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02,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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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林庭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4. 二、案經徐○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慧訴由臺北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11. 二、關於被告於新加州景觀旅館內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過程
  12.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
  13.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
  14.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
  15.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
  16. 七、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
  17.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18. 參、論罪科刑:
  19.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
  20.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
  21.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
  22.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23.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
  24.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審金易字卷第43頁),
  25. 肆、沒收部分:
  26.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27.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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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淓


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13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第19547號、第30221號、第35166號、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淓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庭淓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或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加州景觀旅館,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其等持之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而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二、案經徐○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陳○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榮、謝○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曲○強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林庭淓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方說要確認約定帳戶是否有綁定成功,及網路銀行的設定功能,就把我們的手機拿去確認,之後就沒有還我,後來我就被扣在旅館不能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

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及友人張○菖係為求職方前往新加州景觀旅館,在該處公司人員要求其等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手機、存摺、提款卡等進行確認,之後便扣留該等物品,並限制被告及張○菖之人身自由,是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

②被告是前依指示前往綁定約定帳戶,係認為此為一般會計人員之職務工作,欠缺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

③被告若有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應低調行事,不可能找友人張○菖一同從事不法工作;

④本案帳戶過往為被告之薪轉帳戶,且日常生活頻繁使用,被告若知係本案帳戶會遭列為警示帳戶,即不可能應徵本案會計工作;

⑤被告脫困後曾前往派出所報案,指認拘禁被告之犯罪嫌疑人,益證被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33頁)。

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人,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於新加州景觀旅館內交付本案帳戶前揭資料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稱:抵達現場時,對方稱因工作需要,需提供帳號密碼,因此我將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提供對方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稱:他叫我提供銀行帳號,我才沒有疑慮就提供等語(見審金易字卷第35頁),其所述與和被告一同前往新加州景觀旅館之友人張○菖於警詢中稱:進到房間後,他們2人稱工作需要,要求我們提供銀行帳戶、銀行存薄與金融卡帳號密碼,並且要扣留我們的手機,而我們就聽信了犯嫌所言,交付上述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互核相符,從而,堪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於自由意志將本案帳戶之資料交付予新加州景觀旅館內之不詳之人。

至被告固辯稱其與張○菖嗣後遭拘禁於旅館,然關於前往旅館之過程,被告於112年1月9日警詢時稱:我在111年11月7日前往對方給我的地址,新北市新店區新加州旅館,我跟我朋友前往時便遭到拘禁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4頁),於112年3月8日警詢時稱:我朋友張○菖開自己的車,載我一起前往臺中,我們到臺中的一間旅館與對方碰面,對方有2個男生下來帶我們進到房間内,他跟我們說叫我們提供網路銀行的帳密,並在房間内待著,不能出去也不能使用手機,大約過了12天,對方說要換旅館,我與張○菖發現好像不太對,我們兩個找時間跑出來,就趕快開車離開回來高雄了等語(見併案三警卷第2至3頁),於偵查中則稱:我跟對方接洽,對方要我到臺中,到臺中後,對方又提供給我新北市新店區的新加州旅館飯店的地址,要我們過去該地址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0頁),可見被告關於受指示前往並遭拘禁之地點,歷次所述之情節已有不一,然被告既自承係由張○菖駕車,兩人自行前往指示之地點,則豈有不清楚前往地點為何之理。

又張○菖於警詢中稱:後來從新加州景觀旅館轉移到「禾風汽車旅館」,是我駕車,被告乘坐副駕駛,2名犯嫌坐在後座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倘若被告與張○菖確遭詐欺集團成員限制人身自由,被告與張○菖卻還能自行駕車移動,其辯解顯有可疑,且被告復供稱其與張○菖係自行離開旅館,且離開時還能將先前所交付之手機、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一併取走(見本院卷第105頁、190頁),倘詐欺集團成員有意拘禁被告之人身自由,又豈會任憑其輕易取走手機、帳戶資料,是被告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從而,被告是否確有遭拘禁之情,顯有疑問,縱認屬實,惟被告先前既已出於自由意志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則此事後發生之事,自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三、近年來詐欺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媒體及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及披露,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成為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之工具,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而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時,已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又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曾從事廚師、油漆工等工作(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被告供稱係因求職方會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被告於警詢時稱:對方收走手機、提款卡及存摺,稱是要跟國外公司進行對接,要使用我們的帳戶等語(見併案四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是從臉書找到求職廣告,上面僅寫應徵精品會計,下方有通訊軟體LINE的ID,我加入後就是暱稱「招財貓」的人,他跟我說公司是從事精品業務,沒有經驗沒有關係,我就是負責會計,因為有廠商的貨款,金額也比較大,說會用到會計的帳戶,但是他說是我們自己操作自己的帳戶;

「招財貓」叫我去綁定約定轉帳帳戶,要先綁定帳戶才可以面試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被告另於112年7月26日所提出之刑事答辯狀中稱:「招財貓」稱要直接把薪資匯到被告提供的帳戶內等語(見審金易字卷第41頁),可知對方歷次所稱關於帳戶資料之使用目的均有不一,被告理當察覺有異。

又倘若為一般正常之公司,當無先命欲參與面試者先至金融機構辦理個人所有金融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而以此作為參與公司面試先決條件之理,況且,一般公司行號均有公司使用之金融帳戶,殊無可能將公司業務上之款項匯入員工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內,而由員工自行加以轉匯,且被告亦自承:之前工作沒有交付帳戶及綁定約定帳號等語(見本案偵卷第20頁),因此,被告既為具有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人,而對方之舉措亦有前揭不合理之處,則被告應當對此工作是否為正當合法之工作有所懷疑。

又關於此一「工作」之報酬,被告先後於警詢中稱報酬為一星期新臺幣(下同)6至7萬元、8至9萬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併案三警卷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我去備案時我說薪資是8、9萬元,但是實際底薪是3、4萬元,其他都是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縱然被告後改稱底薪3、4萬元等語為真,參以被告自承:本案案發前所從事之廚師、油漆工等工作,月收入3、4萬元,一天工作8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仍等同於被告只須單純提供帳戶資料,如此輕鬆、簡單,一週即可獲得過往工作一個月才能獲得的報酬,此報酬之數額及所付出之心力顯不相當,亦與被告過往之工作經驗不符,益徵被告對此工作當有所懷疑。

綜核上情,被告為具通常智識能力之人,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際,對於本案帳戶嗣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使用,用以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一事,有所預見。

四、又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欺犯罪之目的,無非是為了取得並保有詐欺所得,詐欺集團並無理由任憑詐欺款項持續停留在第一層帳戶內,徒生第一層帳戶嗣後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故詐欺集團以詐術欺騙被害人,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後,自當有後續提領或轉匯之動作,且帳戶之使用,除了「收受」外,尚包含款項之「轉匯」,此為帳戶使用者所得輕易認知之事,綜上,被告對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揭資料可能會遭詐欺集團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匯入之款項恐為犯罪所得,及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嗣後會遭他人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等節,均有所預見。

五、另取得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匯入、轉出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無從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能確認其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亦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

查被告供稱:我不知道「招財貓」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自難認其與「招財貓」」間有何信任基礎存在,自難認被告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六、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本案帳戶嗣後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使匯入及轉出之款項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等事項,有所預見,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人,而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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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顯與本案帳戶於本案發生以前之用途為何,以及被告有無找張○菖一同前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等情無關,況且,張○菖因於新加州景觀旅館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之人,業經本院判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一節,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判決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8頁)。

又被告有於111年11月17日前往派出所報案乙情,固有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87至191頁),然此一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前開所指,均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顯然不同,故其性質並非優先適用之特別規定。

是被告行為時既尚未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無故提供金融帳戶罪之明文處罰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附表編號2至7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否認之犯後態度,且未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損害均未獲填補。

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諭知(見審金易字卷第43頁),然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復未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是本院認就被告本案之情節,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肆、沒收部分:

一、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實際管領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既已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已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董秀菁、廖春源、魏豪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戴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情形 證據出處 備註 1 告訴人 徐○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FB社團「錢線百分百」刊登投資群組連結,待徐○山點選連結後,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和通商學院B61」,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婧雯」聯繫徐○山,並向其佯稱:先下載投資用之手機APP程式,並於程式内儲值後,以儲值金進行股票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徐○山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19分許 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2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告訴人 、編號6被害人之匯款) 1.告訴人徐○山於警詢時之指訴(本案警卷第5至8頁) 2.告訴人徐○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本案警卷第9至17頁、33頁) 3.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警卷第49至55頁、65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雄檢)112年度偵字第號9413號起訴書 2 告訴人呂○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老師」、「陳景仁」、「張芸嘉」、「首席助理-染柒」、「郭伊雯」、「財經核心社團(群組)」與呂○慧認識,並向其佯稱:可參加明景資本投資網站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呂○慧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50分許 11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2時2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1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呂○慧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一警卷第9至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一警卷第45至47頁、51至52頁、77頁) 3.告訴人呂○慧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併案一警卷第64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579號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陳○家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嵐」、「永威在線~林經理」與陳○家認識,並向其佯稱:可下載永威投資網站APP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陳○家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1年11月7日13時7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5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陳○家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二警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二警卷第21至22頁、33至34頁、63至65頁) 3.告訴人陳○家提供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畫面(併案二警卷第42至45頁) 4.告訴人陳○家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併案二警卷第49至6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19547號併辦意旨書 ②111年11月7日13時16分許 5萬元 ③111年11月9日13時25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5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3之③至⑥、5告訴人之匯款) ④111年11月9日13時27分許 5萬元 ⑤111年11月9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⑥111年11月9日13時31分許 5萬元 ⑦111年11月10日13時26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0日15時0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⑧111年11月10日13時30分許 5萬元 ⑨111年11月10日13時32分許 5萬元 ⑩111年11月10日13時57分許 5萬元 4 告訴人王○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3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Lia(永威Z學)陳曉圓」、「永威Z學院007」、「A-和通國際内線專屬指導」、「和通~劉經理」、「陳智傑Allen」與王○榮認識,並向其佯稱:可加入群組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王○榮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2時57分許 2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4時1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3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王○榮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三警卷第16至17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三警卷第18至20頁、23至24頁) 3.告訴人王○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併案三警卷第26至41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221號併辦意旨書 5 告訴人謝○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5日8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沈嵐」、「永威Z學院A003社群」、「和通在線~李經理」與謝○妤認識,並向其佯稱:投資可以小錢變大錢云云,致謝○妤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9日13時12分許 5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9日14時16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25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3之③至⑥、5告訴人之匯款) 1.告訴人謝○妤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三警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三警卷第46頁、51頁、58至59頁) 3.告訴人謝○妤提供之存摺明細影本、通訊軟體LINE截圖畫面、轉帳交易明細(併案三警卷第61至75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0221號併辦意旨書 6 被害人蘇芳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4日12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Q4金九銀十内線專屬操作A01(34)」向蘇芳玉佯稱:有股票内線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芳玉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7日10時23分許 6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11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92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含編號1告訴人 、編號6被害人之匯款) 1.被害人蘇芳玉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四警卷第7至8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案四警卷第25頁) 3.被害人蘇芳玉提供之高雄市鳥松區農會匯款回條(併案四警卷第39頁) 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5166號併辦意旨書 7 告訴人曲○強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過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欣安」,向曲○強佯稱:可投資ETU潛力幣獲利云云,致曲○強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1日10時21分 100萬元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0時25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出100萬元至不詳金融機構帳戶 1.告訴人曲○強於警詢時之指訴(併案五警卷第23至39頁) 2.告訴人曲○強提供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併案五警卷第91至97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併案五警卷第45至46頁、71至75頁、99至101頁) 雄檢113年度偵字第4212號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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