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KSDM,112,金訴,605,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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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尚侖(原名李勇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55號、第13787號、第14691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第15697號、第18864號、第18865號、第20425號、第21332號、第23374號、第36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尚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尚侖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11年11月上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小何」之人(下稱「小何」)指示,將其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設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鼎貴門市(下稱鼎貴門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何」;

及於111年11月中旬,將其所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與台新銀行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限額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開通自行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在鼎貴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先生」、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Young business」之人(下稱「邱先生」)。

「小何」、「邱先生」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或輾轉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蟻駿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沈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陳武吉、洪秀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李志彬、張玉屏、林明正、徐惠美、廖振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唐念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許水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陳恒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沈茉莉、明佳葳、林佩穎、陳淑慎、過妍卉、趙秀繐、蔡佳君、鄧尹婷、鄭俊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該等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金訴卷第1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尚侖固坦承有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小何」、臺灣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邱先生」等客觀事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我於111年11月急需辦理貸款,在網路上看到信用不佳可以貸款,因而認識「小何」、「邱先生」,他們表示提供3家銀行資料申請貸款可以提高分數、加快過件速度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11月上旬,將其台新銀行帳戶設定「小何」指定之約定轉帳帳號後,在鼎貴門市,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小何」;

及於111年11月中旬,將其臺灣銀行帳戶提高約定轉帳限額至200萬元,並開通自行新增約定轉帳帳號功能後,在鼎貴門市,將臺灣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邱先生」。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或輾轉匯入臺灣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警三卷第2頁;

金訴卷第136、141頁),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1月7日營存字第1125000158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臺灣銀行博愛分行112年11月21日博愛營字第11200043521號函暨所附被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異動查詢、電子銀行約定轉出帳戶查詢及申請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4073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12年11月24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0269號函暨所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等件(見警一卷第15至22頁;

偵二卷第11至24頁;

金訴卷第99至105、113至118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猶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除有特別例外之事證足證被告當時有正當理由確信其提供帳戶予他人,該他人必然不會作為非法用途,否則即應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㈡次按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

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查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年滿47歲,且自陳曾在餐廳工作、擔任外送員,共申請過5家銀行帳戶等語(見警三卷第2頁;

偵一卷第16頁;

金訴卷第287頁),堪認被告具有一般智識程度、相當工作經歷與社會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當知應謹慎控管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以避免淪為他人非法詐騙之工具,是其對於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辯稱係為申辦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觀諸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承:我是在網路GOOGLE貸款查到的,我沒有「小何」、「邱先生」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電話,也不知道公司名稱,我只有和對方的LINE對話紀錄等語(見警三卷第5頁;

金訴卷第284頁)。

而依被告提出其與「小何」、「邱先生」(即暱稱Young business)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二卷第33至51頁;

偵一卷第19至31頁),僅可見「小何」傳送諸多私人帳戶帳號,要求被告設定為台新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號,及其等約定交付帳戶資料之時間、地點等內容,卻未見有任何討論貸款之文字紀錄以佐被告辯詞,已難遽信。

且被告與該等透過網路認識之不詳人士素昧平生,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對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身分背景、所屬公司等基本資訊毫無所悉,亦未曾加以究明,除透過LINE與對方聯繫以外,彼此並無任何交集,實難認被告有何確信對方係從事合法申貸業務,而非違法行為之合理依據。

㈣再由被告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有申辦過玉山、中國信託的信用貸款,當時是自己去銀行辦的,銀行也有核貸,這次我有去銀行問過,但我的分數不夠;

本案除了帳戶資料,我沒有提供財力證明、勞保資料或薪資存款證明給對方,當時還沒有約定貸款金額、利息,對方說過件後再談金額,我起先也是有點懷疑,但對方說這樣分數比較高,我那時候沒有想那麼多,只想說能不能趕快過件等語(見偵一卷第16頁;

金訴卷第134至135頁)。

足見被告先前已有向銀行申辦貸款之經驗,當可認知到其本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資料之情形,與一般辦理貸款時所需準備之文件、條件及流程均屬迥異,顯有可疑之處。

且被告案發前既曾向銀行申辦貸款未果,足徵其明知依其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符合金融機構貸款之條件。

而對方雖稱可為其帳戶提高分數,加速通過銀行貸款之審核,惟無論係向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金融業者、其他民間企業或私人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於短期內有無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

何況金融機構受理貸款申請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申貸者之信用情形,申貸者提供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取他人匯入之款項,藉以製造資金流動情形,實無從達到所謂「美化帳戶」之目的。

㈤佐以前引台新銀行往來業務變更申請書(見金訴卷第115至118頁),可見被告於111年11月1日、同年月2日,依「小何」指示至台新銀行臨櫃設定約定轉帳帳號時,均有填寫「臨櫃作業關懷客戶提問表」;

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肯認銀行人員曾告知此可能涉及幫助他人洗錢、轉帳(見金訴卷第277至278頁)。

則被告依憑前述所具備之智識、經驗及行員之提醒,當可察覺對方取得其帳戶之目的,應僅係欲利用該帳戶流通不法款項,絕無所謂透過製造資金出入資料,便利申辦貸款之可能。

其卻無視上開種種與正常貸款流程、社會交易常情相違之處,在無從完全確保對方取得帳戶後之用途及所述之真實性下,即貿然交出本案帳戶資料,更聽從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限額,堪認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已有所預見並容任之。

㈥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際,帳戶餘額均所剩無幾乙節,有前引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參,其亦自承:我比較少在用本案帳戶,交出去的時候裡面沒有什麼錢等語(見金訴卷第135頁),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因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甚少使用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舉相符。

綜上,被告已預見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淪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犯罪使用之可能性極高,惟因急需用錢,所為於己身又無所損失,為獲得可觀利益而置帳戶資料可能遭不法使用之風險於不顧,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理,決意依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提高轉帳限額後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已彰顯其具有縱其金融帳戶成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

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或於事後轉匯、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應認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先後交付台新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5年內故意再犯罪」,並不以故意再犯之罪,與已執行完畢之罪,屬於同一或同類罪名或罪質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0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8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提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及執行案件資料表為據,並說明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數月內再犯本案,屬於累犯,顯然未受易科罰金矯治之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金訴卷第286至287、309至313頁),足認檢察官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已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顯未因前案刑罰之教訓知所警惕,足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其所為上開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5至25所示部分),均與被告經起訴而為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作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之動機係因經濟困窘,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惡性較出於直接故意、單純販售金融帳戶獲取款項花用享樂者為低;

且為幫助犯,並未直接參與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

並考量被告犯後固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蟻駿凱、陳武吉、林明正、徐惠美、唐念慈、許水金達成調解,雖經濟狀況不佳,仍盡力分期給付中,有本院112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19號調解筆錄、告訴人蟻駿凱、徐惠美刑事陳述狀、被告提出之匯款明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件存卷可佐(見審金易卷第187至189頁;

金訴卷第147至161、241至243、295至307頁),而未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情形。

兼衡被告本案提供2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之危害,及其領有第7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情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人力仲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且須扣薪,與胞妹共同照顧失智父親,其等現居住之房屋已遭法拍,限於本月搬離,然無資力租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三卷第61頁;

金訴卷第287至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七、末查被告並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之正犯行為,亦不曾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竹、董秀菁、李怡增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陳盈吉
法 官 徐莉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出處 1 蟻駿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10分許,以LINE暱稱「江婉婷」聯繫蟻駿凱,對其佯稱:加入台灣ETF投資學院群組,匯款至指定帳戶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後,輾轉匯入臺灣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5日11時3分許,匯款7萬元至第一層帳戶即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1時10分許,轉帳59萬250元(含蟻駿凱之7萬元在內)至第二層帳戶即臺灣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蟻駿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9至41、43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園派出所警察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一卷第71至100頁) ⑶告訴人蟻駿凱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匯款申請書回條(見警一卷第47、49頁) ⑷告訴人蟻駿凱與詐騙集團LINE聊天紀錄文字檔(見警一卷第57至70頁) ⑸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1月6日一總營集字第00327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27至37頁) 2 李沈達(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間某時,透過LINE暱稱「助教-韓非」聯繫李沈達,將其加入LINE群組「Medisou客服」後,再以暱稱「Medisou客服」聯繫李沈達,對其佯稱:有投資AI產業獲利機會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2時12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沈達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9至3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55至58頁) ⑶告訴人李沈達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45至53頁) 111年11月28日12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時2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3 陳武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某時,以網路暱稱「網課老師陳鴻博」之名義,介紹陳武吉投資平台BANKCEX,先後以LINE暱稱「邱書敏」、「郭徳銘」、「陳鴻博」、「郭梓涵」聯繫告訴人,並將其加入LINE群組「股市贏家」(現改名為贏家大講堂)後,對其佯稱:投資虛擬通貨,可獲利;
若要領回餘款,須支付稅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3時39分許,匯款1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武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1至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9至33頁) ⑶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偵三卷第35頁) ⑷告訴人陳武吉手機擷取資料(見偵三卷第39頁) 4 洪秀霞(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股票當沖教學」之廣告,待洪秀霞點選連結後,將其加入投資群組,並透過LINE暱稱「BANKCEX客服-小周」聯繫,對其佯稱:透過買賣虛擬貨幣轉取差價,惟須開通「BANKCEX」平台之虛擬帳號,入金後,並透過平台買賣虛擬通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5時2分許,匯款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洪秀霞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三卷第21至27頁) ⑶告訴人洪秀霞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偵三卷第37至38、41至55頁) 5 王璱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與王璱璿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操作購買股票、比特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29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王璱璿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二卷第17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二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王璱璿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二卷第29至31頁) 6 李志彬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3日15時50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BANKCEX客服經理」與李志彬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USDT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4時15分許,匯款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志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89至190頁) ⑶告訴人李志彬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19至39頁) 7 張玉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佳蓉」、「梁秋穎」與張玉屏聯繫,佯以教導張玉屏投資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3時42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屏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40至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警察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91至192頁) ⑶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見警三卷第50頁) ⑷告訴人張玉屏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56至113頁) 8 林明正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林思妤」與林明正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BANKCEX」購買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2時37分許,匯款35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明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14至1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93至194頁) ⑶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及取款憑條(見警三卷第117頁) ⑷告訴人林明正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18至146頁) 9 馮翠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梁秋穎」與馮翠虹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arnegie-House」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2時32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翠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47至14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95至196頁) ⑶被害人馮翠虹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三卷第149至155頁) 10 徐惠美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以LINE暱稱「周老師」、「陳悠悠」與徐惠美聯繫,佯稱:下載並使用應用程式「Carnegie-Stock」投資股票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2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56至159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三卷第197頁) ⑶告訴人徐惠美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三卷第164至172頁) 11 馮秋春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與馮秋春聯繫,佯稱:使用投資網站「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4分許,匯款35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馮秋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四卷第15至1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四卷第19至27頁) ⑶被害人馮秋春之匯款單據(見警四卷第33頁) ⑷被害人馮秋春手機翻拍照片(見警四卷第37至45頁) 12 唐念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鴻博」與唐念慈聯繫,佯稱:使用投資應用程式「bankce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豐厚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4日14時37分許,匯款4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五卷第23至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五卷第29至41頁) ⑶告訴人唐念慈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五卷第43至67頁) ⑷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警五卷第68頁) 13 許水金(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1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陳鴻博老師」、「BANKCEX客服-小周」向許水金佯稱:下載BANKC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4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同年月30日9時44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許水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八卷第15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八卷第23至39、65至67頁) ⑶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偵八卷第53至55頁) ⑷告訴人許水金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見偵八卷第57頁) ⑸告訴人許水金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八卷第59至63頁) 14 廖振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使用LINE暱稱「梁秋穎」、「股票老師周德龍」等帳號向廖振偉佯稱:可下載「Carnegie-House」APP,並依老師之指示操作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2時44分許,匯款4,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振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六卷第16至1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六卷第42至44頁) ⑶告訴人廖振偉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六卷第19至21頁) 15 陳恒正(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9月25日9時18分許起,陸續使用LINE暱稱「陳鴻博」、「吳昕妍」、「陳美清」、「BANKCEX-亞太客服(阿文)」等帳號,向陳恒正佯稱:可至BANKCEX投資網站儲值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0時46分許,匯款19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恒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十卷第19至2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十卷第11、75至83、91至98頁) ⑶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見偵十卷第86頁) ⑷告訴人陳恒正手機翻拍照片(見偵十卷第101至105、112至122頁) ⑸告訴人陳恒正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十卷第106至109頁) 16 沈茉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1日11時55分許,以YOUTUBE廣告誘使告訴人將LINE暱稱「陳家班」、「BANKCEX-亞太客服」、「陳博鴻」加為好友,再向沈茉莉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7日10時24分許,匯款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茉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35至3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33至34頁) ⑶告訴人沈茉莉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39、42至48頁) ⑷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電子化銀行轉帳交易對帳單(見警七卷第40頁) 111年11月21日10時1分許,匯款3萬3,000元。
111年11月23日11時許,匯款8萬1,000元。
17 明佳葳(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陳鴻博」佯稱可帶明佳葳投資虛擬貨幣等語,並提供LINE暱稱「BANKCEX-亞太客服(阿文)」讓明佳葳作聯繫,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3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明佳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51至5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55至56頁) ⑶告訴人明佳葳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警七卷第57、60頁) ⑷告訴人明佳葳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61至65頁) 111年11月23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18 林佩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30日,以臉書暱稱「Gul-E-Gulmit Rent A Car」傳送BANKCEX平台網址及APP予林佩穎,並邀請林佩穎加入LINE群組,復由LINE暱稱「BANKCEX亞太區經理」指示林佩穎購買虛擬貨幣,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7時41分許,匯款2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佩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69至7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77至78頁) ⑶告訴人林佩穎手機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83至103頁) 111年11月28日17時45分許,匯款2萬5,000元。
19 陳淑慎(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7日,以臉書廣告誘使陳淑慎將LINE暱稱「陳鴻博」、「郭梓涵」加為好友,再向陳淑慎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10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淑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09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07至108頁) ⑶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警七卷第117頁) ⑷告訴人陳淑慎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26至157頁) 111年11月23日11時35分許,匯款27萬元。
20 黃嘉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1日,以廣告誘使黃嘉良將LINE暱稱「陳鴻博」、「阿文」加為好友,再向黃嘉良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2日9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嘉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61至16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63至164頁) 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170頁) 21 過妍卉(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LINE暱稱「助理梓琦」與過妍卉聯繫,佯稱僅需申購新虛擬貨幣即可賺取翻倍利潤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30分許,匯款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過妍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177至17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175至176頁) ⑶告訴人過姸卉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181至208頁) 22 趙秀繐(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6日,以臉書廣告誘使趙秀繐將LINE暱稱「助理-梓琦」加為好友,隨後又邀請加入LINE名稱「步步高升」之投資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陳鴻博」向趙秀繐佯稱可透過BANKCEX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59分許,匯款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趙秀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11至21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 第215至216頁) ⑶告訴人趙秀繐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七卷第218頁) ⑷告訴人趙秀繐手機擷取資料、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19至239頁) 23 蔡佳君(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以YOUTUBE廣告誘使蔡佳君加入LINE名稱「贏家學院」之投資群組,群組內LINE暱稱「陳鴻博」向蔡佳君佯稱可透過BANK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新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2時7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佳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43至24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247至248頁) ⑶告訴人蔡佳君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49至261頁) 111年11月16日1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4時4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24日16時43分許,匯款2萬元。
24 鄧尹婷(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中旬某日,以臉書廣告誘使鄧尹婷將LINE暱稱「陳鴻博」、「蔣舒涵」、「羅德民」、「BANKCEX亞太區經理」加為好友,並向鄧尹婷佯稱可透過BANKC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6日17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鄧尹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65至26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271至272頁) ⑶告訴人鄧尹婷手機擷取資料及翻拍照片(見警七卷第273至288頁) 111年11月16日18時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6日17時5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16日16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11月21日11時56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11月23日10時35分許,匯款10萬元。
25 鄭俊英(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5日,透過LINE暱稱「陳家班」與鄭俊英聯繫,佯稱可透過BANKCEX虛擬貨幣平台進行投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台新銀行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53分許,匯款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俊英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七卷第297至30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七卷第302頁) ⑶告訴人鄭俊英提供之第一銀行與渣打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七卷第305至306頁) ⑷告訴人鄭俊英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紀錄手機擷取資料(見警七卷第309至319頁) 111年11月22日13時58分許,匯款3萬元。
111年11月22日14時2分許,匯款3萬元。

〈卷證索引〉
【起訴書-112偵8655、13787、14691】 1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南市警白偵字第112008621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一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55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87號卷 偵二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91號卷 偵三卷 【併辦-112偵15486、15697、18864、18865】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173783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二卷 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1753354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三卷 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145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四卷 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2700099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五卷 9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86號卷 偵四卷 10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7號卷 偵五卷 1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4號卷 偵六卷 1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65號卷 偵七卷 【併辦-112偵21332】 1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32號卷 偵八卷 【併辦-112偵20425】 1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01803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六卷 1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5號卷 偵九卷 【併辦-112偵23374】 1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74號卷 偵十卷 【併辦-112偵36098】 17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警偵字第11231669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警七卷 18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98號卷 偵十一卷 【院卷】 19 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6號卷 審金易卷 20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05號卷 金訴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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