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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羿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8號、第7324號、第8131號、第9334號、第108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至78外,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羿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至78以外之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本件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至78以外部分,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至被告被訴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6至78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判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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