證代號對照表
卷證名稱 代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594號卷 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470號卷 審金訴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977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6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813號卷 他卷 內警偵字第11131935500號卷 警一卷 中市警刑六字第1110043427號卷 警二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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